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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处罚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17 13:45: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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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处罚暂行办法

财政部


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处罚暂行办法
1998年1月14日,财政部


第一条 为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监督管理,促进注册会计师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在执业中违反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应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对注册会计师和事务所的处罚工作,省级以上注册会计师协会具体处理日常工作。
第四条 对注册会计师的处罚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罚款;
(四)暂停执行部分或全部业务,暂停执业的最长期限为12个月;
(五)吊销有关执业许可证;
(六)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五条 对事务所的处罚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罚款;
(四)暂停执行部分或全部业务,暂停执业的最长期限为12个月;
(五)吊销有关执业许可证;
(六)撤销事务所。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受到刑事处罚,予以吊销有关执业许可证和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与客户通同作弊,故意出具虚假报告,予以暂停执业;给利害关系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吊销有关执业许可证或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因过失出具虚假报告,予以警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予以暂停执业,直至吊销有关执业许可证或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不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职业道德准则、质量控制准则和职业后续教育准则的要求执业,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予以暂停执业。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允许他人借用本人的名义申办事务所,或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事务所申报年检或执业,责令改正,并予以暂停执业;情节严重的,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注册会计师业务,责令改正,并予以暂停执业。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泄露客户的商业秘密,予以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暂停执业,直至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与客户存在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未予回避,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向客户索取、收受业务约定书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予以暂停执业,直至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拒绝、阻挠财政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检查、调查,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予以暂停执业。
第十六条 事务所与客户通同作弊,故意出具虚假报告,予以暂停执业;给利害关系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撤销事务所。
第十七条 事务所因过失出具虚假报告,予以警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予以暂停执业直至吊销有关执业许可证或撤销事务所。
第十八条 事务所内部质量管理混乱,不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职业道德准则、质量控制准则和职业后续教育准则的要求执业,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予以暂停执业。
第十九条 事务所通过下列任何一种方式招揽业务,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予以暂停执业;
(一)对其能力进行广告宣传;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分成、支付回扣、佣金或介绍费等;
(三)对客户或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胁迫、欺诈、利诱;
(四)降价收费。
第二十条 事务所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本所名义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或允许本所注册会计师同时在其他事务所执行业务,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予以暂停执业。
第二十一条 事务所与客户存在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未予回避,予以警告。
第二十二条 事务所泄露客户的商业秘密,予以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暂停执业。
第二十三条 事务所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予以警告,并责令撤销其分支机构。
事务所对其分支机构不加管理或管理不严,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分支机构。
第二十四条 事务所达不到法定的办所条件,予以警告,并责令其在最长12个月的限期内达到条件;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予以暂停执业;暂停执业期满仍达不到规定条件,撤销事务所。
第二十五条 事务所达不到有关执业许可证规定的条件,予以警告,并责令其在最长12个月的限期内达到条件;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予以暂停执业;暂停执业期满仍达不到规定条件,吊销有关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事务所拒绝、阻挠财政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检查、调查,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予以暂停执业。
第二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和事务所有本办法所列的违法行为,除按规定给予其他处罚外,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不超过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注册会计师和事务所违法行为负有责任的事务所负责人,应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其他负有责任的从业人员,应责成事务所或建议有关单位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或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重处罚:
