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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王某某挪用公款案兼论挪用公款的主体问题/景宝峰

时间:2024-07-23 06:05: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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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王某某挪用公款案兼论挪用公款的主体问题
作者:景宝峰、郭小锋、李旺城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某在任太平洋保险公司顺义支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曾先后从北京市腾丰禽类加工厂(太保顺义支公司"小金库")帐户上私自挪用公款24万元和9万元,用于个人购买轿车和安居理财保险。
王某某系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全国性公有股份商业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人事关系及档案由北京分公司统一管理。并于1998年被聘任为太保顺义支公司副经理。
二、争议焦点
对于本案存在的主要争议在于如何认定王某某的主体资格。
三、法院判决情况
法院认定王某某系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其管理、经营顺义支公司非国家工作人员,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2月作出的《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产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对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产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72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挪用资金罪。
四、评析意见及学理分析
国家工作人员主体问题,在刑法理论界一直存在许多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也是一个认定的难点,从王某某挪用公款案的审理过程来看,造成检察机关与法院不同认识的原因在于王某某是否是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我们下面结合该案对这一论题以及挪用公款主体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一般侦查理论及本案的分析
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一般采用“身份论”即查明犯罪嫌疑人的主体身份,这是最为直接的思维模式。因为挪用公款罪其构成要件中犯罪主体必须是特殊主体——国家工作人员,故侦查人员多以身份为导向进行侦查,而身份之认定又是以所属单位性质为侦查的突破口。众所周知,司法实践中对单位性质的认定多采用“一刀切”的方式,即到工商管理部门查阅该单位所登记的性质,若为国有性质则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1]。这种理论基础和侦查方式,具有明显的时代特征,表现为计划经济体制下要么为国有公司、企业[2],要么为私有公司、企业,其分水岭十分明显。但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对国有公司、企业的认定不再那么简单,其原因有:一是新旧体制处于更替阶段,一些公司、企业管理较为混乱。例如大量“挂靠”现象存在,名为民营企业,实为事业单位的下属单位[3]。二是投资主体多元化和规范法人治理结构的利益主体的出现[4],最为典型的是国有股份公司,也是现在国企重组和改革的主要方向,此种情况将给刑法理论带来新的研究课题。
本案中,王某某任职太平洋保险公司顺义支公司经理,而太平洋保险公司顺义支公司系为国有股份公司,侦查人员依此认定王某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该案庭审和法院最终判决却认定王某某系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其管理、经营顺义支公司的人员,实属非国家工作人员,主要依据北京分公司曾与王某某签订一份聘用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因此认定王某某是一种受委托行为,从而否认了侦查机关的认定结论。
(二)对劳动合同定位之分析
目前国有企业顺应时代呼唤,纷纷进行转制和改革,其中一项很重要的内容是在企业与职工之间采取“双向选择”的合同聘用机制,并在全国各大企业中得到普遍推广和应用。该项制度最大特点是打破国有企业原有的身份观念,通过劳动合同的方式来激活职工的工作积极性,应该说对企业的自身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尽管合同制打破了身份观念,但是有合同关系的存在是否就否认其身份关系,不尽其然。依据《刑法》第93条第2款之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由此表明,合同制仅仅打破国企职工的身份思想防止产生惰性,而并非否定其实质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因为即便与国企签订劳动合同,但只要在国企中“从事公务”则同样可以依据《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规定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虽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之间签订劳动合同,但是王某某所从事的工作系属国有公司公务行为,可以直接援引《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三)“委托”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我们认为,劳动者在企业内部的不同分支机构工作的,很多情况下都是用人单位的调动,其工作最终都是为同一个企业服务的[5],具有委派之性质。现在许多企业多以聘用合同的委托来掩盖其委派之意即名为委托实为委派,无形中为犯罪嫌疑人实施挪用公款提供了抗辩的理由。鉴于这种关系的复杂性,我们建议凡采用聘用合同进行委托的,应遵循事先公示解除了受托人已有的人事关系,然后再进行聘用的程序,而不是如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在受聘于太平洋保险公司顺义支公司经理期间其人事关系仍然由北京分公司统一管理,而等案发后却拿着聘用合同来否认。所以,我们采用堵口的方法,来解决侦查角度与公司实际管理之间的冲突,从而排除人事关系(户口、档案)与劳动合同之间相互矛盾的证明力[6]。
其实,本案只要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是从事公务行为以及所任职的太平洋保险公司顺义支公司为国有企业,就可以依据《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规定认定其为国家工作人员,则完全可以排除《批复》的适用。
(四)关于《批复》之评析
1、现行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罪其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不包括共同犯罪情形)。而《批复》中规定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产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明确指出其主体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勿庸质疑应按挪用资金罪论处。
