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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电力部部属科研单位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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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电力部部属科研单位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水利电力部


水利电力部部属科研单位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1987年9月1日,水利电力部

为进一步推进我部科技体制改革,加强科技财务管理,促进合理有效地使用科学事业费及科研补助费,根据国务院关于科技体制改革有关文件精神,以及国家科委、财政部印发的《关于科学事业费管理的暂行规定》,并结合我部具体情况,对部属科研单位的财务管理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部属独立科研单位按国家科委有关规定,划分为技术开发类型、社会公益事业、技术基础研究类型和多种研究类型(含技术开发类型和基础研究类型)进行管理。
科研单位类型的划分,按其主要从事科学技术活动的特点,由部提出建议,报国家科委审定。
第二条 属于技术开发类型的科研单位,由国家拨给的科学事业费在“七五”期间要逐年减少,直至完全或基本停拨。减少速度将视发展情况而定。按照《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减下来的科学事业费,三分之二留部用于行业技术工作和国家重大科技项目补助费,三分之一经国家科委批准,由部用作面向全国的行业技术开发基金、科技贷款和科技贷款的贴息资金。
技术开发类型的科研单位离、退休人员经费由科学事业费开支,不予减少。完全停拨科学事业费的单位,离、退休人员经费仍应由科学事业费拨给。
第三条 各种类型的科研单位在保证完成国家任务的前提下,可以通过技术合同、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出口、技术入股联营、成果推广和科研中间试验等科技活动取得技术性收入;也可在小批量试生产和从事与科技发展相关的经营活动中取得合法收入,以增强科研单位自觉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活力和自我发展的能力。
第四条 技术开发类型的科研单位取得的收入,包括合同收入、科技服务、科技咨询、技术成果转让、中试科研产品销售以及其它等收入,其收入减去成本、按国家规定交纳税金后的纯收入,全部留本单位建立三项基金,其中:事业发展基金百分之五十,职工福利基金百分之二十,职工奖励基金百分之三十。
第五条 社会公益、基础研究类型的科研单位,其事业费由部根据审定的年度计划任务和财政的可能安排,实行经费包干。这类单位在完成国家上级规定的任务外,还能取得合法收入的,其纯收入不超过本单位当年包干的事业费百分之十的,全部留给本单位;超过部分一半冲抵下一年度的单位事业费拨款,一半留给本单位。留用的纯收入和经费包干结余,按以下比例建立三项基金:
1.留用的纯收入和包干结余按全年平均职工人数计算,在人均二百元以下(含二百元)部分,百分之四十建立职工福利基金,百分之六十建立职工奖励基金。
2.超过人均二百元以上部分,百分之五十建立事业发展基金,百分之二十五建立职工福利基金,百分之二十五建立职工奖励基金。
第六条 多种类型的科研单位,其科学事业费由部按照审定的科学技术活动比重分别核拨。其所得纯收入和包干结余,按五、二、三的比例建立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第七条 三项基金的使用,必须坚持“先提后用”、“专款专用”、“量入为出”、“讲求效益”的原则,按部规定的提取比例、提取条件和规定的开支范围提取和开支,不得任意提高提取比例、改变提取条件以及扩大开支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凡应在三项基金下开支的,不得挤占课题或试验产品加工成本,也不得挤占包干经费。
奖励基金可以用于职工福利方面的开支,但职工福利基金不得用于发放奖金。
第八条 各种类型科研单位的基本建设投资按国家规定,原资金渠道不变。
第九条 国家和部重大科技项目普遍实行技术合同制。根据项目预测的经济效益和偿还能力,分别实行有偿或无偿使用。有条件的应当实行招标。
第十条 部下达的临时性的科技工作任务及代部行使管理性的工作任务,各科研单位要努力完成,部不另拨经费。其它企事业单位委托科研单位承担的科技工作任务,其经费由委托方支付。
第十一条 科技合同经费一般包括:(一)劳务费(包括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等个人经费);(二)材料费;(三)燃料及动力费;(四)业务费;(五)仪器、设备使用费;(六)管理费;(七)专项设备购置费;(八)经济收益。
纵向合同经费按以下办法计算:
1.一至五项和第七项经费按实际需要计算;
2.管理费按一至五项经费的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计算;
3.经济收益按一至七项经费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计算。
社会公益类型科研单位承担纵向合同任务,不另拨人员经费。
第十二条 各种类型科研单位必须实行科研课题经济核算,建立和完善科研课题核算制,不断提高财务管理和核算水平。
第十三条 科研单位的技术成果转让纯收入,可提取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用于对项目成果有关工作人员的奖励或津贴,这部分奖励按规定不计入资金总额,其余部分按规定比例建立三项基金;技术咨询纯收入,可提取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用于参加咨询服务的有关人员的奖励和津贴,其余部分按部规定的比例建立三项基金。
第十四条 为了深化科技改革、科技财务要促进、支持科研单位逐步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增强科研单位面向社会的活力。对人员、固定资产规模较小的技术开发机构,可积极试行租赁、承包管理;对经营不好,效益较差的技术开发机构,也可进行租赁、承包管理试点;综合性的科研院(所)应在改革中积极探索新的经营管理模式,包括划分成若干独立的核算单位,或面向不同行业、企业,或进入企业、企业集团,或由集体、个人承包等。要保证承租人、承包人在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拥有充分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促进他们多出科研成果,保护他们按合同规定取得的合法利益。
