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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时制定一部“紧急状态法”/秦前红

时间:2024-07-09 08:47: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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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时制定一部“紧急状态法”

秦前红 叶海波


任何国家,都可能因为内乱外患、天灾地变甚至人祸而陷入紧急状态之中。紧急事件的出现使社会谣言四起,人心惶惶,区域或者整体的正常秩序被扰乱。为了恢复到正常状态,必须采取有绩效的紧急对抗措施,迅捷地调动一切人力和物力来应对紧急事件。紧急事件的突发性和紧急状态的紧急性必然要求将一种强制性的组织权力赋予某个机关,并尽可能地减少对这种紧急权的行使的种种限制。
与正常状态下的国家权力相比,紧急权具有较强的专断性,并且高度集中在某一机关之手。这种专断性权力的存在,是人类社会应对突发灾难的长久选择的结果。当然,紧急权主体的单一性和行使的专断性,也决定了紧急权行使失控将会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现代宪政国家,一切国家权力的渊源和行使都必须征得宪法的许可,所以各国或者在宪法中或者制定单行的法律来规范紧急权的行使。如1961年委内瑞拉宪法就设置“紧急权力”一章来规范对抗紧急状态的相关事宜,而英国、美国和前苏联则分别制定了《紧急状态权力法》《全国紧急状态法》《紧急状态法律制度法》。值得一提的是,相当多的国家在紧急状态法中对紧急权的行使设置种种法定限制后,还赋予公民紧急抵抗权以抵抗非法紧急权对公民权利的侵害。可以说,建立一个既保证紧急权高效率的行使又谨防其给公民、团体和国家带来危害的法律系统,是当今宪政国家有效对抗紧急事态的成功经验。
自年初在广州发现SARA(非典型肺炎)首例病例以来,这一传染性疾病迅速扩散到十几个省市(截至今日,全国共有 26 个省市共确诊 2914 例,存疑 1921 例,其中死亡131 例——见新浪网刊登的卫生部27 日通告。),并且引起了部分药品、生活用品的抢购风波,严重的破坏了正常的生活秩序,许多省份事实上处于紧急状态。在采取紧急对抗措施的过程中,部分省市之间主要领导人重视程度、对抗措施力度以及疫情控制结果的差异,充分体现了中国应急系统的种种缺陷。如在最早发现病例的广州,疫情得到了基本控制,而首都北京近来的病例报告却迅速增长,死亡率偏高,甚至还将SARS输出到了其他省份如湖北。全国对SARS的重视程度也只有在胡锦涛总书记召开政治局常委会和总理温家宝三令五申,并撤除卫生部部长和北京市市长后才有大幅的改变。
中国对抗SARS的历程体现出如下两个特征:一是紧急对抗措施得力与否、疫情能否及时控制,取决于领导人的认识水平和重视程度,应紧措施的采取具有较强的恣意性,主要领导人的个人意志左右着局势的轻重缓急。二是社会资源的动员成本极高,只有在党和国家的主要领导人做出指示甚至严重警告后,这种动员才得以顺利进行。这两个特征反映了中国应紧系统存在着效率低下、人治化严重等重大缺陷,而造成这种局面的主要原因是紧急状态立法的滞后。
尽管我国历史上早就有紧急状态的记载,如《三国志·魏·王朗传》上载“今六军戒严”,并且在建国前后就出现“军事管制委员组织条理”的紧急状态立法,但从1954宪法到1982宪法,我国关于紧急状态的宪法规定发展变化不大,现行82宪法关于紧急状态的规定只有区区的四条,其中第六十条是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紧急状态下的任期和选举问题,第六十二条第十四项是关于战争与和平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第十八、十九和第二十项是关于战争状态的宣布、全国总动员和全国及部分地区的戒严问题,第八十九条第十六项是关于国务院宣布部分地区戒严的规定。比较突出的是,至今我国没有关于紧急状态的专门立法。这种立法滞后的现状,极大的影响了在紧急状态出现时政府应急的成效。