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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家法律思想简叙/孙荣杰

时间:2024-07-09 09:14: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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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家法律思想简叙

孙荣杰 扬州


道家,又称道德家,是以“道”为其思想体系核心的一个学派。司马谈《论六家之要旨》中写到:道家“其术以虚无为本,以因循为用。”即道家主张以“无”作为宇宙本体,以顺应自然为最终归属。先秦道家学派以老子和庄子为代表。春秋末期的老子是道家的创始人,战国中期的庄子是道家的集大成者。所以研究道家学术思想的人言必称“老庄”,道家学说也被有些人称为“老庄”学说。道家思想的最重要的两个关键词是“无为”、“自然”。“自然”指事物本来的状态,“无为”是指不作为。道家认为,宇宙的基本规律——“道”,是以无为顺应自然。这是道家的基本命题。下面我就从老、庄法律思想和稽下道家法律思想这两个方面谈谈自己的一些浅见。
一、老子和庄子的法律思想
1、 老子“道法自然”的法律思想
老子的法律思想主要集中在《老子》一书中。《老子》又称《道德经》,现存八十一章,一般认为并非老子所作,但基本上代表了老子的思想。“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 ”这是老子法律思想的核心。“道”是《老子》哲学体系中的最高范畴。“道”既指宇宙万物的本源,又指万物的规律。“有物混成,先天地生。寂兮寥兮,独立而不改,周行而不殆,可以为天地母。吾不知其名,字之曰道。强为之名曰大。(《道德经》第25章)”道的运行历程循环往复,不可穷极。“反者道之动,弱者道之用。”万事万物都有各自发生发展的途径,事物总是向相反的方向发展。老子所谓的“道”从本质上来看,它不是物质实体,而是一种绝对精神。老子认为虽然“道”可生育万物,但它却是毫无意志、无目的,顺应天地万物之自然,以自然为法则。所以“道常无为而无不为(没有一件事物不是它所为)”,“道法自然”。 既然道和天地万物都是以“自然”为其根本法则和运行规律,那么按照“人道本于天道”的原则,就必然会引出“以辅万物之自然而不敢为”,(《道德经》第六十四章)的结论。只有对事物采取“效法自然”、“顺应自然”的态度,使事物都处于不受任何外力干涉和无束缚的自然和谐状态,才能达到顺应自然规律和时代潮流的目的。这就是老子提倡的所谓“道法自然”的立法思想。老子的“道法自然”的立法学思想,从正面来看即要求人类立法应持“以天合天”的态度。强调人在立法中应该“依乎天理”“因其固然”去行事,要求尊重事物和社会的自然本性和规律,切不可以人的一时功利价值随意地去衡量一切,剪裁一切。老子的“道法自然”的立法学思想,从反面讲,即要求人类对于社会进程切不可“以人灭天”。不可从人类的一时功利目的出发,以“妄为”的立法去破坏社会规律,以“强为”的立法去扭曲人的本性。