(一)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应予处罚的行为;
(二)在两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同一性质的应予处罚的行为;
(三)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有关人员打击报复;
(四)违法行为发生后订立攻守同盟或隐匿、销毁证据材料,阻挠检查、调查;
(五)其他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三十条 注册会计师或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一)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或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二)主动向有关部门报告其违法行为;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
(四)主动配合查处违法行为;
(五)其他应予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和事务所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管辖在本地区注册、设立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处罚。
第三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解决的,可报请财政部指定管辖。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在必要时可直接办理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辖范围的有关案件。
第三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有权对注册会计师和事务所进行检查、调查,必要时可会同有关部门对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调查。
第三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对注册会计师和事务所提出处罚意见,报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由财政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报送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三十七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作出暂停执业、吊销有关执业许可证或注册会计师证书、撤销事务所和较大数额的罚款的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注册会计师或事务所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注册会计师和事务所要求听证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听证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和事务所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有关行政复议工作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组织参加中国国际农产品交易会有关活动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关于组织参加中国国际农产品交易会有关活动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畜牧、渔业、农机化)厅(委、局、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办好中国国际农产品交易会(以下简称农交会),促进我国农产品贸易的发展,帮助企业扩大农产品流通,增加农民收入,请各省农业厅统一组织农业、畜牧、渔业、农机等系统的企业,认真落实有关筹备工作,积极参加交易会期间举办的相关贸易和促销活动。
  一、需要组织落实的工作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省农业厅作为总牵头和总协调单位,要指定一名厅领导负责,成立筹备组,统一协调组织本省参加农交会的展览、销售、招商引资、产品推介、采购商邀请、贸易促进、参观交流、宣传和后勤服务等工作,并于9月20日前将本省筹备组的领导和联络人员名单报农交会秘书组。
  (二)落实好招展和布展工作。为保证展示交易工作的顺利进行,把参展企业和产品落到实处,请各省农业厅组织协调产业化办、绿色食品办公室(中心)按原工作渠道继续做好招展和布展工作,通知参展企业,落实参展产品,并协助企业做好布展工作,为参展企业提供全方位服务。组委会已经确定的参展企业和展位数原则上不再调整。
  布展工作原则:(1)按照种植业、养殖业分馆,馆内按产品分区;(2)同一区域内各省的企业可相对集中;(3)场馆的整体形象设计由组委会统一安排;(4)省里在服从总体安排的前提下,可以统一组织设计装修;(5)需要组委会帮助设计装修展位的企业,请于9月30日前报展场服务组。
  (三)组织好农产品销售工作。为了满足企业和首都市场需要,农交会期间特设销售广场。参加销售的企业必须符合农交会准入条件,参加销售的产品必须是有机农产品、绿色食品、无公害农产品和近两届农博会认定的名牌产品。为了加强管理,销售广场以省为单位统一报名,销售产品质量由各省统一把关,销售区按省划分,展位统一管理,统一分配,参加销售广场的企业名单和摊位数量请于9月30日前报组委会销售组(具体方案见附件一)。希望各省积极做好宣传组织工作,把优质农产品组织到农产品交易会上来。严禁假冒伪劣产品进场,严禁转卖(让)展位。组委会决定对参展和销售的产品进行统一登记,颁发参展证书和销售证书。本届农交会设组织奖,对组织参加农交会各项工作出色的省进行表彰和奖励。各省对销售工作的组织管理情况,将作为评判农交会组织奖的主要依据。
  (四)协调好本省采购商的参会事宜。请各省农业厅商请本省经贸委、商委(行业办、商业局、经贸局)等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国内外商贸企业和单位到会参观、洽谈。各省组织到会的采购商名单请于10月15日前报农交会国内采购商组。
  (五)做好农交会的宣传工作。请各省结合本省农产品促销工作情况,配合组委会开展农交会宣传工作,同时组织好农交会期间举办的各种贸易和宣传、签约等活动,并将举办活动的内容、时间、签约项目的初步方案于9月30日前报组委会秘书组,以便统筹安排活动时间地点。各省筹备组要统一掌握本省参加交易和销售企业的交易额等基本情况,并负责贸易统计工作。
  二、需要组织参与的有关活动
  (一)供需对接洽谈会。农交会期间,组委会将召开供需对接洽谈会,邀请国内外大型连锁超市、境内外重要购买商介绍其产品需求情况,并现场设台洽谈采购订货。各省要帮助企业把握机会,积极参与。
  (二)贸易日活动。农交会期间,组委会将创造条件,安排专门时间,鼓励各省以省、地区或企业的名义在农交会上开展贸易活动。同时,境内外政府机构、采购团也将组织专场推介活动,介绍自己农产品需求信息及合作合资项目。各省要有准备地组织相关单位参加贸易日活动,并提前提出申请,由组委会秘书组统一协助安排时间、地点。
  (三)专项农产品推介会。各省要鼓励地方政府、专业协会在农交会期间举办专项产品推介会。如水果、蔬菜、水产品等推介会,向中外客商和消费者推介优质产品,并进行贸易洽谈。组委会将协助组织专业观众、新闻媒体参会。
  (四)贸易成交签字仪式。农交会期间,组委会将举办贸易成交签字仪式,鼓励供需双方在统一组织的签字仪式上进行成交合同和长期贸易协议签字,提高企业和地区的知名度,宣传农交会成果,扩大农交会影响。各省要做好相关工作。
  (五)专题报告会。针对目前农业企业和地方政府关心的热点问题,如投融资渠道、产品销售渠道等,组委会将举办专题报告会,邀请国内外权威机构、知名专家、企业家和政府官员现场讲座。这是企业深入学习、增进交流的好机会,请各省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本省企业报名参加。