2、刑法中挪用公款所侵害的直接客体国有财产的使用权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经体系化分析可排除委托国家工作人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之义,因为如果委托国家工作人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一旦行为人实施挪用行为,可直接援引刑法第384条挪用公款规定进行定罪量刑,故不存在委托国家工作人员的问题。
因此,我们认为《批复》将受委托人员界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实属画蛇添足,且容易产生误解。
(五)贪污罪主体与挪用公款罪主体应当一致
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主体是有区别的,即挪用公款罪的主体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而贪污罪的主体除国家工作人员以外,还包括《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的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7]。修订后刑法之所以对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主体范围作出不同规定,并非立法疏忽,或出于立法技术考虑,而是立法者有意作出区别性规定。首先,《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主体为纯正国家工作人员和不纯正国家工作人员(准国家工作人员);其次,《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的受委托人员显然既非严格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是“准国家工作人员”,否则,本条款的规定就纯属重复和多余;第三,受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作为贪污罪主体被确定下来,是出于严惩贪污犯罪,更为广泛地保护国有财产的目的[8]。
我们认为,在理解法律条文时切忌机械化。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的确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主体在字面上有区别,但是并不意味着两者本质上是不一致的,其理由为:
第一,《刑法》第382条第3款对贪污罪之共犯作出明确规定,而《刑法》第385、388条并没有规定受贿罪的共犯。能否依此否认受贿罪之共犯呢?显然不成立。我们认为刑法总则是刑法分则扩张事由[9],为分则提供一些普遍性的规定。所以,尽管受贿罪未对共同犯罪作出规定,但我们可以依据刑法总则中关于共同犯罪基本原理认定受贿罪的共犯。相反,如果《刑法》第382条并未对贪污罪共犯作出明确规定,仍然可以依据共同犯罪原理加以认定,而《刑法》第382条之所以添加第3款目的是为提请司法工作人员注意。
第二,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所侵害的法益主要区别为:贪污罪侵害的法益乃国有财产的所有权,而挪用公款罪所侵害的法益是国有财产的使用权。至于另外还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这一法益是共同的。据此可知,两者所侵害的对象均为国有财产,而所有权与使用权之别主要体现在作案手段和主观意志的不同,与犯罪主体身份没有关系。而恰恰“廉洁性”决定了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之主体须为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特殊规定。
第三,《刑法》第382条第2款中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基于刑法理论界对“公务行为”与“劳务行为”之别:从事经营、管理等工作的一般认定为公务行为,而从事生产、运输等工作的一般认定为劳务行为[10]。那么《刑法》第382条第2款所规定的主体符合《刑法》第93条第2款之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四,贪污罪的主观恶性的确大于挪用公款罪,但若以此来说明贪污罪的主体应比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更为广泛,进而体现对国有财产的保护,只能是臆断。司法实践表明,挪用公款一般涉案数额比较大,并且挪用后至判决前仍未归还或仍未完全归还的也比较多,其从客观上看,与贪污占有致使国有财产流失没有本质区别。所以,不管是国有财产的所有权还是使用权应同等加以保护,而不是人为地另设炉灶。
(六)国有企业、公司的认定
国有企业、公司的认定将成为职务犯罪司法实践的焦点和难点,因为实践表明挪用公款罪主要集中在国有公司、企业。另外,更为关键的是经济发展给刑法学尤其是经济案件带来巨大冲击,其中表现最为突出的是国有公司、企业绝大多数将改制为多元投资主体的混合所有制公司,由于其国有性质难以认定,因而,其“从事公务行为”的人员能否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也存在较大的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在混合所有制单位中,只要国有股份占相对控股,就应视该公司为国有公司,其中“从事公务行为”的人员便可作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第二种观点认为,在混合所有制公司中,只有在国有股份占绝对控股的情形下(占50%股份 + 1股以上),其单位才能视为国有公司,而其中“从事公务行为”的人员才有可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11];第三种观点认为,只有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中“从事公务行为”的人员才可作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我们认为,这不是单纯的刑法学问题,其中严格解释、合理解释等并不能够对此自圆其说。其实更为主要的是社会政策和刑事政策问题,经济的发展需要不同的社会、法律政策与其配套而行,才能保证经济稳固向前发展,因此在经济发展的不同阶段,其对国有公司、企业认定的理念也是不同的:(Ⅰ)计划经济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期阶段,公司、企业可分为国有、集体、私营三部分,其形式简单、标准明显,因而在这一时期对国有公司、企业的认定基本上不存在问题。(Ⅱ)经济一体化和全球化的初始阶段,公司、企业纷纷进行改制、重组以便向现代企业模式靠拢,其公司、企业内部结构和运作发生很大变化,表现为国有的民营化、集体的民营化趋势,那么这一时期认定国有公司、企业就要结合当前的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水平以及改制后公司的实际运作模式等因素全面、综合进行评价。(Ⅲ)基本完成经济改革的过渡阶段,公司、企业基本实现国有资本与外来资本以及私有资本的有机融合,并且实现法人治理结构模式,到那时国有公司、企业的认定就应严格界定为国有独资公司。
结合本案,被告人王某某所在的太平洋保险公司顺义支公司系属国有股份公司,而就目前经济发展的理论和现实来看,国有股份公司的企业模式仍处于一种完善和探索阶段,并且多数还是以国有性质为主导,其运作方式也主要还是以前模式(行政色彩较为浓厚)。鉴于此种情况,我们认为,将太平洋保险公司顺义支公司认定为国有性质的公司、企业是完全可以接受的,至于五年或者十年后能不能认定值得探讨。所以,应采取一种动态的方式来认定,才能适应动态的经济发展。

