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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雇主赔偿的思考/许一峰

时间:2024-07-08 18:00: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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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由于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机动车辆如过去的自行车一样飞到我们千家万户,但因此交通肇事案件也大幅提高,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时常会出现了一些令人困惑的问题。笔者现就一起交通肇事案件当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地位谈几点个人的看法。

  案情:张某自有一辆东风牌货车长年下乡收购大豆,车主张某雇李某为其开车,一日在收大豆的路上该车与相向的一农用三轮车相撞,致农用车车主当场死亡张某与雇佣的司机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农用三轮车负主要责任,东风货车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

  该案如三方均起诉应如何处理?该案当中的三个人的法律地位如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该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那么农用三轮车的损失应由张某赔偿,司机李某的损失应由张某赔偿。那么张某的损失谁来赔偿呢?《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何为重大过失,就是在此事故当中应负主要责任,但该案恰恰是负了次要责任。那么司机在此次事故当中就一点责任就不用负了吗?张某在此次事故当中也是受害者,他在此事故当中受伤后也应是原告,但被告应列谁呢,列农用三轮的车主,那么只能得到主要责任的赔偿,列司机?司机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当中肇事,按规定应雇主承担责任,那就是说张某本人要承担次要责任,而在此事故当中张某是无责任的,为什么不能得到全额赔付呢?司机在此事故当中是应负次要责任的,但其在得到赔付之后就再也不用拿钱了,也不用承担自己在此事故当中的过错责任了。在此笔者要谈几点看法:笔者认为农用车主的赔偿和司机的损害赔偿依法有据,在此就不多谈。现就车主被雇员撞伤的法律责任,说一下个人的意见。本人虽查阅了很多资料但未看到明确的规定,故自说自话以供探讨。我以为该案是一个侵权案件,是由农用三轮车的车主的行为和司机的行为共同造成了一个张某受伤的损害后果,司机在此次事故当中存在过错,那么就应当承担与之过错相应的责任。司机在此事件当中存在过错,只单存因为与车主是雇佣关系就可以逃避责任,这与立法精神也是相违背的,雇主因雇员工作当中出现损害他人的情况由雇承担责任,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很好的实现,而并不是让司机逃避责任。虽司机在此事故当中是承担次要责任,但其是有过错的,民事责任一个重要的原则是“自己责任原则”,即人们只需承担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而无需为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在侵权法上,典型地表现为侵权人按照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与之相应的民事责任,无过错的无需承担责任。而《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而此处的重大过失,本人认为是有问题的,司机没有重大过失就可以不承担责任吗?雇主在车上坐着无责任却要对自已的伤情承担次要责任,不能得到完全的赔付是不公平的。司机在此事件当中负次要责任,对于三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达数十万元,你一个次要责任就不用负责了吗?是侵权人就要承担与之过错相应的责任,不能以是否重大为依据。在此笔者见意修改《解释》第九条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本人认为该案张某起诉应列农用车车主和司机李某为共同被告为益。

  【作者介绍】北安市人民法院。

河南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


河南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7月25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防止事故,减少职业危害,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依照本条例执行。
矿山劳动安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卫生的原则。
第四条 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行单位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督检查和群众监督的管理体制。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和规程、标准,采取措施,防止伤亡事故和职业危害。
县级以上行业管理部门、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主管部门),对本行业、本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施管理。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施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对有关的劳动卫生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施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第六条 劳动者享有劳动安全卫生保护、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培训以及工伤赔偿、治疗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或控告。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措施,切实加强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鼓励劳动安全卫生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提高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水平。
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劳动安全卫生保障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必须具有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一)建设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应有劳动安全卫生的内容;未有的,项目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存在严重危险、危害因素的项目,应当由具备相应资格的单位进行劳动安全卫生评价;
(二)设计单位在编制初步设计文件时,应有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并对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负责;
(三)施工单位应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对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四)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初步设计和竣工验收,必须经劳动行政部门和卫生、公安消防、工会等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同意的,不得批准初步设计、不得办理施工许可手续、不得投产和使用。
第九条 用人单位劳动场所及其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劳动场所有职业危害的,应按照国家标准进行分级和治理,并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第十条 从事研制、试验、生产、储存、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单位,以及引进国外特种设备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规定。
第十一条 各种机械、电气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要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使用单位要建立使用、检修、保养、报废制度,不得违章运行,对人体有伤害危险的部位,应设有防护装置;对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又未改造的设备,必须停止使用。
第十二条 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以及安全附件、安全防护装置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同意;使用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应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登记,并定期进行安全检验;进口锅炉、压力容器未经检验
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进口或安装使用。
劳动行政部门应对起重运输机械、电梯等特种设备进行检测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安装使用;对其制造、安装、维修、使用单位应加强监督检查。
前一、二款规定的特种设备由劳动行政部门认可的机构及人员负责检测检验。
第十三条 劳动防护用品的设计和生产,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不符合规定的,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本省的有关规定,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并执行国家有关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做到安全、文明施工。
第十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的规定接受专门安全技术培训,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并按规定定期审验。
第十六条 对用人单位厂长(经理)及其安全管理人员实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培训、考核制度。厂长(经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定期接受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培训。