第十五条 技术开发类型的科研单位根据偿还能力,可向银行申请贷款作为技术开发流动资金。
科研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留成的创汇收入,按有关规定以科研单位的名义在银行开立帐户,并按规定有权自主安排使用。
第十六条 科研单位应努力提高仪器设备的利用率。技术开发类型和多种类型的科研单位的技术开发部分,应计提设备占用费。每年占用费按不低于仪器设备原值的百分之一计提。提取的费用,全部留单位建立设备更新基金,用于仪器设备的更新改造。
各种类型科研单位在保证内部科研试验使用的前提下,应积极开发设备对外服务和租赁业务,所得的纯收入可提取百分之三十作本单位的收入,其余部分列入本单位仪器、设备更新改造基金。
第十七条 各种类型的科研单位全年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按以下规定确定:
1.科学事业费拨款全部减完的科研单位,全年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为人均三个半月基本工资。
2.减少科学事业费拨款比例达到或超过百分之七十的科研单位,全年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为人均三个月基本工资。
3.减少科学事业费拨款比例达到或超过百分之五十,而低于百分之七十的科研单位,全年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为人均二个半月基本工资。
4.减少科学事业拨款比例达到或超过百分之三十,而低于百分之五十的科研单位,全年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为人均二个月基本工资。
5.减少科学事业费拨款比例达到或超过百分之十,而低于百分之三十的科研单位,全年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为人均一个半月基本工资。
6.减少科学事业费拨款比例低于百分之十的科研单位,除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另有规定者外,全年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为人均一个月基本工资。
第十八条 减少科学事业拨款比例按以下方法计算:
1.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按划转国家科委归口管理时的科学事业预算指标数(简称基数,下同)减去当年拨款数与基数的比例计算;
2.多种类型的科研单位,按基数中的技术开发经费、研究经费减去当年相应拨款数与基数的比例计算;
3.社会公益、技术基础研究类型的科研单位,按上一年度纯收入抵顶当年科学事业费拨款数与基数的比例计算。
第十九条 科研单位全年发放奖金总额超过上述规定免税限额的部分,按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资金税。全年发放奖金总额超过规定免税限额一个月基本工资以内的部分,税率为百分之二十;超过一个月以上至二个月的部分,税率为百分之五十;超过二个月以上至三个月的部分,税率为百分之一百,超过三个月以上的部分,税率百分之二百。
各科研单位减少科学事业费拨款比例由单位申报,经部审核后报国家科委核准;由当地税务部门据以核定当年免征奖金税的限额。
第二十条 对科研单位的收入征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承担部系统内的科技合同,属国家和部的计划项目,其收入不应交纳能源交通建设基金。
第二十一条 科研单位的各项收入和支出,包括科技合同、科技服务、科技咨询、技术成果转让等所有收入和支出,都要纳入单位的财务统一管理,纳入本单位的财务年度决算。
第二十二条 科研单位要加速资金的周转,提高科技投资的效益,但不得将科技经费、专用基金直接或间接用于经商。科研单位兴办的劳动服务公司应实行独立经济核算,自负盈亏。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财务会计工作的领导,健全财会机构,充实财会人员,认真遵守财经纪律,加强财务监督。财会人员应面向科研,服务经营,参与决策,当好领导的参谋,深化改革,增强科研单位的活力,进一步提高财务管理水平。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呼和浩特市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呼和浩特市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办发[1994]68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制定的《呼和浩特市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呼和浩特市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管理局
(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安全生产是一切经济部门和生产企业的头等大事,生产必须保证安全是建筑施工企业必须遵循的原则。为了保护职工的安全和健康,保护施工生产的顺利进行,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和自治区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呼和浩特地区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要加强对安全生产的领导,尊重科学,严格管理。在管理生产的同时必须管理安全,把安全生产指标作为考核企业升降级的一项重要技术经济指标。
第三条 企业要努力改善劳动条件,注意劳逸结合,制定以防止工伤事故、职工中毒和职业病为主要内容的安全技术措施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呼和浩特地区所有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包括国有、集体、股份制、合资、私营等)。

