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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查封制度与物权优先权疑难问题解释/王铖

时间:2024-07-03 03:35: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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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查封、物权优先权的误区

    防城港中级法院 王铖


    案例:在一起交通肇事导致的民事诉讼案件中,多名受害人在诉讼过程中均向法院提出查封民事诉讼被告(事故致害人)拥有的同一部汽车,并要求法院分别作出查封裁定并执行,法院该如何处理?

    一、关于人民法院查封实施的次数问题。
    查封在民事诉讼中,是财产保全比较常用的一种,主要是指法院对当事人或是诉讼参与人财产通过法律的手段进行实际控制的民事法律行为,查封的对象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在这里已经明确讲明查封是单一行为,同一法院对同一标的物只能作出一次查封,事实上也是如此,只要查封一次实现对财产的控制即可,因此对于多个被害人提出的查封申请只能受理一次,作出一份查封裁定,执行一次查封措施;

    二、关于查封财产的优先受偿权问题。
    在本案中多个受害人均向法院提出查封的申请并且要求法院作出裁定执行,原因之一在于他们认为被查封的财产处置时谁查封谁受益,先提出查封申请的可以在今后的财产处置中优先受偿。其理由来自于《执行规定》第88条“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当事人的理解是,此处立法允许法院重复采取查封等措施,各债权人按照法院采取查封等强制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事实上《执行规定》第88条在这里的意思,指的是法院的轮候查封,法院采取措施的先后顺序就是查封的先后顺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后采取查封措施的法院的债权人是不能参与到先控制财产的法院执行中进行分配的,而非说的是法院可以多次查封的意思。
    在本案中,由于是在同一法院下基于同一侵权行为产生的多个侵权行为之债,是同一法律事实产生的多个债权,而债权是没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的,所以上述多个债权人在没有优先权存在的前提下均无优先受偿的权力,无论谁提出了查封的申请,并不能因此而得到优先受偿的权利,对此类债权的处理一般方式是由执行局统一受理后对执行所得财产对诸债权人进行平均分配。
    
    三、新《民事诉讼法》的程序上一点遗憾
    新《民事诉讼法》颁布实践了,对民事执行中的查封与执行作了很多规定,但是对于其中出现的物权优先权行驶与法院执行权的冲突问题的老问题依然存在,并没有得到解决。《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1条的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也就是首先对标的物进行查封的法院获得第一位的财产处置权,在财产的处置过程中再行保障物权优先权的行使。
    首先对查封财产的处置具体分配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对于担保物先被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当事人诉请法院查封或冻结,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人只能轮侯查封。当在先查封的法院怠于处置担保物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人虽然享有权利,但无从得到实现。在执行实践中,存在两类情形,一是被查封的担保物不足以清偿所有查封请求人的债权,或不足以或仅够清偿第一优先受偿人的债权,但第一顺序查封人一般怠于处分财产,因为处分了财产申请执行人或财产控制人并不能从中获得太多利益,因此使得具有物权优先权的人的优先受偿权难以实现,这就实质上违背了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权的立法本意;第二种情形是被查封的担保物特别是房地产等担保物足以清偿所有查封请求人的债权,但先查封申请人的债权数额很小,为了对抗物权优先权人的执行,债务人一般会和先采取强制措施的第一债权人妥协,承诺清偿第一顺序查封人的债权,以对抗担保物被执行。遗憾的是新《民事诉讼法》对此并未涉及,这也对今后的法院执行工作带来的问题,物权优先权的行驶与法院查封之间的接口就成了一个问题,希望今后的司法解释能对此作出制度上的安排,衔接上有所突破以解决法院司法中的实际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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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审核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审核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1月7日  证监基金字[2002]1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各有关机构:

  为完善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审核制度,规范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行为,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关于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1]10号文,以下简称《设立通知》)及其他有关规定,现就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审核程序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基金管理公司的筹建和开业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二、符合《暂行办法》和《设立通知》规定条件、拟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机构(以下称“申请人”),应组建基金管理公司筹备组(以下简称“公司筹备组”)。公司筹备组根据发起人协议的授权,具体办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事宜。
  申请人和公司筹备组应当保证所报送的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合规。

  三、基金管理公司筹建申请与审核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管理公司筹建申请材料(见附件一)。经审查,申请材料齐备的,中国证监会正式受理其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二)中国证监会对正式受理的筹建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参照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对筹备组成员进行适当形式的考核。
  (三)中国证监会对筹建审核实行专家评议会制度(见附件三),专家评议会在初审工作结束后召开。
  (四)中国证监会自正式受理筹建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不包括有关当事人修改、补充申报材料的时间)作出批准筹建、暂停审核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筹建的,出具批复文件;暂停审核或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暂停审核后,申请人具备恢复审核条件的,另行书面通知申请人。

