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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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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0月22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2年11月21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和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标准及使用范围
第三章 村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的提取和资金管理
第四章 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减轻农民负担,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农民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税费,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向乡(镇)村上缴一定数额的村集体提留和乡(镇)统筹费,承担一定数量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是应尽的义务,属于合理负担,应按规定完成。
前款规定之外,以任何方式要求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和农民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的,都是不合理负担。对不合理负担,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农民有权拒绝。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树立一切从群众利益出发的观念,任何时侯办任何事情,都必须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不得超越农民的承受能力,损害农民利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减轻农民负担纳入领导干部岗位目标责任制,作为考核领导干部的重要内容,并定期进行检查。
第五条 全省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由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参与制定涉及农民负担的规范性文件;
(三)监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四)对村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和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五)对违反本条例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会同监察部门进行查处或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查处建议;
(六)参与处理有关农民负担的纠纷案件。

第二章 村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和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标准及使用范围
第七条 村集体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的人均负担比例,以乡(镇)为单位,应控制在上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五以内。村集体提留和乡(镇)统筹费各占百分之二点五。
村集体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
公积金和公益金的提取比例,应控制在上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一点五以内。人均纯收入一千元以上的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和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公积金和公益金的提取比例可以适当提高。管理费的提取比例,应控制在上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一以内。


第八条 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兴办集体企业等;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对特别困难户的补助和卫生保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支出;管理费用于村干部报酬和管理开支。
乡(镇)统筹费应定项限额,专款用于乡(镇)村两级的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道路等民办公助事业。

第九条 户口在农村,年满十八岁至五十五岁的男性劳力,年满十八岁至四十五岁的女性劳力,除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减免者外,每人每年负担五至十个义务工和十至二十个劳动积累工。荒山、荒滩等开发面积大,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任务重的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村民会
议讨论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劳动积累工可适当增加,但不得超过农民的承受能力。
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抢险、公路建设、修缮校舍等。
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本村的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乡(镇)以上统一组织的农田水利建设,应贯彻谁受益、谁负担原则。确需非受益区劳力支援时,应采取以工换工或以资代劳的办法,签订合同,按期兑现。

