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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三个方面待细化/徐君龙

时间:2024-07-12 15:27: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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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起源于英国1972年的肯费特案,在1984年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中得以正式确认。我国修改后刑诉法第270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该条被视为我国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确立的法律依据,对于法定代理人到场由“可以”改为“应当”通知的强制性要求,扩大了到场人员的范围,为法定代理人以外的合适成年人讯问在场提供了法律依据;明确了在场人员的部分权利等。但是笔者认为,第270条仍存在有待明确、细化之处,具体如下:

一是要明确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在场并签名,以证明口供证据的效力。第270条规定,讯问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但未明确规定是否需要签名以及签名对口供证据效力的影响。笔者认为,宜采用非法言词证据排除之思路,视合适成年人未签名为重大程序违法,除非经过补正或合理解释能证明其讯问时在场,否则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不具有证据效力。

二是要明确违反强制规定的程序制裁后果。法律规定司法机关应当通知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到场,但对于没有通知而直接对未成年人讯问,如果立法或司法解释既不给予惩罚性措施,又承认口供的证据效力,那无疑是将“应当”要求退回到“可以”,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在场的覆盖范围和实际效果将无法保证。

三是要明确赋予未成年人选择权。基于合适成年人在场是未成年人的权利,因此应从权利保障角度进行制度设置,有必要将选择哪个合适成年人到场的权利交给未成年人。除非是本案的共犯,应当尊重未成年人选择具体的合适成年人到场的权利。

(作者单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关于开展公路水运监理企业和监理人员信用信息收录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关于开展公路水运监理企业和监理人员信用信息收录工作的通知

厅质监字〔2007〕2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长江航务管理局,上海港口管理局:

  为建立监理信用体系,进一步加强对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和监理人员的管理,提高监管成效,依据部《关于建立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体系的指导意见》(交公路发〔2006〕683号)、部办公厅《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岗位登记制度》(厅质监字〔2005〕131号),部决定开展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和监理人员信用信息收录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信息来源及内容。信息来源于地市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和项目法人(业主)。信息内容包括地市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针对监理企业和监理人员的书面表彰、表扬、项目法人(业主)的奖励或书面批评、警告、罚款、清退、黑名单、限制从业、降低资质等级等各类处罚。

  二、信息收录。各省级及地(市)级质量监督机构根据监督职责划分,具体负责从业监理企业和监理人员信用信息的收录工作。信息通过部质监总站网站(http://www.jtbzjz.net)录入至相应数据库。各省级质量监督机构应明确人员负责收录管理工作,并督促地(市)级质量监督机构的信息收录工作。

  三、权限分配。省级质量监督机构管理员的权限分配由部质监总站负责。省级及地(市)级质量监督机构信息录入人员的权限分配、地(市)级质量监督机构的用户分配均由省级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原则上每个地(市)级质量监督机构只安排1人负责信息录入。

  四、信息收录要求。各省级及地(市)级质量监督机构应建立完备的信息收录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确保录入信息的合法性、准确性。信用信息收录工作实行每月零报告制度,即当月有信用信息的应在当月完成录入,如当月无信息亦应通过网络进行报告。

  五、信用信息的使用。信用信息将通过网络平台,供项目法人(业主)在工程建设管理中、监理企业在选聘监理人员时使用。

  六、工作安排。2007年11—12月为部质监总站完善和测试数据库阶段,2008年1月1日—3月31日为数据库试运行阶段,2008年4月1日起数据库正式运行。各省级及地(市)级质量监督机构应将2006年和2007年的信用信息全部收录。

  信用信息是监理企业和监理人员从业规范程度的表现,是建立监理企业和个人信用体系的基础和前提,各省级及地(市)级质量监督机构应重视信用信息收录工作,建立长效机制。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项目法人(业主)要高度重视信用信息收录工作,畅通信息渠道,为收录工作创造条件,确保工作顺利开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汽车产品外部标识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汽车产品外部标识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38号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的有关规定,特制定了《汽车产品外部标识管理办法》,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并于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马凯


二○○五年十一月三日



汽车产品外部标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生产企业产品外部标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推动汽车生产企业增强质量意识和品牌意识,贯彻《汽车产业发展政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汽车产品外部标识”是指注册商品商标、生产企业名称、商品产地、车型名称及型号、发动机排量、变速箱型式、驱动型式及反映车辆特征的其他标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生产的面向国内市场销售的汽车。对在中国境内生产的面向国外市场的汽车和进口汽车不做统一要求。

第四条 汽车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汽车产品外部标识的标注进行规范和管理。




第二章 标识的标注


第五条 国产汽车在车身前部外表面的易见部位上应当至少装置一个能永久保持的商品商标。

第六条 国产乘用车、商用车、挂车在车身尾部显著位置(在保险杠之上的后部车身表面)上,应标注汽车生产企业名称、商品商标、车型名称等。如果标注商品图形商标,则应标注于车身尾部外表面的左右中间位置(车身尾部带备用轮胎架或车身后部左右开门的车辆除外)。

汽车生产企业的合资各方如将各自中文汉字名称的简称进行组合或将各自注册的汉字商标进行组合标注的,可不再标注生产企业名称。

第七条 采用外购底盘的专用车应保留原底盘的商品商标、生产企业名称等,同时还应标注专用车生产企业的名称、商品商标、车型名称等信息。

第八条 汽车零部件产品应标注生产企业商品商标或企业名称,具体标注方式由企业自行决定。




第三章 标识的要求


第九条 汽车生产企业名称必须采用中文汉字标注。车长超过4.2m的车型,其中文汉字高度不得低于25mm,车长不超过4.2m的车型,其中文汉字高度不得低于20mm。生产企业名称和商品文字商标必须采用同一材料标注。

第十条 车型名称可以采用中文汉字,也可以采用字母,其文字高度不得低于15mm。

第十一条 汽车产品外部标识标注的内容应当与车辆产品标牌、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等文件标注的内容一致。

第十二条 乘用车、商用车车身的前部和尾部标识中,汽车生产企业名称、商品商标、车型名称等应能永久保持,不得采用油漆喷涂方式和不干胶粘贴方式。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是指国家标准(GB/T 3730.1—2001)2.1款定义的车辆,包括乘用车(2.1.1款定义)和商用车(2.1.2款定义),其中2.1.1.11,2.1.2.3.5,2.1.2.3.6款定义的车辆为专用汽车;所称挂车指国家标准(GB/T 3730.1—2001)2.2款定义的车辆。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中的“汽车生产企业名称”是指汽车生产企业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汽车生产企业《公告》名称。
具体标注时,既可以采用企业全称,也可以采用企业简称,当采用企业简称时应在申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时备案。
国内汽车生产企业(集团)的控股子公司可以按照母公司的要求标注企业名称或简称。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中的“永久保持”是指在产品使用寿命时间内不允许老化和自然脱落。

第十六条 2006年2月1日开始,申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的新产品必须符合本办法的规定,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将不予登录《公告》。

第十七条 汽车生产企业应尽快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公告》内车型车身外部标识进行调整,2006年5月1日起《公告》内所有车型均需符合本办法要求,否则暂停有关车型《公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