第二章 组织保证

第五条 市建筑行业主管部门要建立建筑安全监督管理站;三级以上施工企业要设安全管理专职机构;四级施工企业应设有安全专职机构或人员;非等级施工企业应配备专职安全员;班组要有不脱产的安全员。
第六条 各施工企业工会要发挥监督、维护、参与和保证的作用,各职能部门要制定相应的安全责任制。
第七条 安全人员应从思想好、责任心强、熟悉本专业生产技术工作、身体健康的职工中选任,进行岗位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八条 安全人员要秉公办事,行使对安全工作监督检查的职责。有权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在检查中根据问题的性质,有权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整改直至停工整顿。企业领导要支持他们的工作,维护其权利。
第九条 安全机构或专职人员应做好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法规;
(二)做好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和管理工作,总结交流推广先进经验;
(三)经常深入基层,了解掌握安全生产情况,调查研究生产中的不安全问题,提出改进意见的措施;
(四)组织安全活动和定期安全检查;
(五)参加审查施工组织设计和编制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对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六)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新工人、特殊工种工人的安全技术训练、考核、发证工作;
(七)进行工伤事故统计、分析和报告,参加工伤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八)制止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遇有严重险情,有权暂停生产,并报告领导处理。
(九)对违反本办法和有关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法规的行为,经说明劝阻无效时,有权越级上告。

第三章 安全教育

第十条 广泛开展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坚持公司、工程处和班组三级教育制度,使各级领导和广大职工真正认识到安全生产的重要性,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自觉遵守各项安全生产法令和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对新工人(包括合同工、民工、实习生和代培人员等),必须进行入厂安全教育。教育内容包括安全技术知识、设备性能、操作规程、安全制度和严禁事项。经考核合格后,方可进入操作岗位。
第十二条 电气、焊接、起重、爆破、车辆驾驶、架子工、各类机动设备、压力容器特殊工种的工人,除进行一般安全教育外,还必须经过本工种的安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发证后,方准独立操作,每年要进行一次复审。
第十三条 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结构、新设备施工和调换工作岗位时,要对操作人员进行新技术操作和新岗位的安全教育,未经教育不得上岗。
第十四条 定期轮训安全人员,提高政策思想水平,熟悉安全技术、劳动、卫生业务知识,做好安全工作。
第十五条 企业职工要熟悉本职工作,努力学习,提高政治、文化、业务水平和操作技能,积极参加安全生产的各种活动,搞好安全生产。
第十六条 企业职工要遵守劳动纪律,服从领导和安全检查人员的指挥,工作时思想集中,坚守岗位。未经允许不得从事非本工种作业;严禁酒后上岗;不得在禁止烟火的地方吸烟动火;禁止打闹、织毛衣、打牌、下棋、看书看报和聊天;不许带小孩子进入施工现场。
第十七条 严格执行规程,不得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对违章作业的指令有权拒绝,并有责任制止他人违章作业。
第十八条 按照作业要求正确戴个人防护用品。进入施工现场必须戴安全帽;在高空、陡坡和悬崖施工必须系安全带;高空作业不得穿硬底和带钉易滑的鞋;不得上下投掷物料:严禁赤脚或穿高跟鞋、拖鞋进入施工现场。
第十九条 在施工现场行走要注意安全,不得攀登脚手架、井字架、龙门架和随料盘上下。
第二十条 正确使用防护装置和设施,对各种防护装置,防护设施和警告、安全标志等不得任意拆除和挪动。

