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野生动物商业狩猎开禁:须以法律恪守为旨归/王金勇

时间:2024-07-04 00:00: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野生动物商业狩猎开禁:须以法律恪守为旨归

文/王金勇

新闻背景:7名美国人分别通过国内的正安国际旅行社、中国妇女旅行社等两家代理机构,提出赴青海省都兰国际狩猎场采集我国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标本的行政许可申请,引发社会热议。8月5日,“外国人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标本采集行政许可申请”通过专家评审。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保护与自然保护区管理司表示,将在核实相关申请材料并结合专家评审意见的基础上,在20个工作日内对此申请给予批复。9月2日,在行政审批所承诺的第20个工作日到来之前,国家林业局宣布:由提起狩猎野生动物审批的北京两家旅行中介代理机构撤回行政审批申请。这一决定,使得枪声最终未能在都兰猎场响起,由7名外国人所提起申请狩猎的9只岩羊、7只藏原羚也因此躲过一劫。

一个以极少数野生动物个体的牺牲,换取巨额动保资金的交易为何被叫停?一个国外普遍采用的野生动物管理办法,在国内为何引起长达一月甚至数年的争议?目前,在仍拥有大量珍贵野生动物的中国西北部,野生动物的保护与管理亟须新的中国模式破题。(2011年9月9日 奥一网 )

2006年,经国家林业局允许,四川成都公开举行青海、河南、湖南等省的外国人狩猎权拍卖,使得先前一直处于半公开状态的外国人狩猎事件,暴露于社会大众面前,从而引起强烈反对。沉寂5年后,青海都兰猎场陷国际狩猎开禁事件再度引起争议,虽然最终因为中介机构撤回狩猎申请从而为整个事件画上了休止符,但无人怀疑这其实很可能是沸腾的社会舆论及活跃的环保组织施加压力带来的结果。几乎可以肯定的是,类似的争议绝不会就此彻底消失,在不知何时的未来某一天,相关话题还会登上新闻媒体的焦点版面上,因为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律、高涨的野生动物保护意识及错综复杂的野生动物保护现实之间的矛盾和张力,并未得到丝毫的缓解和改善。

某些人或某些机构时常以“对野生动物可以合理利用”为借口为商业狩猎行为做辩解。诚然,国家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并未一刀切地禁止所有的野生动物狩猎行为,对野生动物的加强保护与合理利用之间进行适当平衡也为一些狩猎行为提供了合理性。但这里的合理利用是否包括商业狩猎,如果允许狩猎,其目标是否包括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无疑需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确认。依照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律的相关规定,国家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只有在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等符合公共利益目的而必须猎捕时,才可以经许可取得特许猎捕证进行猎捕,除此之外,不能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非法捕猎。而根据相关新闻报道,此次外国人前来狩猎的野生动物中包括岩羊、藏原羚等,主要目的是采集头角标本,以比拼炫耀狩猎成绩,在猎杀到这些动物后,狩猎场工作人员会把角锯下来交给狩猎者。而岩羊、藏原羚属于国家明确认定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这样的狩猎行为与其说是基于科学研究的公益目的,不如说是为了追求猎杀行动本身所带来的冒险刺激,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为进行野生动物科学考察、资源调查,必须猎捕的”情形或者其他要求。而这样的狩猎申请为何能得到启动专家评审的机会,并顺利获得通过,令人不解,也是引起争议之处。

某类野生动物种群数量稳定就可以成为可随意狩猎的对象?也不是。“实际上,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允许国内外猎手,在不影响野生动物种群稳定、有利于促进野生动物保护的情况下,对野生动物进行少量猎捕。”某位专家这样说。应当说,对于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如果种群数量稳定,经申请可以狩猎,但是对于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其狩猎理由要求是十分严格的。我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规定,“为调控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种群数量和结构,经科学论证必须猎捕的”才可以猎捕,注意,这里说的是“必须”,而不是“可以”,而且限制了十分严格的条件,如果不满足,则不应当进行猎捕。成为国内专家组通过狩猎启动重要论证基础的调查报告,是否真正地摸清了狩猎对象的种群家底,是否其数量真的多到了需要调控的地步,是否真正“必须”要通过狩猎才能调整其结构与数量,未见充分翔实的信息披露,林业局也语焉不详。事实上,“按《野生动物保护法》,应该每十年开展一次野生动物资源普查,但囿于经费,至今也未能启动第二次全国普查”。野生动物究竟多到什么程度,对各县、市、省而言,似乎始终只是看得见却摸不清的模糊印象。为应付个别申请而匆忙搭建起来的专家组能否真正摸清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家底,以切实维护多年的动物保护成绩,不得不令人忧虑。