在大多数国家,只要紧急状态被宣布,相应的政府机关必须全力以赴应对紧急危险,从而减少人为的怠慢所造成的严重后果。但在这次SARS事件中,我国由于没有任何机关确认紧急状态的存在,有些政府机关采取了瞒报病情甚至不重视的态度,导致SARS在部分地区的失控;在疫情极为严重后又采取一些并无法律依据的严重侵犯公民权利的措施。紧急状态立法的滞后导致了应急系统的不完善,进而导致严重的后果,当然最为严重的后果是对近几年全国各界人士艰苦努力制造的法治追求和氛围的破坏——当今我国采取的大部分紧急对抗措施不但无法律依据,还是对宪法和其他法律的重大侵犯。为了应对以后还会出现的种种紧急状态,我们必须在修改宪法的相关内容的基础上尽快制定一部紧急状态法。考察各国关于紧急状态立法的实践和理论研究,我们认为制定一部较为完善的紧急状态法必须处理好下面四个主要问题:
第一, 紧急状态法的法律部门归属问题。
紧密状态是常规状态被破坏的结果。从这个角度来讲,任何社会都可能交替地存在两个状态和两种性质有别的社会秩序。两种状态存在的根本区别在于,在正常状态下,社会的各成员之间尽管也存在重重的冲突和矛盾,但总体上讲,社会处于一种和谐有序之中,绝大部分社会成员的生命、财产以及各种宪法权利都能得到法律保障;而在紧急状态下,原有的和谐的宪法秩序受到威胁甚至已经被破坏,公民的生命、财产和各种自由遭到了重大威胁,死亡和动荡是这种状态下社会的经常现象。基于这样的一种本质区别,宪法对于两种状态下的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分配采取了不同的方式。在正常状态下,可能侵犯公民的宪法权利的主要敌人是国家权力,因而在正常状态下,宪法通过权力分立的方式将国家权力的行使限制在特定的范围并设计一系列程序来捆绑其手脚——此时公民享有最大限度的宪法自由。
但在紧急状态下,国家权力的分配及运行和公民基本权利的享有与正常状态时存在巨大差别。具体而言,紧急状态需要权力高度集中行使,能够迅速做出反应并下达命令,这种权力带有“专制”的色彩,而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使则受到多重限制,社会资源必须随时听从权力的调遣。紧急状态法就是要形成这样一种满足应对紧急危险需要的权力分配,所以,从调节的社会关系来看,它实际是在规范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以及国家权力相互之间的关系,因而对紧急状态中的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予以分配的“紧急状态法”应该是一部宪法性法律。
紧急状态法的法律部门属性决定了关于这一立法的权限归属。从我国的立法权分配体系来看,《立法法》规定全国人大排他性的享有关于“刑事、民事和国家机构”的立法权。作为对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重新分配的紧急状态法,唯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才享有立法权。据悉,卫生部正在组织专家制制定“突出公共卫生文件应急条例”,规范突发公共卫生文件的报告和处理事项。勿庸置疑,这是对紧急状态的一种积极的立法反映,表明了政府部门试图将部分紧急状态的处理纳入法治的轨道,但无论从立法权限和法律位阶上讲,这一立法尝试都有待商讨。
第二, 紧急状态下宪法的效力问题。
在现代宪政国家,宪法是营造一国宪政法律秩序的首要文件。为了全面的调节不同社会情势下公民与国家的关系,一国宪法必须对正常状态和紧急状态的情况予以全面考虑。从内容上来看,现代国家的宪法都或明或暗的承认了正常状态和紧急状态的差别——比较明显的将二者予以区别的代表宪法是委内瑞拉宪法,它专辟一章规定紧急权力,区别较为含糊的则有中国的现行宪法和美国宪法等等。从人类历史来看,紧急状态不时出现,但社会秩序的和谐还是胜过混乱,秩序超过失序。所以,现代宪法绝大部分内容是针对正常状态下的社会情势,而且规范设计上充分体现了宪政的价值追求——权力分配追求相互限制,公民权利保护最大化。但是,当突发事件威胁正常生活秩序使紧急状态出现时,正常状态下的权力权利分配格局便失去了社会基础。正常状态不复存在时,正常状态下的权力和权利构造便需要有所改变。如是,一个尖锐的问题便被提了出来:紧急状态时的法是否依旧发生效力?如果部分内容将失去效力,这部分内容是什么?
