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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设计/黄奕新

时间:2024-07-21 23:44: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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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设计

——2008年5月20日在全国法院

民诉法(保全、执行部分)修改座谈会上

黄 奕 新


  新修改的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创设了案外人异议之诉,但此次修改并未对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作具体的规定,可能造成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现就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合理设计提出以下肤浅的建议。

一、关于实体关系是否受本诉既判力约束、当事人能否另行起诉实体关系的问题

  该问题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以最典型的所有权异议为例,执行法院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后,案外人认为该不动产所有权实际归其所有,提出异议,形成诉讼。案外人起诉的最终目标,是要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排除法院的执行,解除对不动产的查封。但案外人的异议能否得到支持,显然必须先行解决案外人对不动产有否真正所有权这一实体法律问题。在此情况下,受诉法院就不动产所有权权属关系的判断,是否具有既判力,即:如果案外人在异议之诉中败诉后,案外人能否另行就不动产所有权权属关系起诉被执行人;或者反之,案外人在异议之诉中胜诉后,被执行人能否另行就不动产所有权权属关系起诉案外人?此外,该问题还会直接关系到法院管辖的确定、原告诉讼请求的表述、判决主文的宣示等具体程序设计问题(后文详述)。

  该问题在理论上属异议之诉的性质和标的问题,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早有争论。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均有创设“异议之诉”。学者的论说,从大的方面而言,可以归纳为两派,一是主张诉讼标的仅为是否排除执行的“异议权”,对实体关系没有既判力。姑且称之为“程序说”。二是认为诉讼标的应为实体关系,排除执行是其当然效果。姑且称之为“实体说”。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在此问题上历来争论很大,但多数学者及实务采前者。

  我国将来的立法,该如何紧密联系我国的实际,科学界定本诉标的?笔者建议,应当以程序说为基础,兼采实体说的合理因素。

(一)异议之诉的标的,应为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异议权”

  我国旧民诉法虽早有“案外人异议”,但对“异议之诉”,很多学者和执行人员还比较陌生。此次民诉法修改,立法条文上,也仅表述为案外人可以“提起诉讼”,并没有直接明确该种诉讼即为执行法上的“异议之诉”。新民诉法出台后,最高法院民事庭为主承办制定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也未给案外人异议之诉一个“说法”,未专门给予一个独立的案由。这些情况表明,立法和民事审判部门可能并未认识到,异议之诉是一种有别于普遍民事诉讼的诉讼类型。造成这种不利情形,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我们没有揭示出异议之诉的特有标的,没有揭示出异议之诉独立存在的价值。

  举一个反面的案例,可以充分说明创设异议之诉的必要性。比如,某银行申请执行甲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冻结了甲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案外人乙公司异议称,该存款系其误汇到甲公司帐户,实际应归其所有,要求解冻。由于涉及实体法律关系,案外人遂以被执行人为被告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诉讼中,被执行人承认该款系乙公司误汇,受诉法院遂判决该款归乙公司所有,并令甲公司返还,执行法院据此解冻。这个案例暴露出以普通民事诉讼解决案外人异议存在两个问题:第一,在该案中,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某银行,认为乙公司系与甲公司恶意串通,帮助转移财产,显然与该案有利害关系,但因为只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其防御权和上诉权未能得到保障。当被执行人承认案外人的请求时,受诉法院几乎只能作出有利于案外人的判决。这种普通诉讼机制,不仅不能确保真正查明权属,反而可能成为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工具”。第二,不当得利之诉,申请执行人既然未能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依民事判决既判力原则,显然对申请执行人并无既判力。那么,又何以解释发生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判决,能够产生排除执行的效果,能够对抗申请执行人和执行法院依法按照权属公示表见原则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执行呢?比如,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某银行就抗辩称,即使案外人不当得利之诉胜诉,也只是表明其对被执行人享有不当得利之债权,该债权也不能对抗法院业已实施的冻结行为,案外人应当另行向被执行人请求赔偿损失。

