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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拍卖的意思自治/刘楚文

时间:2024-07-22 10:50: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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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拍 卖 的 意 思 自 治

刘楚文(liuchuwen88@sina.com)
——对一件拍卖公证定性的抗辩

我市某公证处曾对一拍卖活动予以现场监督公证。在拍卖过程中,报名时间截止时,仅有一人报名和交纳保证金,参与竞买,除此之外,别无第二家。在第二天的拍卖会上,拍卖人以拍卖公告发布的起拍价宣布与竞买人成交,拍卖成功,公证处经研究后,认为该拍卖行为并无不妥,便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结果在公证质量检查时,该拍卖公证被认定为错证,理由是一人报名而进行拍卖,是不合法的。那么,拍卖活动中只有一个竞买人报名的拍卖究竟是合法的还是不合法的呢,这个问题在我国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对这个问题,拍卖法也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商务部颁发的《拍卖管理办法》也未予以明文禁止,处于无法可依状态。
笔者认为,这种只有一人报名的拍卖既是合理的,也是合法的,原因在于,拍卖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行为,是平等主体之间订立合同的过程,既然无法可依,则应当根据法无明文不禁止的法律理念,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由当事人自己决定。而不能对其横加干预,妨碍其自由意思表示,从而达到提高交易效率,促进商品交往的快速、高效运行的目的。
一、拍卖是一个订立买卖合同的过程
《拍卖法》第三条规定:“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拍卖作为一种特殊的买卖方式,其订立合同的各个阶段以及影响合同订立的诸因素与一般集市贸易和超市购物是基本相同的。它的特殊之处在于,它有自己的一整套特殊的操作规程,比如报名登记、交纳保证金、公开竞价、底价保留等,这些环节都是由法律直接作出规定的,其目的是维护交易秩序,促进交易安全,实现交易利润最大化,保障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最终实现公平、正义。
拍卖的这些特殊规则和程序作为订立合同过程中的各个不同阶段或特殊要求,具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拍卖公告。拍卖公告作为要约邀请,一般包括拍卖会举行时间、地点、拍卖标的物简介、展示时间、起拍价、报名截止时间和竞买保证金数额及其他注意事项等。这是由拍卖的特殊性质和内容决定的。因为拍卖大多是特殊物品拍卖,包括房地产、机动车、珠宝首饰、名家字画、文物等,与一般买卖行为中的交易标的物比较,大多具有较贵重、金额较大或者不能搬动等特点。拍卖标的物的这一特点决定了必须通过拍卖公告的形式对标的物加以展示,这样有利于更多的人了解拍卖标的物,吸引更多的人参与到竞买活动中来。
2、竞买保证金。因为有了多个竞买人,便产生了竞价的可能性,也因此有了拍卖会的必要性。由于举办拍卖会的费用和成本,也由于交易标的物所涉数额较大,为维护交易安全,于是,交纳竞买保证金也成为了必然。但是,需要明确的是,竞买保证金并不一概是定金,只有拍卖人认可的最高应价者所交保证金可以认定为定金,竞买人不按成交确认书履行义务时,该保证金不予退还。
3、公开竞价。由于拍卖物品贵重、金额较大的特殊性,其买卖程序更为严格,环节更多,参与的人数也更多。不但拍品所有权人或处分权人将处置权利委托给了拍卖人,而且买受人也一般不直接与所有权人或处分权人接触。公开竞价的根本目的乃是最大限度实现拍品价值,这种特殊程序的设计是尊重市场规律的,最大限度维护了委托人的利益。在公开竞价过程中,各个竞买人的购买力和拍品的满足其独特需要的程度不同,其竞买行为和竞价心理也是各不相同的,各种因素互相交织,影响是微妙而复杂的。
4、底价规则。底价,也称保留价,它是拍卖委托人对拍品价款所定下的底线,是对委托人利益的最低保护,是委托人说能接受的最低价格。对于保留价的确定,有几种不同的情况。一是低于拍品价值,二是基本等于拍品价值,三是高于拍品价值。具体到拍卖时,竞买人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拍卖人应停止拍卖,该应价不发生效力;减价拍卖中,拍卖人报价到达保留价仍无人应价,拍卖师应停止拍卖,拍卖中止。但是,只要竞买人应价不低于底价,拍卖人有权选择成交。保留价的实质乃是委托人通过拍卖人间接与竞买人达成合意的底线,当竞买人的最高应价达到或超过委托人确定的保留价时,应认定这是交易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合同即告订立。
二、拍卖与招投标的区别
