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腐败类型案件中刑事推定的适用规则/李明

时间:2024-06-17 15:49: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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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诉讼中,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平衡是动态的,在二者无法得到兼顾时,应当综合考虑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由于腐败类型犯罪案件等对于社会危害性极大,如不能迅速予以打击,将会从整体上危害国家的政治稳定和经济秩序,而如果按照常规的“谁主张谁举证”证明方式,必然影响打击此类犯罪力度与适用效果,为了追求迅速惩罚此类犯罪与提高诉讼效率,有必要、且必须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通过适用推定证据规则,转移举证责任,降低证明标准,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突出“证明难”的问题。


一、腐败犯罪中的推定法则的应用

1.主观方面的推定。犯罪的主观要件,如“意图”、“明知”、“目的”、“过失”等较难以用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种主观世界的认知认定基本上是通过刑事推定规则来解决的,是根据经验法则的要求从被告人的客观行为推断出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28条规定:“作为犯罪要素的明知、故意或者目的,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所需具备的明知、故意或者目的等要素,可以根据客观实际情况予以推定。”当然,在对犯罪的主观方面适用推定时,应当注意的是基础事实必须是客观真实的,且控方举证证明的推定所依据的前提事实是“查证属实”的;被告方提供证据的证明标准达到“优势证据”即可,不必达到控方同样的举证标准。

2.亲属共同受贿中的推定问题。亲属共同受贿犯罪故意的推定,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亲属拒绝承认共同受贿故意时,检察机关根据请托人的证言、亲属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事实、请托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关系,推定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亲属共谋受贿的故意,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出具有相当证明力的证据反证的除外。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这类的家庭式的“窝案”腐败比较突出,在此类共同受贿的故意中,存在以下推定的基本事实:(1)该财物超出了家庭的正常收入;或者家庭收入与其家庭财产之间存在巨大的“悬殊比例”;(2)请托人的“请托事项”属于受贿人的公务范围之下,且受贿人具有公务决定权,请托人欲达成交易离开受贿人是无法完成的;(3)请托人的有证据的证词;证词所涉物品与受贿人家中存放的物品、存放的时间、送达方式、物品型号等相吻合;(4)受贿人或其亲属不能解释财产合法来源,或者是解释前后矛盾、无法形成相同的意见的;(5)共同受贿人在一起正常的共同生活的事实等。

3.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的应用。联合国1990年第八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决议认为:“当明知他有贪污舞弊行为,从而产生非法收入或资产,但拿不到确凿证据时,这也可以作为公诉的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20条规定:“资产非法增加,即公职人员的资产显著增加,而本人无法以其合法收入作出合理解释。”《反腐败公约》第31条第8款规定:“缔约国可以考虑要求由罪犯证明这类所指称的犯罪所得或者其他应当予以没收的财产的合法来源。”行为人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不能说明财产的来源合法的,可以推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成立。我国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属于立法推定,在该罪名中规定由被告人证明自己的财产来源,是符合统计学和概率论的,因为一个人对于自己财产的来源最清楚,这一前提是符合经验法则的,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被告最有条件也最为便利举证,有利于减轻控方的证明责任,增大了打击此类犯罪的力度。

4.贿赂推定。贿赂推定是适用于贿赂犯罪的一项特有证据制度,指在刑事诉讼中,如果控方能够证明被告人收受或者给付了对方财物,除非被告人提供反证,否则,推定该财物为贿赂财物的一项证据制度。在行贿人与受贿人单独“一对一”贿赂的情况下,由于没有其他间接证据,案发后污点证人肯定行贿事实的存在,而受贿者坚决予以否认时,就可以适用贿赂推定。联合国及几十个国家都有此制度的规定,前述联合国1990年第八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决议也如此。美国根据1973年联邦最高法院对“巴恩斯诉合众国”一案的判决意见,确立一个举证责任倒置和事实上有罪推定的原则:最近明知且排他地拥有某犯罪赃物——无法解释或解释很无力——的事实可以作为有罪的推断。适用这一原则的条件包括:必须保证推定中基础事实的真实性;应当赋予被告人及其代理人对事实推定被告知和反驳的权利;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盖然性程度符合经验法则的要求。


