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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今股权执行的理论依据及执行实践中的问题/崔文茂

时间:2024-07-22 12:33: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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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文茂


对股权的执行当前来说已经不是新型案件,而且越来越多的股权执行案件将成为执行案件的一部分。最高院没有明确规定。
一、执行股权的概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五十一条至五十六条,对执行股权作了明确规定,在此之前,有关执行股权的法律是空白的,即没有明确的规定。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执行规定》对执行股权作了明确规定,这样既拓展了执行的方法,又充实了执行工作的内容,同时也体现了执行工作丰富的内涵。
(一)股权的概念和特征
股权是股东因其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规则和程序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享有财产权益,具有转让时的权利。执行股权与股权自身特征密切关联,股权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股权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两项基本内容
自益权是股东自己可行使的权利。主要包括股息、红利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权,公司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是纯粹的财产权益。共益权是指以公司利益为目的,与其他股东共同行使的权利。主要包括重大经营决策表决权、董事等人事任免权、对董事经理的质询权、监督权,还有知情权。
2、股权是一种财产性权利
股东向公司进行投资而获利股权,将其出资转化为注册资本,从而取得参与公司事务的权利,并享有公司中的财产利益。因此股权具有明显的财产性,这样也就不难理解股权在执行理论中的可供执行性。
3、股权是一种可转让的权利
股权作为股东的财产,因其具有财产属性,从而具有可转让性。这一属性,在公司法中有着明确的规定,但同样附加着一定条件。
(二)执行股权的基本原则
1、对股权的保护原则
执行股权对股权的保护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如果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转让的,可以直接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第二,对股权的执行,按照规定首先应执行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如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不能满足申请执行人的权益,还可以执行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或者下一年的股息或红利。
2、优先受让原则
在执行股权时,应昼尽量满足其他股东的权利,尤其要注意对优先购买权的保障。由此可见,对股权执行是在其他股东同意的基础上进行的,如不同意,其他股东则行使优先购买权,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则视为同意,方可执行股权。
3、维护法人财产原则
一个企业的法人财产,只对其自身债务承担责任,即用其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执行股权时,执行股东依据股权享有的财产利益,因股权本身并不体现为具体财产,公司对这些出资享有法人财产所有权,只有涉及到公司自身债务,和可以执行这些财产,否则就会构成对公司财产权利的侵犯。
二、实践中执行股权存在的问题
执行股权的实施丰富了执行工作的内涵,提高了对申请执行人债权的保护程度。但执行工作实践中,由于对执行股权法律的理解和实践操作不同,常常做法不一,又出现了执行工作多样化和复杂化的很多问题。这些情况的出现有立法的原因,也有工作中对执行股权有关规定的理解偏差,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投资权益和股权区分不明问题
投资权益是指投资于资本市场的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等带来的权利和收益。从这一概念可看出股权包含在投资权益之内,是投资权益中一个方面的权益。而在执行实践中通常对投资权益理解为股东向公司进行投资,因出资而取得的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中享有的财产利益,具有转让性的权利。《执行规定》第五十三至第五十五条,并列提到投资权益和股权,这样的并列使用主要是为了避免目前对这类权利的叫法较多且乱而造成个人理解的偏差。
因此,对被执行人在公司中的投资权益的执行,应称为执行股权。对于被执行人独资开办企业中拥有的投资,也应舍弃“投资权益”这一概念。这样才能真正理解投资权益的概念,同时,也可打破认为执行投资权益就是执行股权这一传统和错误的观念。
(二)对被执行人投资开办的下属人执行的问题
在实践中,有的执行人员认为被执行人开办的企业法人,其资产应属被执行人完全所有,应视为被执行人财产,可直接予以执行。这种做法是错误的,按照公司制度的一般原理,公司登记成立后,公司的财产即独立于投资者财产而存在。不允许对被执行人投资开办的下属企业法人财产进行直接执行。《执行规定》所提的直接裁定予以转让,注重的是执行实践中,不需任何人同意与否而直接执行的方式,而不是对其财产的直接执行。
(三)执行股权与公司特属股权和转让数量问题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发起人持有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对《公司法》这一规定应理解为只适用于当事人自主协议转让股权的行为,而法院在强制执行转让股权是为了债权人利益而实施的国家行为,不存在违法投机行为。但受让人应继续遵循公司法对转让人的规定。
《公司法》对公司管理人员转让股份进行了限制,这些人在任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25%.对这类股权的执行,根据执行工作的特有属性,仍不受《公司法》的规定限制,可以执行。
(四)执行股权关于受让人的资格及注册不实的问题
《执行规定》对股权转让有着特别的规定,而对受让人的资格未有规定,即执行股权进行转让时,受让人应符合什么样的条件,在无法转让时,什么样的股权可以抵偿给债权人。实践中遇到问题主要是关于外商投资公司的案件,最高院1987年《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七条规定,一般不宜以投资清偿债务,确有必要的,应征得内地合资方或合作方和有关方面的同意,通过转让投资权益的方式进行。《执行规定》更加明确股权的可转让性。在执行外资股权时,对受让人没有规定,如转让给国内投资方,转让后使外商股东的股份低于注册资本的25%,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相冲突。如把外商股东股权全部转让给国内投资方,则会改变了外商企业的性质。这种情况下应对受让人的资格进行限制,最好受让人是外商。无外商受让时,国内投资方为受让人,在体现外商股份不低于注册资本25%的情况下,对非外商股东转让。这样,既维持了公司的企业性质,又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
实践中遇到的另一问题,是股权的瑕疵问题。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出资。针对这处情况,我们要重新对股东的出资实物进行作价,以便确定股权的真实价值,从而保护受让人的权益,以免对执行工作的真实、合法性提出质疑,损害执行工作的可信度。