第三章 村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的提取和资金管理
第十条 村集体提留主要按人口负担,也可按承包的土地亩数或经济收入负担;乡(镇)统筹费可按不同产业负担,也可按人口负担。
对收入水平在本单位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带病回乡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及特殊困难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村民会议讨论评定,村集体提留可予减免。
对人均纯收入二百元以下的贫困村,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乡(镇)统筹费可予减免。
第十一条 村集体提留和乡(镇)统筹费,应全年统算统收,可一次或两次提取。
第十二条 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除本人自愿外,不得强行以资代劳。
以资代劳的资金,必须用于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使用范围之内,不得挪用。
应当负担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劳力,因病或其他原因不能承担的,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可给予减免照顾。
第十三条 不承包土地的农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应按户口所在地村规定的标准负担村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和义务工、劳动积累工。
第十四条 村集体提留的提取和使用,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预、决算方案,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乡(镇)统筹费的提取和使用,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预、决算方案,经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乡(镇)人民政府应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乡(镇)统筹费的使用情况,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监督。
第十六条 村集体提留和乡(镇)统筹费,应当建立严格的资金管理制度,分项立帐,分项核算,专款专用,并接受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税务部门必须严格依法向农民征税。农林特产税必须按照国家的规定向农林特产的生产者征收,不得按户、按人口或按耕地平均分摊征收,严禁重复征收。
第十八条 涉及农民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置及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必须按照《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审核批准。
有关部门向农民收取行政性事业性费用时,必须出示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否则,农民有权拒付。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为农民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等服务,应当坚持谁受益谁交费的原则。收费标准应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凡涉及农民的集资,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并坚持自愿、适度、偿还、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涉及对农民的罚款项目的确定,必须由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机关在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规定,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自行确定罚款项目。
各种罚款必须严格按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否则被罚款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财政,取消各种形式的罚没收入提成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向农民发放的各种牌照、证件、簿册等,只准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收取工本费,不得借机牟利。
第二十三条 向农民发行报刊、书籍等,应坚持自愿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摊派。
发展农村的保险事业,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强制农民参加各种保险。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所需经费,不得由农民负担或补贴。
第二十五条 乡(镇)的机构设置,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乡(镇)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和办公经费等一切开支,均不得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和农民摊派,属乡(镇)人民政府自行聘用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财政承担;属上级人民政府决定聘用或业务主管部门派出的
,由决定或派出部门承担。
乡(镇)有关工作人员的着装必须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所需费用不得由乡(镇)负担,也不得向农民摊派。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控制达标活动。不得通过达标活动,要求乡(镇)增设机构,增加人员,加重农民的负担。达标活动所需经费,由提出达标活动的有关部门负责解决,不得向农民摊派。
第二十七条 乡(镇)应少开村干部会议,控制参观、检查、评比活动,减少村干部的误工补助。享受补助的村干部职数必须从严控制,提倡村干部交叉兼职,把管理费压缩到规定的范围之内。严禁用管理费和其他公款吃喝、请客送礼。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提供给农民的各种补贴、贷款、预付定金、专项投资款、扶贫款、救灾救济款、收购农副产品挂钩优惠物资和返还的减免税费。有关部门应将款物的拨付和使用情况向农民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九条 国家供应给农民的平价生产资料,销售部门不得截留或转为议价销售,不得搭配滞销商品;属议价销售的,其价格不得超出国家规定的上浮幅度。国家定购的农产品,收购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和价格,不得压级、压价,也不得抬级、抬价。
第三十条 农村各级各类学校,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学杂费。不得以勤工俭学为名向学生和家长摊派生产收入指标、推销校办工厂的产品和其他商品或索要农副产品。对强行摊派、推销或索要的,学生家长有权抵制。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对本条例公布前下发的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集资、罚款和各种摊派文件进行彻底清理,凡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项目必须取消;不符合审批程序规定的立即停止执行,对其中需要保留的合理项目,必须按规定权限申报,经批准公布后执行,未经
重新批准的一律无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提高村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标准,加重农民负担的,由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超越职权发布的有关收费、集资、罚款、摊派的文件,必须依法予以撤销,对制发文件机关的有关行政领导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截留、挪用、侵占村集体或农民财物的,应予退还,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农民进行摊派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通知摊派单位停止摊派行为,并限期退回摊派的财物;摊派财物无法退还时,赔偿相当于所摊派财物价值的款额。
对摊派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农民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拒不完成合理负担任务,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完成。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增加农民负担的单位和个人,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和农民有权向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控告、检举和揭发。接受控告、检举和揭发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查处或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查处。
对抵制、控告、检举、揭发增加农民负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人均纯收入,是指农村经济统计年报中的农民人均所得。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0月2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减轻农民负担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2年11月21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关于提请审议修改《山东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议案,决定对《山东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户口在农村,年满十八岁至五十五岁的男性劳力,年满十八岁至四十五岁的女性劳力,除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减免者外,每人每年负担五至十个义务工和十至二十个劳动积累工。荒山、荒滩等开发面积大,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任务重的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
员大会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劳动积累工可适当增加,但不得超过农民的承受能力。”



1992年11月21日

关于印发《建设银行全国联行往来机构行号、印单、密押、凭证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建设银行全国联行往来机构行号、印单、密押、凭证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89年6月1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我行联行管理制度,随着业务的发展,几年来作了较多的补充、修订。为了便于各行开展工作,总行将现行联行管理制度进行系统整理,并作了一些补充,制订了《建设银行全国联行往来机构、行号、印章、密押、凭证的若干规定》,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和讨论修改后,现正式印发各行,希望认真遵照执行。各行在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告知总行。