二、完善我国反腐败犯罪程序中的推定制度

1.明确犯罪主观状态的推定。我国刑法对贪污贿赂犯罪规定了严格的主观条件,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必须在主观上具有“占有”、“谋取利益”等犯罪意图;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起诉判决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没有采用推定规则及“优势证明”标准,而如果一律将举证责任归于控方和过高的证明标准则不能满足有效打击腐败犯罪的作用,不利于严厉惩治腐败犯罪。在今后的刑事司法完善时,应当明确犯罪主观状态的推定。其一,要明确具体的腐败犯罪案件中哪类罪名下适用该法则;其二,明确主观上的“明知”、“故意”、“谋取”等犯罪意图;其三,明确这种罪名下证明责任的负担;其四,允许当事人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推定,并规定达到的优势证明标准。

2.立法上采用贿赂推定制度。由于我国尚无此制度规定,因此需要借鉴成熟国家的先进经验,适时的在立法中予以明确。这种制度有利于最大限度地打击腐败犯罪,实现最大限度地司法公正,特别是对于解决当前腐败犯罪案件中突出的“一对一”案件具有很强的操作性,根据其所具有的巨额犯罪财物,在其没有合适的解释理由时,直接适用刑法的规定,便于解决目前腐败案件中的认定难的问题。当然应当给予被告人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机会。

3.明确证明责任分配。推定的实质是证据裁判主义的例外,但并不完全是用证据予以证明,在不存在直接证据或仅凭直接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时,基于刑事政策的需要,通过证明责任分配方式的调整,由间接事实与待定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进行推理,得出待定事实为真的结论。对于刑事政策必须予以控制的犯罪类型,出现事实真伪不明、难以证明、证明起来成本过大时,司法技术上应当减轻主张推定事实存在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避免证明僵局。

4.明确推翻推定的证明标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在腐败类型犯罪案件中,被追诉人只要提供反证或反驳证据,该证明标准不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只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或优势证明的标准,使推定的事实处于真伪状态不明,法官对被告人是否有罪仍存在合理的怀疑时,法官就应根据疑罪从无和证明责任原理,让控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

5.完善亲属共同受贿的推定。当犯罪嫌疑人拒绝承认共同受贿的故意时,司法机关可以根据请托人的证言,亲属收受财物的客观事实,犯罪嫌疑人的公务关系和职权范围,推定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亲属共谋受贿的故意。当然在此类型腐败犯罪案件中,应该由检察机关承担基础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即要查明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了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而其亲属实施了从中索取或收受贿赂的行为。被告人承担推定事实不存在的举证责任,并保证被告方拥有提供证据予以说明的机会。


(作者单位: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惠州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规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5号



《惠州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规定》业经2009年1月14日十届7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李汝求
二OO九年二月十九日


惠州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设工程勘察和设计管理,规范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以下简称施工图)审查活动,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以下简称审查)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资源节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审查活动,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审查活动的监督管理,各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区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审查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县(区)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审查活动,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审查,再施工的原则。
  第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推行技术创新,鼓励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新型材料,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提高建设工程的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六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推行责任保险制度。
  第七条 对勘察设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检举、控告。
  市、县(区)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章 资质资格管理

  第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领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活动。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任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九条 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跨地区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应当告知项目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建设、交通、水利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设置前置性审批条件或者实施其他形式的限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二条 审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认定,并按照认定的业务范围承揽施工图审查业务。