  因此,异议之诉的标的是异议权,而非权属确认之诉、不当得利之诉等实体关系,这是异议之诉区别于普通诉讼而有独立存在必要的内在本质规定性,也是强制执行法专门创设本诉的法理依据。本诉的主体构造,是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诉讼,而不是像普遍权属关系纠纷那样仅发生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诉讼。本诉的根本价值,是使得申请执行人有机会就本属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等实体关系纠纷行使诉权,充分发表意见,并取得判决。本诉的最终目的和效果,是指向执行行为该不该排除的问题,实体法律关系只是先决问题和附带问题。

(二)应用“诉的合并”和“争点效”制度,将实体关系尽可能地纳入既判力的范围,以减轻当事人讼累,减少法院讼源

  把异议之诉的标的限定为程序上的“异议权”,虽然可以确保异议之诉理论上的独立性,但在实践中也有流弊。因为,如果一律将实体法律关系排除于本案之外,那就意味着,法院虽然有对该实体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但却只需要对是否支持案外人的异议、是否排除执行作出判决。而且,按照传统民事诉讼既判力原理,本诉判决对实体法律关系并无既判力,当事人对此仍可另行起诉,难以避免讼源、讼累,也容易造成前后判决的矛盾。

  客观上说,判断是否排除执行,必然要将实体关系作为先决问题。只要这一先决问题经过充分审理,有关当事人得到充分的攻击或防御的机会,诉讼法院已经对这一问题审慎判断,那就应当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其既判力。在技术上,处理的方法可以有:

1、应当允许案外人起诉时明确将实体关系作为诉讼请求的一部分,请求法院明确予以判决。此时,成立诉的“客观合并”,法院不仅要在事实认定和判决理由中对该实体关系加以判断,也必须在判决主文中予以宣告。

2、如果案外人没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为了避免案外人败诉后另行起诉,应当允许被执行人同时起诉该实体关系,法院亦应当合并审理。

3、原被告双方均未诉请的,法院虽不得在主文中予以宣告,但可以考虑引入“争点效”理论,只要该实体关系经过充分审理并在判决理由中予以判断,当事人另行起诉的,后诉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前诉的认定,尽量避免前后判决结果不同。

二、关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具体程序设计

(一)关于管辖法院和承办机构

1、异议之诉原则上应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理由:①在立法例上,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律均规定由执行法院管辖。德国严格遵循审执分离原则,在案外人异议之诉上,虽未明确由执行法院管辖,但也还是规定“可以向实施强制执行的地区的法院提起异议之诉”。②在司法实践上,我国一贯是由执行法院处理案外人异议。

2、当事人将实体法律关系一并起诉的,法律应当硬性规定,实体关系诉讼随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合并管辖。此种情形,在实践上实际已经有类似做法。比如,银行起诉主债务人时,往往一并起诉不动产抵押人。即使抵押物所在地不在受诉法院所在地,实践中也并未见抵押人提出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的异议。

3、按照级别管辖规定,应由上级法院管辖的除外。本诉的结果将关系到是否排除对某项财产的执行,可以认为具有财产内容,而且如果允许合并起诉实体关系,更是存在标的金额的问题,故原则上应当适用民诉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但是,如果该管法院是执行法院下级法院的,仍由执行法院管辖。

4、法院内部具体承办本诉的部门,原则上以民事审判庭为宜。
  近年来,村民委员会(下称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权侵吞、挪用宅基地款的现象时有发生,由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不穷尽性,对于村基层组织在宅基地管理过程中的行为是否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下称《解释》)规定的“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的范畴,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在履行宅基地管理职能时,是否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在宅基地管理过程中的行为,究竟是对本村公共事务的管理,还是一种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行为。笔者认为村委会在宅基地管理中的行为,是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的行为。

第一,从宅基地管理工作的主体上认定。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这说明在我国包括宅基地在内的所有土地的管理主体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我国虽没有统一的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但各省、直辖市人大均制定有相应的宅基地管理办法或条例,在这些办法和条例中,对于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均规定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如《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河南省土地管理局主管全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的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宅基地用地的具体管理工作。”由此可见,宅基地管理工作的主体应为各级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从宅基地的办理程序上认定。我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综观各地宅基地管理办法,宅基地的办理程序基本都是先由本人向村委会提出申请,然后由村委会组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大会进行集体讨论,并收集相关资料,之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政府批准。由此可见,宅基地管理应属于国家行政管理的一种,村委会在宅基地管理过程中,充当的只是组织、协助的角色,并无决定权,其行为只是政府行政管理工作的一部分,理应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范畴。

