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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现代司法理念与法官制度/夏立彬

时间:2024-05-22 10:37: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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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现代司法理念与法官制度

-夏立彬-


[内容提要]现代司法理念以司法立场上的司法中立理念、司法过程上的法律真理理念、司法目的上的司法公正理念为内涵,在不同的法律传统中存在着秩序和自由两种价值本位,但是随着现代司法理念的融合,使现代法官制度在现代司法理念的主导下,呈现出国际化的新趋势,我国的法官制度改革必须以现代司法理念为指导,以法官制度的发展趋势为参照。全文近7200字。
[关键词]司法理念 司法公正 司法中立 法律真理 法官制度
[以下正文]
“理念”是西方思想史上非常重要而又非常古老的一个范畴。就“理念”一词的古希腊词源而论,是指见到的东西即形象。柏拉图排除这个词的感性意义,用它指称理智的对象。进而把理念看作是“离开具体事物而独立存在的精神实体’,在此基础上建立起客观唯心主义理念论。此后从亚里士多德到阿奎那,从康德到黑格尔都对理念有不同的哲学见解,他们把理念归结为思维中对某一对象的一种理想的、精神的普遍类型,这对研究司法理念无疑具有方法论的意义。由此,我们可以得出,司法理念是人们对司法的本质及其规律的理性认识与整体把握,是司法实践中对法律精神的理解和对法的价值的解读而形成的一种观念模式。司法理念有个体性、独立性、稳定性以及职业性等基本特点。司法理念作为精神性的存在,来自于我们的司法实践和制度实践,因此,现代新型的司法理念对于现代法官制度的理性建构具有指导意义,对于我国法官制度的改革也具有重要意义。
一、 现代司法理念的价值蕴涵
如果以司法过程来分析司法理念的贯彻,司法理念的价值蕴涵主要体现在:司法立场上的司法中立观、司法判断中的法律真理观、司法终极目的的司法公正观。
1、司法立场上的中立理念
司法中立的理念是由司法权的性质决定的,司法权的性质从根本上说,是一种判断权 (称之为判断权说) 。何谓“判断”?判断是一种“认识”。司法判断是针对真与假、是与非、曲与直等问题,根据特定的证据(事实)与既定的规则(法律),通过一定的程序进行认识。 “判断权说”阐明了司法权的基本属性,同时其背后隐藏着对司法独立的内在理论需求。司法权作为中立的判断权体现在:司法权对立法权保持中立;司法权对行政权保持中立;司法权在公、私之间保持中立;司法权在中央与地方之间保持中立;司法权在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保持中立。
没有司法中立,便没有法治。司法中立是法治的基础性构件之一。司法中立是由人性需求、文化传统、历史经验、现实理性等因素共同育成的。个体性与社会性的理性平衡要求是司法中立的个性基础;国家与社会的二分及公权力的分立是司法中立的社会基础;市场经济的中立性特点是司法中立的经济基础;权利与权力的法治张力是司法中立的政治基础;以理性为内核的权利文化则为司法中立提供着文化给养和精神依据。
2、司法过程中的真理理念
树立法律真理观,必须实现从立法中心主义的立场向司法中心主义的立场的转换后,才能切实有效的进行。所谓司法中心主义的立场,是指在法律活动过程中,主张法官是法律活动的主体,司法是法律活动的核心环节,司法判决是法律的最终表现形式。 因而,司法中心主义要求我们以一个法官、律师或法律工作者的身份来看待法律,而不是以立法者或旁观者的身份来看待法律。在司法过程中,法律真理不仅仅意味着判决所要最终达成的目标,而且还要求判决书的制作过程和制作依据也要遵循真理的指引。
在司法过程中,对于法官的法律解释权,历来存在着两种相互对立的观点和态度:第一、传统的立法中心主义的立场决定了法官只能在立法的阴影里,接受立法者的领导,在这种束缚下,认真严格的适用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成了法官的天职。此观点认为,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只能机械地适用法律而不能创造法律。孟德斯鸠、柯克、布莱克斯通是这种观点的代表者。孟德斯鸠曾说过,一个民族的法官只不过是宣布法律词语的喉舌,他们是无生命的人,他们既不能变动法律的内容也不能修改其严肃性。 