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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事业费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04:54: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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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事业费管理办法

财政部


林业事业费管理办法
1997年7月14日,财政部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林业事业费的管理,管好、用好林业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林业事业的稳步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林业事业费是国家用于支持林业事业发展的经费,包括林业事业单位的机构经费和林业事业专项经费。
第三条 林业事业费的资金来源:
(一)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拨给各级林业部门的林业事业机构经费。
(二)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拨给各级林业部门列入“林业事业费”的林业事业专项经费。不包括列入“农村造林和林木保护补助费”、“农业综合开发支出”等的林业资金。
(三)纳入财政部门管理的林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包括育林基金。
(四)林业部门的自有资金和林业事业单位开展有偿服务、综合经营取得的收入用于弥补林业事业费不足的部分。
各级财政、林业部门要调动各个方面的积极性,多方筹集资金,保证林业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和林业事业单位应本着“统筹兼顾、量力而行,勤俭办事、专款专用”的原则,合理使用资金,以发挥资金的最大效益。
第五条 根据分税制财政体制的要求,按照“财权、事权”划分的原则,林业事业费依照各级林业事业任务,分别由各级财政和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安排。其中林业部门用自有资金和林业事业单位开展有偿服务、综合经营取得的收入弥补林业事业费不足的部分,也要按有关规定向同级财政编报预决算。

二、林业事业费的分类与内容
第六条 林业事业单位机构经费,指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部门用于国有林场、苗圃、林业工作站、林业种苗站、林业技术推广站、林业勘察规划设计院(所)、中等林业专业学校、自然保护区、森林病虫害防治站等纳入预算管理的林业事业单位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业务经费等。
第七条 林业事业专项经费,指为了完成林业事业任务而由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部门安排的具有专门用途的经费。根据林业事业任务的内容可划分为:
(一)技术和良种推广费:主要包括技术推广费、良种推广费、国有苗圃扶持生产资金等。
(二)森林资源保护费:主要包括森林资源调查经费、森林防火经费、航空护林经费、开设边境森林防火隔离带补助费、森林病虫害防治经费、湿地保护经费、引进濒危物种进出口经费、野生动植物调查与保护经费等。
(三)防沙治沙经费:主要包括沙漠化防治费、治沙贷款贴息、沙漠普查经费等。
(四)重点造林工程补助费:主要包括四大防护林建设补助费、飞播造林试验补助费、薪炭林试点补助费、林业项目贷款贴息等。
(五)其他专项经费:主要包括林业宣传、干部培训、山区综合开发贷款贴息及其他经费等。