综上,宅基地管理属于政府行政管理工作的范畴,村委会在农村宅基地管理过程中的行为应归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若相关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此类行为时侵吞、窃取或者挪用公共财产,就理应依照刑法第382条、第384条的规定按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作者单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马政[2007]51号《2007年第19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马鞍山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九月十八日



马鞍山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表彰我市在质量管理、经营绩效方面取得突出成就的企业,引导和激励广大企业建立和实施卓越绩效模式,提高产品、工程和服务质量水平,持续提升经营业绩,增强我市经济的综合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等有关规定,借鉴国内外开展质量奖评定活动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长质量奖”是马鞍山市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荣誉,主要授予本市具有法人资格、实施卓越的质量管理经营模式、有广泛的社会知名度与影响力、在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企业。

第三条 市长质量奖评定工作以促进企业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宗旨,以企业自愿申请为基础,以严格标准、优中选优,科学、公正、公平、公开,不增加企业负担为原则,以社会公示、专家评议、政府决策为科学程序,以政府积极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不断推进我市经济增长方式的优化和经济综合竞争力的提升。

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范围为:生产制造业(含建筑业)、服务业的企业。

第五条 市长质量奖为年度奖,每年评审一次,原则上每年获得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总数不超过2家。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为确保市长质量奖评定过程及评定结果的公正性和科学性,设立“市长质量奖专家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评委会”),专家评委会下设秘书处,专家评委会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设在市质监局。

第七条 专家评委会成员由具有广泛代表性和权威性的知名学者、质量专家、企业管理专家、行业人士和政府有关部门人员等社会各界人士组成。专家评委会名誉主任由市长担任,主任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担任,常务副主任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担任,秘书处负责人由市质监局负责人担任,其他成员由秘书处提出初步名单,由专家评委会主任审定。

第八条 专家评委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推动、指导、监督市长质量奖评定活动的开展,决定市长质量奖评定等重大事项;

  (二)审批市长质量奖评定标准、实施指南、评定工作程序等重要工作规范;

  (三)审查、公示评审结果,确保评审结果的公开、公正和公平,向市政府提请审定市长质量奖拟奖企业名单;

(四)涉及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时,市监察部门要参与市长质量奖评定的监督工作。

第九条 秘书处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修)订市长质量奖评定标准、实施指南、申报企业行业分类标准、工作程序、管理制度等;

  (二)组织制(修)订专家评委会成员资质标准及管理制度;

  (三)组织制(修)订评审员资质标准及管理制度;选拔、培训、考核并建立评审员专家库,组建独立的专家评审组,建立评审员绩效考评的优胜劣汰机制;

  (四)组织编制市长质量奖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开展国际先进质量奖评定标准的跟踪研究;

  (五)负责受理市长质量奖申请、组织评审、公示以及宣传、推广和培育工作;

  (六)调查、监督申报及获奖企业的经营管理、企业道德及其社会责任等情况;

  (七)组织考核、监管评审人员职责履行情况;

(八)向专家评委会报告市长质量奖评审结果,提请审议候选企业名单。

第十条 秘书处在开展市长质量奖评审时,应充分发挥技术机构及社会中介机构的作用。

第十一条 县区政府、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各行业协会分别负责本地区、本系统和本行业市长质量奖的培育、发动和推荐工作;宣传、推广获奖企业的先进经验和成果,协助推荐专业人员担任专家评委会委员。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十二条 企业申报市长质量奖,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从事合法生产经营3年以上的;

(二)建立并实施卓越绩效模式,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已通过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或其他相关行业体系认证,质量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在提升自主品牌的科技含量和国际竞争力,加快绿色、节能、环保、生态型产品自主品牌建设,促进规范化、标准化、现代化建设中成绩显著的;

(四)具有杰出的经营业绩或社会贡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经营规模、实现利税、总资产贡献率等在上年度位居市内同行业前三位的;

  (五)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的;

  (六)获得县区政府、市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其中之一推荐的。

第十三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不得申请“市长质量奖”: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环保、安全、能源、质量政策的;