第二、由于立法具有滞后性、僵化性、抽象性,司法过程中必然要求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此观点认为,立法机关颁布的成文法并不是真正的法律,或者说,法律只是法官所宣布的判决,那些制定、司法判例、习惯和道德都只是法律的渊源。一个制定法只是表面上的法律,它只有经过法官的解释后才能成为真正的法律。持这种观点的代表有奥斯丁、格雷等。 这样,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不由自主的会陷入“严格规则”与“自由裁量”的泥沼中而不能自拔。 以立法为中心的严格规则主义,是保证获得法律统一性和司法确定性的必然要求;同时以司法为中心的自由裁量主义,也是司法效率的内在要求。因此,不论是以立法为中心的严格规则主义,还是以司法为中心的自由裁量主义,其共同目标都是想为司法判决提供一个具有生命力的合法性根据。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要想使司法判决获得最终的合法性根据,这二者恰恰都是必不可少的。所谓严格规则与自由裁量的冲突不过法律真理在司法适用的具体分工和体现,二者只有侧重方面的不同,并没有本质上的差异。严格规则主义侧重立法真理的权威,认为只有在严格遵循立法真理的前提下,司法判决才有合法性根据之言;而自由裁量主义则专注于司法真理的解释,认为只有被法官所具体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应用的法律才是真正的法律。二者从不同的方面共同揭示了法律真理的内在要求。
3、司法目的上的公正理念
司法裁判程序明显地分为“事实裁断”和“法律适用”两个阶段,裁判者所做的裁判结论就是经过了两个阶段以后作出的实体决定。 这种实体决定是以国家事先制定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为根据作出的。因此,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两个方面内容。实体公正,即诉讼的胜负结果符合实体法。它要求司法机关的裁判须符合实体法的规定,要使合法的权益受到保护、违法行为受到应有的追究。实体公正,是人们进行诉讼所追求的直接目的,也是社会建立司法机构的目的。维护实体公正,是社会价值观的体现,是司法机关的天职。程序公正,即要求司法程序合法。具体地说,就是司法机关依法定程序行使职权、组织诉讼、作出裁判;当事人在诉讼中所处地位适当,权利得到充分保障,在合理的规则下进行诉辩活动。公正的程序,实际上是公平的“竞赛规则”,是实体公正的保障。实体公正侧重于结果的正当性,程序公正侧重于司法过程的正当性。在某种情况下,虽然几率很小,但并不能排除不公正的程序也可能产生公正的实体裁判的个别情况,不公正的程序不必然导致不公正的实体裁判,但它必然导致法律正当的丧失。因此,现代意义上的司法无论从实体上还是从程序上都应当体现其公正性。
司法公正有其相对性。按辩证唯物主义观点,事物都是相对的,所以公正也是相对的,世界上不存在绝对的公正。况且,诉讼证明作为一种事后的证明,不可能绝对再现案件事实,其对案件事实的查证属实也是相对的。在工作上我们常常要求司法机关对每个案件都要做到公正处理,但事实上要实现百分之百的公正,是不现实的。司法公正要受到时、空条件的一定影响。当然,作为司法机关,应尽量提高公正司法的比例。
司法公正有其独立性。立法公正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公正的立法可以左右公正的司法,对司法公正具有决定性的影响,但司法公正又不完全依赖于立法公正。司法公正的实现还要取决于司法机关本身的活动。如果司法行为失当,工作出现失误,则立法再公正缜密,也将导致不公正的结果。
二 、现代司法理念的价值本位
秩序和自由自古以来就是司法中一对相生相克的价值矛盾,自由强调的是主体个性的发挥,而秩序强调的是有序状态的建立与维持。这是与司法的功能所分不开的。我们可以用中国法家所说的“定分止争”来说明司法的两种功能。而司法理念的基本差异因因为司法功能的价值取向而展开,一偏重定分,一偏重止争,换成西方的观念来说,就是一以客观秩序的维护,一以主权权利的保障为其主要功能。
1、秩序本位的欧陆司法理念
在欧陆的法律传统之下,独立于行政立法、中立于争议双方的司法,始终还是国家的一个部门,法院“以人民之名”作成的每一个判决只是实定法体系再一次的操作,再一次的排除了法律秩序中的逆反状态,法官作为法院的成员,和其它公权力一样是实定法秩序的忠实维护者—唯一的差别是他只在法律之下,而行政人员则还受他所“司’,之“法”的拘束。而检察官代表的是“国家的法律意志”,也不同于行政人员所代表的“权力意志’,他们和法官一样有发现真实的义务,甚至可以在接到法官的裁判后角色颠倒地为被告利益上诉。律师则是“在野法曹”,法律绝对不会为了他举发当事人的犯罪事实而对他施以处罚,他们提供的法律服务,也因此不能完全听由自由市场来决定对价。欧陆的司法和他们在政治上实施的国会内阁体制有点类似,审、检、辩之间功能性的分工远大于真正的分权,法律的实现才是所有角色最终共同的关怀。欧陆的司法几乎都在科层式的行政管理下,目的也是让司法资源的分配公平而有效率,客观法秩序透明而有序的运作。
