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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应用/张小波

时间:2024-05-26 21:31: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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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实施,使我国劳动争议的调解、仲裁有了法律层面的规定,规范了劳动调解、仲裁活动,更好的保护了劳动者权益。该法在立法精神和理念、基本制度上均有重大改革和创新,基本上适应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争议处理的要求,对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意义重大。该法到现在也已经实施3年多了,由于诸多条件的限制,这部新法仍存在一些突出的问题与不足,亟待进一步研究和解决。本文在分析劳动争议的概念及特征、劳动争议处理形式等基础上,对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应用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

  关键词:出台背景;劳动争议概念及特征;适用条件;处理形式;不足及完善

  一、出台背景

  (一)社会背景

  1.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该法出台之际,我国已处在以经济优先发展转向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城乡二元经济转向城乡一体化经济,主要靠投资、出口拉动经济增长转向由消费、投资、出口协调拉动经济增长为主要内容的经济和社会转型中。在十六届六中全会上,胡锦涛总书记提出了要构建和谐社会。在这种劳动力供求矛盾的紧张期和劳动争议的多发期,和谐社会的构建,要依赖于公正及时地解决劳动争议。

  2.劳动争议案件逐年增多,呈现多元化

  据2007年劳动保障部的统计显示,1995年-2006年的12年中,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增加13.5倍;集体劳动争议也大幅度增长,12年中集体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增加5.4倍。2006年全国劳动争议案件数量是1987年的80倍,近年来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以每年20%以上的速度增加。除了案件数量逐年增多外,劳动争议案件还呈现案件类型多样化、产生原因多元化的问题。旧法时效短、周期长、维权成本高,已经不能适应新时期解决劳动争议的要求。

  3.劳资关系的对抗性不断增强,调解难度加大

  所谓劳资关系的对抗性,主要是因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用人单位追求的是企业利益的最大化,即以最小的成本创造出最大的利润;而最小的成本往往是以牺牲劳动者的工资、福利为代价,克扣工资、无限制地加班加点等等。随着社会的发展,劳动者的维权意识日益加强,而处在经济欠发达的中国的企业,因为生产力的不发达,设备、技术的欠缺,很难提供给劳动者非常良好的劳动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劳资关系日益激化,冲突不断,使得调解的难度加大了。

  4.劳动争议处理周期长,劳动者维权成本高

  当时适用的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天”,时间之短,使得很多劳动者无法主张自己的权利;而劳动争议仲裁期限短则60天,长则90天,极大地耗费了劳动者的时间、金钱成本,让劳动者大大感慨劳动争议解决难。

  (二)法制背景:《立法法》的要求

  关于“仲裁制度”的规定,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出台以前,仅在《劳动法》中有纲要式的规定。虽然在1993年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三章中有“仲裁”的详细规定,但是《立法法》第8条中明确规定“仲裁制度”“只能制定法律”,这就决定了需要制定一部法律对仲裁制度予以规范。

  二、劳动争议概念及特征

  劳动关系是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所结成的一种社会经济关系。这种社会经济关系是一个矛盾体:追求生存机会与追求利润的不同价值取向。劳动关系矛盾体要求法律对其的调整,既要实现人格的自由和平等,又要反映人的生存与发展,是二者和谐的统一。因此我们可对劳动争议定义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所生之争议及用人单位或用人单位团体与工会之间围绕权利、义务以及相关利益所生的争议。

  劳动争议具有以下几点特征:(1)劳动争议的主体是特定的,即一方是劳动者及工会,另一方是用人单位及用人单位团体。(2)劳动争议的内容具有广泛性。劳动权利和义务本身就具有广泛性,既有法定权利,也有约定权利,既有财产性质权利,也有人身性质权利。包括就业、工时、工资、劳动安全与保护、劳动保险与福利、职业培训、民主管理、奖励惩罚等若干方面。同时,在集体合同争议中还会围绕相关利益生争议。(3)劳动争议是劳动领域中的经济利益的冲突。例如,劳动关系解除争议,从其实质讲,都是为了一定的利益而产生的争议。(4)劳动争议是主体权利或利益主张的矛盾和冲突。因此,劳动争议的处理也就成为解决这种权利或利益冲突的法定程序。(5)劳动争议由于以劳动关系为基础,而劳动关系又具有极强的社会性特征。因此,劳动争议处理的程序公正会对劳资关系的稳定产生重要作用。此外,我国的劳动争议还呈现出与社会变革相适应的时代特征:一是劳动争议案件数持续大幅增长;二是非国有企业劳动争议数量急剧上升;三是集体劳动争议大幅增加。以上劳动争议所呈现出的个别性特点,一方面说明了劳动权利义务配置的复杂性,不同的争议涉及各个不同层次、不同属性的权利请求权;另一方面也使得解决劳动争议的各种程序法更应具有操作性,更应符合程序正义。