第三章 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责任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认真落实劳动安全卫生保障措施,建立健全本单位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研究、决定有关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的重大问题,应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和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安排、使用情况,执行职工代表大会有关劳动安全卫生工
作的决议,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应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内容。
劳动合同不得规定对劳动者不负安全管理责任的内容,禁止签订发生伤亡事故由劳动者自行负责的条款。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行业特点设置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机构,配备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保持相对稳定,支持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依法开展工作。
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必须具备必要的劳动安全卫生专业知识和相应的工作经验。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经费应从固定资产折旧费中安排一定比例。具体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经费应专款专用,不准挪用。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保障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正常运转、及时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并对粉尘、毒物、高温、噪声、体力劳动强度等进行检测分级,对事故隐患和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条件,必须限期进行治理。
生产、经营、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必须有应急救护方案,备有防护用具或设立救护站。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对新进人员应进行厂、车间、班组三级安全教育;对调换工种、离岗一百八十日以上复工、改用新操作方法和设备的人员应重新培训。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必须对从事有职业危害和从事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职业的劳动者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如实统计上报劳动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对确诊为患有职业病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治疗和妥善安置。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发给劳动者劳动防护用品、用具,使劳动者掌握使用方法,并按规定佩戴。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本省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应当按照《劳动法》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作休息时间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和不定时工作制度。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负责、配合伤亡事故的抢救、调查工作,执行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遵守劳动纪律和安全操作规程。对违章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及时纠正。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用人单位不得对其刁难或打击报复。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负责,明确领导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的业务(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经费列入国民经济计划。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专人负责劳动安全卫生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和组织实施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安排、使用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经费、开展劳动条件分级、落实劳动安全卫生措施和改善劳动条件的情况;
(三)参加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对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技术培训和教育;按国家、省规定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考核、发证;
(五)对国家有特殊安全卫生规定的生产设备、防护用品、安全防护装置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用人单位招用未成年工进行登记、颁发上岗证书;
(七)对用人单位不能实行法定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的申请进行审批;
(八)组织、参与、监督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按规定批复事故结案;
(九)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十)组织劳动安全卫生检查活动,开展劳动安全卫生宣传教育;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由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应配备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人员。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持证进入用人单位现场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反映劳动安全卫生情况;发现紧急险情,有权责令改正或停止作业;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等。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参加建设项目劳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并对作业场所有害因素者预防医学性卫生监督。
第三十五条 主管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加强管理和指导,实行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责任制。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
(二)参与审定技术改造和改善劳动条件的计划;
(三)参与工程建设、劳动安全卫生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对用人单位的厂长(经理)和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技术培训和考核;
(五)开展安全生产活动,组织劳动安全卫生检查,督促用人单位改善劳动条件,消除事故隐患;
(六)组织调查、处理伤亡事故;
(七)组织劳动安全卫生科学研究,推广科研成果和先进经验。
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行使监督检查权。
第三十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责:
(一)参与用人单位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的制定;
(二)监督用人单位贯彻执行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情况,对存在的违反劳动安全卫生规定的问题有权要求纠正,督促用人单位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和解决职业危害,参加伤亡事故调查;
(三)参加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有权提出意见;
(四)对强令劳动者冒险作业的行为有权向现场指挥人员提出停工建议,发现有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建议用人单位有关负责人停止劳动者作业,撤离危险现场。

