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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的反商业贿赂机制/金珍珍

时间:2024-07-08 23:45: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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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虽然是世界上经济规模最大、最发达的国家之一,但美国的商业贿赂行为并不很多见,这与美国完备的反商业贿赂机制是分不开的。

  在美国,相关部门对商业贿赂行为的监管非常细致,一经发现蛛丝马迹必然追查到底。2006年,美国纽约州司法部会同美国26个州的司法部长和联邦检察官,对默克旗下的药品福利管理公司——默得克公司进行司法审查,诉该公司违反了各州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药品经营许可法等法规,存在商业贿赂嫌疑。依据是,默得克公司处方药品邮购市场份额。如:默克公司的哮喘病处方药“欣流”的邮购销售额达76%,高于其市场占有率67%;另一种处方药“降舒之”的邮购比例为41%,超过了其在全美市场实际占有率22%。同时,这些药品的价格也高于市场同类产品,侵犯了消费者的公众利益。按常情,默克公司的这种做法一般不会被视为商业贿赂行为。然而,从法律的严格要求角度说,这是通过不正当的商业手段达到商品促销的目的,已造成对消费者利益的实际侵占和市场不公平竞争。因而,默克公司受到美国司法部门果断严厉的法律制裁。

  1890年美国制定了《谢尔曼反托拉斯法》,其后又根据新的市场变化制定了后续法律,包括1914年的《联邦贸易委员会法》以加强市场反垄断的力度。在美国,目前没有任何产品和服务是被少数一两家公司把持的,各个领域的各个公司均努力以最好的产品、最佳的服务和最优的信誉来招徕顾客,服务者和被服务者面临的是公平的市场。因此,企图通过商业贿赂来获得非正当利益的行为也就没有了市场。在反垄断方面,美国队所有企业一视同仁,即使对像微软这样的超大公司也不开绿灯。

  在公开、严格的舆论监督机制中,商业贿赂乃至任何形式的贿赂都将作为商业和社会丑闻公布于世,使行贿和受贿者及公司本身都将遭受到道德的谴责和法律的制裁。在这方面,甚至涉嫌商业贿赂的行为也会被媒体曝光。开放透明的舆论环境也是治理商业贿赂的工具之一。

  美国根据实际情况不断制定和修订相关法律打击商业腐败。从美国的情况看,治理商业贿赂既要严格的立法和执法,也需要营造一个不利于商业贿赂生长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环境。例如,《选举竞选法》规定:候选人收到超过200美元的捐款,须公布捐款者的姓名、住址、职业、捐款日期和数目。《行政部门雇员道德行为准则》规定:公职人员一次不得接受价值超过20美元的礼品,且一年之内从一个人处接受的礼品不得超过50美元。

  美国严厉的产品责任追究制度,从更高的层面防治商业贿赂等不法行为。强化产品责任,就是从法律的高度保障消费者使用产品安全、经济等合法利益,从而在更高层面上防止企业通过商业贿赂等非法手段销售产品,侵犯消费者权益。

  在美国,专门的惩治腐败队伍主要有两支:联邦检察官和州检察官。地方检察长虽然官职不高,因为他们是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的,不受制于其他高官。司法部长可以任命特别检察官,调查包括总统在内的任何政府官员。特别检察官一旦上任,就只对法律负责,不听命于任何人。

关于对经纪人进行清理检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对经纪人进行清理检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按照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的部署,为切实贯彻落实《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6号,以下简称《办法》)及《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经纪人管理办法〉的通知》(工商市字〔1997〕第1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对经纪人进行清
理检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检查的对象和范围
此次清理检查的对象是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代理等经纪业务的个人和组织。包括: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或未经注册登记而从事经纪业务的个人和组织;专门从事经纪业务或兼营经纪业务的个人和组织;以及除金融、保险、证
券、期货等特殊行业外,从事消费品、生产资料、房地产、技术、信息、劳动力、运输、产权、文化、体育、旅游等方面经纪业务的个人和组织。
二、清理检查的主要内容
1、经纪从业人员是否按经纪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经纪业务,经纪资格的从业记录是否完整;独立从事经纪业务的个人是否持有相应的经纪资格证书并按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个体经纪人注册登记。
2、专门从事经纪业务和兼营经纪业务的组织是否已按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或变更登记,已注册登记的是否具备《办法》所规定的条件;从事房地产、技术、今年、劳动力、运输、产权、文化、体育、旅游等方面经纪业务的组织是否具有四名以上持相应项目经纪资格
证书的专职人员。
3、经纪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办法》第四章的规定,是否有违法违章行为。
三、清理检查中有关问题的处理
1、对没有取得经纪资格证书而独立从事经纪业务的个人,督促其参加培训,限期取得经纪资格证书并注册登记为个体经纪人。
2、对持有经纪资格证书但从业记录不完整的,督促其改进;对连续2年以上(含2年)没有从业记录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经纪资格证书。
3、对不符合《办法》规定的条件从事经纪业务的组织,督促其改进,限期达到《办法》规定的条件;其中持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数量不够的,要督促其派员参加培训,取得经纪资格证书。核发经纪资格证书,要按照《通知》规定的科目进行培训、考试。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可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做好对经纪从业人员专业知识的培训、考试工作,在全国统一的经纪资格考试大纲及题库下发前,各地组织的经纪从业资格培训、考试要保证质量。
4、个体经纪人、专营和兼营经纪业务的组织,其注册登记要按《办法》和《通知》的要求统一进行规范。对违反有关登记管理规定的,要依照有关法律进行处理。
5、对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经纪人,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办法》第五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四、清理检查的时间和步骤
清理检查从4月初开始,至9月底结束。清理检查工作依以下步骤组织实施:
第一,落实人员,成立机构阶段。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清理检查工作的组织领导,组成清理检查小组。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和登记管理机构要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清理工作。
第二,认真学习,掌握政策阶段。检查小组要组织检查人员认真学习《办法》和《通知》,提高认识,掌握政策界限,明确清理检查的范围和内容。
第三,清理检查阶段。在清理检查中,要搞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各部门的协调配合;加强对个体经纪人、专营及兼营经纪业务的组织的统计;建立持有经纪资格证书的经纪从业人员的档案。
第四,处理问题阶段。对于清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第五、总结阶段。清理检查工作结束后,各地要及时总结,并于10月31日前,将清理检查情况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司。