注释:
[1] 全国人大常委会1988年1月《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将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表述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产的人员”
[2] 在当时那种经济结构体制下,国有公司、企业所占比例相当大,而私营公司、企业仍处于一种抑制状态。所以,相较之下那时的经济案件更多、也更好办理。
[3] 表现为该公司、企业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是某民营企业的分公司,但是实际出资、人员安排以及经营核算都是直接隶属于事业单位,只是年度交纳挂靠费。
[4] 参阅《江泽民“5.31”重要讲话学习读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2年版,第109页
[5] 参见黄宁 著《劳动合同若干实践问题研究》载于《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2年第4期,p82
[6] 人事关系则证实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资格,而劳动合同则证实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之身份,只是作为社会人员接受国有公司、企业之聘用和委托。证明的方向是相反的,如果无法排除其合理怀疑,则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基本原则,应认定为一种委托关系,本案法院判决就是如此。现在,我们就要将合同证明完全明确化,实质上是堵住相反证明的关口,让委托的企业将受委托人的人事关系先予以解除,后在用合同加以聘用,这样人事关系可以证实其身份,并具有说服力。
[7] 参阅龚培华 著《挪用公款罪若干问题研究》载于《犯罪研究》2001年第3期,第 7 页
[8] 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刘中发 著《受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能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9] 引自陈兴良语:“行为人实行分则构成要件之行为,才是实行行为,将共犯排除在正犯之外。如果没有刑法总则关于共犯之规定,不可按照分则的构成要件之行为进行处罚,正是因为总则为共犯提供刑罚依据,才使得可以对共犯进行刑罚处罚。所以总则是刑法扩张事由”。(摘自“共同犯罪”课堂讲稿)
[10] 参阅赵秉志、肖中华 著《贪污罪中“从事公务”的含义》载于“正义园”网站。
[11] 参阅龚培华 著《挪用公款罪若干问题研究》载于《犯罪研究》2001年第3期,第 7 页

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山东省济南市仲裁委员会


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济南仲裁委员会三届二次全委会于二00四年六月一日修订并通过,自二00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济南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

(四)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四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

第五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六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决定的,当事人不得再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依照前款规定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及对本会受理该仲裁案件无异议。