第五章 事故调查与处理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发生重伤、死亡和急性中毒事故,必须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和工会组织。急性中毒事故,同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不得隐瞒不报或谎报。
第三十八条 事故调查应当成立调查组。事故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重伤事故,由用人单位组织调查,报主管部门备案,由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
(二)死亡事故,发生在县级以下的所属用人单位的,由县级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市(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发生在市(地)以上所属用人单位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地)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市(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
(三)重大死亡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市(地)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报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
(四)特大死亡事故,由省级主管部门会同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报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
(五)特别重大事故,按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规定办理。
前款(二)、(三)、(四)项的事故调查组组长,由主管部门担任。无主管部门的用人单位或用人单位主管部门设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外的,事故调查组组长由有关的劳动行政部门担任。劳动行政部门组织调查的事故,由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省劳动行政部门组织调查的事故
,由省人民政府批复结案;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对应由下级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的事故,在必要时可以派员参加或直接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提出事故调查报告后,组长所在部门应在三十日内做出事故处理报告。
第四十条 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由调查组提出报告及处理意见;有关方面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人的处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由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仍有不同意见的,报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商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伤亡事故处理工作应当在九十日内结案,最多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伤亡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开宣布处理结果。
第四十一条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对下级批复结案的事故进行复查。
第四十二条 对事故中伤亡的劳动者,必须按照国家或省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或有关单位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赡养抚养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等抚恤、补偿或赔偿费。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在本部门管理的系统或本行政区域内多次发生责任性事故,伤亡和经济损失严重,弄虚作假,隐瞒伤亡事故或不按规定期限提出事故处理报告,应当追究部门或地方负责人责任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吊销劳动安全证件,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
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二)建设项目未执行劳动安全卫生三同时规定的;
(三)生产、安装、维修和使用特种设备、安全防护装置不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
(四)发生责任性重伤、急性中毒、死亡事故或隐瞒不报、谎报事故以及故意伪造、破坏事故现场的。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吊销劳动安全证件,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培训,分配上岗作业或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二)未按国家和省规定向劳动者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
(三)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违反国家和本省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
(二)违反国家和本省规定延长工作时间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得评为先进单位,用人单位负责人及其责任人员在规定期限内不得评为先进工作者或劳动模范。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职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及其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人员、有关主管部门负责人及其安全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失职渎职、玩忽职守的;
(二)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谋取私利的;
(三)违反国家和本省规定罚款的;
(四)泄漏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和事故调查秘密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人员,包括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和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人员。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河南省劳动安全条例(试行)》、《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劳动安全条例(试行)〉第六十八条的决定》和《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劳动安全条例(试行)〉第二条的决定》
同时废止。




1997年7月25日

鞍山市剧毒物品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剧毒物品管理办法

 (1996年10月8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五十八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剧毒物品管理,预防中毒事故,防止不法分子利用剧毒物品进行破坏活动,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剧毒物品,是指少量侵入机体,短时间内即能致人、畜死亡或严重中毒的物质。
  剧毒物品的名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58-93(剧毒物品品名表)》为准。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储存、经营、购买、运输、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医疗卫生单位所需剧毒物品,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条 生产、储存剧毒物品的企业和仓库,应远离居民聚居区、河道、水库、水源等保护区。


  第五条 生产、保管、经营、使用和押运剧毒物品人员,必须政治上可靠,责任心强,熟悉剧毒物品的性能和安全操作规程。新录用的人员,必须经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考核合格,否则,不得上岗作业。


  第六条 生产、储存、购销、运输和使用剧毒物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安全管理部门或安全监督人员。


  第七条 生产、储存、运输剧毒物品所用的盛装设施,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标准配置,妥善管理。对不再使用的盛装设施,应在确保无次生毒害的情况下进行销毁,不得出卖或挪作他用。


  第八条 在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剧毒物品过程中,发生重大中毒、泄漏事故或丢失、被盗案件,应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和公安、劳动等有关部门。


  第九条 公安机关是剧毒物品的治安主管部门,负责对剧毒物品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劳动、卫生、环境保护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职责范围,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剧毒物品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剧毒物品的生产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剧毒物品生产厂,必须经市计委、公安局、环保局、工商局同意,报省有关部门审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剧毒物品安全许可证》和《环境保护审批证》。
  禁止乡(镇)、街道企业和个人生产剧毒物品。


  第十一条 生产剧毒物品的企业,应根据剧毒物品的种类、性能,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中和、泄压、监测、报警、降温、防潮、避雷、防静电、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和防护用具,建立必要的消防和急救组织。


  第十二条 剧毒物品的质量和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出厂的剧毒物品必须在外包装上附有明显标志,并注明产品性能、用途和安全注意事项。产品质量不合格或包装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出厂。


  第十三条 生产剧毒物品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标准。

第三章 剧毒物品的经营和购买





  第十四条 经营剧毒物品的企业必须经市计委、公安局、环保局、工商局同意,报省有关部门审批,并由公安部门核发《剧毒物品安全许可证》。


  第十五条 经营剧毒物品的企业,必须建立健全严格的安全经营管理责任制和安全操作规程,必须有符合安全要求的经营设施和熟练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六条 销售剧毒物品,必须验收公安机关开具的《剧毒物品购买证》并对出售的品种、数量详细登记。