第五章 安全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站负责行政区划范围内建筑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要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不定期的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检查;对企业和施工现场的安全工作依法给予表扬、奖励或处罚;与有关部门组织重大安全事故调查与处理。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站的职责职权范围另发。
第二十二条 各建筑施工企业要组织定期和不定期的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检查。工地每半月要组织一次检查,并有记载。对查出的不安全因素和事故隐患,检查人员有权制止操作并限期解决。企业要根据季节及气候的变化,制定防暑降温、防寒防冻等劳动保护措施,以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十三条 对于安全用电、机械设备、锅炉压力容器等,每年要组织专业检查一至二次,并按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要求,做好锅炉及压力容器使用前和使用过程中的检查。

第六章 防护用品

第二十四条 施工企业要供给职工适用的有效和防护用品,并要规定发放、保管、检查和使用的方法。
第二十五条 对于特殊工种的工人,除发给常规的防护用品外,应供给本工种的特殊防护用品。
第二十六条 对从事其他有害健康工作的工人,应根据需要供给防护用品。

第七章 现场要求

第二十七条 施工现场要按批准用地范围设置临时围墙,临时设施要整齐干净,办公室、休息室、食堂、工棚、库房、女工卫生室、厕所等都要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第二十八条 所有建筑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方案,都必须有安全技术措施和方案,否则不得开工。安全技术措施要针对工程特点、施工方法、劳动组织和作业环境等情况提出。
第二十九条 认真落实各项开工前的逐级安全技术交底及班前安全生产教育制度。凡在施工前未作安全技术交底的,安全设施不落实的,工人有权拒绝操作和施工,否则发生事故要层层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凡采用各种安全技术和工业卫生的革新和科研成果,都必须经过实验鉴定和制定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一条 对爆破、吊装、高空、水下、深井(坑洞)等特殊工程和大型工程,要有单项安全技术方案和书面安全交底,施工中要有专人进行安全检查,在工人没有掌握安全技术要求前不得盲目开工。
第三十二条 下列工程施工前要有安全技术措施,设专人进行安全检查:
(一)大型机械设备的安装、拆除、运输;
(二)大型构件的运输、吊装;
(三)高大旧建筑物的拆除;
(四)高空支模及拆除;
(五)烟囱及水塔工程。
第三十三条 粉尘、高湿、噪音、毒害气体,要有符合国家标准的防护措施,并经常检查。第三十四条 现场、木材加工车间和易爆易燃品仓库等处要有防火制度,做到防火设备齐全有效,水源畅通。有毒和危险物品,应分别贮存在专设场所,由专人严格管理,经常检查,防止误食中毒。
第三十五条 塔吊、龙门架的安装和搭设要经工长会同安全人员检查难收签证后,方可使用。缆风绳要设地锚,不得拴挷在建筑物、临时设施、树木和构件上。缆风绳要用符合规定型号的钢丝绳,不得用铅丝和钢筋代用。
第三十六条 施工用电的配电室、线路架设、电器设备安装,必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现场的低压架空线路和分支线必须按规定架设,不得出现把子线。机械设备电源闸箱必须合格,保持一机一闸箱(一箱多闸要有明显标志),指定专人负责加锁。施工现场有高压输电线路,在建筑物、施工机械,尤其塔吊作业如不能保证安全距离时,必须对高压线采取防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 施工现场坑、洞、井、沟等危险处要有围栏或盖板,夜间设红灯警示。交通要道要设交通安全标志,各类标志不得擅自移动和拆除。
第三十八条 脚手架搭设要符合要求,设护身拦杆,脚手板铺满,不得有探头板;三米高以上脚手架要设马道,经验后格后方可使用。不得在钢木门窗、阳台板等处搭排木,非架子工不得挪动或搭设脚手架。
第三十九条 凡施工高度在四米以上要按规定搭设安全网。
第四十条 上下传递物料不得抛掷,不得在石棉瓦、房檐、屋架、模板边等处行走或休息,遇六级以上大风和风雨雪要停止高空作业。
第四十一条 在建筑工程的楼梯口、电梯口、通道口、预留口及临边必须设置有效的防护,不经现场负责人的批准,不得拆除。
第四十二条 坑槽施工,要按规定放坡或支护,并经常检查边壁土质稳固情况,发现有裂缝、疏松或支撑走动,要随时采取加固措施。
第四十三条 乙炔发生器和氧气瓶的安全附件,都要齐全有效,并保护安全距离。
第四十四条 各种施工机械要完好,不准“带病”运行,不准超负荷使用,机械设备的危险部位,要有安全防护装置,并定期检修。
第四十五条 电气设备必须接零接地,要有漏电保护装置。
第四十六条 临街施工的建筑物,其高度超过路边至建筑物最近边的距离,必须设置保护,以防伤人。