附件:建设银行全国联行往来机构、行号、印章、密押、凭证管理的若干规定

一、关于全国联行机构管理的规定
(一)办理全国联行往来业务的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具备三名以上的会计人员(不包括出纳人员),能够坚持做到联行印、押、证分管;
2.新增机构必须有人民银行批准设立机构的文件,并已正式营业;
县辖办事处一级机构一般不办全国联行,确需开办的,要从严掌握,除必须具备上述两个条件外,每日平均处理会计凭证必须达到50笔以上。
各行设立的分理处,营业所,一律不予办理全国联行。
(二)全国联行机构变动的申请和通报
全国联行机构增加、撤销以及行号、行名、行址、电报挂号等需变动,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以下简称分行)审查,分别汇编“增设全国联行机构申报表”、“联行机构变动表”上报总行,经总行核准通报后,由分行翻印转发所属全国联行机构。
(三)联行机构撤销的处理
1.联行机构撤销应注意的事项:
(1)联行机构撤销时,拟撤销行应在一个月前将撤销的具体日期及撤销后联行业务接收行名称、行号上报管辖行,逐级报总行核准。待总行核准通报后,有关行方可办理撤销和接收手续。
各行申报撤销全国联行机构时,应在“联行机构变动表”内注明有关联行往、来帐的“并入或接收行”,以便有关联行办理联行业务的合并手续。
(2)撤销行在向上级行申报撤销后,总行通报之前,一般应停止签发联行划款凭证,但应有人负责清理联行帐务,直至全部联行往、来帐户核对处理完毕。在此期间收到各地联行签发的联行划款凭证,应照常处理,不得拒收。
自通报确定的撤销日起,全国各联行对撤销行不得再签发联行凭证。撤销行自撤销日起,收到有关联行在撤销日前填发的联行凭证,应转接收行负责处理。
2.撤销行帐务处理
撤销行于总行核准通报撤销之日应认真核对联行帐目,然后填制联行往帐和联行来帐对帐签证单,一式两联,寄各有关往来行。并注明“本行帐户移交XX行”字样,同时编制联行往来科目明细余额表寄接收行。
撤销行应根据当日资金平衡表和联行往、来帐科目余额表,将总帐联行往来科目和各明细帐户,按余额方向用红字记帐,结平余额,并在摘要栏内注明“并入XX行”字样。
3.接收行帐务处理
接收行收到撤销行的联行科目明细余额表等,应逐项核对,并办理以下手续:
(1)接收行在接到有关联行寄来撤销行的对帐签证单时,应与撤销行移交的联行往来明细余额表进行核对,发现不符应通知撤销行进行核对查处。核查后系撤销行之误的,撤销行应重新填制余额表。
(2)接收行根据撤销行移交的联行往来明细余额表各户余额, 对原已设立往、来帐户的,应按转入的余额和方向登记有关联行往帐和来帐帐页,并在摘要栏注明“XX行并入”字样;与本行没有往来的,应另开立新帐页记载。合并帐户后,收到对方联行在撤销行结束日前签发的联行划款凭证,应即直接记入本行各该帐户内。
(3)接收行将联行帐户合并后,应立即填制“帐务联系书”三联,注明合并后的联行余额及合并前联行凭证的最后一笔编号,通知对方联行核对相符合并帐户。
(4)对于交接双方互相开立了联行往帐、来帐户的,接收行在核对各往来户余额相符后,对撤销行所列的本行往帐、来帐户,也应先建立帐户,以保持联行往、来明细帐与总帐余额一致。然后根据撤销行的往帐户和来帐户余额,分别填制记帐凭证,以反方向结平双方帐户余额。
4.有关往来行的处理
接到撤销行签发的联行往来对帐签证单(一式两份),要认真及时核对帐目,余额相符的,签盖联行专用章后一份留存,一份寄接收行。帐目不符的,要迅速与对方查对,直至查对清楚,处理完毕后才能签回对帐单。
在接到接收行的合并帐户联行帐务联系书后,应与本行帐目核对,相符后将一联帐务联系书盖章并注明“余额核对相符”字样寄接收行,另一联据以合并帐户。帐务联系书装订入当日记帐凭证存查。
5.机构不撤销,只撤销全国联行行号停办联行往来的,在接到总行通报后,对方应即停止签发联行划款凭证。有关联行往来帐务双方应保留到年底,并按规定办理年终签证和清算。