显然,紧急状态虽为任何国家都会面对的事实,但唯有宪法对之予以规范之后才存在合宪法的依据,所以,宪法关于紧急状态的若干规定不仅在紧急状态时不失效,反而是采取紧急对抗措施的宪法依据。而对于有关正常状态下的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分配秩序,由于紧急状态对正常状态的冲击甚至替代,相关的宪法条款的效力自然会受到若干限制。但是必须注意的是,紧急对抗措施的实施旨在摆脱紧急事件的干扰回归到正常状态,因而立国的宪法精神自然不得有任何改变。
至于宪法关于正常状态的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分配,当有所改变。在紧急状态中,紧急命令在效力上甚至高于国家立法机关的部分立法,从而使立法权在事实上发生转移,而行政权和司法权也会发生更迭,并都趋向于集中在一人之手。如1981年尼泊尔宪法规定,如果国王认为,整个尼泊尔或其任何一部分处在紧急状态中,国王可以宣布“1、中止执行本条以外的本宪法的一切条款或某些条款中的某些内容;2、赋予全国评议会、其他政府机构当局的、或由它们行使的一切权力或任何一部分权力,均归国王本人掌握”。在紧急状态中,公民的权利实事上受到诸多限制,许多国家的宪法也明文规定可以限制甚至中止公民的部分宪法权利。如意大利宪法,韩国宪法以及西班牙宪法规定,在紧急状态时,宪法关于平时局势的规定,其效力都有所限制,有的甚至被中止。从中国抗击SARS的情况来看,相关的立法权、公民的人身自由、住宅不受侵犯等宪法权利都有所转移和限制,这当然是成功采取紧急对抗措施所必需的,在关于紧急状态的修宪和立法中,我们应该充分考虑这些情况,使紧急状态中国家权力的分配和公民权利限制获得宪法和法律依据,防止紧急权的滥用甚至恶用。
第三, 紧急权的制约问题。
紧急权作为紧急危险存在时采取紧急对抗措施的组织和命令权,自然属于国家权力的范畴。紧急权的存在,仰赖于紧急状态的出现,其首要目标是采取高效率、迅捷的对抗措施消除紧急危险。因此,客观上紧急权的设置要摆脱正常状态下分权和分工所造成的种种限制和制约,成为一种“专断”行使的权力。因而,紧急权可能集正常状态下的立法功能,执行功能甚至司法功能于一体,成为一种集合权力。因而,紧急权是一种极具危害性的权力,如果对其限制不得力,轻则导致紧急权的滥用——破坏法治侵犯人权,重则产生紧急权的恶用——被利用为政变的手段。具体而言,紧急权的威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紧急状态中紧急权非法行使侵犯公民权利和国家利益;二是紧急状态消失后,把持这种紧急权的人可能仍会继续运用这项权力为自己谋利。因而,紧急权的制约是项必备的宪政制度。
根据紧急权危胁的两种具体表现,可以通过两种途径来加以限制。一是赋予公民紧急对抗权。一般而言,紧急权的行使应该遵从合法性原则。当紧急权的行使抛弃了法定的程度并突破法律设定的范围和目的时,必然会产生紧急权非法行使的问题,而这种非法状态的权力必将侵犯公民的权利。赋予公民紧急对抗权,可以限制紧急权的滥用。如1949年德国基本法就宣布所有德国人都有权在不可能采取其他办法的情况下,对企图废除宪法秩序的任何人或人们进行反抗。而菲律宾1986年宪法则赋予公民通过向最高法院请愿的方式来对抗。
二是将紧急状态宣布权和采取紧急对抗措施权予以分立。从内容上来讲,紧急权主要包括紧急状态宣布权和采取紧急对抗措施权。如果紧急状态的宣布和采取对抗措施的权力集于一个机关或者一人之手,则极易造成紧急权的滥用。当权力当局发现其政权的国民基础动摇时,很容易利用紧急权的手段对合法的结社或者政治运动予以镇压。如果有人可以任意的通过宣布紧急状态并采取对抗措施来谋取政治利益,那么可能所有的情形都会变成一种紧急状态。所以哈耶克说:“任何人或任何机构只要能够通过宣告紧急状态而攫取到这种紧急状态的权力,那么该人或该机构便是真正的主权者。”1