第八章 事故处理

第四十七条 发生伤亡事故,必须遵照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和《内蒙古自治区职工伤亡事故处理规定(试行)》进行处理,对于隐瞒不报、虚报或故意延迟报告的,除责成补报外,责任人应该受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发生重大伤亡事故,企业领导人应立即组织调查,认真从技术、生产、设备和管理制度等方面进行分析,要查清原因,查明责任,提出防范措施,严肃处理事故责任者。
第四十九条 发生伤亡事故,企业在报告有关部门的同时,必须报告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站。第九章 罚则
第五十条 施工企业负伤频率超过国家标准,要对其进行通报批评、警告、罚款直至降级。
第五十一条 施工企业有20%以上施工现场因安全问题被黄牌警告,要对施工企业进行通报批评、警告、罚款直至降级。
第五十二条 施工现场出现两次黄牌警告,要对现场负责人(项目经理、工长、安全员)进行通报批评、警告、罚款、直至吊销岗位合格证书。
第五十三条 对违章指挥、冒险作业;不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交底;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四口”不设置有效防护,“三宝”不按要求使用;现场线路不按规定架设;升降机、龙门架没有安全装置等,分别处以罚款一百元至一千元。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若与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相抵触时,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邢台市暴雪大风寒潮大雾高温灾害防御规定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令



(2013)第5号



  《邢台市暴雪大风寒潮大雾高温灾害防御规定》已经2013年8月23日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孟祥伟
2013年8月30日