  (二)国家规定应取得相关证照而未取得的;

  (三)近3年有质量、设备、安全事故(按行业规定)及重大有效投诉的;

  (四)近3年国家、省、市监督抽查产品或服务有质量问题的;

  (五)其他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章 评定标准及方法

第十四条 市长质量奖评定标准采用GB/T19580—2004《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和GB/Z19579—2004《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评审内容包括领导,战略,顾客与市场,资源,过程管理,测量、分析与改进,经营结果等7个部分,总分1000分。评审细则由秘书处另行制订。

第十五条 为保证市长质量奖评定标准的有效实施和在不同行业评审工作中的一致性,在同一标准要求下,可按制造业、服务业等分别制订评定标准实施指南。实施指南将根据本行业的特点,重点在经营规模、质量管理、科技进步、市场占有率、品牌知名度、诚信记录和社会贡献等方面拟定推荐标准,以保证市长质量奖的代表性和权威性。

第十六条 市长质量奖评定主要包括申报企业资格审核、材料评审、现场评审和专家评委会审议,材料评审和现场评审均须依据评定标准、实施指南逐条评分后进行综合评价。

第十七条 获得市长质量奖的企业评审得分不得低于600分(含600分),若当年申请企业未能达到600分,该奖项将空缺。

第十八条 市长质量奖评定标准、实施指南根据质量管理理论及其实践的发展,可适时进行修订。

第五章 评定程序

第十九条 每年度市长质量奖评定前,由秘书处在市质监局网站及市政府网站等新闻媒体上公布本年度市长质量奖的申报条件及工作安排。

第二十条 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填写《马鞍山市市长质量奖申报表》,按照市长质量奖评定标准进行自我评价并提交自评报告,同时提供有关证实性材料;经县区政府、市行业主管部门及市行业协会之一签署推荐意见后,在规定时限内报秘书处受理。秘书处对申报企业进行资格审核、确认,确定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名单。

第二十一条 秘书处建立市长质量奖评审员专家库,组建若干行业评审组,各评审组必须由3名(含3名)以上的评审员(其中含行业专家)组成,评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评审员应经过秘书处组织的专业培训,获得相关资质后方能从事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工作。市长质量奖评审员资质标准及工作守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秘书处负责组织相关评审组对资格审核合格的企业进行资料评审,对照评定标准逐条评分,形成材料评审报告,并据此按好中选优的原则提出现场评审企业名单。

第二十三条 通过评审后确定的企业,由评审组按评定标准进行现场评审,形成现场评审报告。

第二十四条 秘书处根据材料评审报告、现场评审报告,按现场评审得分排序,取得分超过600分的前6位(不足6家的按得分超过600分的实际企业数),提出市长质量奖获奖企业候选名单,提交专家评委会全体会议审议表决后确定拟奖名单。

第二十五条 秘书处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拟奖名单,并组织对举报投诉情况的核实。对经核实情况属实的,取消拟奖建议。

第二十六条 经公示通过的拟奖名单,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批准后,以市政府名义表彰奖励,由市长签署颁发市长质量奖奖杯、证书和奖金。

第六章 奖励及经费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给予市长质量奖获奖企业50万元的奖励,并颁发奖杯和证书,奖励经费由市财政统一安排。
第二十八条市长质量奖评定和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市财政预算。 

第七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九条 获奖企业可以在其宣传活动中宣传获得市长质量奖的荣誉,但必须标明获奖的时间。

第三十条 获奖企业应从企业实际出发,制定提高质量水平的新目标,不断应用质量管理的新理论、新方法,创造出具有本企业特色的质量管理实践和经验。

第三十一条获奖企业有义务宣传、交流其质量管理先进经验。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凡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长质量奖荣誉的,市质监局可提请市政府批准撤销其“市长质量奖”称号,收回奖杯、证书,追缴奖金,并予以曝光。

第三十三条 承担市长质量奖评审任务的机构和人员要依法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严于律己,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审。

第三十四条 市质监局会同市监察部门切实加强对评审工作的监督,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机构或个人,有权取消其评审工作资格,并提请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工作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县区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质量奖励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