2、自由本位的英美司法理念
在英美的法律传统下,法官不仅独立于行政立法,而且不在任何科层式的行政管理之下;不但中立于争议双方的利益,而且中立于事实重建的整个过程。他只负责维持双方对决的程序公平,并在陪审团认定事实后,做出最后的法律判断。独立与中立性的强调,使英美法传统下的法官几乎没有公务员的色彩,而且与法律的专业没有绝对的关系,超过3万人的和平法官是英国司法的重要支柱。英美的检察官是争讼的一方,不是司法权的一部分。职业伦理更要求律师百分之百的忠于当事人,尤在法律之上。它的对价就是律师服务的完全市场化,配合诉讼费用的“内部化”(由当事人负担),美国的司法实质上已经变成一个交易金额极为庞大的市场,大到每300个人可以供养一个律师。美国司法的争议解决取向,也反映在当事人处分空间之大,而且不仅以民事与行政事件为限,连犯罪的追诉也不例外。美国人完全知道什么时候该进场争取正义的伸张,什么时候已经超出他的负荷而该退场,像微软诉讼背后天文数字的律师费用,对采取费率管制的欧洲律师而言只存在于梦中。因此从各个角度看,司法维护客观法秩序的功能都远不及解决争议,与其说它是一个政府部门圈,实不如把它看成一个争议解决的自由市场。
三 、现代司法理念主导下的法官制度发展
在现代司法理念的主导下,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传统出现了走向融合的趋势,法官制度在司法理念的融合下,也出现国际化发展的势头这主要体现在:
1.法官资格的取得更加严格。现代法官制度的首要目标是要确保法官个体的高品位和高素质。由于司法权的承担者是法院,而审判权的实施者却是法官,“法律借助法官而降临尘世,法官的品位高低主要是通过对案件的审理和作出的裁判结果来体现的。 启蒙思想家培根指出:“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然冒犯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污染的是水源。” 这一充满哲理的论述说明了法官素质的优劣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关键条件。因此,当今世界对法官的职业资格要求越来越高,在加拿大,公民成为联邦法官之前,必须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学位和从事律师工作10年以上。 在日本,取得法官资格有两种途径,一是经过严格的司法考试,并在司法进修所培训2年,考试合格的人才可任命为助理法官,担任不同法院的法官还担任职务的年限和其他严格条件的限制;二是任检察官、律师、法院的司法行政官员或大学教授、副教授3年以上的,可被任命为简易法院的法官。 当前,我国要求初任法官必须通过全国统一司法考试的制度确立,提高法官提高了任职资格的门槛,这迎合了法官任职更为严格的发展潮流。
2.法官独立原则得到进一步强化。联合国《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权利义务涉讼须予以判定时,应有权受独立无私之法定管辖法庭公正公开审问。”由于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司法机关专指法院,所以,各国宪法所确立的司法独立又被解释为法官独立。著名法学家西蒙·斯特里特认为:“现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概念,不仅仅局限于法官的个体独立,即法官的身份独立和实质独立,它还应包括法院的内部独立,即法官独立于其同事或上级。” 由此可以看出现代法官的独立是从法院整体独立到个体独立,从形式独立到实质独立的全方位独立。
3、对法官的管理更加专门化。在现代法治社会,社会正义要靠司法来匡扶,身穿庄严法袍的法官被奉为真理的化身。为了确保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实现,不同政体的国家都专门设置独立的司法机关,以形成与行政、立法等力量平衡制约的态势。其次是确立法官独特的任职制度,以保障法官的良好素质、较高的地位以及职务的稳定性,对法官的人事、行政管理由法院独立依法进行。其三,法官的待遇更加优厚。社会学家在研究影响法官执法公正的因素时,发现过去把法官看成纯粹的“道德人”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主张在现代福利社会里应当把法官视作“经济人”,从而对法官实行高薪的优厚待遇,以保证其勤政、廉政的持久性。与此同时,还确立了法官职务终身制,不得强制法官退休等制度。
