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
市政府令
第176号
2002年4月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现行190件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其中不相适应的55件规章予以废止。
附件:废止的市政府规章目录(55件)
附件
废止的市政府规章目录(55件)
1、西湖水上船只管理暂行规则(杭政〔1985〕76号)
2、关于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规定(杭政〔1985〕222号)
3、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杭政〔1985〕234号)
4、杭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试行)、城市基本建设工程项目交付竣工图保证金的实施细则(试行)(杭政〔1985〕266号)
5、杭州市自来水水源保护规定(杭政〔1985〕291号)
6、杭州市化妆品卫生监督办法(杭政〔1987〕52号)
7、杭州市字画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7〕71号)
8、杭州市招标选聘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租赁经营者的暂行办法(杭政〔1987〕72号)
9、杭州市建筑工地防火管理暂行规定(杭政〔1988〕11号)
10、杭州市专业技术人员兼职、辞职和停薪留职的暂行规定(杭政〔1988〕24号)
11、杭州市征收排污水费暂行规定(杭政〔1988〕31号)
12、杭州市港航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8〕35号)
13、关于监察举报制度的暂行规定(杭政〔1988〕42号)
1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企业兼并中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杭政〔1988〕43号)
15、杭州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技术进步考核管理办法(杭政〔1988〕45号)
16、杭州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8〕47号)
17、杭州市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实施细则(杭政〔1989〕3号)
18、杭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杭政〔1989〕6号)
19、杭州市电信通信设施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9〕11号)
20、杭州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9〕20号)
21、杭州市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暂行规定(杭政〔1989〕22号)
22、杭州市外出外来人口和个体工商户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杭政〔1989〕30号)
23、杭州市劳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9〕36号)
24、杭州市商品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9〕42号)
25、杭州市高层建筑消防管理暂行规定(杭政〔1989〕60号)
26、杭州市企业女职工生养基金统筹暂行办法(杭政〔1989〕63号)
27、杭州市商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1号)
28、杭州市外来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3号)
29、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4号)
30、杭州市企业集团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5号)
31、杭州市违反国家矿山管理法规处罚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9号)
32、杭州市消防器材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号)
33、杭州市废旧金属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7号)
34、杭州市乡镇法律服务所工作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18号)
35、杭州市城市管理监察队执法工作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20号)
36、杭州市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23号)
37、杭州市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市政府令第25号)
38、杭州市水路运输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7号)
39、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30号)
40、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市政府令第31号)
41、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税收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2号)
42、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经外贸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3号)
43、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固定资产投资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4号)
44、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5号)
45、杭州市技术开发基金集中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6号)
46、杭州市高层建筑生活饮用水给水设施卫生管理监督办法(市政府令第40号)
47、杭州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42号)
48、杭州市药品销售使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9号)
49、杭州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6号)
50、杭州市审计事务所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70号)
51、杭州市工商企业租赁经营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71号)
52、杭州市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81号)
53、杭州市特定商品质量报验办法(市政府令第85号)
54、杭州市家畜屠宰检疫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3号)
55、杭州市招用外来劳动力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04号)
关于印发河池市市直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河政发[2008]23号
关于印发河池市市直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河池市市直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于2008年3月3日经二届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施行。
二○○八年五月十三日
河池市市直城镇灵活就业人员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为保障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性意见》(劳社厅字[2003]1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意见》(桂劳社发[2003]167号)和《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河政发[2004]57号)精神,结合市直医疗保险统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常驻本辖区内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以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行政事业单位非在编人员等。
第二条 市直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必须先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必须参加大病统筹医疗保险。
第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缴纳保险费。灵活就业人员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自行选择参加统账结合的基本医疗保险或住院医疗保险(不建立个人账户)。
第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以本统筹区上年度参保职工年人均缴费工资为缴费基数。参加统账结合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为8%(即用人单位缴费率为6%与职工个人缴费率2%之和)。参加单建住院医疗保险,缴费率为4%。大病统筹医疗保险费为每人每年42元。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统筹医疗保险费随统筹区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比例同时调整。
第五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手续,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填写登记表,并与经办机构签订医疗保险参保协议及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先缴费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每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统筹医疗费必须于上年的12月20日前一次性足额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即视为停保。停保后又要求参保的,须一次性足额补交停保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并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规定补交滞纳金后可续保,中断缴费期间到续保前的医疗费用不能报销,续保后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七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个人账户配置和管理,按本统筹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河行发[2000]38号)规定标准办理。
第八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实际连续缴费满20年的,可按照《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河政发[2004]57号)规定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达到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年龄,但实际连续缴费不足年限的,按达到年龄时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一次性缴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个人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统筹区个人账户设置比例,分年度逐年划入个人账户。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已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个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必须在本办法实施一年内申办医疗保险手续,逾期不予参保。参保的缴费基数和缴费率按本实施办法规定执行,费用由个人承担。
第十一条 首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从缴费之月起,满6个月(称为等待期)后方可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凡是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欠费的第二月起中止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3个月以内(含3个月)的,缴清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可继续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6个月内(含6个月)的,从实际缴清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之日起,满6个月才能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凡中断缴费后再次补缴的,一律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二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如调入(或招聘)到用人单位,可办理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已与用人单位建立明确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纳入本单位职工参保。用人单位暂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可继续以个人身份参保。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池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