北安市人民法院—崔文茂

陕西省公路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公路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运输行业管理,保护合法经营,保障货主和旅客的正当权益,维护运输秩序,促进公路运输事业的发展,实现货畅其流,人便于行,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交通部和国家经委颁布的《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从事公路客货运输(含旅游、出租车辆承运旅客)、搬运装卸、汽车维修、运输服务(以下简称公路运输),不分隶属关系、经济性质、营业方式,均属公路运输行业管理范围。
第三条 凡从事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含联户,下同),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规和交通主管部门发布的公路运输规则及规定。
第四条 公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各地区、各部门、各待业多家经营的方针。坚持以国营运输企业为骨干,国营、集体、个体、各种上经济形式共同协调发展,保护正当竞争。
第五条 公路运输分为营业、非营业性两种。营业性运输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包括运费与货价并计、运费与工程费并计)的公路运输;非营业性运输指为单位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
第六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主管公路运输的行政管理部门,行使政府对公路运输的行政管理职权。负责做好对全待业的指导、统筹、协调、服务、监督工作和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第七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实行分级负责,建立安全管理网,加强对公路运输的安全管理。各公路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要建立、健全切实有效的安全责任制,确保运输安全。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管理
第八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以下手续,方准开业:
(一)持当地乡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单位的证明、开业申请书、交通主管部门开具的购车证明,报请县(含县,下同)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进行开业技术业务条件审查。
(二)交通主管部门根据社会需要和其经营能力,经营范围、技术和经营条件情况,进行开业审查,符合条件的在三十天内发给经营许可证。
(三)凭交通主管部门的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
(四)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五)临时(三个月以内)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指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临时转向营业性运输),经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税务等有关手续后,发给临时营运证,即可经营;三个月以上的,按本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办理开业手续
;一次性营业性运输的,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在路单上签证后,即可运行。
(六)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公路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户以及临时参加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按其注册车辆,由交通主管部门发给营运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有效时限内,全国通行。
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如发生停业、破产、迁移、联营等变动情况,应提前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十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开业的公路运输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第八条规定,到交通主管部门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的车辆,不得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

第三章 货物运输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在接受国家计划指导,保证完成指令性运输任务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营活动的自主权。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自有货运车辆,主要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如运力有余,要参加营业性运输时,按第八条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战略等紧急运输任务,由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调度车辆,各单位和个人必须保证完成。
第十五条 地、市、县所在地的港口、火车站的集散物资,在地区行政公署、县人民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协助下,由各级经委、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协调、统筹安排、确保港、站畅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大宗物资运输,由省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开发合理运输。
第十六条 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货物运输,实行谁受托、谁承运的原则,托运人可择优托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搞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货源,欺行霸市,行贿受贿,抢装强运。
第十七条 国有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禁运、限运的物资,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方准运输。
危险货物运输,按《公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公路货物运输承、托运双方,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订立运输合同,实行责任运输。
第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积极引导和组织各公路运输经营者之者,按照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加强横向联系,开展合理运输,相互配载,减少空驶,节约能源。