4.法官的失职行为由专门机构实施惩戒。法官作为社会的人,完全有可能受外部的影响而贪赃纳垢、枉法裁判,因此,世界各国的立法中都有关于对法官惩戒的规定。初始的内部惩戒制度使法官常常受制于同事或上级,进而影响到法官的中立地位和公正审判。联合国《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指出,“法官因不称职或行为不端使其不适于继续任职时”,可以通过指控、弹勃程序对其作出停职或撤职的处理。二战后日本专门制定《法官弹勃法》,规定(1)法官违反职务上的义务或严重玩忽职守;(2)不管在职责范围内还是职责范围外,有严重丧失作为法官威信的不正当行为时,将受议会的弹勃而被罢免,行为构成犯罪的,再通过刑事司法程序予以追究。世界大部分国家惩戒法官都是由议会来行使弹勃权。美国宪法规定弹勃法官适用弹勃总统的程序,由众议院公诉,参议院审判,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这项制度的实质一方面是要通过惩戒失职来实现对法官的监督,另一方面在于有效保护刚直不阿的法官免遭权势者的无端攻击。
四、 中国法官制度的改革
以现代司法理念为指导推进中国的司法改革,有必要对中国法官制度进行价值定位,以重塑中国的法官制度,在中国法官制度的改革中,需要贯彻的司法理念有:
1、 贯彻司法的“法律真理”观,坚持 “以事实为根据”的司法原则,做到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相一致。“以事实为根据”的立法本意是指司法机关审理案件,只能以客观事实作为唯一根据,司法达到客观真实。事实上“以事实为根据”作为一项理想化的司法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却很难全部实现客观真实。试问,如债务人已归还借款,但尚未拿回借条,债权人持该借条起诉追索债务,而债务人举不出已归还借款的证据,法官如何做到“以事实为根据”?又如债权人遗失借条,起诉后债务人拒不认帐,法官何以还事实本来面目?这简单的案例即说明案件事实要靠证据来佐证,法官不可能抛开证据去无根据地认定客观事实。而通过诉讼中的证明活动再现案件事实,由于主客观原因,不可能完全再现案件原貌,只能是接近于案件事实真相。实际上,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是辩证统一的关系。客观真实是司法证明活动所应追求的终极目标,法律真实必须在最大限度内反映案件事实的客观实际,这是法律真实的基础和前提。由于时空的不可逆转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只能根据证据规则判断事实,这种经过适用法律得到的事实,就是法律真实,同时也就推定它为客观真实。由于法律真实的主要功能是作为裁判依据,所以它更多的是要解决事实认定的效率问题。由于诉讼是个持续的过程,所以随着时间的推移,法律真实也有可能发生变化,导致变化后的事实更接近于客观真实。 为此,我们必须树立起“法律真理”的司法理念。在司法过程中,既不能以牺牲效率追求客观真实,也不能背离诚信原则滥用法律真实。应当在程序公正、公平的前提下,正确适用证据规则,努力追求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相一致。
2 、确保司法公正,重视审判管理,革新法官管理制度。 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的重要导向,是市场经济的基本保障,是宪法对法院工作的根本要求。保障司法公正,需要完备的司法体制,需要高素质的法官群体,更需要加强对审判工作的管理,这必须落实现代的审判制度。我国有着许多优越于西方的司法制度,如公开审判制度、调解制度、合议制度、回避制度、两审终审和辩护制度等。认真落实这些制度,将为司法公正提供保障。从当前审判实践看,人民法院特别应落实好合议制度、公开审判制度与回避制度。合议制是人民法院审理除简单案件之外的一般案件的制度,是民主集中制原则在审判工作中的具体体现。对案件的审判实行合议制度,可以有效地防止判案中的个人专断,保证案件的质量。开审判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案件 (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和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即审判应向当事人公开,向社会公开,接受各方监督。坚持公开审判, 可以有效地保障司法公正。回避制度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又一重要制度。审判人员与案件当事人或其亲属等有较特殊的关系,就应自觉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法官回避案件审理,以防止审判不公。审判实践中,落实回避制度不彻底的问题不同程度地存在,致使少数人办了“人情案”、“关系案”,影响司法公正。