因而,必须将紧急状态宣告权与采取紧急对抗措施的权力予以分立。哈耶克建议说:“防止紧急状态权力被滥用的最佳方法似乎是:有权宣告紧急状态的机构,必须据此放弃它在正常状态下所享有的那些权力,而仅保有这样一项权力,即任何时候都有权废除它授予某个权力机构的紧急状态权。”2这种权力分立的方案,抓住了人们贪恋权力的心理缺陷。的确,没有任何机构心甘情愿的失去自己的所有权力而只保有一种单一的宣告权。因而,这种限制措施较为可行。就中国的宪政体制而言,宪法赋予了全国人大较为充分的紧急状态宣告权,而国务院则是一个忠实地执行者。根据这一现有的宪政体制,我们显然应该赋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紧急状态宣告权,而国务院则享有采取紧急对抗措施的一切必需手段。
第四, 紧急状态下权利的限度问题。
根据古典的宪政理论,自然状态下的人们享有充分的自由、生命和财产权利,但却由于缺乏一个维持秩序的公力机构而陷入到混乱之中,每个人朝不保夕。这显然是一种紧急状态。为了应对这种紧急状态,每个人都交出一部分权利形成公共权力并组建了政府,以维持社会秩序。政府和公共权力存在的价值就是维持一个和谐的社会秩序,最大限度的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有限政府的存在使人类社会进入到和谐有序的正常状态。在这一状态中,公民享有最大限度的自由和权利。当紧急事件危及甚至对正常秩序造成既定侵害时,为了应对这种紧急危险,必然需要一种集中、强化和扩大化的行政权或军事权,而国家权力的任何扩大趋势,都将导致公民权利和自由的损失。因而,在紧急状态下,公民必定会失去一些法定权利。如德国魏玛宪法规定,为了应对紧急状态“联邦总统得临时将本法第114条、115条、117条、118条、123条、124条及153条规定的基本权利的全部或一部停止之。”但是,在紧急状态中应当中止公民哪些方面以及多大范围的宪法权利,是任何一个追求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宪政国家必须面对并应加以妥善解决的问题。
就各国的宪政实践来看,紧急状态下受限制权利的范围大多包括人身自由、居住和迁徙自由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结社自由、言论自由,罢工权等方面。一些国际性的人权公约对紧急状态下人权的最低标准作了明文规定。如1976年生效的联合国《公民及下政治权利国际盟》、1953年生效的《欧洲人权公约》以1969年生效的《美洲人权公约》就规定在紧急状态下不得剥夺公民的部分基本权利,这些基本权利主要包括生命权,人道待遇(指任何人不得被施以酷刑,或使受外以道或侮辱的待遇),不受奴隶的自由,不受有溯及力的法律的约束、思想、信念和宗教的自由。作为世界人权公约的批准国之一,我们在紧急状态立法过程中必须尊重这些公约的要求。
另外,在中国,公民知情权的法律保护极为重要和紧迫,特别在紧急状态中。广州出现SARS病例的早期,曾经出现了多次抢购风波。这些抢购风波一度使全国的部分药品处于短缺状态,严重干扰了社会秩序。究其有因,在于公民对SARS缺乏足够的了解和认识,而造成这种局面与政府当局信息公开制度建设落后有关。事实上,在部分省市出现过欺骗民众的现象。鉴于此,在紧急状态立法中,除了尊重有关公约的要求外,特别保护公民的知情权应是一个重要方面。掩盖真相只会加剧紧急危险,造成民众的恐惧心理。
除了以上几个重要问题外,在制定紧急状态法时,紧急命令的事后效力和公民部分权利受到法定限制的补偿和非法侵害的补偿和赔偿问题,也是应该考虑的方面。在紧急状态中,紧急命令的效力在法律之上,但在紧急状态消失之后,这些在制定时缺乏民主性的命令是否还要发生效力,值得商讨。从现代宪政的精神和紧急命令的针对性来看,在紧急状态消失后,紧急命令当然没有存在的事实依据,而且现代民主之要求正常状态的国家立法由民选的代议机构掌控,因而,紧急命令应该在事后失效。当然为了节约资源,立法机构可以在紧急命令的基础上来制定相关内容的法律,也可以对其效力予以追认。
国家的补偿和赔偿问题对于单个公民的生活影响甚大。对于公民的非法侵害,当然应该赔偿,这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已得到确认。与此次相比,关于补偿方面的立法则有些滞后。各地方政府的补偿标准比较低,客观上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所以,紧急状态立法应该在这方面有所作为。对公民的补偿应该合理和充分,否则将会不公平把社会风险转嫁到少数公民身上。