  三、《劳动争议仲裁法》的适用条件

  (一)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别

  依据劳动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只有劳动关系产生的纠纷才能适用该法。这里就必须明确什么是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是什么。关于二者的定义,目前有许多的版本。通俗的说,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都是一方提供劳动服务,一方支付报酬,但是,二者还是有区别的。

  劳动关系与劳务的区别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1、劳动关系是一种不完全平等的法律关系。一般来说,民事关系双方都是平等的,但是依据我国劳动法及世界劳工法的规定,劳动关系都不是完全平等的法律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一定程度的管理权利,还有奖励、处罚的权利。在管理、奖励、处罚过程中,劳动者是被动的,而单位进行管理、奖励、处罚时,除依据双方的劳动合同外,还依据法律及单位的规章制度。劳务关系与此不同,劳务关系双方是平等的,其不存在管理关系,也不存在支付报酬一方对提供劳务一方处分及奖励的问题,而仅存在依据劳务合同多支付或者少支付劳务报酬的问题。举例来说,某工厂招工20名,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工厂能对20名工人进行管理,能依据法律及工厂的规章制度对工人进行奖励、处分。该工厂与20名工人是劳动关系。同时,该工厂为清理门口垃圾,同1个人签订了劳务合同,由该人将垃圾拉到垃圾处理场,工厂支付5000元报酬,如果10天内拉完,工厂多支付200元,如果20天没拉完,工厂少支付200元。如果该人在1个月你未将垃圾全部清理,工厂不支付报酬。工厂与这个人就是劳务关系,工厂仅有权利依据合同约定给该人报酬,并依据合同多支付、少支付或者不支付报酬,没有权利对该人进行管理,如不能要求该人按时上下班,也不能依据自己工厂的制度扣该人的劳动报酬。

  2、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除受劳动合同约定外,主要受劳动法、合同法规定的约束,而劳务关系仅仅受劳务合同约束。在上例中,如果用人单位无故开除20个工人中的某一个,该工人可以依据劳动合同,依据劳动法、合同法向劳动部门请求仲裁,要求依照劳动法律解决。而如果单位不用清理垃圾的个人清理垃圾了,该个人只能依据劳务合同要求单位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依据劳动法律要求单位承担责任。

  3、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除支付报酬外,还需为劳动者办理各种劳动保险及其他待遇。劳务合同的劳务提供者不存在劳动报酬以外的福利待遇。

  分清上述区别,就可以在实务中明确划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了。当然存在一些很难区分的实际情况,例如以完成固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关系就和劳务关系十分相像,在这种情况下,就要严格看用人者与提供劳务者是不是平等关系,也就是提供劳务者是否受单位管理,是否受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如果是,就是劳动关系,如果不是,就是劳务关系。这一区别是二者的根本区别。

关于妥善解决城镇居民生育医疗费用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关于妥善解决城镇居民生育医疗费用的通知

人社厅发〔2009〕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为提高城镇居民医疗保障水平,保障妇女生育基本医疗需求,现就城镇居民生育医疗费用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住院分娩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开展门诊统筹的地区,可将参保居民符合规定的产前检查费用纳入基金支付范围。

二、城镇居民生育医疗服务管理,原则上参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要综合考虑城镇居民生育的基本医疗需求和基金承受能力,合理确定医疗服务范围和标准。要完善医疗费结算办法,探索适合生育保障特点的结算方式,为参保人员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支出。

三、各地要从实际出发,统筹考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制度的衔接,积极探索保障城镇居民生育相关费用的具体措施,妥善解决城镇居民生育医疗费用问题。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郑州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39号


《郑州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代 市 长 朱天宝


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日



郑州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出租汽车服务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系指以里程、时间或包车形式计费运送乘客的各种营业性车辆。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车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坚持多家经营、公平竞争、合理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履行规划、组织、协调、服务和监督、检查的职责,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公安、公用事业、交通、工商、税务、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协助做好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业与歇业