老子不仅用自然之道解释天地万物,而且用自然之道来衡量、判断社会人事.通过避免矛盾,避免斗争来达到社会的稳定。这就是老子为统治者设计的理想治国方案——“无为而治”,也是“道法自然”哲学思想的体现。老子认为,自然的天道是“无为”的,人们遵循天道行事,就要自然无为。“天地不仁,以万物为刍狗;圣人不仁,以百姓为刍狗。”(《道德经》第三十七章)天地是不偏私的,任凭万物自然生长;圣人也是不偏私的,任凭人民自己发展。这是老子对“自然无为”思想的说明。在老子生活的时代,“礼坏乐崩”的趋势难以挽回,老子同时又认为“法令滋彰,盗贼多有”,因而反对“法治”,肯定“为无为,则无不治”(《道德经》三章)。也即最理想的治国方法是无为而治。那么什么叫“无为”呢?《淮南子》对老子所讲的“无为”有比较确切的解释:“所谓无为者,私志不得入公道,嗜欲不得枉正术,循理而举事,因资而立权。自然之势,而曲故不得容者。事成而身弗伐,功立而名弗有。”无为就是要求顺应自然,遵循事物的发展规律,不贪功冒进,成功之后也不居功自傲。“无为而治” 的第一个要旨是要求对人“处无为之事,行不言之教”(《道德经》第二章)。在老子看来,不管是“以德治国”、“以智治国”,还是“以力治国”,皆是违背人的自然本性的行为。无为而治”的第二个要旨是“不争之德”。老子依据“柔弱胜刚强”的道理,大力提倡“不争之德”。老子讲的“不争之德”,虽含某些消极因素,但它并不是纯粹消极的人生之道,而有着极其深刻的辩证法底蕴。在老子看来,道的本性是“利万物而不争”(《道德经》八章),所以道法者亦应“为而不争”,即是利万物而不与物争功,利他而不与人争名。正因它能“以其不争,故天下莫能与之争”这叫“不争即大争”。 “无为而治”的第三个要旨是要求国家治理者必须具备“无为”品格。老子所谓“无为而治”,在依法治国上不止限于国家管理,而且也要求国家治理者在自身道德修养上努力达到“无为”的思想境界,也就是治国与治人相结合。
老子还大力提倡“不仁、无私”的司法思想。这里的“不仁”就是“不偏爱”、“不感情用事”。“天道无亲,常与善人。”是说天道不分亲疏,没有偏爱,永远帮助善人。善与不善的划分标准,就在于行动是否符合自然。符合自然,就会得到天道的帮助,违反自然,则要受到天道的惩罚。从现代法治建设的思想来诠释不仁、无私”的思想的话,可以这么来理解:正因为天道具有公正、无私的特点,所以要求顺应天道,体现公正、无私,这样才是符合“道”的要求。就是既己有了合乎“道”的法律制度,则就不能够厚此薄彼,而应该一视同仁;既然一切都己在法律的制约之下,那么一切在法律面前都应该是平等的。这样看来,“不仁、无私”的思想体现了现今司法思想的核心价值内容,在当今也是很有借鉴意义的。
2、 庄子自然主义法律思想
战国时期的庄子是继老子之后,道家最主要的代表人物,在中国思想史上是一位极有特色而影响深远的人物。
庄子的思想学说来源于老子,“其要本归于老子之言” 。庄子和老子一样,把“道”视为天地万物的本源和主宰。庄子认为,在人定法之外,还存在一种来源于自然的自然法规则或自然秩序,此即“天道”。在《庄子》一书中充满了对“天道”的赞美和推崇。例如“夫虚静恬淡寂漠无为者,天地之平而道德之至”(《庄子.天道》。“天无私覆,地无私载”、“天道运而无所积,故万物成。”(《庄子.大宗师》)。从《庄子》一书中我们可以得知,“天道”的基本特征是:自然无为,公正无私,广大无边,无所不在。正因为如此,所以人们必须效法与遵循“天道”、“循道而趋”,而不可背道而驰。同时,庄子和老子一样也认为“天道”是自然无为的。庄子指出,“无为”是根本,自然是最完善的,一切顺乎自然,不要加以人为。如果人为地加以改变,那就只会损害事物地本性。人们不能人为地改变事物的自然本性,否则,必然酿成恶果。“天道”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自然法则,不仅是人们必须遵守的,而且是可以被人们所认识的。庄子认为,他心目中的“圣人”与“真人”就完全能认识“天道”,并能按“天道”的要求行事。“古之真人,以天待人,不以人入天。”(《庄子.徐无鬼》)“圣人”、“真人”都顺任自然,不强做妄为,一切取法于“天道”。