  第十七条 《剧毒物品购买证》由使用剧毒用品的单位,凭《剧毒物品安全许可证》和单位介绍信,到其所辖市、县(市)公安机关(不含区,下同)办理。
  临时购买剧毒物品的,应由本单位申请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到市、县(市)公安机关申领《剧毒物品购买证》。
  购买剧毒物品地点,应由所辖公安机关指定。


  第十八条 外地单位来我市购买剧毒物品的,凭当地公安机关开具的《剧毒物品购买证》,经销地公安机关签证,到指定地点购买。
  我市经营和使用单位,到外地购买剧毒物品的,由所在地的市、县(市)公安机关同意。


  第十九条 接收国家调拨剧毒物品的单位,免办购买手续,但须向所在地的市、县(市)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第四章 剧毒物品的储存





  第二十条 剧毒物品必须储存在专用的仓库或储存室(柜)内。设置剧毒物品储存库、室(柜),必须经所在地市、县(市)公安机关审核批准。
  生产、经营用的大型储存库须报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并由环保部门和市、县(市)公安机关共同验收审批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一条 储存剧毒物品的仓库、室(柜),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并根据剧毒物品的种类、性质设置相应的防毒、防盗、防火、通风和防护围堤等安全设施。


  第二十二条 剧毒物品的储存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储存剧毒物品的库、室(柜)内不得存放其它物品,性质相抵触或防护方法不同的剧毒物品,不得混同存放;
  (二)对存放的剧毒物品,要经常进行检查,发现包装破坏、产品变质或撒落、泄漏的,要及时处理;
  (三)储存剧毒物品不得超量;
  (四)对进、出库剧毒物品的证件、品种、数量要进行核查、登记,做到帐目清楚,账物相符;
  (五)严格剧毒物品的保管、收发、领取等管理制度,设置专兼职人员负责;
  (六)无关人员不得进入储存库房,库内严禁烟火。

第五章 剧毒物品的运输





  第二十三条 运输剧毒物品,必须持有到达地的市、县(市)公安机关开具的《剧毒物品运输证》;在市区短途运输剧毒物品,可以免办《剧毒物品运输证》。


  第二十四条 剧毒物品的运输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于运输剧毒物品车辆要安全可靠,并设有明显标志。严禁使用自行车、畜力车、摩托车和翻斗车运输剧毒物品;
  (二)装运剧毒物品的车辆,不得同车装运性质相抵触或防护方法不同的剧毒物品,不得同车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和搭乘无关人员;
  (三)运输剧毒气体、液体的车辆须配备防毒、防晒等防护设施;
  (四)运输剧毒物品中途停歇时,要远离城区、厂区、居民聚居区,并指定专人看管。
  经市区运输剧毒物品,要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行驶,严禁停留。


  第二十五条 严禁携带剧毒物品乘坐载客的交通工具或进入公共场所。严禁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剧毒物品。


  第二十六条 剧毒物品的装卸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要有专人负责,轻拿轻放,防止撞击、拖拉或倾倒;
  (二)要在白天装卸;
  (三)无关人员不得进入装卸现场;
  (四)对装卸完毕的现场要进行认真清理,发现撒落、泄漏要及时采取清理消毒措施。

第六章 剧毒物品的使用





  第二十七条 经常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要按有关规定办理《剧毒物品安全许可证》。同时,经环保部门监测,外排各类污染物要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标准。


  第二十八条 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要设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库或室(柜),配置安全防护设施、用具。


  第二十九条 使用剧毒物品必须建立严格的领取、清退制度,领取剧毒物品须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并要在保卫或安全人员的监督下进行。剩余的剧毒物品必须及时返回入库、室(柜)。


  第三十条 销毁剧毒物品,必须经公安、环保、卫生部门同意,并在其监督下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进行。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拿、私用、私藏、赠送、擅自转让、转卖、转借剧毒物品,严禁使用剧毒物品毒害禽兽和水产品。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在生产、储存、使用、运输、销售剧毒物品过程中,违反本办法,存在不安全隐患,经指出不改,公安机关有权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剧毒物品安全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公安机关除没收其剧毒物品和非法所得外,对责任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警告、罚款、拘留的处罚。


  第三十四条 严重违反本规定,造成剧毒物品丢失、被盗或因泄漏导致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责任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治安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鞍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六四年七月一日颁布的《鞍山市剧毒物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