3、在司法中立的理念指导下,重构我国法官制度,实现法官独立。司法权是一种判断权,其性质了法官司法的中立性,也就是说法官在裁判中处于中立的地位。法官中立使法官不仅能切实地主持正义,而且是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维护正义。如果在诉讼中,法官不能显示其中立性,就不能使冲突与矛盾得到公正解决,不可能使纠纷通过诉讼而划上句号,社会结构的平衡与稳定将继续受到干扰。 因此,法官中立的根本保证在于法官独立。在我国是倡导中国特色的“审判独立”(即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是合议庭独立审判,更不是审判员独立审判),不同于西方国家的法官独立审判。司法两个永恒的主题是公正与效率,只有司法独立才能保证公正与效率的永恒,而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核心。法官独立与法院独立的内涵是不同的,法院独立强调的是“机构的独立”,而法官独立是侧重“人的独立”。从司法的终局性来看,法院独立尚不能完全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因为法院独立只是消除了外界对法院的整体干预问题,而没有解决来自法院内部对裁判的干扰。由于每一个案件的审理都是由独任法官或合议法官来这完成的,如果“在法官作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所控制或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了”(美国法学家亨利.米斯语)。 卡尔·马克思曾说过“法官是法律世界的国王,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 因此,只有法官独立才能从根本上保证审判活动的独立性。因此,改革我国现有的法官制度,必须在司法中立的理念指导下,进行重构,实现法官独立。
结束语
现代司法理念和以其主导下的法官制度的发展都为我国法官制度的改革提供了理性坐标,以后我国法官任命制度、法官参评制度和退休制度一系列制度都必须和现代司法理念符合,并与现代法官制度的国际发展相接轨。目前我国法官制度的改革基本上是在原在的体制框架和思路范围内展开的,其主导倾向是对现行法官制度的弊端进行局部性修补,而不是一种结构性根本变革。尽管我国法官制度改革在实践中取得了一些令人瞩目的成效,但在某些较为敏感的问题上采取了回避或者掩盖的态度,许多改革措施更多地具有政治象征性意义。因此,从宏观上看,我们目前的改革思路尚没有彻底摆脱传统思维的误区,各种改革措施仍然是在旧有观念的指导下进行的。这就使得我国目前的改革与既定的目标还存在着较大的距离。要使我国法官制度改革在整体上取得实质性进展,必须从传统的思维模式中走出,实现法官体制的创新。实现法官体制的创新,对法官的行为关照必须符合中立、真理、公正的司法观,同时对法官制度的理性设计必须结合当代司法理念主导下的法官制度发展,以此作为制度参照。

作者单位: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电话13757766666-904



“智障包身工”,又见“智障包身工”!!!

刘长秋


  网易新闻12月20日报道:陕西一砖厂控制十多名智障人士,强迫做工,干不动就挨砖砸,夜间也会被用铁链锁在床头,他们一天上工11个小时,每个月的工钱却被工头领走。这是12月上旬以来短短十天之内,媒体曝出的第二起强迫智障人士劳动的事件。在此前的12月13日,新疆托克逊县一建材厂已被曝出强迫智障人士劳动的事件,并被媒体称为新疆托克逊县“包身工事件”。
  对于强迫劳动的事件,笔者实在不愿多加评析。因为这对于我们这样一个正阔步行走在法治化道路上而急需要通过各种正面新闻来肯定法治建设成效而不宜借助个别极端的负面报道来否定已有成绩的国家而言,是一种严重的亵渎与伤害。甚至在某种程度上,这类事件的频发意味着我国劳动法治建设的失利甚或失败!然而,对这些事件进行深刻反思,却是我们今后做好劳动保护的必要乃至必需。从这一意义上来说,这类事件的频发意味着什么,对我们来说或许并不那么十分重要,重要的是我们能够从这些事件中汲取到什么和今后能为防范这类事件的再次发生做些什么!