  四、获准筹建的基金管理公司,在筹建期间如发起人的基本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出现可能影响公司开业的情形,公司筹备组应及时书面报告中国证监会,说明有关情况;如有关发起人不再符合资格条件,或发起人变更的,发起人应召开发起人会议形成决议后,由公司筹备组报中国证监会审批,并办理相关事宜。

  五、基金管理公司开业申请与审核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在基金管理公司筹建工作完成后,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管理公司开业申请材料(见附件二)。
  (二)中国证监会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不包括有关当事人修改、补充申报材料的时间)作出批准、延迟批准或不批准开业的决定。批准开业的,出具批准文件;拟延迟批准或不批准开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六、经批准开业的基金管理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后,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中国证监会领取《基金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

  七、履行完上述程序后,基金管理公司方可设立,并应予以公告。

  八、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关于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字[1997]1号)同时废止。


附件:1.基金管理公司筹建申请材料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2.基金管理公司开业申请材料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3.基金管理公司筹建审核专家评议会制度(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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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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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公司筹建申请材料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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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申请材料的纸张、封面及份数

  (一)纸张

  应采用幅面为209×295毫米规格的纸张(相当于A4纸张规格)。

  (二)封面
  1.封面应标有“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筹建申请材料”字样;
  2.申请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名称、申请人名称;
  3.正式报送申请材料的日期;
  4.基金管理公司筹备组主要承办人姓名、联系方式。

  (三)页码:应当置于每页下端居中,字符大小为五号,按内容分章节安排页码顺序,例如:1-4、2-26、3-58或者1-4-1、3-1-2、3-4-21……章节之间应当有分隔页。

  (四)份数:申请材料一式8份,其中至少1份为原件。审核期间内容有修改的,除最初正式申请材料的原件留存中国证监会外,审核通过后,申请人应当另行提交1份申请材料最终稿原件。

  二、筹建申请材料目录与内容

  (一)申请报告
  主要内容包括拟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名称、目的、设立方案、发起人资格条件等,应由各发起人签字、盖章。

  (二)可行性报告
  主要内容包括: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可行性,业务发展规划、基金管理计划及其可行性。

  (三)发起人情况
  1.基本情况
  主要内容包括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住所、成立时间、批准机关、组织形式、经营范围及主要股东等;
  2.法人资格及业务资格证明文件
  包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中国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或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3.实收资本及财务状况
  (1)主要发起人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三年财务情况的审计报告;
  (2)其他发起人由具有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实收资本验资证明。
  4.自律情况说明
  主要说明:各发起人自律备案时间、自律承诺内容、备案期间遵守自律承诺情况等。
  5.发起人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的情况说明发起人是已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应就以下情况作出说明:已参股的基金管理公司名称、出资金额与比例、投资历年回收情况、向基金管理公司委派人员情况、行使股东权利与履行股东义务的情况等。
  6.发起人与关联方关系说明
  各发起人及其出资人与关联企业的产权关系说明与示意图,重点说明与证券公司等金融类企业或境内上市公司的关联关系。

  (四)发起人协议
  主要内容包括各发起人对拟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出资金额与比例、发起人的权利与义务、发起人对基金管理公司筹备组的授权等。

  (五)筹备组成员情况
  主要内容包括:筹备组成员名单、简历、身份证复印件、学历与学位证明复印件、最近3年遵规守法情况、以及2名以上金融、证券类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或社会知名人士对筹备组成员的推荐信,还应提交至少2名筹备组成员过去3年内所从事证券投资管理的相关材料。

  (六)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先期准备工作情况说明
  主要内容包括: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对外交流与合作活动及效果,引进海外人才与人员培训等。

  (七)公司章程(草案)。

  (八)内部机构设置及职能。

  (九)内部管理制度
  主要包括内部合规控制、纪律程序、基金投资与风险管理的制度以及员工行为规范等。

  (十)具有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对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草案)等出具的法律意见。

  (十一)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规或比照先例要求提交的其他补充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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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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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公司开业申请材料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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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申请材料的纸张、封面及份数