三、林业事业费使用范围
第八条 林业事业单位机构经费的使用范围:
(一)人员经费:林业事业单位用于在职职工的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助学金等支出。
(二)业务经费:林业事业单位用于开展业务工作所发生的资料印刷费、材料费、工器具购置费、教学试验费、生产实习费、巡山保护费、规划设计费等支出。
(三)公用经费:林业事业单位用于正常运转的公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等支出。
(四)社会保障费:用于按规定支付给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和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支出。
(五)其他经费:林业事业单位用于上述四项未包括的其他必要的人员机构经费。
第九条 林业事业专项经费的使用范围:
(一)技术推广经费:用于引进、推广国内外林业生产先进技术的引进费、资料费、试验示范费、推广费、专项技术培训费等支出。
(二)良种推广经费:用于引进、推广国内外优良林木种子苗木的引进费、运输费、检疫费、实验费、繁育费、种子苗木费、材料费、推广应用费、专项技术培训费、种苗生产基地补助费等支出。
(三)国有苗圃扶持生产资金:用于扶持具备培育优质苗木生产条件、适宜运用育苗科技成果、推广新技术、资金周转困难的国有苗圃,生产苗木时给予的补助。
(四)森林资源调查经费:用于森林资源调查规划、勘察设计的规划设计费,图纸测绘费、工器具购置费、资料查阅费、检查验收费、资料汇总印刷费等支出。
(五)森林防火经费:用于扑救、巡护森林火灾的扑救费、运输费、灭火器材购置费、火情的报告、邮电费、临时防火隔离带抢修费、火情卫星监测运行费、扑火头盔服装费、租赁费等支出。
(六)航空护林经费:用于航空护林的飞行费、雇工费等支出。
(七)开设边境森林防火隔离带补助费:用于边境地区开设森林防火隔离带所需的燃料费、机械零配件、临时工工资等支出。
(八)湿地保护经费:用于湿地的调查、规划、保护等支出。
(九)引进濒危物种经费:用于引进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植物进口费、训化费等支出。
(十)野生动植物调查与保护经费:用于陆生野生动植物调查与普查费、抢救与保护费、抢救设备购置费、药品药剂费、运输费、饲料费、巡护承包费、野生动物案件查处费、繁殖费、护理费、引进费、检疫费、邮电费、雇工费、野生动物肇事补偿费等支出。
(十一)森林病虫害防治经费:用于森林病虫害监测费、预报费、防治费、材料印刷费、防治设备购置费、药品药剂费、运输费、防治技术培训费等支出。
(十二)沙漠化防治和普查经费:用于防止和治理沙漠化的规划设计费、种子苗木费、检疫费、运输费、资料费、仪器设备购置费、卫星遥感测试费、图片制作费、实验示范费、技术推广费、技术培训费等支出。
(十三)治沙贷款财政贴息经费:用于治沙贴息贷款利息的补贴。
(十四)四大防护林建设补助费:用于“三北”、沿海、长江中上游、平原绿化等防护林建设的种苗费、运输费、检疫费、工器具购置费、仓储租赁费、整地栽植费、抚育管护费、技术培训费等支出。
(十五)飞播造林补助经费:用于飞机播种造林的种子费、检疫费、运输费、规划设计费、飞行费、施工费、购置费、当年管理费等支出。
(十六)薪炭林试点补助经费:用于薪炭林试点单位的种苗费、检疫费、运输费、仓储租赁费、整地栽植费、抚育管护费、技术培训费等支出。
(十七)林业项目贷款财政贴息经费:用于林业项目贴息贷款利息的补贴。
(十八)林业宣传经费:用于开展林业宣传报导的报刊杂志印刷费、纸张费、排版费、电视新闻采访费、制作费、材料费等支出。
(十九)干部培训经费:用于林业系统的管理干部和专业岗位培训的教材补助费、资料费、实习费、交通费等支出。
(二十)山区综合开发财政贴息补助经费:用于山区综合开发贴息贷款利息的补贴。
(二十一)其他经费:以上各项中未包括的其它林业事业专项经费。

四、林业事业费的管理
第十条 各级财政和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照分税制财政体制的要求,在合理划分事权的基础上,认真编制好本级林业事业费预决算。
第十一条 林业事业单位要按照自身承担的职责,在兼顾社会、生态、经济效益的前提下,充分挖掘内部潜力,积极开展增收节支工作,努力提高创收能力,增加收入,不断提高经费自给水平,逐步走向自我积累、自我发展壮大的道路。
林业事业单位要按照《预算法》所规定的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于每年10月底以前提出下年度预算建议数报林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对所属事业单位预算建议数进行审查汇总后,于每年11月底以前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经审核批准后,财政部门要尽快将林业事业费下达给林业主管部门,然后由林业主管部门批复并监督所属单位执行,同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和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林业事业用款计划及时拨付林业事业费,提高预算执行质量,防止延误季节;用款单位要本着节约支出,突出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对林业事业费实行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林业事业单位的机构经费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制度规定,以及预算管理的要求,实行定编定额管理,合理核定各项经费支出标准或定额,对超编人员一律不安排经费;林业事业单位要按照勤俭办事业的方针,严格按财政核定的经费定额和标准支出经费,认真执行预算,对超标准或超定额的支出,以及未经财政部门同意的支出项目,财政部门不予核销,在决算批复时予以剔除,并可酌情给予违纪单位一定的经济处罚。林业事业单位在安排林业事业费支出时,应严格划清事业经费与行政经费,事业经费与基建经费,人员机构经费与专项事业费的支出界限,严禁行政支出、基建支出挤占事业费、人员机构支出挤占专项事业费。
第十四条 为了强化对林业事业专项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对专项林业事业费要严格实施项目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林业事业专项经费的项目管理工作。由财政部门确立的项目,其立项、评估论证、项目实施中检查、竣工验收等由财政部门负责组织,林业主管部门参与;由林业主管部门确立的项目,其立项、评估论证、项目实施中检查、竣工验收等由林业部门负责组织,财政部门参与;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共同确立的项目,由两部门共同组织。
第十五条 林业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预算制度的规定在每月终了向林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和有关报表,半年报告一次事业成果,年终编报年度决算。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将林业事业单位上报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报表审查汇总后,分别报送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林业主管部门要会同审计部门加强对林业事业费使用情况的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七条 对违反林业事业费使用规定,截留、挤占、挪用或造成资金损失、浪费的部门和单位,要追究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负责人员的责任。