二、关于全国联行行号管理的规定
(一)全国联行行号的管理权限
全国联行行号的颁发、管理权属于总行。有关联行行号的核发、撤销等审批工作由总行委托各分行在总行颁发的控制行号内负责管理,最后由总行核准通报。
(二)全国联行行号的组成
全国联行行号由五位数组成,第一位为建设银行序列号,第二、三位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的序列号,最后两位为各联行行处的序列号。已确定的联行行号不得任意变动。
(三)联行行号的申请和撤销
1.各级行处申请行号时,应将行号、电报挂号、详细地址、邮政编码、配备会计人员数、人民银行批准文号等情况,详细列明报分行。各分行对申请联行行号的机构,要严格审查,并进行必要的调查研究。对符合办理全国联行业务条件的,在已刻制联行专用章的联行行号范围内确定联行行号。同时按规定汇编“增设全国联行机构申报表”报总行核准。
2.联行机构撤销行号,必须上报分行审查决定后报总行核准。
3.各分行对撤销行号,应严格掌握,慎重处理。不得在同一年度对同一行处的行号,反复撤销,核发。已撤销的行号,必须从撤销日起(以总行通报为准)满一年方能重新发给新设行处使用。

三、关于全国联行专用章管理的规定
(一)联行专用章的颁发及启用
1.经总行批准参加全国联行并发有联行行号的行处,方可发给联行专用章。联行专用章由总行在核给各分行联行行号范围内统一刻制(专用章与该联行行号一致),由总行委托各分行按规定核发所属联行机构使用。各分行如需增刻联行专用章,应向总行提出申请,由总行统一增刻。
联行专用章的领入、颁发、使用、保管、应加强管理,建立登记保管制度。
2.新参加全国联行往来的行处,启用联行专用章的时间,必须与总行通报核准全国联行行号同步。不得提前启用。
(二)联行专用章的使用范围
1.签发联行往来邮寄划款凭证、信汇凭证(第三联);
2.联行转划清单;
3.联行对帐单;
4.银行承兑汇票;
联行往来帐目的查询、查复等一律使用业务印章。此外,除上列凭证和另有明确规定者外,其他对外各种业务单证、结算凭证、便函以及各级行处相互发送有关业务的公文及报表,应盖其他有关公章,不得盖联行专用章。
(三)联行专用章的保管与使用
1.联行专用章原则上应由会计负责人保管与使用,地、市行以上可由会计负责人指定科级干部保管和使用。
2.加盖联行专用章时,必须使用红色印泥,签章清晰(印章要经常清洗)。使用联行专用章,在营业中不得任意置放,必须做到随用随取,用毕入柜,营业终了,必须放入专用保险箱(柜)加锁保管。管章人员在当天下班前必须检查专用章存放情况,以防丢失散落。工作调动或暂离工作岗位时,必须办理交接手续,并在“会计专用印章保管使用登记簿”的“交换记录”栏由交接人员和会计主管人员注明日期和签章。
3.撤销行号行处的联行专用章,应即交回分行并办理移交手续。分行对收回的联行专用章应即登记,封存保管,不得切角、损坏、销毁,严防丢失。俟恢复使用这一行号时,再将联行专用章发给新颁行号的行处继续使用。
4.联行专用章由于使用磨损或其他原因不能继续使用的,旧章应交回分行保管,由分行申报更换新行号和发新的联行专用章。
5.由于工作需要,总行通知停止使用的联行专用章一律交由分行集中封存保管,如何处理由总行另行通知。