  (一)纸张
  应采用幅面为209×295毫米规格的纸张(相当于A4纸张规格)。

  (二)封面
  1.封面应标有“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开业申请材料”字样;
  2.申请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名称;
  3.正式报送申请材料的日期;
  4.基金管理公司筹备组主要承办人姓名、联系方式。

  (三)页码:应当置于每页下端居中,字符大小为五号,按内容分章节安排页码顺序;例如:1-4、2-26、3-58或者1-4-1、3-1-2、3-4-21……章节之间应当有分隔页。

  (四)份数:申请材料一式3份,其中至少1份为原件。

  二、开业申请材料目录与内容

  (一)筹建情况说明
  主要说明从业人员、注册资本、名称预核、办公场所及信息系统等有关筹建工作的完成情况。

  (二)现场检查意见
  主要包括: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出具的有关拟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注册资本、名称预核、办公场所及技术设施等的现场检查意见。

  (三)拟任从业人员资格申请材料
  主要包括:1.拟任独立董事、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督察员、基金经理的从业资格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学历与学位证明复印件,以及2名以上金融、证券类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或社会知名人士对上述人员的推荐信。2.拟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督察员、基金经理人员从事基金业务、证券业务及其他相关业务的证明。3.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关于选举董事、董事长、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督察员的决议,或股份有限公司创立大会关于选举董事、监事的决议及董事会关于聘任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督察员的决议。

  (四)拟任独立董事或基金经理的承诺书
  拟任独立董事按照《关于完善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人选制度的通知》的规定,对其资格、独立履行职责等作出承诺。
  拟任基金经理比照《关于规范证券投资基金运作中证券交易行为的通知》的规定,对其履行职责、规范投资交易行为等作出承诺。

  (五)筹建与开业申请材料的电子文档(存放于磁盘上,2份)。

  (六)中国证监会依据有关法规或比照先例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附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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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公司筹建审核专家评议会制度(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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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设立审核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推进公司设立审核制度的市场化改革,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筹建审核实行专家评议会制度。专家评议会委员由中国证监会根据候选人的专业素质、品行操守和社会声誉选定中国证监会会内的专业人士和会外的有关专家担任。
  专家评议会对公司筹建申请以书面方式提出评议意见。中国证监会参照专家评议会的评议意见,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作出是否批准公司筹建的决定。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门负责召集专家评议会议、送达有关申请材料、起草会议纪要、保管档案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专家评议会委员的职责、权利与义务

  第四条 专家评议会委员的职责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并参照国际资本市场基金运作实践,对公司筹建申请进行评议,就公司的发起人资格、可行性报告、发起人协议、筹备组成员的业务能力与职业操守、治理结构与内控机制等提出评议意见。

  第五条 专家评议会委员依法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以个人身份参加评议会,独立发表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通过中国证监会及其授权机构调阅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公司筹建申请有关材料。

  第六条 专家评议会委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认真审阅公司筹建申请材料,按时参加评议会,客观、公正地发表专业性意见;
  (二)不得利用所得到的非公开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谋取利益;
  (三)不得以评议会委员身份从事商业活动;
  (四)保守申请人的商业秘密;
  (五)不得对外透露专家评议会议程、出席会议人员、讨论内容、审核意见及其他有关情况。

  第七条 专家评议会委员在下列情况下,应当回避:
  (一)委员或其亲属担任申请人或相关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二)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
  前款第(一)项所称亲属,是指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

  第八条 专家评议会委员应当接受中国证监会的监督。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九条 每次参加专家评议会的委员的法定人数应当不少于7人,由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门按照专业结构适当的原则选定。
  申请人对委员的公正性有异议的,可提出要求相关委员回避的申请。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门依据申请人提供的书面证据作出是否批准申请、更换委员的决定。

  第十条 专家评议会采用“分别审阅、集中讨论”和“集中审阅、集中讨论”两种方式。
  采用“分别审阅、集中讨论”方式时,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门应当在会议召开的5个工作日前,将会议通知及有关材料送达与会委员。
  采用“集中审阅、集中讨论”方式时,与会委员到指定地点集中审阅材料。
  集中讨论由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门的负责人召集,但其不参与投票表决事宜。

  第十一条 专家评议会对筹建申请进行集中讨论时,拟任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等应当到会作现场陈述和答辩,有关的境外合作方代表和律师等也可随同到会,答辩方出席总人数不得多于7人。

  第十二条 专家评议会应当在集中讨论结束后,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书面评议意见。对有争议的重大事项,由出席会议的委员以投票方式进行表决,以三分之二以上委员的共同意见确定争议结果。有争议的重大事项的内容,由召集人确定。