  附件一:中国国际农产品交易会销售广场工作方案
  附件二:中国国际农产品交易会销售展位报名表


                          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附件一:

中国国际农产品交易会

销售广场工作方案

  一、销售广场的规模
  销售广场的规模控制在300个展位左右,在南广场搭建临时展厅,采用德国高档大棚。
  二、参加销售的企业和产品范围
  1.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及申报第二批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推荐的企业。
  2.获无公害农产品证书、绿色食品证书、有机农产品证书的企业。
  3.大中型农产品出口企业及外资、合资企业。
  4.近两届农博会认证产品。
  三、参展企业的组织方式
  1.已经报名参加交易大厅的企业,需要参加销售广场的,到招展组报名,参加企业所在省的销售区销售。
  2.其它参加销售的企业由各省统一组织、统一报名、统一把关、统一管理。
  四、展销时间
  销售广场的展销时间为:2003年11月11日—11月16日。
  五、展位价格
  销售广场每个展位3500元(2×3展位),对参加交易大厅同时又参加销售广场的企业优惠价2200元/展位。
  六.交款时间及方式
  报名截止期为2003年9月30日。由各省统一收费,在2003年11月10日之前,一次性交给组委会。
  开户银行:农行北京分行朝阳支行
  收款单位:全国农业展览馆
  帐 号:040101040003327
  七、组织机构
  销售组由农展馆、绿色食品中心、质量安全中心和市场协会组成,负责展位的分配、销售企业参展展品的审核、发证、销售广场的现场管理和相关服务等。
  组 长:王朝仲(全国农业展览馆)
  副 组 长:何 庆(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
  办公地点:农展馆正门南侧一楼。
  联 系 人:梁云凯、任建煌、刘芝松
  联系电话:010-65931354,010-65018877转2420、6666
  传 真:010-65025798

附件二:



中国国际农产品交易会
销售展位报名表

单位名称(中文):

通讯地址(中文): 省(市区) 市(地盟州区)

农业厅(局)联系人:
联系电话:

参展联系人:
职务:
联系电话:

传真:
网址:
E-mail:








认购展位数量:
(展位2×3平方米,3500元/个,含3面围板,中文楣板,2支照明灯,售货柜台)

是否使用普通电源 □ 是否使用冰柜 □

序号
企业名称
参展商品
认证证书种类及编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页面不足,可附表)