第四章 旅客运输管理
第二十条 公路客运营运方式分为: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和出租客运三种。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实行定线路、定站点、定班次运输、由交通主管部门统筹安排。经过城市的行驶线路、站点设置,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减少环节,方便旅客,维护交通秩序的原则
确定。出租客运一般实行定区域运输。
第二十一条 各公路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户经营旅客运输的营运线路或区域,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报经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县(市)境内的线路(班次、站点),由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地区(市)范围内的跨县(市)线路(班次、站点)由地区(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省内跨地区(市)的线路(班次),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批;跨省线路,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省审批。
地区(市)交通专业运输企业申请地区(市)范围内(含县境境内)的营运线路(班次、站点),由地区(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的自用客车,原则上为本单位职工上下班服务,如要经营公路客运,按第八条规定办理。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企业,经营范围一般为市区。需要超出市区经营公路客运,须经所在地的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公路客运的车辆,都要在车前右侧是悬挂经营线路或区域标志,在车内悬挂所经营范围的票价表(本),出租客运车辆必须安装“计价器”。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开行的客运(旅游)班车线路,经营期限一般不得少于三个月,未经批准不得停开,不得随意减少班次,停靠站点或变更线路、区域。
需停开或变更线路者,应在三十天前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停开或变更;并应在停开前十天,向社会发出公告。
第二十五条 国营、集体公路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户的客车在同一条线路上经营公路客运,交通主管部门应一视同仁,根据需要统一安排班次,指定停车地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乘客或干扰、排挤他人的正常经营活动。停靠点在征得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后
,可在汽车站、场100米以外设置。
第二十六条 严禁使用拖拉机和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载客的机动车辆和人员从事公路客运。

第五章 省际运输管理
第二十七条 按照客流和物流的规律及地区经济联系的需要,积极发展省际间直达运输,方便旅客和货主。
第二十八条 省际间班车客运和旅游客运,应按照平单互利、共同经营的原则,由双方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协商批准,指定运输企业经营,并由双方交通运输企业签订协议。跨省公路客运,原则上由地区(市)运输企业经营。如一方因运务不足或其它原因暂时不能投入营运时,应允许对
方先行营运。
第二十九条 零担货物运输班车,由双方省运输企业签订协议,经双方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即可营运。属于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范围内的跨省物资运输,按照平等互利、共同营运的原则,由双方交通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分工,组织运输企业或其它单位共同完成。铁路专用线的跨省
物资运输,应首先保证货主自备车辆的承运。运量有余或运力足时,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协调,指定其它经营者承运。其余跨省物资运输,按照谁受托、推承运的原则办理。双方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之间订有协议的,按协议执行。
第三十条 外省需要在我省设立公路运输业务联系点、代办点,均须持其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证明,经我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本规定第八条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营业。并按规定缴纳税、费。

第六章 搬运装卸业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凡在工厂、矿山、仓库、港、站、货场、建筑工地从事公路运输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核准的作业范围进行作业活动,执行核定的搬运装卸费目、费率。要遵守操作规程,坚持文明生产,保证装卸质量。
第三十二条 承担港、站搬运装卸任务的企业,要确保港、站畅通,保证完成指令性物资运输的搬运装卸任务。
第三十三条 允许货主或承运单位自行装卸。各企业、事业单位的自有装卸力量(指固定工、计划内合同工),其作业任务需要超出核这范围时,应报经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第七章 运输服务业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允许国营、集体企业和个人经营客货运输代办、货运包装、仓储理货、存车、运输信息服务等公路服务业,并保护其正当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经营公路运输服务业,必须具备同所经营的范围和项目相适应的生产资金、机具设备、站场库房和技术条件,并按规定收费。
第三十六条 鼓励和扶持兴办公用型客货站点,提倡运输企业现有的汽车站点向社会开放,为运输单位、个人和货主、旅客提供服务,并要逐步创造条件,实行车站与车队分管。交通主管部门要做好公用客货站点的统筹规划和管理工作。