《拍卖法》与《招标投标法》同属于经济法体系中的竞争法。实践中,常有人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的规定错误地适用于拍卖活动,并作为用来强行干预拍卖活动的借口。实际上,拍卖与招投标有着完全不同内容与性质。
1、合同内容。首先,无论拍卖还是招投标,本质上均是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的过程。对于拍卖来说,合同标的是较为单一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是特定的、已有的,也是固定和公开展示的。双方合意的内容基本上集中于标的物的价款上,属于最单一的交易行为之一。而招标投标所关注的除了价款之外,更重要的是技术或服务等其他因素。尽管在具体的招投标过程中会因为不同的招标内容而对价款与标的物要求有所差异,但招标投标活动对合同内容的总体要求与拍卖不同是毫无疑义的。这也是为什么拍卖活动中要约人可以通过口头的叫价或报价形式发出要约,而招投标要约必须以文字的标书形式发出的原因,也是为什么招标投标法明确规定投标人不得少于三人而拍卖法则不对竞买人数额作出限制性规定的原因。
2、竞争机制。竞争机制的不同,体现在要约可否随时修改调整上。拍卖要约是可以随时调整变化的,而招投标要约是静态固定的,基本是不变的,即使有所修改也是在各竞买人互不了解各自标书内容的前提下进行的。简单地说,拍卖报价是面对面的,竞争是直接的、对抗性的,而投标却是背对背的,竞争是间接的、非对抗性的。两种不同的竞争机制对竞买人和投标人的心理影响是不同的。
三、法律解释
法律适用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是对法律作出解释。法律解释的基本前提乃是要符合法律精神和法治原则,最终实现公平正义。
1、增价与减价拍卖。拍卖实践中,增价拍卖方式是最常用、最普遍的拍卖方式。与增价拍卖相对应,减价拍卖方式较少使用,一般只有在大宗鲜活物品的拍卖时使用到减价拍卖的方式。在我国拍卖法中的一个缺陷是仅以增价拍卖的模式构筑既有增价拍卖又有减价拍卖内容的法律条文。如:第三十六条规定:“竞买人一经应价,不得撤回,当其他竞买人有更高应价时,其应价即丧失约束力。”还有第五十条“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等。实际上,减价拍卖是一槌子买卖,拍卖人报价是要约,竞买人应价是承诺,不存在竞买人多轮报价的情况,反而是拍卖人多次报价。对此,我们应当认为上述条文仅仅是对增价拍卖的特殊规定。
2、公开竞价。拍卖法第三条对公开竞价作出了规定。对于公开竞价,也应有全面整体的理解,因为征集到的竞买人的多少,只是说明了该拍卖标的物在满足需要程度与购买人的购买欲望和购买能力以及价格合理程度等方面的综合衡量指标的高低。当然,为委托人利益,拍卖人应尽量通过加大广告宣传力度、提高广告媒体级别、扩大公告发布的范围、延长公告时间以更广泛征集竞买人,增加交易机会,尽可能地实现交易利润最大化。但理论上还是存在用尽一切公示手段后仍只能征集到一个竞买人的可能性。即使重新拍卖,重新发布拍卖公告,重新包装宣传,仍然还是存在只征集到一个竞买人的可能性,甚至极端情况下反而一个竞买人都没有了,这样不是反而得不偿失吗?
3、人数规定。 从法律规定来看,拍卖法并没有硬性规定必须有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方可举行拍卖活动。同时,商务部颁布的《拍卖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也只是规定“下列情况,应当中止拍卖:(一)没有竞买人的……”。而并没有要求有了一个竞买人报名的拍卖也必须终止。根据一般法理原则,私法领域适用“法无明文规定不禁止”原则,作为规范和调整“特定物品和财产权利转让”的拍卖法,理所当然应适用这一原则。
法律解释的目的乃是要符合法律精神和法治原则,最终实现公平正义。而所谓实现公平正义,说到底就是在各种纷繁复杂的利益关系和利益主体之间权衡取舍,在利益分配格局中找到平衡点,妥善照顾各方利益,实现和谐共赢。拍卖法的基本原则是公开、公平、公正。既要最大限度实现拍卖利益最大化,维护委托人利益,又要保障拍卖人、竞买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如果过分偏向于维护委托人利益而忽视竞买人利益于不顾,将导致出现拍卖物无人愿买的局面,最终损害的将不只是竞买人利益,同样会损害到委托人利益,甚至整个拍卖行业和拍卖法律制度都将受到影响,这也是与立法初衷相悖的。
契约自由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石。对民事行为的不当干预不但扭曲社会经济生活规律,造成经济损失或者资源浪费,还暴露了管理者在丰富的社会经济实践活动面前的虚弱与无奈。其实质则是古代传统法律文化背景下刑法思想中“疑罪从有”的观念改头换面体现于带有行政管理色彩的拍卖法律思维中。在法无明文禁止得自由的法治社会,一个竞买人报名参加竞买的拍卖活动,在不违反低价规则的前提下,拍卖人以起拍价与竞买人成交是合法的。作为公证处在对拍卖行为进行仔细的法理研究和思考后,对该拍卖行为出具公证书是无可非议的。如果在不考虑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断然认定该公证为错证的话,恐怕只有这认定结论本身才是错误的。