遗憾的是,根据媒体报道,1985年以来,国内小规模狩猎活动一直在半公开进行之中。1992年,经国家林业局同意,都兰猎场正式对外开放狩猎。据猎场公开统计,20多年来,作为国内最大的狩猎场,该猎场已共接待1000多名来自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西班牙、荷兰等1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狩猎者,其中真正的猎手约800多人,共猎杀岩羊、藏原羚、盘羊、白唇鹿、马鹿、藏羚羊、狼等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882只,其中90%的狩猎对象为岩羊。如此大量被狩猎的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有多少真正属于法律规定的基于公共利益目的而必须进行的狩猎成果,无法令人乐观。“国家赋予了林业部门保护野生动物的责任,却一直没有给予充足的资金保证”,青海省一林业部门人员如是称。正是在资金紧张情形下,1992年,国家林业部正式同意成立狩猎场,但要求各地狩猎场必须合法、适量地猎取、利用野生动物。面对有利可图有钱可赚的野生动物狩猎,资金紧张的偏远基层政府,是否都能守法如玉,显然也得打个问号。

倘若野生动物保护法律的规定已经不适应现实要求,那么可以依程序修改,在此之前,必须恪守。相反,从另一个角度说,正是法治不彰,法律不能得以有效落实,才是导致野生动物保护资金短缺,以致需违法猎杀一部分来保护另一部分的荒谬闹剧一再上演的根本原因吧。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社会保险制度改革若干事项的决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社会保险制度改革若干事项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9月29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 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根据国家有关养老、失业保险的规定,现就我省社会保险制度改革若干事项作如下决定:
一、国家公务员(含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工作人员)实行国家现行的退休制度,暂停执行《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退休的国家公务员的退休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公务员(含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机关工作人员)不再执行《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
二、根据国家规定,调整本省养老、失业保险费率。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20%缴纳,从业人员按其月工资的5%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2%缴纳,从业人员按其月工资的1%缴纳。
三、社会保险费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具体办法由省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
四、本省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与本决定不一致的,依照本决定执行。
五、本决定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应尽快提出《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和《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的修正案草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并抓紧制定、修改相应的配套规章,保障我省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


2000年9月29日
论“假冒他人署名”的定性及法律保护
——透析吴冠中诉上海朵云轩、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

中山大学法学院 蔡业冰

内容摘要:“假冒他人署名”是侵犯了著作权中的署名权还是侵犯了一般民法上的姓名权这一问题,无论在司法实践中还是理论研究上历来颇受争议。本文旨在通过对吴冠中诉上海朵云轩、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深入透视其法理本质和社会影响,并从实践和理论等角度提出一点法律分析,以期解决对“冒名”侵权定性上的分歧。
Abstract:That“forged the author’S signature”infringes the right Of signature Of authors Or the right Of name Of citizen as a general right in civil law is a long-term controversial issue both in theoretical research and judicial act.SO this article discusses some aspects Of this matter through the case On infringement disputes Of Wu Guanzhong versused Shanghai Duoyun Curios Shop and HongKong Yongcheng Curio Auction C0.,LTD.The paper tries to look into this issue concerned law principle substance and public influence.Basing On the legal analysis brought forward respectively in practice and theory,the author expects to show some feasible suggestions to solve the argument Of“false presentation Of the author”.
关键词:假冒他人署名 署名权 姓名权 定性
Key words:forged the author’S signature; the right Of signature Of authors;the right Of name Of citizens;characterization