邢台市暴雪大风寒潮大雾高温灾害防御规定



  第一条 为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河北省暴雪大风寒潮大雾高温灾害防御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暴雪、大风、寒潮、大雾、高温灾害(以下统称气象灾害)的防御,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应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防御、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气象灾害防御指挥部应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气象灾害防御指挥部办公室负责气象灾害防御的日常工作。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按职责统一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及时向本级政府气象灾害防御指挥部报告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向有关气象灾害防御、救助部门和单位通报。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严密监视天气变化,适时变更或者解除气象灾害预警,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的准确率和时效性。
  第十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学校、医院、体育场(馆)、机场、车站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确定的气象灾害防御协理员、信息员或者联络员,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及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和个人传播。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信息传播单位,应通过应急广播直播、电视相关栏目、网页信息、滚动字幕和手机短信群发等多种方式,及时、准确、无偿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不得拒绝、延误传播或者擅自更改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十二条 学校、医院、体育场(馆)、机场、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区(点)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做好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与传播工作。
  第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因地制宜地利用有线广播、高音喇叭、电子显示屏及鸣锣吹哨等方式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十四条 气象灾害按其种类、发展态势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实行分级预警。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气象灾害防御指挥部应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会商,决定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响应。
  第十六条 应急响应启动后,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十七条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单位应按当地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互救,协助维护好社会秩序。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服从当地政府的决定、命令,配合政府和有关部门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做好应急避险工作。
  第十八条 根据降雪总量和持续时间,暴雪预警分为四级:
  (一)蓝色预警(Ⅳ级):预计未来二十四小时降雪总量达到十毫米以上;
  (二)黄色预警(Ⅲ级):预计未来二十四小时降雪总量达到十五毫米以上;
  (三)橙色预警(Ⅱ级):预计未来二十四小时降雪总量达到二十毫米以上;
  (四)红色预警(Ⅰ级):预计未来二十四小时降雪总量达到三十毫米以上。
  第十九条 暴雪蓝色预警响应:
  县级政府分管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对危旧住房、厂房、工棚和临时建(构)筑物进行安全隐患排查。
  教育部门及时向幼儿园和学校通报预警信息。
  公安部门加强对城市道路的实时监控,对坡道路段进行交通疏导。
  城管部门组织做好城区道路除雪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组织做好主要公路除雪工作,指导道路运输企业、汽车客运站调整运输计划和客运班次,及时疏导滞留旅客。
  农业部门指导设施农业种植户和畜牧、水产养殖户做好各类农业设施和养殖设施的除雪及技术管理工作。
  卫生部门做好医疗卫生应急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时向露天矿山、油气井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等企业通报预警信息。
  旅游部门组织做好旅游景区(点)内游览路线除雪工作。
  文物主管部门对古建筑、古遗址和古墓葬进行实时监控、巡查。
  通信管理部门组织做好通信设施维护,保障通信畅通。
  铁路部门及时向旅客通报预警信息,加强对铁路沿线巡视。
  机场及时向旅客通报预警信息,做好飞机跑道的除雪工作。
  供电、供水、供气和供热等单位做好管线设备巡查维护和故障抢修工作。
  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沿街商铺应做好本单位卫生责任区的积雪清扫工作。
  第二十条 暴雪黄色预警响应:
  县级政府分管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各部门和单位在蓝色预警响应的基础上,做好抢险救灾各项工作。
  公安部门做好积雪路段交通疏导工作,对坡道等重点路段采取交通管制措施。
  民政部门做好贫困户及流浪乞讨人员的防寒防冻救助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露天矿山、油气井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等企业开展隐患排查治理。