附作者简介:
秦前红:法学博士,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叶海波:武汉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1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451页。
2 同上,第451页。




国务院批转教育部关于举办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教育部关于举办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2年9月9日,国务院

现将教育部制订的《关于举办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试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试行.在试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直接告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举办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试行办法
举办职工中等专业学校,使一部分职工受到系统的正规的中等专业教育,是培养现代化建设所需人才的重要途径之一.为了促进这项事业有计划、有领导地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职工教育工作的决定》的精神和当前工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任务是:从具有一定实践经验的正式职工(不含学徒、练习生、试用人员以及临时工、合同工,下同)中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中等专业人才.
二、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应有一定的规模,要保持办学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切实保证教学质量.关于学校的布局、专业的设置,要根据事业发展的需要和实际条件,按系统、按地区统筹规划,合理安排,积级稳妥地举办.
三、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可采取脱产、半脱产、业余等多种形式办学.提倡专业公司、业务部门办,也可办一些地区性的学校.全日制中等专业学校对职工中等专业学校要尽量予以支持.
四、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招生对象是具有初中毕业实际文化程度并具有两年工龄的正式职工,年龄一般不超过三十五岁(确有学习条件的,年龄不超过四十岁也可入学).报考者一般要专业对口,在征得本单位同意后,经过严格的文化考试,德、智、体全面衡量择优录取.在同等条件下,对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应优先录取.
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新生入学考试,由地(市)以上主管业务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以保证新生入学水平.根据专业的不同,考试科目分别为:政治、语文、数学、物理、化学或政治、语文、数学、史地(历史、地理).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业务部门和高教(教育)厅(局)商定.
五、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专业名称原则上应参照全日制中等专业学校的专业目录设置.教学计划,要参照全日制中等专业学校同类专业的教学计划,结合职工教育的特点制定.课程设置,可根据专业的不同和学员的特点有所侧重.在学好普通课、技术基础课的基础上,专业课的设置针对性要强些.要使毕业生达到相当于全日制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的水平.
各专业的教学计划或指导性教学计划,目前暂由中央有关业务部门负责制定或审定,并报教育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K所属单位举办的学校,执行中央有关业务部门制定或审定的教学计划,也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业务部门根据中央业务部门制定的指导性教学计划,制定所属学校的教学计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教(教育)厅(局)审定,并报中央有关业务部门备案.
中央各业务部门审定的教学计划,应抄送地方高教(教育)厅(局).
六、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学制,脱产学习的一般为三年(文科某些专业,根据情况可定为二年半).理论教学总时数(包括讲授、实验、课堂练习、课程设计),文科不少于2,400学时,工科不少于2,700学时.每周上课时数(按六天计算)一般平均为26学时至30学时.
半脱产和业余学习的,总学时可根据情况适当减少一些,其学制应视周学时的安排相应延长.
七、要根据以专职教师为骨干,专职和兼职相结合的原则配备教师.教师要具有大学或相当于大学毕业的水平,并能胜任教学工作.普通课、技术基础课的教师一般由专职教师担任.关于专职教师配备的比例,国务院有关部、委或省、市、自治区有关部门,可根据办学规模和办学形式等实际情况确定.不论专职教师,还是兼职教师,都要力求稳定,以便积累教学经验.
八、各职工中等专业学校,都要制定必要的规章制度.包括教学管理、学生管理、教师考核等方面的制度.并要不断总结经验,使之日臻完善.
九、职工中等专业学校,要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办学.应保证有必要的办学设备和经费,有固定的教室和实验、实习条件以及必要的图书资料等,并要不断改善办学条件.
十、学校要有一个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热心这项事业并能胜任工作的领导班子.要有熟悉教学业务的人负责教学工作.
十一、职工中等专业学校以业务部门管理为主.教育行政部门要在业务上进行指导.
1、国务院各部委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业务部门,要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职工教育工作的决定》,负责管理本系统的职工中等专业学校.要做好长远规划、年度计划,合理安排学校布局、专业设置,组织制定教学计划、教学大纲,解决办学中的实际问题.
2、教育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教(教育)厅(局)负责综合研究指导职工中等专业学校有关教育行政和教学业务方面的方针、政策和带有共同性的问题.
十二、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举办或撤销,都必须履行审批手续.
审批办法:国务院各部委所属单位举办的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查,在征得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教(教育)厅(局)同意并签署意见后,予以批准.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司(局)将本部门批准的学校情况汇总后,抄送国家计委、教育部和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教(教育)厅(局)备查,并抄送全国职工教育管理委员会.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地、市所属单位举办的学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业务部门审查,在征得高教(教育)厅(局)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教(教育)厅(局)备查.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教(教育)厅(局)将本地区批准的学校情况汇总后,抄送教育部和国务院有关的部委备查,并抄送全国职工教育管理委员会.
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经过批准并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或中央业务部门职工教育事业计划后方可招生.
凡经批准的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停办时,按原批准时的程序,办理撤销手续.
十三、凡按上述规定经过批准的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其学期、学年考试及毕业设计或毕业考试,可参照全日制中等专业学校的办法结合职工教育的特点进行,也可委托全日制中等专业学校出题考试.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教(教育)厅(局)或国务院有关部委制定.
十四、经批准的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学生,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考试及格者,发给其所学专业的毕业证书,国家承认其学历.毕业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教(教育)厅(局)或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司(局)统一印制,统一验印,学校颁发.毕业证书的印制、颁发要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
各地区、各部门对目前已举办的职工中等专业学校,要按本办法规定,进行严格审查,履行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不按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对待,其学员可发学习证明.
十五、全日制中等专业学校在保证完成国家招生任务的原则下,如有潜力,可举办少量的职工中专班.其审批办法、教学要求等参照上述精神办理.
十六、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在试行过程中如果需作修改补充,由教育部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加以修订.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准备与要求及存在的问题