(完)

四川省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兼职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事厅


四川省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兼职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事厅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的积极性,促进智力合理流动,做到人尽其才,才尽其用,加速社会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兼职,是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不改变行政隶属关系和工作岗位,在本职工作外或经批准占用部分本职工作时间从事有酬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活动。
本办法兼职活动包括:
(一)讲学、著作、编辑、翻译、设计、咨询、课题研究等;
(二)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经营等;
(三)城乡集体企事业和民办科研实体及社会公益事业的领办、联办、租赁、承包等;
(四)国家规定的其它科技、管理活动。
第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属于事业单位的,可从事第三条规定的全部兼职活动;属党政机关的,可从事第三条 (一)项规定的兼职活动。
第五条 兼职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科学技术转化为生产力及生产力的发展;
(二)必须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
(三)保护本单位技术经济权益;
(四)不违反党和国家的政策、法规和规章制度;
(五)量力而行,对所兼工作负责。
第六条 按是否占用本职工作时间及是否占用本单位物质、技术、资料,兼职分为:
(一)不占用本职工作时间 (含非坐班制不减少工作任务,下同)及不占用本单位任何物质、技术、资料的纯业余兼职;
(二)仅占用部分本职工作时间 (含非坐班制减少部分工作任务,下同),或仅占用本单位部分物质、技术、资料的兼职;
(三)既占用部分本职工作时间,又占用本单位部分物质、技术、资料的兼职。
第七条 兼职按下列方式联系:需要兼职人员的单位和要求兼职的人员,可通过本单位或人才交流机构介绍,也可相互之间直接联系。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要求兼职的,应经所在单位同意;
(一)担任国家、省、市 (地、州)重点建设、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及业务骨干的;
(二)中小学教师进行兼职活动的;
(三)除不可抗拒原因外,不完成本职工作或不承担本单位分配的其他应该完成的任务的;
(四)进行技术承包、技术经营和承包、领办、租赁城乡集体企事业的;
(五)兼职担任行政职务、技术职务、常年技术 (经济)顾问的;
(六)需占用本职工作时间或减少本职工作任务的;
(七)需使用本单位物质、技术、资料的;
(八)需利用单位名义进行兼职活动的。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犯有严重错误正接受组织审查或尚在察看期间的,与兼职单位存在着直接领导、监督、审计、财务等关系的,病、事假期间的,不应同意兼职。
纯业余兼职不具有上列两款所列情况的,不需审批,由本人自行决定是否兼职。其他不具有上列两款所列情况要求兼职的,所在单位应当批准。
第九条 申请兼职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本人书面申请。其内容包括理由、方式、服务对象、拟兼工作等。
(二)所在单位在接到个人申请后十天之内,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进行审批,决定是否同意兼职。
(三)须签订或自愿签订合同书的,由本单位或兼职单位与兼职人员签订《兼职合同书》。
第十条 兼职活动属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 (四)至 (八)项情况之一的,须在签订《兼职合同书》后进行。其它兼职活动,是否签订《兼职合同书》由兼职人员自行决定。
第十一条《兼职合同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兼职的具体内容、范围;
(二)履行兼职的地点、方式、期限;
(三)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兼职收入的分配和兼职技术成果归属、分享;
(五)违约责任和争议仲裁;
(六)其他应明确事项。
第十二条 兼职各方的权利、义务在合同中予以规定。兼职合同的内容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兼职合同书》一经各方签字即生效,各方须严格遵守。
第十三条 兼职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转让、使用个人职务技术成果和经本单位同意后转让、使用职务技术成果的权利;
(二)有按协议规定分享或独享兼职技术成果的成果的权利;
(三)有获得兼职报酬的权利;
(四)兼职期间因工发生伤亡事故,本人及家属享受有关待遇的权利。
兼职人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有认真履行合同或有关协议及兼职工作中各项责任的义务;
(二)有维护本单位和兼职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义务;
(三)有向本单位汇报兼职活动情况的义务。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所在单位,对兼职有以下权利:
(一)按规定对个人“兼职申请”进行审批和组织介绍兼职;
(二)按规定对兼职收入确定个人与单位的分配比例;
(三)有权按规定,中止须签而未签《兼职合同书》又严重损害本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兼职行为;
(四)有权确定本单位技术成果的转让、使用方式及其获取相应收入。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兼职,所在单位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支持和鼓励本单位个人的、联名的兼职;
(二)按规定做好兼职申请的审批,和经批准的兼职实施管理;
(三)为兼职人员创造良好条件,确保兼职活动顺利进行。
第十五条 兼职中涉及技术成果使用、转让的,应由本单位对该技术成果的所有权进行鉴定后,再按下列原则办理:
(一)属单位已申请专利的,已申报发明奖、自然科学奖、科技进步奖的,已转让或准备转让的,总体研究中取得阶段性的科技成果,由本单位确定其是否使用、转让;
(二)属个人非技术职务成果的,本人可确定是否转让、使用。
第十六条 兼职总收入在按标准和扣除物化成本后,由兼职人员与本单位按下列原则协商分配:
(一)纯业余兼职的,全部归个人;
(二)仅占部分工作时间或只占用本单位部分物质、技术、资料兼职的,个人所得应不低于40%;
(三)占用部分工作时间和单位物质、技术资料兼职的,个人所得部分应不低于30%。
第十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兼职活动中,因公发生伤亡事故,其医疗、安葬、抚恤、困难补助等费用,按国家规定标准,由兼职单位承担;已签《兼职合同书》的,按合同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经本单位同意兼职的兼职人员,在完成任务后,兼职单位对其兼职活动作出书面鉴定,送本单位作为提职、提薪和聘评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 对出色完成本职工作并在兼职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对全面完成国家计划,并积极支持和组织兼职活动,推动横向科技与经济联合,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应给予奖励。有特殊贡献的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重奖。
兼职科技成果,符合国家奖励标准的,由本单位或兼职单位申报相应的科技成果奖。
第二十条 个人与单位因兼职发生争议时,双方可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向单位所在地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
第二十一条 应经本单位审批而未经同意的兼职活动被中止后造成的损失,由兼职单位与兼职者自行负责。
第二十二条 兼职人员有违纪行为的,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分别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政府人事部门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正当、合理兼职,打击迫害兼职人员的;
(二)侵害其他单位或个人技术经济权益,严重影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本职工作或兼职工作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过去省上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2年8月4日