五、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淄博人民公园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淄博人民公园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刘慧晏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淄博人民公园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淄博人民公园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淄博人民公园(以下简称公园)的范围为:东至张店区柳泉路西侧路沿石;西至王辛路、猪龙河河道、西门通道;南至共青团西路北侧路沿石;北至人民西路南侧路沿石。
  第三条凡进入公园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园管理工作。淄博人民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公园管理处)承担公园的具体管理工作,并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公园管理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加强对公园内园林植物、古树名木、水体、设施和环境卫生的管理。
  第六条公园管理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设置相应的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维持公园正常秩序,保障人身安全。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园土地,不得改变公园城市绿化规划用地,不得破坏公园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不得建设与公园性质无关的各种建(构)筑物及临时设施。确需占用或者改变土地、设施使用性质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在公园内举办宣传、展览、表演等公共活动,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重大活动应当经市政府批准。举办的活动应当健康、文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损害公园绿化、景观环境和各种设施。
  第九条公园管理处应当加强车辆管理,除老、幼、病、残者使用的专用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公园,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一律停放在停车场或者指定位置。
  第十条进入公园应当遵守社会公德,维护公共秩序,爱护公共设施和园林景观。
  第十一条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摆摊设点、兜售物品、杂耍卖艺以及其他经营性活动;
  (二)采土取石、堆放杂物、晾晒衣物以及躺卧、露宿、乞讨;
  (三)乱贴、乱画、乱挂、乱投各类广告和宣传品;
  (四)攀登、移动、刻划、涂污、侵占、损坏公共设施;
  (五)砍伐、攀折、刻划树木,采摘果实和花卉,践踏、损坏草坪、植被;
  (六)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乱扔乱倒废弃物、焚烧树叶和垃圾;
  (七)在湖区、喷泉等观赏水体内垂钓、游泳、洗涤衣物,向水体内排放污水、倾倒污物;(八)捕捉、伤害广场鸽和野生动物,捕捞水生动植物,携犬进入公园;
  (九)算命、酗酒、赌博、寻衅滋事或者从事淫秽、色情、暴力活动;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擅自占用公园土地、改变公园用地性质或者破坏地形、地貌、水体、植被的,限期恢复原状,可按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处以罚款;
  (二)擅自建设各类建(构)筑物以及临时设施的,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可按每平方米200元以上500元以下处以罚款;
  (三)擅自举办公共活动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车辆未经允许进入公园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摆摊设点、兜售物品、杂耍卖艺以及其他经营活动的,可处以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采土取石、堆放杂物或者躺卧、露宿的,可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乱贴、乱画、乱挂、乱投各类广告和宣传品的,限期恢复原状,可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四)攀登、移动、刻划、涂污、侵占、损坏公共设施的,可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砍伐树木的,按树木补偿费的3倍予以罚款;攀折、刻划树木、采摘果实和花卉或者践踏、损坏草坪、植被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按树木补偿费的10倍处以罚款;
  (六)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乱扔乱倒废弃物、焚烧树叶和垃圾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七)在湖区、喷泉等观赏水体内垂钓、游泳、洗涤衣物或者向水体内排放污水、倾倒污物的,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八)捕捉、伤害广场鸽和野生动物或者捕捞水生动植物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九)携犬进入公园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十)从事算命等迷信活动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在公园内酗酒、赌博、寻衅滋事或者从事淫秽、色情、暴力等违法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青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与付元宗劳动争议案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青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与付元宗劳动争议案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91]青法经字第2号《关于青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简称青海商检局)与付元宗劳动争议案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认为:青海商检局与付元宗之间签订的《关于付元宗受系统外招聘的协议》,不是劳动合同,不能适用《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进行处理;该局与付元宗之间发生的付是否已辞去公职的争议,也不是劳动争议,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



1991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