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监狱劳教执法工作监督和检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司法厅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监狱劳教执法工作监督和检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闽司〔2011〕129号
省监狱管理局、厅劳教局,各监狱劳教单位:
现将《福建省监狱劳教执法工作监督和检查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省监狱局、厅劳教局可以根据该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建立相应的监督和检查机制。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福建省监狱劳教执法工作监督和检查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和检查的范围、方式
第三章 监督和检查的实施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省监狱劳教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防止、纠正违法和不当执法行为,规范对监狱劳教执法工作的监督和检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和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司法厅对全省监狱劳教机关的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指导省监狱管理局、厅劳动教养(戒毒)管理局分别对全省监狱劳教单位的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条 执法监督和检查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公开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坚持监督与指导相结合,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定期检查与专项检查、重点抽查相结合。
第四条 执法监督和检查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省司法厅成立监狱劳教执法监督和检查工作领导小组,由厅主要负责人任组长,分管厅监狱劳教工作处的领导任副组长,分管监狱、劳教、法制、纪检监察、审计、警务督察等工作的领导为成员,下设办公室。
第五条 省司法厅监狱劳教执法监督工作由厅监狱劳教工作处负责组织实施,执法检查工作由厅法规和司法鉴定处负责组织实施。
纪检监察、审计、警务督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监狱劳教执法工作实施监督。
第二章 监督和检查的范围、方式
第六条 监督和检查的范围:
(一)监狱劳教(戒毒)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二)监狱劳教(戒毒)重大执法活动部署的落实情况;
(三)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适当;
(四)刑罚执行的执法工作;
(五)劳动教养执行的执法工作;
(六)强制隔离戒毒执行的执法工作;
(七)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适用和执行法律的情况;
(八)国家赔偿工作适用和执行法律的情况;
(九)违法和不当执法行为的纠正情况;
(十)其他需要监督和检查的执法工作。
第七条 省司法厅对下列执法事项进行监督和检查:
(一)省监狱管理局实施的罪犯保外就医、调遣(调动)和重大立功的审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的减刑和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的提请等执法行为;
(二)厅劳动教养管理局作出的延长劳动教养期限、所外就医、所外执行等决定;
(三)监狱单位实施的罪犯考核奖惩、减刑、假释、离监探亲等执法行为;
(四)劳教单位作出的延长劳动教养期限决定;
(五)罪犯、劳教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合法权益保障情况;
(六)重大执法问题的整改情况;
(七)其他需要监督和检查的执法事项。
第八条 执法监督的方式: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二)重大执法工作请示报告;
(三)重点问题调查和督办;
(四)执法情况的统计、分析和报告;
(五)其他执法监督方式。
第九条 执法检查的方法:
(一)执法案卷评查;
(二)执法质量评议考核;
(三)专项检查;
(四)重点检查;
(五)其他执法检查方法。
第三章 监督和检查的实施
第十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各级监狱劳教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本机关法制工作部门进行合法性和适当性审核,并按规定报送上级机关备案审查。
第十一条 实行执法工作请示报告制度。
监狱劳教机关向省委省政府、司法部、省委政法委请示报告的执法事项须经省司法厅同意后上报或由省司法厅转报。
监狱劳教机关按规定向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劳动教养(戒毒)管理局、省委政法委业务部门上报的执法事项应当同时报送省司法厅。
监狱劳教机关执法工作统计报表和分析说明应按要求层报省司法厅监狱劳教工作处。
对省司法厅认为需要报送的其他执法事项,应当按规定及时报送省司法厅。
第十二条 实行重大执法问题调查和督办制度。
省司法厅根据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人民群众、新闻媒体和上级机关对监狱劳教执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组织对有关重大执法问题开展调查和督办。
第十三条 省司法厅组织省监狱管理局、厅劳动教养(戒毒)管理局,与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通报监狱劳教执法工作情况,分析研究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确保公正文明执法。
第十四条 省司法厅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对监狱劳教执法工作开展案卷评查、专项检查和重点抽查。
监狱劳教机关应当在检查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层报省司法厅。
第十五条 监督和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听取汇报;
(二)调阅案卷材料,必要时可以复制或暂扣;
(三)现场检查;
(四)要求有关机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就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五)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六)其他措施。
第十六条 对监督和检查中发现的不合法、不适当的执法行为,省司法厅依法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责令其改正或依法予以撤销;
(二)监狱劳教机关在执法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正在或者可能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责令其改正。
第十七条 对监督和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省司法厅可以直接下达书面处理决定或责成有关机关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限期整改。
监狱劳教机关在收到监督和检查处理决定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并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 在监督和检查中发现下列行为,应当依据不同情况,按照管理权限移送给相关的纪检、行政监察等部门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涉嫌违纪或者违法的;
(二)拒不配合或妨碍监督检查人员行使职权的;
(三)拒不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作出的决定的。
第十九条 对监督和检查决定不服的,可以按规定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当认真处理,并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 监督和检查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和检查职责或者滥用职权,造成不良影响的,予以通报批评;后果严重的,应当依法依纪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指的监狱劳教单位包括各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建新医院、各劳动教养管理所、强制隔离戒毒所、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管理所;监狱劳教机关包括省监狱管理局、厅劳动教养(戒毒)管理局和监狱劳教单位。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荆门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门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第3号