1997年3月17日

福建省建设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建设厅


福建省建设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建设厅


通知

各地市建委、省有关厅(局)、总公司:
为加强对全省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的建设管理,经研究,现将《福建省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建设管理暂行规定》予以颁发。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函告我厅科技处(福建省建筑智能化工程技术委员会办公室)。

附件:福建省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省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的建设管理,规范建设行为,促进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建设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福建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与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建设是指在新建、已建的建筑物或建筑群中,配置或增设通信网络、办公自动化、建筑设备自动化等系统,以及这些系统的集成化管理。
第四条 省建设厅统一管理全省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的建设工作,各地(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建设的管理。
第五条 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建设统一管理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的设计、系统与子系统集成、施工、监理、顾问咨询、检测单位资质和个人资格的管理及以上单位在福建市场的准入和清出;
(二)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建设的有关审批和报备管理工作,智能化系统工程示范、试点工作管理;
(三)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建设的质量监督、竣工验收、等级评估和工作造价的管理;
(四)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使用的主要设备、产品、材料推广工作管理;
(五)其他必要的项目管理。
第六条 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建设活动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建筑活动法规、技术标准,并符合国家有关通信、广电、公安、环保、保密的法规与标准的要求。
第七条 从事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系统与子系统集成、施工、监理、顾问咨询、检测等单位必须取得建设部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后,方可承接相应任务;并在资质允许范围内开展业务,不得无资质或超越资质承接任务(本省有关资质管理规定另定)。
第八条 外省从事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建设业务的设计、系统与子系统集成、施工、监理、顾问咨询、检测等单位入闽承接建筑智能化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持有关的资质证明和文件向省建设厅办理进闽相关手续后,方可承接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建设业务。
第九条 境外从事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建设业务的单位入闽承接建筑智能化建设项目,应当经福建省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会同省建设厅批准获得承接业务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承接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建设业务。
第十条 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系统与子系统集成、施工、监理必须按国家有关工程招投标的规定进行招投标。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文本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在本省从事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系统与子系统集成、施工、监理、顾问咨询、检测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相应证书后,方可从事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建设相关业务。
第十二条 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使用的设备、产品、材料必须经过法定检测机构的性能与质量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工程使用。
第十三条 建筑智能化系统示范工程,涉及工程造价的承发包双方应通过现场测定、积累资料、双方协商解决等办法共同编制工程一次性补充定额报省工程造价总站备案。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应积极协调解决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建设中有关工程造价方面经济纠纷问题。
第十四条 为避免浪费、盲目设计,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开工前必须经过需求分析、系统设计、施工深化设计等环节,并应编制智能化建设方案。建设单位应委托有相应水平与权威的机构进行智能化建设方案论证。方案论证结果应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为保证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的先进性、合理性、经济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施工图设计方案审查时,对建筑智能化系统示范工程进行专项审查。国家和省审批立项的项目或部、省级建筑智能化示范工程、示范住宅小区或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含5万平方米)
的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专项审查由省建设厅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组织审查。
第十六条 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检测与竣工验收管理。
(一)建筑智能化工程竣工验收之前,必须进行各子系统(子分部工程)性能检测。检测工作必须由具有检测资格的单位承担。检测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独立、公正进行检测并对检测数据的真实性负责。检测数据及有关资料应作为竣工验收依据,检测工作由建设单位(业主)组织。
(二)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的竣工验收分各子系统(子分部工程)验收和智能化系统集成综合验收。各子系统(子分部工程)和系统集成综合验收应由总监理工程师或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技术质量负责人进行验收。施工单位应将子系统(子分部工程)和系统
集成综合验收记录、检测资料、质量保证资料以及公安、消防、通讯、广电、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交建设工程总包企业或建设单位统一汇总。建设单位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建筑智能化系统的质量监督管理。
(一)在新建、已建的建筑物或建筑群中设置建筑智能化系统的,建设单位应向当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按有关规定对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并对竣工验收进行质量监督。
(三)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项目参与各方在建设过程及竣工质量验收中,对质量问题意见不一致时,由负责该工程监督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裁决。
第十八条 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实行等级评估制度。
本省推行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等级评估工作,建筑留能化系统工程按类分级进行等级评估。分类根据建筑类型及使用功能要求而划分,等级根据智能化系统复杂程度进行评定(等级评估具体标准由省建设厅另行制定)。
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等级评估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半年后进行。工程等级评估由建设方(业主)向地(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受理单位组织,会同有关行业部门和单位进行等级评估。
第十九条 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的等级评估实行自愿申请的原则。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等级评估的工程不得擅自对社会宣称为智能化住宅小区(大厦)。
新建智能化住宅小区在小区综合验收时应将智能化系统工程的等级评估作为一项内容。条件未达到的,不予通过综合验收。
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的等级评估结果由负责组织评估的单位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
第二十一条 对在本省从事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业务的省内外设计、系统与子系统集成、施工、监理、顾问咨询、检测单位实行资质年检制度和动态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200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