  第十三条 按照专家评议会的评议意见,属中国证监会依法不应当继续进行筹建审核工作情形的,申请人可以根据评议意见补充、修改申请材料或者作出书面解释,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再次评议。中国证监会将另行选定7名以上专家召开评议会。

  第十四条 按照再次进行的专家评议会的评议意见,仍属中国证监会依法不应当继续进行筹建审核工作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出具暂停审核或不予批准的书面文件。

《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审核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起草说明

从证券投资基金试点三年多来的实际情况看,原有的《关于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字[1997] 1号)规定的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审核制度已不能适应基金市场发展的新要求。为此,我们本着“市场化、国际化、规范化、科学化”的原则,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并结合具体审核工作,草拟了《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审核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现具体说明如下:
  一、第一条明确了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应当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并均须获我会审核批准。

  二、第二条明确了两点:1.具备《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和我会颁布的“好人举手制度”(《关于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1]10号))规定的条件,办理了自律备案的申请人,才能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2.明确了基金管理公司筹备组是向中国证监会具体办理公司设立申请事宜的直接承办人,提高效率,减少扯皮。申请人和公司筹备组共同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三、第三条对公司筹建申请与中国证监会的审核程序作了规定。第一款明确只有申请材料齐备,中国证监会才予以受理。第二、三款明确筹建申请审核经过基金部初审和专家评议两个阶段。第四款明确了中国证监会审核的期限和审核结论的三种形式。我部认为,对于不予批准的情况,应当格外慎重,而暂停审核是境外监管机关常用的手段之一,以便与其他业务部门的监管工作尤其是稽查工作协调一致,我们应当改进的是提高透明度,不应当秘而不宣或口头答复。

  四、第四条旨在规范基金管理公司在筹建期间的行为。当发起人的资格条件发生变化或变更发起人时,公司筹备组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有关情况,重大事项应经中国证监会审批。

  五、第五条明确了基金管理公司开业申请与审核程序。

  六、第六条明确基金管理公司获得开业批文后,在正式开业前需办理的其他事项。

  七、第七条明确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必须经过《通知》中规定的审核程序,并予以公告。

  八、第八条旨在明确原有的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审核制度废止。
  由于基金管理公司筹建与开业审核刚刚开始按照市场化、国际化的方向进行改革,我们积累的案例太少,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加以完善,先有一个大致的框架,运行起来,应当像发行部和上市部的有关审核制度那样,一年一修改,逐步向国际标准靠拢。


基金监管部
二零零一年十二月四日


济南市经纪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56号)


  《济南市经纪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代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三年二月二日

            济南市经纪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发挥经纪活动在商品交易中的积极作用,健全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活动是指经纪组织和经纪人在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经营和科技成果转让以及引进资金、信息、工程项目等过程中从事的中介服务活动。
  经纪组织包括经纪企业、经纪人服务所。


  第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全市经纪组织和经纪人的主管机关,负责对经纪活动的指导、监督、管理。


  第四条 凡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中介服务经验,愿意从事经纪活动的公民,按下列程序取得从事经纪活动的资格:
  (一)个人凭居民身份证,经纪组织中的工作人员凭单位证明,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
  (二)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组织培训和考核;
  (三)对合格者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济南市经纪人资格证书》。
  党政机关在职人员不得申请经纪人资格。


  第五条 对取得经纪人资格,申请从事个体经纪业务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登记注册,发给《济南市经纪人服务许可证》,经纪人凭证开展经纪业务。


  第六条 申请开办经纪企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纪业务。


  第七条 经纪人服务所是为经纪企业和经纪人开展业务提供场所、设施、信息等条件的服务组织。
  申请开办经纪人服务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业务活动。


  第八条 经纪企业、经纪人服务所和经纪人需变更登记注册事项的,要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经纪企业、经纪人服务所和经纪人歇业、被撤销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经纪企业、经纪人服务所和经纪人的登记管理,实行年检制度,每年检验一次。


  第九条 临时或者一次性从事经纪活动的,必须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经纪组织和经纪人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纪活动;不准直接进行实物性商品买卖;不得违法经营,弄虚作假,进行诈骗活动。


  第十一条 经纪组织和经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收取中介服务费。
  经纪组织和经纪人应依法纳税,经纪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交纳管理费。


  第十二条 经纪企业和经纪人可以成立经纪协会,为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群众团体,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在业务上给予指导。


  第十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加强对经纪组织和经纪人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办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