从庄子“天道”思想和主张效法自然来看,庄子与老子的自然法思想是一致的。老子和庄子之间思想学说关系可以说是前后承继的。不同之处,老子崇尚自然法,并不一概反对人定法。而庄子除了推崇自然法之外,对人定法持有根本否定的态度。也就是说庄子的法律虚无主义思想十分突出。他反对人定法,主张毁弃一切法度,对封建法治进行了猛烈的批判和抨击。庄子认为,繁杂的法律制度和严酷的刑罚只能给百姓带来无穷无尽的灾难、痛苦,而且并能使社会长治久安。关于犯罪的根源使由于统治者实行苛政和横征暴敛造成的。百姓铤而走险,出现盗贼现象,只应责备统治者,而不应怪罪百姓。庄子在这里的看法是继承和发挥了老子的“民之轻死,以其上求生之厚。”、“法令滋彰,盗贼多有”的思想。在深刻揭露和沉痛的批判当时统治者的同时,庄子还进一步主张毁弃一切法度,认为君主制定和颁布“经式义度”是“欺德”、“逆天道”的行为,应当让人类返回到蒙昧无知的“至德之世”去。庄子对封建法律的揭露和批判是比较深刻的,但他主张取消一切制度和法律规范的虚无主义思想,在中国法律思想发展史上有着极大的消极影响,对我们民族的法律观念起了淡化作用。这种虚无主义的法律思想在客观上也阻碍了中国古代法制和法律思想的发展。
3、稽下道家的“法治”思想
稽下学派或称黄老学派,是指战国时期齐国稽下学宫中从事学术活动而主黄老思想的那部分学者所组成的学术派别。这一学术派别形成于战国,盛行于秦汉间,在道家发展史上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在其自身的发展过程中,吸收、融会了各家学派的思想学说,而其所吸收、隐含的法律思想最为突出。稽下道家学派主要代表人物有彭蒙、田骈、慎到、环渊、、季真等人。传说该派有来自老子的师承线索:老子——文子——彭蒙——田骈。稽下道家学派,在发挥老庄传统道家宗旨的基础上,吸收了法家学说的部分内容。他们克服了法家“专任刑法而欲以致治”的弊端,扬弃了老子拒斥礼法,消极无为,创造性地把道、法结合起来,以道论法,以法求治,同时又吸收了儒家的礼治思想成份。从整个稽下道家学派来看,以慎到所含法制思想最为突出。
慎到在彭蒙、田骈的基础上,将道家与法家思想全面而有机地结合在一起,成为稷下黄老派思想发展史上,道、法融合的关键性人物,被后人称之为“道德之为刑名,此其转关”。 慎到崇尚法制、反对德治。 慎到认为,宇宙之道通过事物的具体规律“理”表现出来,人类之“理 ”是自私的人性,君主因循人性自私之“理”建立法律制度。这一法理学说,构成了慎到法律思想体系的核心,是其崇尚“名法”、反对“德治”的理论依据;展现了早期黄老学派“道生法”命题的基本思路,是“道”、“法”结合的逻辑枢纽,为该派进一步融合诸子百家,提供了最基本的理论骨架。自私是人性的本质,趋利避害是人类行为规律。因此,对统治者来说,无法改变人类的这种天性,只能利用它。正确因循(利用)人情之理达到天下大治的途径,是建立公正合理的法律制度。法律的本质是对人性的因循,从表面上看,立法过程属于帝王的个人行为,但帝王的意志反映了客观的“理”,即人的本质和行为规律。慎到指出,由于社会情况在不断变化,法律也非一成不变,顺应社会规律积极变法,则是君主“通理”立法活动的继续和发展。显然,慎到关于君主依照人性之“理”立法和变法的学说,即是黄老道家所谓“道生法”的过程。 他还强调统治者为巩固政权,就必须“立法”、任法”,将人们的言论行动都纳入法治的轨道,即便是君主也必须严格遵从“法”度。
在“尚法”的同时,慎到还强调了“势”的重要。慎到所提到的“势”是指国家权力,其本质是社会众人的合力。这种合力是由有组织、有纪律、有法度组成的社会体制结构所产生的合力,而非自发形成、杂乱无章的。如何让这部庞大社会体制有效的运转呢?关键在于通过法律制度——建立严格的等级名分制度,使社会各阶层各安其分,各尽其能,形成巨大的可利用的合力“势”。可见,慎到关于“势”的理论,与其“崇尚法治”的学说是一脉相承的。
以慎到为代表的稽下道家学派,其法律思想中的很重要的一部分为法治思想。稽下道家的法治思想,是对中国古代法律思想的丰富和发展,在中国法制思想史上占有一席之地,在历史上产生了巨大而深刻的影响。