第二章 申请和受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第九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务、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当即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九条规定,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举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规则、仲裁员名册、举证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之日起,最迟于开庭辩论终结前,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三条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应当于开庭辩论终结前提出书面申请,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变更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

第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

第十五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是律师的,应提交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公函。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六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十七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十八条 当事人自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十九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需要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的:

(一)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二)因患病休息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三)依法应当回避的;

(四)被仲裁委员会解聘的;

(五)本会决定更换仲裁员的;

(六)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如果该仲裁员为当事人所选定,则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如果该仲裁员为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则应当另行指定仲裁员,并将重新指定仲裁员的情况在五日内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四章 开庭和裁决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二十七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开庭日期确定后,仲裁委员会应当提前三日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二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证据的,可以自行收集。当事人要求仲裁庭取证的,必须向仲裁庭提出书面申请。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同意取证。

第三十一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始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有中文译本。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制作证据清单,对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内容、证明对象作简要说明,编好页码后签名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除原件外,应当使用国际标准A4型纸。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据材料等其他书面证据材料,应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超过两人,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减少两份。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会案件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证据材料,最迟应当在仲裁庭开庭前提交。

第三十五条 有条件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在开庭前组织当事人相互交换证据,进行质证。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在开庭仲裁过程中,基于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认为需要当事人补充证据的,可以限定当事人补充举证的期限,当事人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提交。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仲裁庭申请延期举证,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未能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或者虽提交证据材料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四十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四十一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互相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裁决的依据。

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由仲裁庭审定;专家报告、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第四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开庭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四十五条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可以与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合并审理。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四十九条 当事大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五十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五十二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五十三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三)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中止仲裁的情形消除后,恢复仲裁。

第五十五条 仲裁裁决应当自受理案件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提出仲裁反请求的,仲裁庭应当在变更请求或反请求受理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案件复杂或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报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前款所指四个月,不包括案件的鉴定期间、中止仲裁期间和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延期仲裁的期间。

第五十六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五十七条 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经仲裁委员会审核,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篇五十八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九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对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第六十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五日内预交全部仲裁费用。确有困难需缓交的,当事人提出缓交申请后,经仲裁委秘书长批准,可以暂缓交纳部分仲裁费用,逾期仍不能预交全部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确有困难需减、缓交仲裁费用的标准,按照《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费用缓交、减交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退回70%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仲裁庭组成后,开庭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退回50%预收的案件受理费;开庭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退回30%预收的案件受理费。

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委不退回仲裁处理费。

第六十四条 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预交。仲裁庭决定鉴定的,由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预交。



第五章 简易程序



第六十五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凡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或者争议金额在十万元以下的,可适用本简易程序。

第六十六条 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立即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受理通知。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不能就前款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

第六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自案件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

第六十八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送 达



第六十九条 仲裁文书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代理人或以邮寄、电报、传真、留置等方式送达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上述方式均不能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七十条 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七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一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协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在五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向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一并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立即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七十三条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在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提交答辩书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收到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书后,应当立即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申请人未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七十四条 被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有住所的,应当自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并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有住所的,其提出答辩书的期间为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或者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第七十六条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选定仲裁员或书面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七十七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本规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或者委托仲载委员会主任重新指定仲裁员。

第七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开庭三十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请求提前开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十五日前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三十日期限的限制。

第七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庭后六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提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八十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参考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第八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及中国缔结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八十二条 对涉外当事人送达仲裁文书,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五)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送达之日起满六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以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六)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六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八十五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八十六条 仲裁员取得报酬的标准由仲裁委员会另行规定。仲裁员报酬从仲裁委员会收取的仲裁案件受理费中支付。


天津滨海新区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商务委员会


天津滨海新区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滨海新区科技创新体系建设,依据《国务院关于推进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开放有关问题的意见》(国发[2006]20号)精神及市政府《批转市滨海委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6)8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滨海新区实际,设立滨海新区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为了对引导基金实行规范化管理,提高使用效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引导基金是由滨海新区管委会代表天津市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共同发起设立的政策性基金,以“母基金”的方式运作,用以吸引国内外优秀的创业投资机构及管理团队进入滨海新区设立商业性创业投资基金.促进国内外优质创业资本、项目、技术、人才向滨海新区聚集的政府导向性基金。引导基金的设立将促进滨海新区科技投融资体系的建立和完善.推动滨海新区成为国家现代制造和研发转化基地,在创新型国家建设的进程中服务京津冀,辐射环渤海及周边地区。