商家泉


一、什么是知识产权海关保护
  我们知道知识产权包括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版权)、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地理标志、植物新品种、商号权等等。 知识产权保护分为司法保护、行政保护、刑事保护、海关保护四大类。具体来讲,什么是知识产权的海关保护,海关保护哪些知识产权?简单讲,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就是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在货物进出境时,对与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实施保护,或者更简单的讲,就是海关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进出口货物进行查处。那么,是不是所有的商标、专利、版权、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等等知识产权都可以受到海关保护呢?不是,只有商标权、专利权、版权,以及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才受到海关保护。

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意义
  我们海关聘请了成龙作为海关形象大使,足以显示国家对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国家每当制定一个战略或实施一个国家行为时,都有它背后的背景渊源。弄清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定义,海关保护的范围,那么为什么要进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呢?

1、知识产权海关保护能够制止压价销售、恶性竞争。
  我们很多协会的朋友肯定能够理解,许多生产生产、销售侵权商品的企业,无论是擅自傍名牌使用他人商标,还是非法使用法人专利,那么由于事先,这些侵权企业没有任何品牌宣传费用即广告费,也没有市场开发开拓费用,更没有技术研发费用,加上侵权产品质量低劣,那么这些因素,最终导致侵权产品价格普遍低于正规合法产品。如果不加以海关保护,那么这些侵权产品就会大量的抢夺正规合法产品的海外市场,从而使国外客户、消费者坐收渔人之利,国内企业、国内老百姓,我们国家都是受害者。并且正规产品生产厂商很难行使法院诉讼、工商举报、公安举报等手段进行维权。因为,侵权企业往往是订单生产、晚上加工、不需库房,即产即装即运,权利人无法进行调查取证。那么面对海外市场,唯一可以利用的,就是海关保护。
2、知识产权海关保护能够避免损害我国出口商品的国际信誉
3、知识产权海关保护能够提升外商来华投资的信心。
  在我国逐渐取消外商企业的税收优惠后,能否具有稳定和完备的法律环境就成为外商来华投资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
4、知识产权海关保护能够稳定国内商品的对外营销渠道
  经过多年的经营,我国许多知名品牌都已经在国际市场建立了稳定的销售渠道,有稳定的国外产品代理商,如不加以知识产权海关保护,那么久而久之,这种稳定的销售渠道就会被破坏。因为正规产品和侵权产品的国外受众也就是市场重合,但是销售渠道不同,价格品质不同。举个国内的例子,代理商挂羊头卖狗肉现象,正规代理商、加盟商柜台上摆的是正品,销售出去的确是仿冒品。