道家的法律思想博大精深,道家文化历史也源远流长。鉴于我本人的学术水平的局限性,上面的内容谬误和不足之处,肯定在所难免,希望老师不吝批评指正。

『参考资料』
1、杨鹤皋 主编 《中国法律思想史》(2004年版) 北京大学出版社
2、王晓毅 《国学举要•道卷》 湖北教育出版社,2002年9月版
3、刘新 主编 《中国法律思想史》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年3月版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1年12月29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六件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苏州市地名管理条例》

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设置单位、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维护、更新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苏州市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条例》

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三、《苏州市道路运输条例》

1. 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2.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道路运输机构依法暂扣车辆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将采取暂扣措施的车辆,按照法定程序送交拍卖机构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逾期保管费,抵扣应缴罚款后,余款退还当事人,不足部分予以追缴。”

四、《苏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七条规定,未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通知其限期委托鉴定;逾期不委托鉴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 删除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2. 删除第三十七条第四项。

六、《苏州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新建、扩建、改建住宅区未按照规划同步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由规划行政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补建,并处以建设费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六部地方性法规中部分款、项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以上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在厂区内偷开汽车撞死人构成何罪
行为人的客观要件起关键作用

案情
赵某,男,26岁,初中文化,系某县汽车修理厂临时工,主要负责仓库保管工作。2004年2月9日,赵某在上班期间,看见本厂板金车间门口停放着卢某一辆奇观牌小汽车,末锁车门,便坐在驾驶室听音乐。又见汽车议表台上有串钥匙,竟私自套开汽车电路锁发动汽车,当车行至10多米远时,因赵某既无驾驶证又无驾驶经验,错把油门当刹车,将正在厂区水池旁洗手的沈某当场撞死。
分歧意见
对赵某构成何罪有不同观点:一是认为赵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赵某属于一般主体,主观上是过失,客观上实施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25条之规定(即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方准驾驶车辆),因而发生致人死亡的行为。二是认为赵某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理由:赵某属于特殊主体,即工厂的职工,主观上出于过失,客观上实施了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三是认为赵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赵某主观上出于过失,客观上实施了造成他人死亡的行为。
认定分析
要认定赵某的行为构成何罪,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具体分析:
1、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我国《刑法》第133条明文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构成本罪要符合4个条件:①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也可以是其它自然人,司法实践当中主要是交通运输人员。②主观上是出于过失。③行为人在客观上必须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的行为。这里所说的“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是指违反国家有关交通运输管理方面的法规,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等。④行为人的行为必须造成了重大事故,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本案中赵某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客体要件,但不具有客观要件。理由:我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本案发生的地点是某县汽车修配厂,这是个特定的场所,不属于《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2条调整的范围。因而赵某也就谈不上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即赵某在客观上没有实施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的行为。赵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2、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我国《刑法》第134条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它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行为。构成本罪须符合以下4个要件:①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它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②主观上是出于过失。③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④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是导致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本案中赵某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的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客体要件,但不符合客观要件。理由: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行为人必须是由于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才导致了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或造成了其它严重后果。所谓“不服从管理”,主要是指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不服从本单位管理人员的管理,或者不服从单位领导出于安全生产考虑对工作的安排。“违反规章制度”是指违反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规章制度。“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主要是指在本单位中负责管理生产、施工、作业等工作的管理人员,明知自己的决定违反规章制度,可能会出现危险,造成安全事故,却怀侥幸心理,自认为不会出事,强行命令工人违章作业。由此可见,不管是“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还是“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都与本职工作密不可分,是一种“职务”行为。本案中赵某私自驾车的行为与其仓库保管的职务行为显然没有联系,其驾车致人死亡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赵某的行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3、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我国《刑法》第233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由于过失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本罪的构成有两大主要特征:①主观方面出于过失,包括疏忽大意过失与过于自信过失。②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实施了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行为。本案中赵某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观、客观特征。主观上出于过失,属疏忽大意的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本案中赵某既无驾驶证又无驾驶经验,他应当预见到自己的驾驶行为可能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他一时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以致于发生撞死人这种结果。客观上,赵某已经实施了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行为,赵某的驾车行为是导致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其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完全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特征,因此,赵某的行为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作者单位: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作者姓名:罗萍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