第二章引导基金的来源与组建

第三条引导基金主要资金来源为

(一)滨海新区开发建设专项资金;

(二)国家开发银行的直接投资;

(三)争取国家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和其它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引导基金采取公司制的组织形式,在滨海新区注册本为20亿元,由滨海新区管委会与国家开发银行各出资10亿元入。公司经营期限为15年。

第三章引导基金投资原则

第五条引导基金按“母基金”方式运作,通过与创业投资机构合作设立商业性创业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商业基金)或签订合作投资协议的方式,主要用于投资于高成长型高新技术企业,吸引国内外优秀的创业投资机构及其管理公司进入滨海新区。

第六条为充分发挥引导基金的杠杆放大作用,引导基金的出资原则是参股不控股,通过股权结构的科学设计,保证所投资的商业基金的决策及经营的独立性及商业化运作。

第七条根据滨海新区作为国家发展战略的功能定位,引导基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重点吸引国内外投资业绩突出、基金募集能力强、管理经验成熟、网络资源丰富的品牌创业投资机构进入滨海新区,以把滨海新区建设成为亚洲乃至世界创业投资最活跃,投融资服务环境最优的地区之一。

第八条引导基金所投资的商业基金应在滨海新区注册并主要投资于滨海新区。

第九条按照国家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和滨海新区"十一五"发展规划,引导基金所投资的商业基金应重点投资于信息技术、生物技术和现代医药、新材料、现代制造、新能源、环境保护等新兴技术领域。

第十条引导基金所投资的商业基金的存续期一般不超过10年。

第十一条引导基金严格按上述投资规则运作,不得进行他项担保、抵押、质押等;不得投资股市、期市、汇市、房地产等;不得用于赞助、捐赠、借款等。引导基金的闲置资金可用于储蓄、购买国债、有财政担保的其他政府债券等无险保值操作。

第四章引导基金的组织架构

第十二条引导基金的最高权力机构为理事会,由市滨海委、市财政局、国家开发银行、市发改委、市科委、市经委相关负责人组成,负责引导基金重大事项的决策。

第十三条理事会下设决策咨询委员会,由投资决策和专家咨询两部分组成,主要负责审核引导基金管理公司提交的关于合资合作商业基金的投资及管理方案等。

第十四条理事会下设监事会,负责引导基金管理运作过程中的风险控制,具体设立方式由理事会会议决定。

第五章引导基金的委托管理

第十五条引导基金采取委托管理模式,委托专业的基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商业基金组建、运行监管、退出回收等日常规范性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理事会负责选择基金托管银行,并与其签订引导基金托管协议,妥善保管基金资产。

第六章引导基金的决策程序

第十七条受托基金管理机构通过尽职调查、审慎评估后提出拟投资的商业基金方案,报送决策咨询委员会审核。

第十八条决策咨询委员会就受托基金管理机构提交的商业基金投资方案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提交理事会决策。

第十九条理事会对决策咨询委员会提出的商业基金投资方案以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表决通过后由受托基金管理机构及基金托管银行执行。

第七章引导基金的风险控制

第二十条受托基金管理机构定期向引导基金理事会报送引导基金投资计划、商业基金的运行情况和相应的财务文件。

第二十一条监事会作为引导基金的风险控制机构,负责对决策咨询委员会、受托基金管理机构、托管银行等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引导基金进行审计, 同时可根据约定延伸审计所投资的商业基金。

第八章引导基金的绩效评价

第二十二条理事会定期对引导基金有关投资情况进行绩效评价作为对受托基金管理机构进行奖惩,落实激励与约束机制的依

第九章引导基金的退出

第二十三条引导基金在所投资的商业基金稳定运营后,可在适当时机将股份优先转让给其他投资人或公开转让股权,投资的商业基金到期后清算退出,以实现引导基金的良性循环。

第二十四条引导基金中政府出资部分的投资收益可按—定比例用于奖励相关基金受托管理机构。

第十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正式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滨海新区管委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