四、关于全国联行密押管理的规定
(一)联行密押的颁发和保管
1.全国联行密押由总行统一制定,委托分行核发,只限于总行核准颁发全国联行行号的行处在办理联行业务时使用。联行密押由总行决定启用或废止。
2.全国联行密押应由会计负责人指定一名政治上可靠,工作责任心强的同志保管,并确定编押和核押人员,负责联行密押工作。保管人员可兼管编押或核押。使用密押人员不得超过二人(编押、核押各一人),不得扩大知密范围,不得抄录副本。
(二)编押范围
凡是联行往来划收款凭证(包括邮划电划),均应按规定编制联行密押。
签发联行划付款凭证不编密押。
(三)全国联行密押管理中应注意的问题
1.联行划款中密押发生差错,应及时查询与查复,在查询中,不得涉及密押的组成以及密押编制方法等内容。
2.各级管辖行在发送联行密押表(包括密押数码和编制方法,下同)时,应用牢固的封套密封。在封套封口处加盖公章,并派专人领取,或通过机要部门寄送(在封皮上写明行名和会计负责人亲启字样),决不允许以一般挂号信件或联行挂号信件寄发。
3.使用密押人员要按规定要求严密保管,密押用后,必须立即装入保险箱(柜)保管。发生丢失或泄密事故,除组织人员立即查找和采取防范措施外,还应立即报管辖行、分行和总行。
4.联行密押,在总行通知停止使用后,应上交各地(市)中心支行集中销毁。并做好销毁记录。销毁时应指定专人负责,并由会计负责人及保卫部门派人监毁,不得疏忽大意或随便处理,以免发生泄密。
5.经管密押人员调动工作或暂离工作时,应将经管的密押填制移交清单(一式三份,移交人或接管人各一份,归档一份)由接管人逐项点收,并应将密押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交待清楚。移交工作由主管行长或指定专人监交。
会计主管人员要对移交人交待清楚,要求移交人员继续保密,不得对外泄露密押内容和方法。

五、关于全国联行凭证管理的规定
(一)联行凭证属重要空白凭证,必须按照“重要单证管理办法”进行表外科目核算,建立健全领发、保管制度,做到有帐有实,帐实相符。
(二)严格联行凭证的入库手续。空白联行凭证入库,凭上级行的调拨单(分行自印的,以经办人填写由会计处长签字的“重要单证入库单”)为入库根据,凭以登记重要单证登记簿。入库时要认真清点,准确、及时、真实、完整的登记。
(三)领用联行凭证应填制“重要单证领用单”一式二联,经签章后,一联为出库记帐凭证,一联由领用行或专柜(组)留存,作为“重要单证登记簿”的凭证。
联行专柜(组)领用空白联行凭证时,应根据业务量多少和专柜(组)保管条件等有计划地领用,不宜领存过多。对于本柜(组)内部,每个经办人所领用的空白联行凭证亦按此办理。要做到手续清楚,责任分明。
(四)每日营业终了,应根据联行凭证存根联分别统计已使用凭证的份数,登记“重要单证登记簿”并结出余额,与实存联行往来划款凭证核对相符。然后将结存凭证装箱加锁入库(柜)保管,不必办理退库手续。
遇有填错作废的联行往来凭证(包括微机打印的联行凭证),应加盖“作废”戳记。并按凭证号码及时登记重要单证登记簿后,专夹保管,定期销毁。
严禁用联行往来划款凭证作为教学实习和练习之用,严禁在联行往来划款凭证上预先盖好联行专用章。
(五)全国联行凭证的格式,由总行统一制订,由各分行印发。
微机打印的联行凭证其规格、栏目内容必须符合统一规定的格式要求,并冠以省别和凭证流水号。密押不得输入电子计算机编制。
(六)使用电报方式发送的联行划款凭证,其电文必须按总行规定的内容拍发,不得加入其他内容。邮寄凭证和拍发电报都必须严格执行五总行和邮电部有关联合通知的规定。


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六五”普法规划》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六五”普法规划》的通知

保监厅发〔2011〕71号


各保监局:

  现将《中国保监会“六五”普法规划》(以下简称《普法规划》)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普法规划》是贯彻落实国家“六五”普法规划,推动保险监管法治建设的战略性和指导性规划。编制和实施《普法规划》是保险监管系统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深入推进依法治理的重大战略举措。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学习,深刻领会《普法规划》的精神内涵,明确责任,切实抓好《普法规划》的贯彻落实。

