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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劳动争议处理仲裁前置程序的思考/毛卫厅

时间:2024-07-07 09:32: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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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处理仲裁前置程序的缺陷分析及其对策

毛卫厅


摘要:一般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直接诉之法院,请求法院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对于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必须向当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们不禁要问为什么劳动争议处理要设置这样一个仲裁前置呢?从《劳动法》颁布以来众多的事实已经暴露出劳动争议处理仲裁前置的种种弊端,本文通过对仲裁前置弊端的分析,希望能够在《劳动法》修改时取消劳动争议处理仲裁前置程序并重建劳动争议处理程序。
关键词:劳动争议 仲裁前置 裁审分离 劳动法庭
引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劳动法律关系发生争议,仲裁程序是法定的必经程序,即劳动法律关系发生争议,当事人必须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决,对仲裁裁决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没有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也不予受理,即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是人民法院受理的前置程序。同时,如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间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裁决即当然发生法律效力。如一方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内容,当事人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在收到不予执行裁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可以就不予执行的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
劳动争议仲裁的宗旨在于依法、及时、正确地处理劳动争议,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现行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其应发挥的作用。笔者认为,其弊端有以下方面:
1. 弱化了仲裁程序高效率的职能。
按照仲裁程序前置原则,仲裁要服从审判。在处理劳动争议的整个过程中,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终局处理权,仅处于“中间环节”的弱势地位。这种体制上固有的弊端极有可能导致仲裁机构只为履行程序,一裁了事的做法,不利于仲裁机构主动性的发挥。
2. 与程序正义和效益的原则相悖。
仲裁程序前置在客观上造成了一套体制繁杂、期限冗长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按照现行规定,仲裁前置之前有企业调解,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一审判决不服,还可向上级法院上诉。这种劳动争议处理“一调一裁二审”制度,几乎用尽了所有的争议解决手段,审理期限长,重复劳动多,纠纷得不到及时解决。据报道,内蒙古哲里木盟处理的某铁路站段与职工 因除名的劳动争议案,走完了所有的程序,时间近两年,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与仲裁裁决结果一致,事后当事人苦不堪言。我们知道,程序正义要求案件结果有一个确定性,程序效益则要求案件及时有效的解决,而仲裁前置带来的结果显然与之相去甚远。
3. 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在现行的仲裁前置原则下,劳动争议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受到不合理限制。即诉讼权利只有在仲裁机构对争议在程序上受理并作出实体裁决后才能取得,诉权的行使须以仲裁机构对争议案件的审结为前提。《劳动法》本身就欠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管辖权运作的必要保障性规定,从而导致了现实中在仲裁机构怠于行使管辖权的情况下,争议案件当事人面临告诉无门而维权不能的危险。如果出现仲裁机构由于主客观因素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或事实上不予受理情况,那么案件不但不能进入仲裁程序,当事人也丧失了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这在事实上不仅排斥了人民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也不公平地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最终的司法保护。