第三章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与承包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发包与承包,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属于竞选发包范围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招标投标的竞选方式发包。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禁止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个人和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承包方应按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证书核定的等级和范围承包勘察、设计业务。禁止个人和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建设单位可以将整个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一个勘察、设计单位;大型或者复杂的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亦可以在保证建设工程完整性和统一性的前提下,按照技术要求分别发包给几个具备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禁止将一个单项工程的勘察、设计项目肢解发包给几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时,必须选定其中一个单位作为主体勘察、设计单位,负责对整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总体指导协调。
  主体勘察、设计单位,承包部分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分别对建设单位负责。主体勘察、设计单位与承包部分勘察、设计业务单位之间的责任应当在合同中明确。
  第十七条 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承包整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总承包方,可以将承包勘察、设计业务中非主体部分的某一专业再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并对分包方所承担的业务负责。
  总承包方不得擅自将主体部分业务发包给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承包部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分包方,不得将承包的业务再次分包。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总承包方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方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方负责。总承包方和分包方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转包给他人。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发包与承包双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使用或参照使用国家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双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文本报项目计划批准机关的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审查收费应当执行国家和广东省确定的勘察、设计和审查收费的相关规定,具体费用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竞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承包方,由中标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一)市级以上的公共建设工程项目,包括学校、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科学馆、体育场馆、医院、公园等。
  (二)城市主干道两旁沿街的建筑、城市重要位置的建筑和标志性建筑、纪念性建筑、城市广场等建设工程项目。
  (三)沿东江、西枝江、西湖景区等对景观、城市天际线有影响的建设工程项目。
  (四)城市雕塑、城市重要位置建筑小品等建设工程项目。
  (五)《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原国家计委令第3号)确定的应当公开招标的其他工程项目。
  第二十二条 供电、通讯、交通、能源、水利等各专业工程的勘察、设计业务竞选发包的招标投标范围,由各专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的规定确定。

第四章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编制与审查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要求编制勘察文件和设计文件,达到规定的内容、深度和质量要求,满足工程建设的需要,并应符合项目所在地城市规划、抗震防灾的要求,还应当编制环境保护和节能设计专篇,满足环境保护和节能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按照以下要求编制:
  (一)初步勘察文件应当满足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选址、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文件编制的需要。
  (二)详细勘察文件应当满足岩土治理、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和工程施工的需要。
  (三)方案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初步设计文件的需要。
  (四)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招标文件以及主要设备材料订货的需要。
  (五)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满足设备材料采购、非标准设备制作、施工图预算编制和施工的需要,并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提交的勘察文件和设计文件,必须加盖单位资质专用章,并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负责本项目的注册人员签字、盖章。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确需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应当由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经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修改单位对修改的勘察、设计文件承担相应责任。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发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有权要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进行补充、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内容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修改。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设计一般应分为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对于技术要求相对简单的民用建筑工程,经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且合同中没有作初步设计约定的,可在方案设计审批后直接进入施工图设计。
  第二十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项目隶属关系,向省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初步设计审查,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一)建筑工程设计等级分类在二级及二级以上的民用建筑工程。
  (二)市级以上的公共建设工程项目,包括学校、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科学馆、体育馆、医院、公园等。
  (三)城市主干道两旁沿街的建筑、城市重要位置的建筑和标志性建筑、纪念性建筑、城市广场等建设工程项目。
  (四)沿东江、西枝江、西湖景区等对景观、城市天际线有影响的建设工程项目。
  (五)设计规模为大、中型的市政公用建设项目。
  第二十九条 申请初步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单位的申请书。
  (二)拟建设场地工程勘察报告。
  (三)工程初步设计文件(说明书、图纸、设计概算)。
  (四)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五)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生产、卫生、防雷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省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批复。
  第三十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施工图审查制度。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图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送审查单位审查。施工图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施工。
  第三十一条 审查单位应当对施工图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二)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安全性。
  (三)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编制深度要求。
  (四)勘察设计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以及相关人员是否按规定在施工图上加盖相应的图章和签字。
  (五)是否损害公共利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二条 审查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对施工图进行审查。
  施工图审查原则上不超过下列时限:
  (一)一级以上建筑工程、大型市政工程为15个工作日,二级及以下建筑工程、中型及以下市政工程为10个工作日。
  (二)工程勘察文件,甲级项目为7个工作日,乙级及以下项目为5个工作日。
  第三十三条 审查单位对施工图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审查合格的,审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并将经审查单位盖章的全套施工图交还建设单位。审查合格书应当有各专业的审查人员签字,经法定代表人签发,并加盖审查单位公章。审查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审查不合格的,审查单位应当将施工图退建设单位并书面说明不合格原因。同时,应当将审查中发现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报工程所在地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图退建设单位后,建设单位应当要求原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报原审查单位审查。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确需对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结构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作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原审查单位进行重新审查。
  第三十五条 施工图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工程项目,市、县(区)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和总量控制的原则,积极引导和协调市内的审查单位在没有审查单位的县(区)设立施工图审查受理窗口或者办事机构。
  第三十七条 供电、通讯、交通、能源、水利等各专业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文件的编制、审查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标准与规范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勘察、设计质量管理体系和责任事故报告制度。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勘察技术规范进行勘察,加强对现场踏勘、勘察纲要编制、原始资料收集和成果资料审核等环节的管理,对提供的地质、地震、水文、气象等勘察资料的质量负责。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不得对无勘察资料的建设工程项目进行设计。
  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单位在进行勘察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土地管理、水土保持、防洪、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矿产资源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建设工程勘察单位在勘察活动中发现文物或者有开采价值的矿藏,应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设计必须符合规划要求,注重环境保护、抗震防灾和地下空间利用,并做到适用、安全、经济、美观。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时,应进行多方案比较,优先采用标准设计。标准设计应定期更新,及时将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新型材料、新产品等编制成通用设计文件。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设计文件中采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不得在设计中推荐产品,更不得使用淘汰劣质产品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或设备。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不得指定生产厂家和供应商。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中规定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又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应当由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论证,出具检测报告,并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下列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终身质量责任: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全面负责。
  (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对其负责项目的勘察、设计文件负责。
  (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技术负责人、项目审核人、项目审定人对其负责审核、审定的勘察、设计文件负责。
  (四)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注册执业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对其负责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负责。
  第四十六条 审查单位对其审查质量负责,各专业的审查人员承担相应的审查责任。
  第四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详细说明勘察、设计意图,解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设计问题,参加重要阶段的施工验收(勘察单位必须参加基础工程的验收),做好设计总结和回访以及归档工作。大型、复杂的工程或建设单位有要求的,设计单位应当与其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派驻施工现场设计代表,提供相应服务。
  第四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据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进行监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经审查合格的勘察、设计文件。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审查单位在勘察、设计和审查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第五十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审查单位的成果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向社会公布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审查单位实行年报管理,并将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结果作为年报的重要依据。年报不符合要求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五十一条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审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审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审查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设工程以及农民宅基地自建两层以下住宅的勘察、设计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惠州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规定》(惠府〔2001〕31号)同时废止。本规定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