  二、各保监局应当根据《普法规划》,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研究制定各保监局“六五”普法规划,并于2012年3月底前报保监会法规部备案。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中国保监会“六五”普法规划  

  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转发〈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六个五年规划〉的通知》,结合保险监管的实际情况,特制定保监会“六五”普法规划。

  一、指导思想、主要目标和工作原则

  “六五”普法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结合保险业和保险监管的实际,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深入推进依法治理,努力为保险业的健康平稳科学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六五”普法工作的主要目标是:通过深入扎实的法制宣传教育和法治实践,进一步增强保险监管工作人员法治理念,健全保险监管法律制度体系,提高依法监管能力和水平;进一步提高保险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以依法合规经营和诚信建设为重点,提升行业社会形象;进一步广泛宣传保险法律法规,普及保险知识。

  “六五”普法工作的基本原则是:

  ――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紧紧围绕国家“六五”普法规划和保险业“十二五”规划的总体目标和部署,充分发挥法制宣传教育职能作用,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服务保险业平稳较快发展,服务保险监管改革发展,服务维护保险市场和谐稳定。

  ――坚持以人为本,服务群众。坚持以人为本、监管为民,是中国特色保险业最鲜明的特征。要在教育群众中服务群众,依靠群众推进法制宣传教育,从广大被保险人的需要出发,灵活多样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坚持分类指导,讲求实效。实效是法制宣传的生命线。要结合行业和地域的特点,坚持抓住重点、分类指导,根据不同对象的特点和需求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努力提高普法工作的针对性。

  ――坚持学用并举,普治并举。坚持法制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突出宣传法治实践的重要作用。用法制宣传教育引导法治实践,在法治实践中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深入推进依法治理。

  ――坚持求实创新,与时俱进。继承是前进的基础,创新是发展的动力。要准确把握法制宣传教育的内在规律,不断创新工作理念、工作思路、工作制度和方式方法,提高工作的实际效果。

  二、主要任务

  (一)突出学习宣传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在“五五”普法学习宪法的基础上,继续抓好学习宣传宪法这项基础性、根本性的重点工作。进一步学习宣传宪法,努力提高各级保险监管工作人员的宪法意识,理解党和国家关于民主法制建设的理论、方针和政策,形成崇尚宪法、遵守宪法和维护宪法权威的良好氛围。

  (二)深入学习宣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国家基本法律。加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学习宣传,深入学习宣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重要意义、基本经验及其基本构成、基本特征。深入学习宣传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等方面的法律,努力在保险监管系统形成学法守法用法的良好法治氛围。

  (三)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组织引导广大保险监管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认真学习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牢固树立并自觉践行依法监管、监管为民的理念,切实提高党员干部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法治意识,用法治的理念指导监管实践,用法治的意识促进行业发展。

  (四)深入学习宣传加强和改进保险监管,促进行业改革发展相关的法律法规。加强对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等市场经济基本法律原则和制度的宣传教育,加强对与保险业发展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以对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制培训为着力点,促进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依法合规经营,推动行业快速健康协调发展。紧紧围绕广大被保险人关切、反映强烈和对行业发展危害严重的问题,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加强行业诚信建设,逐步构建政府监管、公司内控、行业自律、社会评价和舆论监督多层次综合治理的长效机制,切实维护保险市场秩序。

  (五)坚持普法与法治实践相结合,大力推进依法治理。深入开展保险监管和行业依法治理,认真贯彻《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健全保险监管行政执法程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强化行政监督和问责,完善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围绕保险行业的热点难点问题和保险监管薄弱环节,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专项依法治理的执法检查活动,不断提高依法行政、依法监管的能力水平。

  (六)进一步深化法制宣传教育主题活动。要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大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主题活动,充分利用宣传教育的生动形式和有效载体,在保险行业掀起学法用法的热潮,在全社会大力普及保险法律常识。

