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2001年10月31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负责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的初步审查和其他预算审查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编制本级预算草案。本级预算草案的经常性支出应当按照主管预算部门编制;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应当按照类别以及若干重大项目编制。本级预算草案应当在财政年度开始前编制完毕。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依法编制部门预算和单位预算。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在预算编制过程中,应当及时向财经委员会通报有关情况。
第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市财政部门应当将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国务院关于预算编制的要求,本级预算编制的依据和有关说明;
(二)上一年度本级总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三)科目列到款、重要的列到项的预算收支总表和一般预算收支表、政府性基金预算收支表;
(四)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类别表和重大项目表;
(五)农业、科技、教育、社会保障、环境保护支出表;
(六)按照类别划分的上级财政返还和补助收入表;
(七)上年支出预算结余收入项目中的项目结转明细表;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条 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时,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安排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的财政经济政策,是否符合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
(二)预算安排是否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预算内容是否完整、真实;
(三)预算支出是否满足政府公共支出的合理需要;
(四)上年结余、上级财政返还和补助收入的安排是否合理;
(五)实现预算的保证措施是否积极可行;
(六)预备费是否按法定比例设置;
(七)其他重要事项。
第七条 财经委员会在对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进行初步审查后,提出初审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情况重点监督下列内容:
(一)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
(二)实现预算的保证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预算批复情况;
(四)预算收支完成情况;
(五)法定支出和重点支出项目拨付情况;
(六)上级财政返还和补助收入的安排使用情况;
(七)上年支出预算结余中的项目结转资金使用情况;
(八)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九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可以对各部门、各预算单位、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资金和专项资金的使用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根据情况可以决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第三季度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内容作出说明。
财经委员会应当提前听取市财政部门关于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汇报,进行调查研究,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做好准备。
市财政部门应当向财经委员会提供预算收支月报,有关预算体制、预算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在本级预算执行中需要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时,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
第十三条 在本级预算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对预算调整时,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议案应当在当年9月30日以前提出。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方案提交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财经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初审意见。
第十四条 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由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每年7月31日以前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必要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相应决议。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或者审议意见,对审计工作报告提出的问题依法纠正和处理,并于第四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六条 预算年度终结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对决算草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情况;
(二)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年度预算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调整预算完成情况;
(三)法定支出和重点支出完成情况及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四)上级财政返还和补助收入、上年预算结余资金、超收收入的使用情况以及财政退库情况;
(五)预备费的使用情况。
第十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批准本级决算草案一个月前,市财政部门应当向财经委员会提交本级决算草案及相关说明材料,由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审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提交的本级决算草案报告,对决算草案进行审查,作出相应决议。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每年第二季度将上年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条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预算的审查监督,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财政厅
吉财采购(2001)2号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管理,节约财政支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保证政府采购工作顺利进行,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委各部委、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各所属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纪检委办公厅,省法院,省检察院(以下统称采购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专户资金)、自筹资金购买当年公布的《政府采购目录》中规定的实行集中采购的项目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按照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省级政府采购资金实行国库总预算会计集中支付。
第四条 政府采购资金划拨程序:
(一)年初已经批准的政府采购资金的划拨。
属于预算内的政府采购资金,由国库处总预算会计直接支付供应商。属于预算外专户的政府采购资金,先从预算外专户将采购资金划转到国库处总预算会计帐户,再由国库统一支付供应商。属于自筹的政府采购资金,在采购活动实施之前,由政府采购办向采购单位下发《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资金划拨通知单》(以下统称《通知单》),各采购单位于《通知单》下发5日内负责将自筹资金足额划拨到国库帐户。汇款单位名称:吉林省财政厅,帐号:25100001,开户行: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用途:政府采购。
(二)追加的采购项目和采购资金的划拨。
预算执行中追加的采购项目和采购资金(包括预算内和预算外专户资金,下同),由国库处总预算会计在额度内直接支付供应商。
第五条 属于年初已经确定的政府采购资金,主管处不再下达资金指标,由国库处总预算会计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直接支付供应商。
第六条 政府采购资金结算程序:
(一)采购单位和采购执行机构应按标书或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组织专业人员对所购货物、服务或工程进行验收,据实填报《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验收报告单》(以下统称《验收单》)。
(二)供应商供货完毕,填报《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申请书》(以下统称《申请书》),持采购单位和集中采购执行机构共同签发的《验收单》、《申请书》、质量验收报告和合同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所要求的全部文件副本,向政府采购办提出资金支付申请,政府采购办的主管人员,根据合同等必要的结算手续,经审核无误后,填写《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资金支付审核单》,按程序批准后,向国库总预算会计开出《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资金专用拨款入帐通知单》(以下统称《拨款入帐通知单》),国库总预算会计根据《拨款入帐通知单》向供应商直接拨付政府采购资金。同时供应商应按标书或合同要求开具发票,发票由国库总预算会计转交采购单位,《验收单》、供应商《申请书》由政府采购办留存。
(三)采购项目验收合格,资金支付完成后,采购单位、采购单位主管部门和主管处根据《拨款入帐通知单》(视同财政拨款)进行帐务处理。帐务处理规定由省财政厅另行下发。
(四)采购资金如有结余,政府采购办填写《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结余资金返还通知单》,区别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1.采购资金全部由财政专项安排的,结余资金全部留归财政;
2.采购资金全部由采购单位自筹安排或采购资金由财政和采购单位共同安排的,结余资金全部退还采购单位。
第七条 政府采购过程中,由于不可预见性因素,导致预计的采购资金增加时,采购单位可同集中采购执行机构协商后报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审批,同意后可调减政府采购项目。
第八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应自觉接受监察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凡以前发布的省级政府采购资金管理方面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条 各市、州、县(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资金划拨通知单》(略)
2.《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验收报告单》(略)
3.《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申请书》(略)
4.《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资金支付审核单》(略)
5.《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资金专用拨款入帐通知单》(略)
6.《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结余资金返还通知单》(略)
200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