  文物主管部门组织对存在隐患的古建筑、古遗址和古墓葬进行重点巡查。
  第二十一条 暴雪橙色预警响应:
  市政府分管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各部门和单位在黄色预警响应的基础上,做好抢险救灾各项工作。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县级政府按市政府的要求,进入相应应急响应状态。
  教育部门通知幼儿园和中小学校做好停课准备,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在校学生安全。
  公安部门对积雪路段采取限行、限速等交通管制措施。
  民政部门转移可能受灾的人员,做好应急救灾物资的准备工作。
  商务部门加强对生活必需品的市场监测,及时掌握市场动态和供求信息。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知露天矿山、油气井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等企业专(兼)职救援队做好应急救援准备。
  旅游部门通知旅游景区(点)关闭危险游览路线,安全转移或者妥善安置滞留游客。
  文物主管部门对发生轻度险情、局部损坏的古建筑、古遗址和古墓葬采取抢险保护紧急措施,防止险情扩大。
  铁路部门适时调整列车运行调度计划,监护列车运行,妥善安置滞留旅客。
  机场及时向旅客通报航班计划变更信息,妥善安置滞留旅客。
  第二十二条 暴雪红色预警响应:
  市政府主要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各部门和单位在橙色预警响应的基础上,做好抢险救灾各项工作。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县级政府按上级政府的要求,进入相应应急响应状态。
  教育部门视情况通知幼儿园和中小学校停课,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在校学生安全。
  民政部门根据灾情和受灾群众需要救助情况做好应急救灾资金、物资的调拨和发放工作。
  建设部门通知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现场暂停室外施工作业。
  商务部门启动生活必需品日监测、日报告制度,指导大型商贸流通企业备足货源。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知露天矿山、油气井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等企业视情况减产或者停产。
  旅游部门通知关闭室外旅游景区(点),安全转移或者妥善安置滞留游客。
  文物主管部门对发生严重损坏的古建筑、古遗址和古墓葬采取抢险保护措施。
  机场及时发布航班计划变更信息和机场关闭信息,妥善安置滞留旅客。
  武警部队做好抢险救灾的相应准备工作。
  第二十三条 根据风力等级,大风预警分为四级:
  (一)蓝色预警(Ⅳ级):预计未来二十四小时出现平均风力达六级;
  (二)黄色预警(Ⅲ级):预计未来二十四小时出现平均风力达七至八级;
  (三)橙色预警(Ⅱ级):预计未来二十四小时出现平均风力达九至十级;
  (四)红色预警(Ⅰ级):预计未来二十四小时出现平均风力达十一级以上。
  第二十四条 大风蓝色预警响应:
  县级政府分管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对危旧住房、厂房、工棚和临时建(构)筑物进行安全隐患排查。
  教育部门及时向幼儿园和学校通报预警信息。
  建设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做好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现场临时建(构)筑物、室外宣传牌、棚架和施工围板等巡查工作。
  农业部门做好农田、草原防火工作,指导设施农业种植户和畜牧、水产养殖户采取防风措施。
  林业部门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时向露天矿山、油气井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等企业通报预警信息。
  旅游部门通知旅游景区(点)暂停水上和高空游乐项目。
  通信管理部门组织做好通信设施维护,保障通信畅通。
  供电单位做好线路设备巡查维护和故障抢修工作。
  第二十五条 大风黄色预警响应:
  县级政府分管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各部门和单位在蓝色预警响应的基础上,做好抢险救灾各项工作。
  教育部门通知幼儿园和学校暂停室外教学活动。
  建设部门通知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企业暂停室外高空作业。
  公安部门加强对城市道路的实时监控。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露天矿山、油气井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等企业开展隐患排查治理。
  机场及时向旅客通报预警信息和航班计划变更信息,妥善安置滞留旅客。
  第二十六条 大风橙色预警响应:
  市政府分管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各部门和单位在黄色预警响应的基础上,做好抢险救灾各项工作。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县级政府按市政府的要求,进入相应应急响应状态。
  教育部门视情况通知幼儿园和中小学校调整上下学时间或者停课,避开大风时段,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在校学生安全。
  公安部门对高速公路通行车辆采取限速通行措施,暂停或者取消大型活动和群众集会。
  城管部门做好城区绿化树木的加固。
  建设部门通知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企业暂停高空和室外施工作业。
  交通运输部门指导道路运输企业、汽车客运站调整运输计划和客运班次,及时疏导滞留旅客。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知露天矿山、油气井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等企业专(兼)职救援队做好应急救援准备。
  旅游部门通知关闭室外旅游景区(点),安全转移或者妥善安置滞留游客。
  铁路部门组织调度列车减速通过大风影响区域路段。
  第二十七条 大风红色预警响应:
  市政府主要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各部门和单位在橙色预警响应的基础上,做好抢险救灾各项工作。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县级政府按上级政府的要求,进入相应应急响应状态。
  公安部门封闭大风影响区域的高速公路。