《荆门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6月30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荆门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确定科学合理的抗震设防要求,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和《湖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工程建设场地进行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的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址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场区地震灾害预测等方面的工作。
本规定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依法确定的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抗震设计应采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国土、规划、交通运输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做好与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下列重要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交通工程
1、高速公路和铁路工程;
2、多孔跨径总长大于等于1000米或者单孔跨径大于等于150米的公路、铁路桥梁,长度大于等于3000米的隧道,城市道路上的大跨度桥、高架桥工程;
3、Ⅰ、Ⅱ级干线铁路的铁路枢纽建筑、大型站的客运候车楼、一级汽车客运站以及一级长途汽车站客运候车楼和主城区的物流调配中心;
4、新建、扩建民用航空机场;
5、二级以上港口客运站含候船室、码头、泊位等。
(二)能源工程
1、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或者规划总容量120万千瓦以上的火力发电工程(含热电联产工程);
2、单机容量10万千瓦或者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水力发电工程;
3、500千伏以上变电站(所)、开关站,500千伏以上输电线路大跨越站和重要电力调度中心;
4、大中型抽水蓄能电站和风力发电工程。
(三)广播电视、通信与信息工程
1、主城区广播电视中心主体工程,高度在100米以上的广播电视发射塔;
2、通信枢纽工程、本地网汇接局、应急通信指挥用房和金融、证券、保险、铁路、民航、电力、海关、税务等重要信息系统工程。
(四)工业与民用建筑、公共设施
1、大型矿山、化工、钢铁、有色金属等工程;
2、100米以上高层建筑工程;
3、大型影剧院、会展中心和商场,大、中型体育场和体育馆(含游泳馆);
4、存放国家一、二级珍贵文物的博物馆,教学楼和学生公寓楼;
5、主城区急救中心、中心血站和疾病预防与控制中心,主城区三级以上医院和县级二级以上医院的住院部、医技楼、门诊楼;
6、各类救灾、应急指挥中心,邮政枢纽;
7、城市日供水10万吨以上和日污水处理20万吨以上的主体工程。
(五)特殊工程
核电站、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及核废料处理工程。
(六)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1、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生产和存储设施工程;
2、研究、生产和存放传染性生物制品和细菌与病毒的设施工程;
3、3万立方米以上的贮油工程,气态5万立方米以上、液态1000立方米以上的贮气工程,城市输油、输气管道及其他输送设施工程;
4、库容量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水电站的大坝,坝高超过70米的高坝,城市市区内或上游的Ⅲ级挡水建筑。
(七)其他工程
1、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的重要建设工程;
2、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第六条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可以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七条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并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第八条下列地区应当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
(一)市中心城区以及县(市)主城区;
(二)地震研究程度比较差的地区;
(三)占地范围较大,跨越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厂矿企业以及新建开发区。
已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区域,应当公布地震小区划结果。对于不需要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加固标准进行抗震设防或抗震加固。
第九条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应当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按照本规定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纳入行政许可的审查内容,对未包含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项目不予审批或核准;对于备案类项目,发展和改革部门颁发备案证后,有关部门凭证办理相关手续。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不得审批。
第十条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经费由建设方承担,应当纳入工程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在工程建设前期费用中支出。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家或者省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颁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须持资质证书到工程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进行资质验证和项目登记。
第十二条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后,应当编制该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并将评价报告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不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的,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联合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等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予以通报。
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处罚。
第十四条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或者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超越其资质许可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负责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审批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市民防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5月27日发布的《荆门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荆政发[2002]2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