  要让“法律进机关”,提高保险监管机关依法监管和服务社会的水平。把法律作为保险监管机关学习的重要内容,做到有计划、有安排、有落实、有检查。充分利用机关内部网络,建设机关法制学习资料信息平台,为机关工作人员学法提供条件;逐步建立对机关各部门和各保监局负责人定期法制培训制度、对法制工作人员和执法人员定期培训制度;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度,把依法行政水平和效果作为工作考核内容;积极开展面向社会的法制宣传教育,把法制宣传教育融入监管工作全过程。

  要让“法律进公司”,促进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依法经营、诚信经营。围绕保险从业机构的经营特点,加强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制培训,提高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和广大员工法律素质;促进公司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完善治理结构,提高依法经营和管理水平;坚持法制教育与诚信教育相结合,促进各类从业人员进一步树立诚信守法经营意识。

  要让“法律走近公众”,开展面向社会公众的保险法律知识宣传教育活动。围绕保险经营的特点,通过深入浅出、通俗易懂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讲解基本保险法律知识,提高广大被保险人的维权意识和维权能力,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做好“12·4”全国法制宣传日宣传教育活动,集中开展以《保险法》为核心的法制宣传教育。

  三、对象和要求

  法制宣传教育的对象主要是保险监管系统的全体干部。特别是要加强对领导干部和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把领导干部和保险公司高管人员作为重中之重。

  要切实加强领导干部学法守法用法。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法律法规,不断提高依法执政、依法决策和依法办事的能力。健全完善党委中心组学法、领导干部法制讲座、领导干部学法用法考试考核等制度,把法制教育纳入领导干部理论学习规划,推进领导干部法制教育规范化、制度化。加强对领导干部任职前法律知识的考察、学法守法用法情况的督促检查和年度评估考核,不断提高领导干部学法守法用法的自觉性。

  要切实加强保险监管干部学法守法用法。组织保险监管干部加强通用法律知识和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专门法律知识学习,不断提高运用法律手段解决问题的能力。坚持和完善法律知识考试考核制度,将依法办事情况作为干部任职、晋升的重要依据。

  要切实加强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法制宣传教育。加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企业经营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宣传教育,进一步增强保险公司高管人员诚信守法、依法经营的意识和能力。

  四、工作步骤和安排

  “六五”普法规划从2011年开始实施,到2015年结束。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宣传发动阶段: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3月31日前。各保监局要根据本规划制定五年规划,做好宣传、发动工作,并将制定的“六五”普法规划报保监会法规部备案。

  组织实施阶段:2012年至2015年。各保监局依据本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和要求,结合地方和行业实际,制定工作计划,突出年度工作重点,做到部署及时、措施有效、指导有力、督促到位,确保“六五”普法规划全面贯彻落实。2013年开展中期检查督导和表彰。

  检查验收阶段:2015年。保监会将对“六五”普法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总结验收,对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进行表彰。

  五、组织领导和保障

  (一)加强领导,切实抓好组织推动。各保监局要建立普法依法治理领导机构,完善领导小组定期会议、年度工作汇报、工作督查等制度。各保监局要把法制宣传教育纳入自身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二)夯实基础,完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制度。普法依法治理的日常工作由各保监局的法制工作部门承担,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检查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进一步健全完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制度,推进普法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法律宣传教育以效为先,注重实效,工作的开展应当从实际出发,突出重点,坚持分类指导、因人制宜,防止形式主义。

  (三)健全机制,着力加强法制宣传教育评估体系建设。要逐步建立法制宣传教育评估考核机制,完善评估考核指标体系;建立健全激励监督机制,开展规划实施的年度和阶段性考核工作,开展法制宣传教育表彰奖励工作。

  (四)强化保障,落实法制宣传教育经费使用。保险监管系统要将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经费列入年度预算,专款专用,切实予以保障,保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正常开展。

  (五)创新方式,加强法制宣传教育阵地建设。各保监局要积极探索利用电视、广播、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开展形式多样、生动活泼的法制宣传教育。要完善法制宣传教育设施,大力加强普法园地建设,不断拓宽法制宣传教育阵地,实现全方位、立体化的法制宣传教育格局,不断扩大覆盖面,促进“六五”普法规划顺利实施,全面完成“六五”普法目标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