4. 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整体工作不相符合,同时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劳动争议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方面处于平等的地位,劳动争议主要是平等主体间的纠纷,表现为民事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法院民事审判庭受理,这符合案件性质。我们知道,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实行最终的司法解决,其受理和裁判均不限制。但由于仲裁前置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在受理上成为一种例外。同时,按照仲裁前置原则的内容,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实际上是在仲裁审理之后的一个新的司法审理程序。诉讼期间,人民法院因无权审查仲裁裁决的正确性,不可能了解仲裁机构适用法律的情况;而审理工作从头开始,造成一事重复审理,浪费了审判资源。
5. 具有明显的计划经济特征,没有体现出仲裁自愿的要求。
“仲裁前置”是将行政手段与仲裁手段并用的一种制度,对解决劳动争议采取强制性仲裁方法,劳动仲裁机构受理案件以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为程序性依据,无需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即可立案。这种做法,没有体现出市场经济体制下主体意思自治的要求,没有反映出仲裁应有的自愿原则,当事人不能自主地选择争议解决方式,也使仲裁在案件的受理上具有了与司法管辖同样的效力。实际上,体现了计划经济条件下公权对私权的干预和行政权、仲裁权合二为一的思想观念。
6.缺乏法律依据。
按照《劳动法》第77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后,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我们可以看到上述四种处理方式采用的是并列式立法用语,当事人有权在其中选择任何一种方式解决争议。问题的关键在于对《劳动法》第79条应如何理解。劳动法第79条运用的是选择性用语“可以”,它是授权性规定,而非强制性规定,在此处并未使用“应当”、“必须”等强制性用语。“一方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等于“一方当事人必须或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由此可见,该条条款对当事人是否选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是授权予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权利。从《劳动法》第79条规定不难看出,协商、调解、仲裁三种方式都是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的方式,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必须采用先行仲裁的方式。而目前司法实践中普遍采用先裁后审方式,究其根源,不外乎对《劳动法》第79条的误解。
基于上述对劳动争议处理仲裁前置种种弊端的分析,笔者认为有必要重新建立劳动争议处理制度。
诉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应受到国家立法和司法的保护的保护。既然劳动争议的处理最后可以进入司法审判程序,那么就不应该对劳动争议处理设置仲裁前置程序来限制当事人合法的诉权,来及时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
劳动法作为公法和私法之间的社会法,既有公法的性质又不可避免的具有私法的性质。私法就应该体现对当事人的公平原则,公权利不能干涉的太多,否则会造成公权利的滥用而限制私权利的保护。
选择用什么方式处理劳动争议的途径是当事人的自由,应该体现仲裁的自愿原则。所以应该取消劳动争议处理仲裁前置程序以很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笔者认为可以从一下方面重建劳动争议处理制度。
实行裁审分离制度。裁审分离是指劳动关系的双方在发生劳动争议后,有权选择争议的处理方式,一旦选择了仲裁,就不能再提起诉讼,仲裁裁决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目前,我国对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前置、一裁两审”的处理方式,这种制度在适用中比较繁锁,在维护争议双方合法权益方面不够及时。从目前情况看,实行“裁审分离、或裁或审”制度已具备现实的可能性。
设立专门的劳动法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目前的劳动争议案件是由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来受理的。由于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多,内容复杂,处理难度大,民庭又要面对大量的民事纠纷,致使劳动争议不能得到及时的处理。在国外很多国家都设有专门的劳动法庭或工业法庭来处理劳动争议,这一点值得借鉴。建国后至今,人民法院已经审理了大量的劳动争议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审判经验,在法院内部设立劳动法庭也是完全可行的。