  交通运输部门指导道路运输企业、汽车客运站采取停运措施,及时疏导滞留旅客。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知露天矿山、油气井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等企业视情况减产或者停产。
  铁路部门组织调度列车暂停通过大风影响区域路段,保障旅客安全。
  第二十八条 根据降温幅度和最低气温,寒潮预警分为四级:
  (一)蓝色预警(Ⅳ级):预计未来四十八小时平均气温或者最低气温下降10℃以上,最低气温小于等于4℃;
  (二)黄色预警(Ⅲ级):预计未来四十八小时平均气温或者最低气温下降12℃以上,最低气温小于等于0℃;
  (三)橙色预警(Ⅱ级):预计未来四十八小时平均气温或者最低气温下降16℃以上,最低气温小于等于-4℃;
  (四)红色预警(Ⅰ级):预计未来四十八小时平均气温或者最低气温下降18℃以上,最低气温小于等于-4℃。
  第二十九条 寒潮蓝色预警响应:
  县级政府分管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
  公安部门做好道路结冰路段交通疏导工作。
  农业部门指导农户和畜牧水产养殖户采取防寒措施。
  供电、供水、供气和供热等单位做好管线设备巡查维护和故障抢修工作。
  第三十条 寒潮黄色预警响应:
  县级政府分管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各部门和单位在蓝色预警响应的基础上,做好抢险救灾各项工作。
  民政部门做好贫困户及流浪乞讨人员的防寒防冻救助工作。
  卫生部门做好医疗卫生应急工作。
  供热单位适时做好供暖工作。
  第三十一条 寒潮橙色预警响应:
  市政府分管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各部门和单位在黄色预警响应的基础上,做好抢险救灾各项工作。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县级政府按市政府的要求,进入相应应急响应状态。
  民政部门做好救灾物资储备、调运准备工作。
  商务部门加强对生活必需品的市场监测,及时掌握市场动态和供求信息。
  第三十二条 寒潮红色预警响应:
  市政府分管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各部门和单位在橙色预警响应的基础上,做好抢险救灾各项工作。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县级政府按市政府的要求,进入相应应急响应状态。
  民政部门根据灾情和受灾群众需要救助情况做好应急救灾资金、物资的调拨和发放工作。
  商务部门启动生活必需品日监测、日报告制度,指导大型商贸流通企业备足货源。
  第三十三条 根据能见度大小,大雾预警分为二级:
  (一)橙色预警(Ⅱ级):预计未来二十四小时出现能见度小于二百米的雾;
  (二)红色预警(Ⅰ级):预计未来二十四小时出现能见度小于五十米的雾。
  第三十四条 大雾橙色预警响应:
  市政府分管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县级政府按市政府的要求,进入相应应急响应状态。
  公安部门做好交通管制和疏导工作。
  环境保护部门加强对空气污染程度的监测。
  交通运输部门指导道路运输企业、汽车客运站调整运输计划和客运班次,及时疏导滞留旅客。
  农业部门指导设施蔬菜种植户采取消雾增温等措施。
  卫生部门做好医疗卫生应急工作。
  机场及时向旅客通报预警信息和航班计划变更信息,妥善安置滞留旅客。
  供电单位加强电网运营监控,做好应对污闪损坏线路的抢修工作。
  第三十五条 大雾红色预警响应:
  市政府分管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各部门和单位在橙色预警响应的基础上,做好抢险救灾各项工作。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县级政府按市政府的要求,进入相应应急响应状态。
  公安部门暂停或者取消大型活动和群众集会。
  环境保护部门加强对易造成空气污染企业的监管,做好空气污染物排放的控制工作。
  建设部门通知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现场暂停室外施工作业。
  第三十六条 根据日最高气温,高温预警分为二级:
  (一)橙色预警(Ⅱ级):预计未来二十四小时出现37℃以上高温;
  (二)红色预警(Ⅰ级):预计未来二十四小时出现40℃以上高温。
  第三十七条 高温橙色预警响应:
  县级政府分管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
  公安部门暂停或者取消高温时段室外大型活动和群众集会。
  城管部门组织对城市主要道路增加洒水频次。
  农业部门指导设施蔬菜种植户采取遮阳、通风、降温等措施。
  卫生部门做好医疗卫生应急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时向露天矿山、油气井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等企业通报预警信息,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按国家标准规定停产。
  供电、供水单位做好居民用电、用水高峰期保障及设备故障抢修工作。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室外作业时间不得超过五小时,并在12时至15时不得安排室外作业。
  第三十八条 高温红色预警响应:
  县级政府分管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
  教育部门视情况通知幼儿园和中小学校调整上下学时间或者停课,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在校学生安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油气井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等企业开展隐患排查治理。
  用人单位暂停室外作业。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各级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按规定采取应急响应或者处置不当,导致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
  (二)隐瞒、谎报或者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
  (三)不服从上级政府对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和指挥的。
  第四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不服从所在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的,由县级以上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有效期为五年,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