第八章 运输工具和运输工具的机务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切实抓好全行业运输工具的机务管理工作,制定管理范围内的规章、制度、定额的技术标准,并监督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当地运输需要,协助有关部门加强对运输工具发展的宏观指导,提供运力需求信息。
凡需购置的更新车辆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在向主管部门报送所需车型、数量计划的同时,须抄送当地交通主管部门。购置新增车辆从事营业性旅客运输,应事先向客运线路审批机关申请线路,经批准后,再行购车。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内运输工具的管理。对参加公路运输的汽车、拖拉机、人力车、畜力车要分别做好建档、立卡和建帐工作。并要根据机务管理中关于车辆检测的规定,定期检查是否符合运输条件;对不符合条件的车辆,根据具体情况,可作限期维修或吊扣
营运证的处理。
第四十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经常组织辖区运输车辆开展节油、节胎和爱车例行保养等活动,开展技术培训,提高车辆合作水平,确保安全运输。
第四十一条 各公路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报送运输工具、人员、运输量、运输成本、油耗、营运收入等有关资料及其它技术经济指标。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定期向有关部门(包括石油供应部门)提供辖区内车辆数量、车型、运量、油耗等情况的统计报表、数据资料、做好运输工具管理工作。

第九章 价格及单证的管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按分级管理的权限,制定公路客、货运价和搬运装卸、运输服务、汽车修理等费率,经物价部门同意后,在本辖区内公布实行。
第四十四条 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规定的价格和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营运里程。交通运输票据按陕西省交通厅、陕西省税务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凡机动车辆,均须使用统一行车路单。行车路单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或授权的车属单位按规定填写。
第四十六条 公路运输的经营许可证、营运证、统一行车路单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印制、管理。

第十章 公路运输管理费的征收和使用
第四十七条 公路运输管理费和汽车维修管理费是根据国家规定,向应征者征收的用于公路运输行业管理和服务的事业费。按交通部、财政部(86)交公路字633号《关于发布(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规定)的通知》和省交通厅、省财政厅陕交运(87)291号《关于发布
(陕西省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规定)的通知》办理。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公路运输的监督检查。根据管理工作需要,可派人和公安机关组成联合检查站,负责对客、货运输商务活动、营业证照、经营范围、服务质量及运价、票证等进行监督检查。还可采取其它方式,加强对公路客、货运输纪律的检查。
第四十九条 对公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商务、质量等重大事故,当事人应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规定协商解决。如发生纠纷,在赔偿时效内,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处理。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以警告,或处5元至10元罚款:
(1)不按规定悬挂运行标志者;
(2)服务态度恶劣、辱骂旅客、货主者。
(二)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50至100元罚款,直至吊扣经营许可证、营运线路批准书,并转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不执行国家运价政策者;
(2)不服从管理,殴打公路运输管理人员者;
(3)弄虚作假,使用自制客、货票者;
(4)无营运证者;
(5)无营运线路批准书,或不按批准线路营运者。
上述第(一)(二)项罚款,按照国家规定上缴地方财政。
(三)违反国家税法规定者,由当地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陕西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违犯本暂行规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公路运输管理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违犯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路运输管理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要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证件。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汽车维修业的管理,按交通部、国家经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和陕西省经济委员会,交通厅、财政厅、公安厅、工商行政管理局、物价局、税务局、标准局颁发的《陕西省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由陕西省交通厅负责解释。我省以前颁发的有关公路运输管理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8月2日