  笔者以为,强迫智障人士劳动事件(我们不妨称之为“智障包身工事件”),的发生有着深层次的社会原因,而从法治的立场上来加以考量,这类事件的频繁发生其实源于我们对法律的不尊重乃至无视,尤其是在我国已经出台了大量劳动法律法规,明确宣誓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并为此而明确规定了用人企业之有关劳动保护义务与责任以及劳动监管部门之劳动监管职责的情况下!
  对于劳动者权益的法律保障问题,我国不可谓不关注,也不可谓不重视。早在1994年我国就制定了《劳动法》,不仅明确宣誓要“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更赋予了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情况下,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而为了更深入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防止强迫劳动的发生,在1997年的《刑法》修正案中我国甚至还专门设置了“强迫职工劳动罪”,对强迫职工劳动的行为施以刑罚这种严厉的制裁手段。但这一切却都未能阻止“山西黑砖窑事件”在2007年的发生,于是,在这样一个举世震惊的事件之后,《劳动合同法》高调出台,进一步宣誓了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非但如此,我国还在此基础上对劳动者权益保护提出了更高一层的要求,并为此专门于2007年12月出台了《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明确规定了劳动者带薪进行年休假的权利。这不仅充分显示了党和政府要对劳动者合法权益要给予高标准保护的决心,而且也充分说明,对于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问题,党和政府是高度关注并也是极度重视的。
  然而,就是在我国如此关注和关心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并通过法律高标准、严要求地呵护劳动者权益的背景下,强迫劳动事件不但未能绝迹,反而变本加厉,由最终针对健康劳动者转向了更为弱势的智障人士。于是乎,一起起被媒体称之为“包身工事件”的非法强迫智障者劳动的事件接连发生,让人不得不感慨人性之泯灭。这不仅极大地愚弄了我国政府的信用,也严重亵渎了我国法律的权威与尊严。而追究其原因,则除了当事的企业与个别地方政府劳动监管部门不尊重甚至是无视法律之外,笔者实在找不出更有说服力的理由。
  著名法学家伯尔曼曾经说过:“法律如果得不到信仰,则她将形同虚设。”而实际上,笔者以为,法律如果得不到执行和遵守,则其将不仅将形同虚设,更将祸乱法治,危害国家。因为这会使人们逐渐地不再相信法律,甚至会转而厌弃法律、排斥法律、抵制法律。而这对于我国正在身体力行的依法治国而言,显然是莫大的伤害!
  智障“包身工”事件的再次出现,是我国个别地方政府劳动管理的悲哀,同时也是我国法治建设在劳动者保护方面的悲哀,更是人性与天良的悲哀。在震惊中外的“山西黑砖窑事件”发生并被严肃处理之后,这类事件又不止一次的发生表明,我国的劳动者权益保护依旧任重道远,而我国劳动法治建设的完善也依旧是长路漫漫!
智障“包身工”, 又见智障“包身工”!!!

-------本文为笔者“劳动权益保护法律问题研究系列文章”之二。
作者通联:shangujushi@sina.com

广西壮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已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维护文化市场秩序,繁荣社会主义文化艺术事业,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丰富人民群众的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文化市场具体包括:
(一)演出经营活动;
(二)电影、电视经营活动;
(三)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四)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五)图书报刊经营活动;
(六)美术品经营活动;
(七)文物经营活动;
(八)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文化市场的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保护文化经营者依法从事的文化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促进文化事业的发展。
禁止有下列内容的文化经营活动: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五)诽谤、污辱他人的;
(六)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 对文化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对文化市场管理实行稽查制度。
第六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分工
第七条 文化市场管理实行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分工分级管理的原则。
上级文化市场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将其管理的部分文化市场工作,委托给下级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管理。
下级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应当接受上级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负责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
(一)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演出、电影、音像制品、文化娱乐、美术品、文物经营活动以及其他属于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文化经营活动;
(二)各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图书报刊经营活动。未设新闻出版管理机构的地区、市、县,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上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做好相应的管理工作;
(三)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自治区电影生产单位摄制的电影片的发行;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电视经营活动。
各级工商、公安、物价、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文化市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文化市场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
(三)核发经营许可证;
(四)监督、检查、指导文化经营活动;
(五)依法查处文化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六)管理其他应当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管理的事项。
第十条 各级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和文化市场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依法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法查处经营者的违法行为。
各级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和文化市场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章 演出经营活动管理
第十一条 演出经营活动系指通过售票或者拉广告、赞助、募捐等方式获得收入的演出活动,包括文艺表演、时装表演、民间艺术表演、各种演艺奖赛等。但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广播、电视节目的非经营性表演除外。
第十二条 从事演出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报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办理工商登记注册的,应当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公安、卫生部门核发的《治安
管理许可证》、《卫生合格证》的经营场所或者经营项目,还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申领手续后,方能申请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从事演出经营活动的社会个体演员和业余演员,必须向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演出资格证书和《临时文化经营许可证》。