包头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2005年12月28日包头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3月1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公布 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包头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约用水,是指采取综合措施,避免和减少水的损失与浪费,提高水的利用效率,科学合理和高效利用水资源。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以及节约用水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节约用水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高效利用的原则,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并对城市规划区和白云鄂博矿区的节约用水工作直接管理。

  土默特右旗、石拐区、固阳县、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含九原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九原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范围外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经济、建设、农牧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有关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依据自治区节约用水规划和全市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全市节约用水规划;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有关部门,依据全市节约用水规划,编制本行政区的节约用水规划。

  节约用水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节约用水规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节约用水现状和节水潜力分析;

  (二)节约用水规划的原则、依据和目标;

  (三)节约用水工程规划;

  (四)节约用水资金投入规划;

  (五)节约用水规划实施措施。



  第九条 市和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节约用水规划,会同本级有关部门制定节约用水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各用水单位根据批准的节约用水规划、节约用水计划,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本单位的年度节约用水工作实施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计划用水





  第十一条 市和旗县区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年地表水、地下水、再生水的可利用量,制定本地区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除取用公共自来水的居民用水户外的其他用水户(简称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根据行业用水定额和生产经营需要,在每年11月15日前向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定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相关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生产经营需要,核定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并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下达到相关用水单位,并通知供水企业。

  新建、改建、扩建的非民用建设项目在投入使用前,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定用水计划。



  第十四条 下列非居民用水户的用水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

  (一)在城市规划区内取水的;

  (二)在白云鄂博矿区取水的;

  (三)在城市规划区外年取水量在100万立方米以上300万立方米以下的。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用水户,其用水计划由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用水户用水计划的执行情况负责考核。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超计划或者无计划用水的,通过超定额累进加价的水价调整。具体标准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其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用水计划需要调整的,用水单位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批准后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



  第十七条 对耗水量高于行业定额标准或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行业标准的,可以核减其用水计划。