一、案件综述及其法理辨析
1993年10月27日,被告上海朵云轩、拍卖有限公司联合在香港拍卖出售了一副《毛泽东肖像》,落款为“吴冠中画于工艺美院一九六二年”。拍卖前,吴曾通过有关单位转告上海朵云轩这幅画系假冒其署名的伪作。但是上海朵云轩在接到通知和书面函件后仍与拍卖公司联合拍卖,甚至出具专家鉴定意见称该画系吴冠中作品,致使该伪作以高价竞买成交。吴冠中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使其声誉和真作的出售均受到了不应有的损害,遂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署名权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法律禁止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朵云轩和香港永成在经协议联合主办的拍卖活动中公开拍卖了假冒吴冠中亲笔署名的美术作品,共同构成了对其著作权的侵害。
本案的性质涉及到美术作品假冒署名的行为在法律上如何认定的问题。理论上对此类行为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被侵权的权利是应以著作权还是以姓名权为对象从而关系到适用何种法律规定这一点上。
著作权法上的署名权和一般民法上的姓名权都是人身权的重要内容,都是基于权利人的姓名而给予相应的法律保护,署名权是姓名权与著作者身份相结合而产生的权利。在著作权的诸多侵权行为中,最常见的莫过于侵犯作者署名权的行为,同时由于侵犯作者的署名权存在着复杂多样的表现方式,所以在法律实践中,对法官为案件准确定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因此,笔者认为,探讨“假冒他人署名”是侵犯作者的署名权还是姓名权将为著作权法的准确适用提供借鉴作用。
二、关于“假冒他人署名”的定性之争
对于本案的定性问题,从不同的思维角度出发存在着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在美术作品上冒用他人的姓名,应认定为侵犯了人身权中的姓名权。理由是:首先,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为作品,离开了作品对作者著作权的保护就等于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因为“真作”并不与被诉侵权的“伪作”同时存在。其次,从我国《著作权法》 的条文看,第47条规定明确保护的是作品本身,制裁的只是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行为;同时,未经他人许可而使用他人的名字,构成对姓名权的侵犯也符合一般的法律规定。从上述消极地排斥了著作权侵权的基础和积极地引用法律条文来看,比较有利于对类似行为作出司法上的处理。①
另一种观点以《著作权法》为依据,认为在美术作品上冒用他人姓名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犯,一方面于法有据,我国《著作权法》第47条明确将制作、出售假冒他人姓名的作品的行为定性为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列举性规定之一;另一方面,在本案中原告以画作享誉于世,对其署名的冒用构成对于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的侵犯,署名权本身即包括了自己利用、 许可他人使用、禁止他人非法使用等几项内容,所以本案对美术作品之署名假冒的问题,以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定性比较合理。
这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是基于对署名权所涉及调整范围的不同界定,同时也是对假冒署名造成的社会影响及法律保护力度的不同理解而形成的。笔者认为后者的观点无论在对署名权的全面理解或对于著作权法立法宗旨的体现方面,还是在对被侵权人的法律保护和依据法律适用规则等方面均优于前者。
三、“假冒他人署名”性质之我见
(一)打破习惯思维定势
署名权是作者在自己创作的作品及其复印件上标记姓名的权利,也称作姓名表示权。署名反映了作者和作品之间的内在联系,表示署名人是作品的创作者②。可见,署名权作为著作人身权的一项内容,与要求确认自己为作者的身份是紧密相联而不可分割的。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第一款的规定,姓名权是指公民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的权利。著作人身权实质上是人身权利在著作权法律关系中的具体反映,它独立于著作财产权而存在。署名权与姓名权同属人身权,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后者的客体是权利主体特定的人格和身份,而前者的客体则是作者人格具体表现的、客观存在的作品。一般人身权与权利主体的人身是密切结合、不可分割的,离开了权利人的人身,就没有生命、健康、自由和荣誉,而著作人身权与权利主体的人身是相互分离的。作品虽来自作者的大脑的思维活动,但作品一旦被创作完成即与作者的人身分离而独立存在。③根据普遍性蕴藏于特殊性之中的哲学原理,署名权与姓名权分别作为上述两种人身权保护的具体权利,也具有相应的特征区别。因此,其重要区别也是在于主体覆盖面的范围不同,署名权仅对创作作品的作者提供人格利益的保护,与现实作品有着密切的联系,换句话说,作者必须通过作品的直接保护而间接受到保护。但对于本案而言,“假冒他人署名”由于其具有特殊性,所以不应拘泥于作品的是否存在作为讨论的基点,而只有跳出这一习惯思维模式才能在更广阔的理论空间中寻找到解决问题的方法。
(二)寻找法律渊源支持
署名权作为一项精神权利(英美法系国家所称),在探讨其性质时,我们不妨从精神权利的历史渊源中寻找其根源。精神权利概念来自法国,法国1957年《版权法》第六条将精神权利定义为:“作者应享受对其姓名、作者身份和作品得到尊重的权利。此种权利是永久的,不得转让的,不能凭时效消灭的。”主要的立法宗旨为保护作者的声誉。④
1971年伯尔尼公约所说的署名权就包括了:“作者有权禁止他人在并非其作品上署其名(即禁止‘冒名’)”,这是对“署名权”从禁止他人不正当地署名角度去行使的。这一规定已经得到多国版权法的吸纳,“有些不保护精神权利的国家,如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均把反‘冒名’作为版权法的一项规定。我国从《大清著作权律》到今天台湾省的‘版权法’,都有禁止‘冒名’的规定。”⑤更有日本版权法学家尾中普子对于日本版权法的一段讲解为证:“关于第121条的典型情况是将别人的姓名作为作者姓名用于自己的作品上,即在自己的作品买不出去时,用有名的作家的姓名发表。”⑥
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伯尔尼公约的解释,郑成思教授将署名权归纳为正反两方面的意思,从正面讲,作者有权(以任何善意方式)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以表明自己的作者身份;从反面讲,作者有权禁止在并非自己的作品上署自己的名字。⑦可见,“假冒他人署名”无论在国际条约以及各国的法律规范体系中,还是在学理研究领域中都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并普遍地将其作为著作精神权利保护的一项重要内容。
(三)透视社会兼谈分析
根据本案实际,探究《著作权法》的立法本意,笔者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关于制裁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行为是为了加强对美术作品的市场管理和画家姓名权的保护,加大打击制作、销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力度。美术作品由于其本身的价值与作者的知名度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同样一件作品,署上著名画家的姓名就可能由一文不值变为价值连城,所以美术作品尤其容易被人假冒。在美术作品这样一项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上,凝聚了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属性,从人身权这方面看,在美术作品的“智力成果”身份中形成了双重保护即对作品基于“智力创造”的保护和对作者基于“作品”的保护,一部作品上所蕴涵的是作者同作品结合点上的权利内容。从本案原告作为有一定知名度的画家这种身份来看,其美术作品受到的保护已不单纯作为普通作者的智力成果的性质带来的,在很大程度上形成的是一种名人效应,即“美术作品——作者——美术作品”的连锁式反应,可以说,知名人士的著作权由于以往的著作而形成权利,著作则因人的“声誉”而成为更丰富的权利的基础。因此,对名作者姓名在非作者作品上的盗用,实际上是借名人的影响和效应扩大宣传或谋取利益,不仅损害了被冒作者的声誉,还给冒名者带来不合理的经济收入,同时可能影响被冒作者本应取得的收入。故郑成思教授认为,冒他人之名发表非他人的作品是与版权中的精神权利及经济权利都密切相关的,应当列入版权法管辖范围。
笔者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关于“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行为应包括作者已经完成创作的作品和作者未曾创作过的作品。本案中假冒他人姓名的行为,由于对象是美术作品,基于知识产权的属性,对其署名权的保护事实上涉及到对作者的姓名权和名誉权的内容,这也是为什么在对其定性上存在分歧的原因之一。一部“伪作”牵涉到对“真作”署名的利用,会挤占“真作”享有的权利空间,不在乎“真作”存在与否,无形中都会造成一种真与伪的对比,同时也会对名作者以后的创作空间和自由带来一定的限制,对于未曾涉“伪”的作者尤其是“名人”本身,其社会声誉在一定程度上会受到影响,不仅对其名誉权造成侵犯,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误导了消费者,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依法律保护论优劣
此外,“冒用”姓名又会与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的姓名权造成部分调整范围的重叠,造成法学理论中所称的法条竟合现象。但姓名权由于是在一般民法规定中作为调整平等主体间关系的最基本准则,涉及面广,相应地因面散保护力度就弱了很多。而知识产权法对于人身属性权利的保护是在民法基本原理上针对专门领域设计的,集中了保护和打击的力度。在司法 实践中由于著作权与其他民事权利有许多相似之处,因此,著作权关系总是置于民法范围内加以调整。但是,由于著作权的特殊性质(人格属性等),权利客体(作品)的非财产性以及一系列调整著作权的法律规范自成一体的特点,决定了只用普通法(民法)予以保护是不充分的,故必须通过专门的法律——《著作权法》来为权利人提供特别的保护。因此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对本案两被告定为侵害著作权从理论上和操作上都能兼顾。