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建设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建设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东政办字〔2009〕6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东营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建设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营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
  建设工作实施方案
  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提高行政机关工作效能和公共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围绕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廉洁、高效、服务、法治政府,运用现代网络技术,创新监察方式,推进政务公开,转变机关作风,提高行政效能和公共服务水平,为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二、工作目标
  以方便群众、提高效率、强化监管为目标,坚持“统一规划、分级建设,统一标准、分期实施,先易后难、先急后缓,切实适用、适度超前”的原则,依托电子政务平台,综合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建设全市统一的行政审批业务系统,形成行政审批中心数据库,并在此基础上建设涵盖行政审批及行政服务(管理)事项办理、公共资源交易、服务热线等领域的电子监察业务系统。
  三、工作内容
  (一)行政审批业务系统。行政审批业务系统覆盖市行政审批服务大厅、部门单位电子政务系统和办事大厅的业务系统,《市级行政审批目录》公布的56个部门单位的426项审批事项全部在其中办理。行政审批业务系统建成后,可实现“六+三”的审批服务目标,“六”是“六个一”:预审事项一口清、信息填报一表式、事项受理一窗式、大厅缴费一费制、业务办理一条龙、服务评价一键评;“三”是提供特事特办、重点企业绿色通道、全网审批三种功能。
  (二)电子监察业务系统。电子监察业务系统的监察对象包括行政审批和行政服务(管理)事项、公共资源交易、服务热线等。实施监察的具体形式分为两种:一是实时采集被监察事项办理过程中有关时效、政策依据等数据,通过预警纠错等方式进行效能监察,对超期办理和违规办理行为即时发出红黄牌,并对行政效能进行综合考核和评估;二是依托音频视频监控设备,实行远程图像监控、声音监控,对审批、服务、交易等进行现场监察,监督工作人员的工作作风、服务态度情况,并及时处理办公现场可能发生的问题。
  四、实施步骤
  (一)前期准备阶段(2009年6月26日前)。召开项目建设协调会,布置工作任务。开展系统建设前期基础调研,了解监察对象运行情况,研究原有行政审批系统升级改造、数据采集和对接、电子监察系统开发等问题。逐项梳理和规范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流程。编制可行性报告和系统技术标准,组织系统建设招投标,确定承建开发商。
  (二)系统开发和建设阶段(2009年6月26日—8月10日)。在充分调研和论证的基础上,细化完善项目建设设计方案。完成行政审批业务系统和电子监察业务系统的软件开发,建设行政审批业务平台、效能监察平台、数据共享交换平台、音频视频监控平台和政务公开平台。开展系统操作人员培训工作。
  (三)运行调试阶段(2009年8月10日—8月31日)。在平台上加载基本行政许可事项,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联网工作,实现与部门单位的数据交换,测试系统各项功能,并进一步根据使用中发现的问题优化系统。
  (四)正式运行阶段(2009年9月起)。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正式运行,各部门单位实时输送行政审批办理情况,对行政审批办理情况进行实时监察。积极开展系统功能拓展工作,逐步实现县区联网,探索行政执法、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处罚等电子监察方式。
  五、组织领导及工作分工
  为加强对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建设工作的组织领导,确保系统建设工作顺利推进,由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系统建设工作的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单位的具体分工如下:
  市监察局负责提出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建设目标要求,提出纳入系统的监察项目,组织制定系统建设规范,组织系统开发商的招标和设备采购,督促推进系统建设;制定有关考核、管理办法。
  市信息产业局负责系统建设技术层面的工作,包括系统设备配置、运行维护、网络和信息安全保障、系统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制定等。
  市行政审批中心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及行政审批项目进驻中心,并对行政审批事项流程进行梳理和优化;参与系统建设规范的制定。
  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对市本级行政审批和行政服务(管理)事项进行规范和审核,提出纳入系统监管范围的行政审批和行政服务(管理)事项目录和工作意见;参与系统建设规范的制定。
  市财政局负责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建设经费保障工作。市物价局负责规范行政审批过程中有关收费行为。市直相关部门单位负责对本部门单位行政许可、非许可和行政服务(管理)事项进行清理和规范;根据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数据传输接口要求提供本部门单位系统接口;报送纳入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的有关行政审批数据;按照系统建设技术标准对本部门单位审批系统软硬件进行升级改造;建立健全相关工作岗位责任制度;配合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做好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建设的其他工作。
  六、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建设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对推动行政管理体制创新,改进机关作风,提高服务水平,都将起到积极作用。各级各部门单位要切实增强大局意识和全局观念,充分认识搞好电子监察系统建设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全力支持和配合系统建设工作,高质量的完成建设任务。
  (二)分工协作,形成合力。各部门单位要明确建设任务和工作时限,切实负起责任,把任务分解落实到具体单位、人,确保事事有人抓。要按照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的要求,搞好与各方面的配合,特别在行政审批数据采集和行政审批部门业务系统与电子监察系统联通方面,要积极主动的搞好配合,保证电子监察系统实现设计目标。
  (三)坚持原则,加强协调。各部门单位在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建设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要及时向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加强对有关部门单位的业务指导,及时通报工作进展情况,协助解决工作中遇到的有关问题。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