专业艺术表演团体演职员、艺术院校师生参加本单位以外的演出,必须经本单位批准;参加营业性组合(团)演出、娱乐场所演出以及拍摄影视、灌制磁带、唱片等,必须到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办《临时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从事下列经营活动,必须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一)成立演出经纪机构的;
(二)自治区内的表演团体到自治区外举办演出经营活动或者自治区外的表演团体到自治区境内举办演出经营活动的。
邀请香港、澳门、台湾以及国外表演团体、个体到本自治区举办演出经营活动的,由主办单位报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按照有关规定上报国务院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表演团体申请演出时,必须向当地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出示《文化经营许可证》并提交与实际演出节目内容相一致的文字、剧照(或录像)等完整资料。
第十五条 举办募捐性演出,演出收入除必须的成本开支和按规定缴纳税款及管理费外,全部用于募捐项目。
采用赞助性广告形式进行经营演出,应当由主办单位编制计划和费用预算,报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并接受文化、工商、税务、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受聘演出的专业文艺团体演职员、艺术院校师生和个体演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电影电视经营活动管理
第十七条 电影经营活动系指电影发行、放映等营业活动。
电视经营活动系指从事供电视台播放的电视片的制作、发行等活动。
第十八条 自治区内从事电影发行的,必须报自治区管理电影的行政部门审批,取得《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影发行的,必须经自治区管理电影的行政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取得《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从事电视制作的,必须报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取得电视制作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电影发行、放映和电视片制作、发行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电影发行、放映单位所发行、放映的电影片必须是经国家正式批准发行并已经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国内外电影片。
第二十二条 电视制作经营单位所发行的电视片,必须是经有审批权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正式批准、发行的国内外电视片。
第二十三条 内部资料电影片和电视片必须严格按规定审批和组织观摩,不得扩大观摩范围,禁止用于经营活动或者变相经营活动。

第五章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管理
第二十四条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系指音像制品(包括录音带、录像带、激光视盘、激光唱盘、唱片等录音录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等营业性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放映的,必须报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领取《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或者《音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审领《治安管理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工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的,必须报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领取《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许可证》或者《音像制品出租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审领《治安管理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工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所经营的音像制品必须是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
禁止经营非法进口的国外以及香港、澳门、台湾音像制品和复制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经营非法音像制品提供场所和条件。
第二十七条 获准经营录像放映的单位不得将经营权转让或者转包给他人。
用于出租和营业性放映的录像制品,必须贴有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准租证》、《准映证》。
第二十八条 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和自治区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复制音像制品出售。
第二十九条 内部资料录像制品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审批和组织观摩,不得扩大观摩范围,不得用于营业性放映。

第六章 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管理
第三十条 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包括营业性舞厅(会)、歌厅、卡拉OK厅、餐饮业附设卡拉OK以及电子游戏、游艺、游乐场、民间杂耍等营业活动。
第三十一条 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必须报县级艺术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公安、卫生部门核发的《治安管理许可证》、《卫生合格证》的经营场所或者经营项目,应当按照规定
办理申领手续后,方能申请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第三十二条 文化娱乐经营者聘请的演员、乐队、灯光、音响、舞美等人员必须持有《临时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文化娱乐场所演唱、演奏的曲目和卡拉OK激光视盘、伴奏音像带、电子游戏节目等必须经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四条 文化娱乐场所的场内灯光、音响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文化娱乐场所的经营者不得用色情或者变相色情的方式招徕顾客。
禁止利用文化娱乐场所进行违法活动。
第三十六条 歌舞厅、卡拉OK厅、电子游戏室等营业场所,不得接待中小学生等未成年人。

第七章 图书报刊经营活动管理
第三十七条 图书报刊经营活动系指图书(包括图片、画册、挂历、台历、年历、年画)、报纸、期刊等出版物的批发、零售和图书、期刊的出租。
第三十八条 从事图书报刊批发经营活动的,必须报自治区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领取《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从事图书报刊零售和图书、期刊出租经营活动的,必须报市、县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领取《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邮局企业发行报纸、期刊,依照邮政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图书报刊的经营活动
经批准从事图书报刊批发、零售和图书、期刊出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方式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 书报刊经营者所经营的图书报刊必须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正式出版的出版物,或者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进口并允许公开经营的出版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非法出版物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出版物。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部自治区图书报刊市场出版物的审查鉴定工作。