第四章 节约用水





  第十八条 鼓励开发与利用非传统水资源,积极发展节水型农业、工业和服务业,严格限制高耗水项目建设。



  第十九条 农田水利建设项目,优先安排农业节水灌溉建设项目和节水技术改造项目。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从黄河、水库或者地下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项目建设单位报送的水资源论证报告时,对节水措施的合理性进行专项审查。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安装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列入本地区计划的农业灌溉建设项目依照前款规定执行。其他农业蓄水、输水工程,也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渗、防漏等节水措施。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非民用建设项目在投入使用前,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对节约用水设施的核查。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核查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并提出书面意见。

  未申请核查以及经核查所建节约用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与批准的设计方案不符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定用水计划,供水单位不得供水。

  水行政主管部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实地核查或提出书面意见,视为通过核查。



  第二十三条 已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器具的,使用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更换或者对其进行节水改造。



  第二十四条 工业用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间接冷却水循环使用率不得低于98%。

  饮料和饮用水生产企业产水率不得低于原料水的70%。



  第二十五条 工业用水单位应当建立三级计量管理体系。用水单位安装一级水表,分厂、车间、工段安装二级水表,日用水量在10立方米以上的设备安装三级水表。

  一、二级水表安装计量率达到100%,三级水表安装计量率达到95%以上。



  第二十六条 工业用水单位实行水平衡测试制度。

  月用水量在2000立方米以上的工业用水单位,每三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测试报告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如遇生产结构、生产工艺发生变化,在半年内进行复测。



  第二十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灌区节水工作,推广应用微灌、喷灌等节水灌溉新技术,减少大水漫灌,提高灌溉水的有效利用率;推行平整土地、缩块改畦、深耕深松、少耕免耕、耙耱保墒、地膜覆盖、化学保水及种植抗旱作物等农艺措施,全面提高农业节水效益。



  第二十八条 灌溉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按照批准的灌溉用水定额用水,并按照规定缴纳水费。

  农业用井改为非农业用途的,用水单位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游泳场所、水上娱乐场所、洗车场所和景观用水应当建设循环用水系统,安装、使用节水设备和器具,在确保符合相应用水水质要求的条件下循环使用。



  第三十条 再生水输配管线覆盖地区内的工业企业、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洗车业、建筑业优先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

  园林绿化使用非再生水浇灌植物的,应当采用喷灌、微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暂时不能采用上述方式进行灌溉的,限期改造。



  第三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对已建节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管理和维护,确保完好运行。对因技术落后、降低功能的节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用水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三十二条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取用水计量管理,安装合格的计量器具,定期检定,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月上报取用水量报表及相关资料。用水计量器具发生损坏的,用水单位及时更换。

  计量器具的检定和维修,由具有法定资格的计量检测机构进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经济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每年至少公布一次国家关于节水型设备和器具的选型(技术)标准和节水产品认证名录及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器具名录。



  第三十四条 市和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供水企业进行检查和考核,降低管网漏失率。

  供水企业定期进行管网查漏,确保管网漏失率不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拥有自备水源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供水管网漏失率,保持取水与用水的基本平衡。



  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供水企业和生产经营用水单位的用水情况、节水措施进行检查指导,帮助用水单位改进节约用水工作,提高管理水平。有关监督检查情况建立档案(台账)。



  第三十六条 市和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逐步建立供用水单位评价指标体系,评价考核供用水单位节水实施情况,并提出整改要求。



  第三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浪费用水行为。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线索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署名举报的,在对举报线索进行调查处理结束后的48小时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给举报人。经查证举报属实的,对为查处重大浪费用水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市或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非民用建设项目,配套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申请核查、没有建成或者与批准的设计方案不符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法人代表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或旗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停止供水。

  (一)间接冷却水循环使用率低于98%的;

  (二)饮料和饮用水生产企业产水率低于原料水的70%的;

  (三)工业用水单位不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四)游泳场所、水上娱乐场所、洗车场所未按规定采取节水措施的;

  (五)再生水输配管线覆盖地区内的工业企业、洗车业、建筑业拒绝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的;

  (六)用水单位未及时维修或者更换技术落后、功能降低的节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

  (七)供水企业不采取有效措施减少输水损失,使供水管网漏失率高于国家规定标准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农业用井擅自改为非农业用途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对井的所有者处以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用水单位按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征收水资源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超过规定期限仍未更换的,责令用水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件最高100元,总额不超过5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法人代表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景观用水未按规定采取节水措施的;

  (二)再生水输配管线覆盖地区内的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拒绝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的;

  (三)在园林绿化中使用非再生水浇灌植物,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采用喷灌、微喷、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的;

  (四)用水单位未按规定报送用水统计报表、相关资料的;

  (五)用水单位未按规定安装用水计量器具的。



  第四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国家、集体和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节约用水设施是指用水器具、工艺、设备、计量器具、再生水回用和雨水收集利用等系统。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