  可见,上述知识产权海关备案保护的意义和我们行业协会的职责基本重合,行业协会有什么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有一句表述,我认为比较贴切: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三、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已有很大改善,但较发达国家相比依然不足
1、1995年10月1日,全国海关开始实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来,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的建立时间已有十几年的光景,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日趋完善成熟,政府2008年出台《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
2、一些发达国家把知识产权做为维护本国利益和经济安全的一项战略资源,因此不断加强知识产权立法工作,扩大保护范围,加大保护力度。一些企业将知识产权视为获取市场竞争优势的一种重要手段,这充分表现在他们强烈的保护意识和积极主动的实际行动上。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相对较弱。
3、我国海关目前查处对象以商标侵权为主,以主动查处为主,海关总署公布的数字显示,目前申请备案的知识产权总数:11255,其中:商标权备案:6649 著作权备案:518 ,专利权备案:4088。申请备案的外企占了相当的数量。我们国内的企业还没有这方面的意识,这就需要发挥我们行业协会的作用。

四、加强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有效制止侵权商品进出口
1、10万只假“adidas”商标标牌在马尾海关被查扣
2007年3月23日,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向马尾海关申报出口模具、商标牌、编织袋等一批货物,运抵国为坦桑尼亚。马尾海关审单关员发现报关单存在较大侵权嫌疑。当天,查验关员在集装箱后部上侧发现了一些未在海关总署备案的“FBC”商标标识牌后,立即对全部25袋商标牌进行彻查。果然发现了10万只被“FBC”商标覆盖的“adidas”商标标牌。经阿迪达斯公司代表确认,这批标牌为假冒品。
2、拱(gong)北海关扣留一马来西亚籍旅客携带出境的仿造“福娃”钥匙扣
前不久,拱北海关隶属湾仔海关在珠海湾仔口岸旅检现场出境通道查获一马来西亚籍旅客携带印有仿造“福娃”标识涉嫌侵犯2008北京奥运会专用标志的钥匙扣300件。
3、昆明海关在旅客行李中查获侵权MP3播放器
昆明机场海关旅检现场关员在对昆明至孟加拉达卡航班进行例行查验时,在两名外籍旅客的行李中共查获涉嫌侵犯SONY公司商标权的MP3、MP4播放器619台。
4、经美国耐克公司相关人士确认,北京海关查获的31双耐克鞋为假冒,属侵权商品。

五、海关保护知识产权的两种模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内容包括:扣留即将进出口的侵权嫌疑货物、对货物的侵权状况等进行调查、对侵权货物的收发货人进行处罚、没收和处置侵权货物等。其中,扣留侵权嫌疑货物是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中最重要的环节。目前海关在两种情况下有权扣留侵权嫌疑货物:
(一)依申请扣留
  依申请扣留,是指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口后向海关提出申请,海关根据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
  依申请扣留以下特征:
(1) 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后可以直接向口岸海关申请扣留,不必事先将其知识产权向海关总署备案;
(2) 海关不负责对侵权嫌疑货物的进出境进行监控;
(3) 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向海关提供相当于侵权嫌疑货物价值的担保;
(4) 海关无权对货物的侵权状况进行调查。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向人民法院  申请司法扣押。如果人民法院未能在海关扣留货物后20个工作日内通知海关协助扣押,海关应当放行被扣留的货物。
  我国海关依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模式与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关于海关中止放行的规定基本一致。由于在依申请扣留模式下,海关不会主动采取制止侵权货物进出口的措施,所以,依申请扣留模式也被称作海关对知识产权的“被动保护”模式。
(二)依职权扣留
  依职权扣留,是指海关在对进出口货物的监管过程中,对其发现的侵犯知识产权的进出口货物主动采取的扣留和调查处理的措施。
  依职权扣留有以下特征:
(1) 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事先将其知识产权向海关总署备案;
(2) 海关发现涉嫌侵犯备案知识产权的进出口货物,应当中止放行,并书面通知有关知识产权权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