第八章 美术品、文物及其他文化经营活动管理
第四十二条 美术品、文物及其他文化经营活动包括:中国字画、各类美术品经销、展销、拍卖、有赞助的比赛活动和美术品装、裱、及其他辅助加工,艺术摄影经营,文化艺术展览、展赛,文物销售,业余文化艺术培训,礼仪服务以及其他文化服务性活动。
第四十三条 从事美术品及其他文化经营活动的,必须报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公安部门核发的《治安管理许可证》的经营场所或者经营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申领手续后
,方能申请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从事文物及文物监管物品销售和美术品展销、拍卖、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活动,必须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四十四条 用于经营的中国字画和各类美术品、展赛品以及业余文化艺术培训教学计划、礼仪服务活动方案必须经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鉴评和审查批准。
第四十五条 中国字画和各类美术品用于出售的,必须标明创作品、复制品、临摹品,并严格区分价格。
第四十六条 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艺术摄影,礼仪服务以及其他文化服务性经营活动不得有悖社会公德。

第九章 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八条 经批准取得合法经营权的经营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在核准的营业范围和价格幅度内进行自主经营活动;
(二)维护营业场所正常秩序;
(三)拒绝消费者提出的非法的,不正当的消费需求;
(四)检举、控告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必须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恪守职业道德;
(二)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挂证、照,按照核准的范围、方式、地点依法经营;
(三)对其经营项目和销售的商品,明码标价;
(四)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条 对执行本条例,守法经营,文明服务,为繁荣自治区文化市场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检举、揭发、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临时文化经营许可证》从事演出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演出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专业艺术表演团体演职员、艺术院校师生私自参加营业性组台(团)演出、娱乐场所演出,以及拍摄影视、灌制磁带、唱片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成立演出经纪机构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自治区内表演团体到自治区外举办演出经营活动或者自治区外表演团体到自治区境内举办演出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演出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邀请国外表演团体、个人到本自治区演出的,责令其停止演出活动,没收经营者的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六)演出节目未经审查的,责令其停止演出,限期补办审查手续;情节严重的,暂扣《文化经营许可证》,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管理电影的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或者《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从事电影发行或者放映经营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利用内部资料电影片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变相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物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从事电视片制作、发行经营活动的;
(二)电视制作经营单位所发行的电视片未经批准发行;
(三)利用内部资料电视片从事经营或者变相经营活动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并销毁违法的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由原批准机关吊销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擅自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音像制品的;
(二)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非音像制品出版、复制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的;
(四)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内部资料录像制品的;
(五)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有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
为经营非法音像制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和条件的,由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物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聘请、安排无《文化经营许可证》、《临时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团体、个人从事演出经营活动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用色情或者变相色情招徕顾客的,暂扣经营许可证,责令停业整顿,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四)文化娱乐场所违反灯光、音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暂扣经营许可证,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歌舞厅、卡拉OK厅、电子游戏室等违反规定接待中、小学生等未成年人的,责令其改正,并按每接待一人次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累计接待达十人次以上者,责令停业整顿七至十五天;
(六)将未经批准的演唱、演奏曲目和卡拉OK激光视盘、伴奏音像带、电子游戏节目、电子游戏机用于经营活动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物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图书报刊经营活动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一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或者非法出版物总定价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
(五)责令停业;
(六)暂扣或者由原批准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前款处罚,可以并处。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物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从事美术品及其他文化经营活动的;
(二)经营的中国字画和各类美术品、展赛品,业余文化艺术培训教学计划、礼仪服务方案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鉴评和审查批准的;
(三)用于经营的字画和美术品不标明创作品、复制品、临摹品并区分价格;
(四)艺术摄影、礼仪服务以及其他文化服务性经营活动违反规定经营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构成违反有关治安管理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或者有失职、渎职、以权谋私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