国家计委关于大中型和限额以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议书审批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大中型和限额以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议书审批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务院总理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的《新的国家计委委员会“三定”方案》(国阅〔1988〕57号)规定:国家计委着重抓好对国民经济的高层次的宏观管理,把行业管理职能和各部门能够协调解决的事情,交给各专业部门,尽量避免与各专业部门职能的重复与交叉。大中型和限额以
上项目立项的大量具体工作由行业归口管理部门承担,并由行业归口部门提出立项初审意见,再由计委综合平衡后审批。
据此,对大中型和限额以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议书的编制和审批问题通知如下:
一、今后所有部门、地方、投资公司、企业编制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议书,必须首先报行业归口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国家计委(一式五份)。行业归口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家中长期规划的要求,着重从资金来源、建设布局、资源合理利用、经济合理性、技术政策等方
面进行初审,并通过部际协调会协调有关能源、原材料、运输等外部条件后报国家计委;国家计委再从建设总规模、生产力总布局、资源优化配置以及资金供应可能、外部协作条件等方面进行综合平衡后审批。凡行业归口主管部门初审未通过的项目,国家计委不予审批立项。
二、部门、地方、投资公司、企业编制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议书,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内容和深度要求。不符合要求的,行业归口主管部门有权拒绝受理。行业归口主管部门也必须按上述规定进行初审和协调。凡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初审和外部条件不落实的项目,
国家计委不予受理。
三、行业归口主管部门是主管全国某行业的部门,其职能是面向全行业,而不是仅仅局限于原属本部门系统的范围。如机械电子部作为国民经济的装备部,要对能源、化工、治金、轻工、纺织等各部门的机械制造进行统一的行业管理。大中型和限额以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议书,必须
按此报行业归口主管部门初审。
四、自发文之日起,部门、地方、投资公司、企业编制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议书,未经行业归口主管部门初审的,国家计委不予受理;已经报到国家计委尚未批复的项目建议书,凡未经行业归口主管部门初审的,均先转给有关行业归口主管部门进行初审。
五、各行业归口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议书的初审报告一式五分送国家计委。



1988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