四、结语
本案于1996年结案,所适用的是未经修改的著作权法,其所涉及的客体——美术作品在法律关系上有较明晰的条文可查,最终以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依法有据,但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却没有对作品的内涵作进一步的细化。所以在涉及到其他一些智力创造成果出现类似的情况时是否可以“一刀切”,这就存在着一个法律适用的“灰色地带”问题。因此,笔者建议应在更广阔的法律空间内用更明确的条文对此类行为予以规范,这也是知识产权法适应社会经济生活发展的需要。


【参考文献】

1、陶希晋总编 刘春茂主编 《中国民法法 知识产权》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陈旭主编 《知识产权案例精选》1999年第一版 法律出版社
3、王蒿山主审、李冬梅等编著 《知识产权法学》2000年第一版 吉林人民出版社
4、郑成思著 《知识产权法》第二版 法律出版社
5、李颖怡主编 《知识产权法》2002年第一版 中山大学出版社
6、冯晓青著 《试论著作权中的署名权•知识产权》 1993年第一版


①崔卓兰主编 《国内经典案例解析》 2001年第一版 吉林人民出版社 P467
②王景琦著 《知识产权》 1999年第一版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P170
③史文清、梅慎实著 《著作权诸问题研究》 1992年第一版 复旦大学出版社P10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