参考文献:
【1】 张利锋 《对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原则的反思和重构》
【2】 陈宗利/牛琰 《浅谈劳动争议的处理模式》
【3】 徐智华 《 劳动争议处理几个疑难问题研究》





辽宁省城市市容管理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城市市容管理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产、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依据《辽宁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市容,是指城市道路、广场、园林绿地、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以及贸易市场、停车场、标语牌、广告栏(牌)、匾联、标志等外部景观和环境卫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城市市区的市容管理。
第四条 市容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省、市人民政府的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容监督机构负责市容检查工作。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监督、制止、检举揭发损害市容行为的权利和维护、改善市容的义务。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规划要求,讲究建筑艺术,其造型、色彩、高度等应与周围环境相谐调。
对申请建造有碍市容观瞻的建筑物及构筑物,土地管理部门不得批准用地,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执照。影响市容的违章建筑由权属单位负责拆除。
第八条 现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应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建筑物临街一侧,未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毁建筑物的墙体、增设门窗、阳台或封闭建筑物上原有的门窗。
第九条 对有历史文物价值和艺术价值的建筑物,应保持其原有风貌,并由文物保护单位设置标志。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履行批准手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动或拆除。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设置城市雕塑,必须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雕塑品的内容必须健康,符合造型艺术要求。
第十一条 在主要道路两侧和繁华地区不得修建实体围墙。必须修建的,应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应履行土地权属变更手续。现有的实体围墙,由权属单位负责逐步改造。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设施主管单位应对公共设施经常维护、养护,保持完好、整洁。
第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保持环境整洁,不得在道路两侧随意堆放物品和随地抛弃废弃物。
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廊上堆放和悬挂物品,不得有碍市容观瞻。
临街的残破、危险的建筑物和构筑物,除历史文物外,权属单位应及时整修或拆除。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广场。确需临时占用、挖掘的,应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批准。挖掘道路、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责修复。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未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不得在街道上及其两侧摆摊床、设商亭,阻碍交通,影响市容。
城市开设各类集市贸易市场,必须经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等部门联合批准。开设早市、夜市应在限定的时间内从事交易活动。市场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市场环境卫生。
商店门前临时搭设的菜棚、果品床应符合市容管理要求,不得影响市容。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现场必须围挡作业,物料、残土堆放不得影响市容。竣工后应做到场平地净。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停车场、存车处,必须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并应设置标志,车辆摆放整齐。
第十八条 沿街设置宣传栏、标语牌、广告栏(牌),应征得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同意。
过时的、破旧的标语,悬挂或张贴的单位应及时摘掉或清除。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建筑物和公共设施上张贴、涂写广告。
临街单位的匾联应保持完好、整洁。用字准确、规范,字迹清晰。
临街的商业橱窗及展品陈列应整洁、美观。
第二十条 对在城市市容建设和维护管理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
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城市雕塑的;
(二)擅自在道路两侧或公共场所设置停车场、存车处的;
(三)擅自在街道两侧设置宣传栏、标语牌、广告栏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道路两侧随意堆放物品的;
(二)建筑施工现场未设围墙,堆放物料残土影响市容,竣工后未清理现场的;
(三)擅自在建筑物和公共设施上张贴、涂写广告的;
(四)擅自拆毁建筑物的墙体,增改门窗、阳台或封闭建筑物上原有的门窗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广场,在街道两侧摆摊床、设商亭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的行为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必须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城市市容管理人员必须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工作失职,情节轻微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含县级市)、镇的街容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环境卫生、园林绿地管理,按《辽宁省城镇公共卫生管理条例》、《辽宁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执行。
临时占用道路(含人行道)、设置商业性广告设施,应按《辽宁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规定缴纳占道费、管理费。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7年12月26日

关于组织参加国防教育征文和国防法规网络知识竞赛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组织参加国防教育征文和国防法规网络知识竞赛的通知


  为推动全民国防教育普及发展,进一步形成关心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浓厚氛围,现就国家国防教育办公室开展的国防教育征文和国防法规网络知识竞赛活动,通知如下:

  一、国防教育征文

  4月至9月底,重点围绕落实国防教育法、依法开展国防教育组织理论研讨征文活动(通信地址:北京市阜外大街34号国防教育杂志社,邮编100832,电话:010-66720982,电子邮箱gfjyzz@163.com;北京市阜外大街34号中国国防报社,邮编100832,电话:010-66720759,电子邮箱zggfb@jfjb.com.cn)。征文活动设一等奖5个,二等奖10个,三等奖15个,优秀奖25个。征文结束后,组织进行评奖,以国家国防教育办公室名义通报表彰获奖人员和颁发证书,并汇集出版获奖文章。

  二、国防教育法规网络知识竞赛

  竞赛以《国防教育法》以及《国防法》、《国防动员法》、《兵役法》、《人民防空法》、《军事设施保护法》等国防法律法规基本知识为主,涵盖国防理论、国防历史和国防技能以及党史、军史等有关内容。参赛选手登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部网(www.mood.gov.cn)、中国军网(www.chinamil.com.cn)进入专题页面,即可注册答题。竞赛自4月28日16时开始,10月31日24时结束。竞赛设个人奖和优秀奖。个人奖设特等奖10个、一等奖80个、二等奖100个、三等奖150个,优秀奖300个,优秀组织奖50个。评奖以网络记录数据为依据,根据答题正确率和答题所用时间评定。知识竞赛结束后,以国家国防教育办公室名义通报表彰并颁发奖杯、证书,在解放军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部网等媒体公布获奖名单。

  三、有关要求

  (一)各单位要高度重视此项活动,注重实效,切实组织人员参加,认真准备,争取好成绩。在规定时间内积极参与活动,征文请邮寄到指定地址和邮箱。

  (二)参加征文和网络知识竞赛时,个人信息要属实填写,所在单位要按“工业和信息化部+单位名称”填写。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