第五条 经营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办单位或合作的一方的所在地在本市,个体经营者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有固定的营运车辆;
(三)有存车场地;
(四)有合格的驾驶人员;
(五)符合本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从业前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七条 申请经营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单位持上级主管机关证明,个人持户籍证明、身份证、停薪留职证明,向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凭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同意经营的证明,向公安机关办理车辆检验登记手续;
(三)持有关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四)持有关证照办理税务登记证、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
(五)凭取得的上述证件到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办理城市客运营运证。
第八条 经营者需要要歇业的,应向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交回城市客运营运证。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转让。
第九条 经营者需要停业的,应向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办理报停手续。报停时间按月计算。一
次报停不得超过三个月,一年累计报停不得超过六个月。
报停到期不办理复业手续或续停手续的,视为继续营运。超过三个月的,按歇业处理,注销营运手续。
第十条 经营者更换车辆、变更住址、调换或增减负责人及驾驶员,必须到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严禁涂改、伪造、转借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劳动证件。因故遗失者,应申请补发,未经补发, 停止营运。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必须随车携带各种营运证件。严禁无证营运。
第十三条 从事城市客运出租的车辆,除应符合公安交通机关的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容整洁,车内卫生;
(二)车身两侧喷涂统一的营运标志;
(三)车内设置完好有效的防火、防暴装置;
(四)在明显部位贴挂租价标准、乘客监督卡和监督电话号码;
(五)在车顶中央前部设置出租标志灯;
(六)车窗不得粘贴太阳膜。
第十四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应按时参加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行业年度审验。
第十五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载客后必须使用计价器,并按计价器显示的数额收费。未使用计价器或未按计价器显示的数额收费的,乘客有站柜台拒付乘车费。
计价器必须按规定进行周期检定。严禁私自拆卸、调整和故意损坏计价器。
第十六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人员不得将营运车辆转借他人营运。
第十七条 经营者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管理的客运票据,并按收费数额出具票据。禁止转借、倒卖客运票据。
第十八条 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向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报送营运报表。对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查阅营运资料及票据,必须如实提供,不得拒绝或隐匿。
第十九条 遇抢险救灾及其他特殊情况,经营者应服从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调度,提供有偿或者无偿服务。
第二十条 严禁出租汽车乘客携带易燃、易爆和危险品乘车。
第二十一条 在道路上运行的客运出租汽车,在快车道和其他禁止停车的地段,不得停车待客。
第二十二条 在乘客比较集中的场所,由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市容、市政等部门统一规划设置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站点,由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在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站点待客的车辆,必须停放整齐,按序出车。
第二十三条 各类公共停车场和允许社会车辆停放的单位停车场应当允许客运出租汽车停放,并按规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
第二十四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出市境、夜间去郊区或市区偏僻地段,驾驶员应查验足以证明乘客身份的证件,填写《乘客登记表》,就近交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站点管理工作人员保存。乘客不能提供有效证件或未规定填写《乘客登记表》的,驾驶员可以拒乘。
第二十五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途中,发现可疑人员和违法行为,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并如实提供情况,积极协助破案。
第二十六条 严禁城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方便。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按营运收入的百分之二向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
除法律、法规及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经营者收取行政性费用。


第四章 经营人员


第二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人员应当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坚持安全第一、优质服务,并按时参加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组织的学习培训。
第二十九条 经营人员在营运中应当服装整洁,佩带统一标志,礼貌待客。不得向乘客索要外汇或外汇兑换卷,不得索取礼品和小费。
严禁欺行霸市和强拉硬运、敲诈欺骗乘客。
第三十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根据乘客要求提供直达服务,不得无故搭载乘客或中途甩客。第三十一条 禁止城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以多收费为目的而绕道行驶。因车辆状况和驾驶员责任未把乘客送达目的地的,不得强行收费。
第三十二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乘客遗忘在车上的物品,应当设法归还失主。无法归还的,应及时送交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处理。


第五章 客运稽查


第三十三条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稽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向被检查者出示城市客运交通稽查证,未出示稽查证的,经营人员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五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稽查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稽查纪律,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禁利用职权索贿收贿、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三十六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人员应当接受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稽查人员依法进行的稽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妨碍或阻挠稽查人员依法执法职务。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经营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
(二)文明经营、优质服务,多次受到乘客赞扬的;
(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第三十八条 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由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 无城市客运营运出租汽车的,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未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吊销或销毁证件,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罚款。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未按规定安装、使用里程计价器或私自拆卸、调整、故意损毁里程碑计价器的,责令纠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超过规定的租价标准收费的,多收金额应退还乘客,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营运证。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朱按规定缴纳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费的,每延期一日,处以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除批评教育、责令纠正外,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拒绝接受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除批评教育、责令纠正外,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决定。对拒不接受处理的,可责令当事人及其车辆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城市客运小公共汽车、旅游车、旅栈业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兼营城市客运的车辆,比照本办法管理。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发布的《郑州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