唐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河北省唐山市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唐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
(2004年10月27日唐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颁布日期:20050330  实施日期:20050701  颁布单位:唐山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三章 拆迁估价
第四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五章 拆迁裁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5年3月25日批准,并按照河北省人大常委会的批准决定进行了修改,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2005年3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坚持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维护社会公平、保障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市或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房屋拆迁申请书和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红线图);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足额到账证明。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拆迁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告知有关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并自收到拆迁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房屋拆迁许可决定。
  准予拆迁许可的,拆迁人与金融机构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起五日内签订资金托管协议,并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三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专款专用。拆迁人和金融机构应当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支付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第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日内在拆迁范围内书面公告下列事项:
  (一)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二)拆迁范围;
  (三)拆迁期限;
  (四)拆迁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依法应当公告的其他事项。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或设施,不得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不得设立和变更房屋租赁关系。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布公告时,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和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确需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的,应当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拆迁人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依法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给予准予延期或者不准予延期的书面答复。准予延期的,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
  (二)安置用房面积、地点和价格;
  (三)搬迁期限、拆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四)违约责任;
  (五)争议的解决方法;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拆迁下列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并由拆迁人对房屋及其附属物办理证据保全:
  (一)代管房屋;
  (二)产权有争议的房屋;
  (三)实施强制拆迁的房屋。
  第十条 在约定或者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不得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不得实施停水、停电、停气、停暖、阻断交通等影响生产、生活的行为强迫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
  第十一条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超过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未搬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申请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也可以依法申请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不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的拆迁,人民政府不得强制拆迁。
  第十二条 实施强制拆迁时,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和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予以协助。
  被拆迁人应当到达拆迁现场,拒绝到达拆迁现场的,不影响强制拆迁的执行。
  强制拆迁前,执行人员应当对被拆迁人的财物逐件进行登记并运到指定处所交由被拆迁人接收,被拆迁人拒绝接收的,应当由拆迁人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提存公证。被拆迁人拒绝接收造成损失的,执行机关不承担责任;因执行人员在实施强制拆迁过程中的过错,给被执行人的财物造成损失的,由执行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
  强制拆迁后,执行人员应当制作拆迁笔录,并连同财物登记一同交由被拆迁人签字。被拆迁人拒绝签字的,由执行人员在笔录中载明。
  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履行或者强制拆迁执行完毕之日起六个月内,持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等文件,分别到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向拆迁人、被拆迁人出具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注销证明。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当事人应当自安置住房交付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和利用补偿费自购房屋的契税征收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完毕后一个月内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资料报送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拆迁估价
  第十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是指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对其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
  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不包含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费,以及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
  第十六条 拆迁估价由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估价机构承担,估价报告应当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第十七条 市、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具备法定资质的估价机构目录,供被拆迁人选择。估价机构应当按照参加选择的被拆迁人相对多数意见确定。
  第十八条 拆迁估价机构确定后,由拆迁人负责委托。受托估价机构不得转让、变相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估价机构应当将分户的初步估价结果向拆迁当事人公示七日,听取有关意见,并就涉及拆迁估价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的意见予以说明。
  公示期满后,估价机构应当向拆迁人提供委托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估价报告。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转交分户估价报告。
  第十九条 拆迁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规模大、分期分段实施并且分别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以当期(段)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为估价时点。拆迁估价不考虑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
  第二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应当每年至少公布一次不同区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结构的各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
  第二十一条 拆迁估价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不能采用市场比较法的,可以采用其他估价方法,但应当在估价报告中说明原因。
  第二十二条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核,也可以另行委托其他估价机构进行评估。
  原估价机构接到复核申请后,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接受委托的估价机构应当在十日内出具估价报告。
  经过两次评估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
  (一)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不足或者等于第一次评估价格的百分之五的,按照第一次评估的价格确定;
  (二)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超过第一次评估价格的百分之五不足百分之十的,按照两次评估价格的平均值确定;
  (三)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等于或者超过第一次评估价格的百分之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评估价格。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估价机构、估价人员是拆迁当事人或者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拆迁当事人认为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估价机构、估价人员与其中一方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回避。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其鉴定意见或者估价结果无效。
  第二十四条 因被拆迁人的原因,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正常拆迁评估或者被拆迁人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拆迁人或者估价机构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或者由拆迁人和估价机构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
  公证、见证情况应在估价报告中载明。
第四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分为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实际补偿方式由被拆迁人选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用途,依照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确定;房屋所有权证未登记或者登记不明确的,依照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
  第二十七条 拆迁当事人对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面积有异议或者房屋所有权证未登记房屋面积的,由双方共同指定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进行实地测量;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房屋面积按实际测量结果确定。
  第二十八条 拆迁有院落的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有房屋所有权证的,被拆迁房屋及其所占用的土地面积(按房屋外墙勒角水平距离一点六米计算,但不超过土地使用证标记的范围)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二)有建房批准文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按该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但其办理产权调换住房或者另购置住房不享受契税优惠政策;
  (三)无建房批准文件的房屋,按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补偿。院内剩余土地,按照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和剩余使用期限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有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符合房屋所有权登记条件办理房屋所有
  权登记的,按该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予以补偿;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其产权调换的房屋或另购置的房屋不享受契税优惠政策;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屋,不予补偿。
  (二)集体土地被征收或者征用为国有土地后,有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符合房屋所有权登记条件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货币补偿;不符合房屋所有权登记条件的,按照临时建筑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第三十条 拆迁共有房屋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各共有人对安置补偿方式和各自所占有的份额达成一致的,由拆迁人按房屋共有人的书面约定和本条例的规定对各共有权人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
  (二)各共有人对补偿方式和各自所占有的份额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拆迁人按本条例的规定对各共有人给予货币补偿并提供临时周转用房,所补偿的货币由拆迁人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提存公证。
  第三十一条 拆迁已抵押的房屋,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规定,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进行协商并向拆迁人提交书面协议后,被拆迁人方可取得补偿费或者安置用房。
  第三十二条 拆迁市直管或者单位自管的公有住房时,对依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允许出售的住房,承租人可以按届时公房出售政策购买住房后,再按本条例规定给予补偿;对依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不允许出售的住房,按照可以出售的同类房屋计算方法,分别给予房屋所有人、承租人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或者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法和补偿金额,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第三十四条 拆迁私有出租住房,租赁合同经当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按合同约定的实际出租建筑面积,由拆迁人对承租人给予一次搬迁补助费和一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出租人按合同约定的月租金标准给予三个月的租金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重置价格和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六条 拆迁时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仅有一处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四十五平方米的成套住宅作为安置用房,安置用房四十五平方米以内的部分不结算差价,超过四十五平方米的部分,按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结算。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享受前款规定条件的被拆迁人基本情况在拆迁范围内进行公示。
  第三十七条 拆迁利用住房从事生产经营的房屋,经营者有工商营业执照的,给予搬迁补助费和三个月的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拆迁已停产停业的非住宅房屋,根据经营者在当地社会保障机构登记的职工人数,按经营者当年应当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金额,给予十二个月的补偿。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根据当地税务部门确定的经营者上年度所在行业月平均税后利润额,给予三至六个月的补偿。
  第三十九条 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助费标准根据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计算,需要临时过渡的按两次计算。
  非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助费标准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其标准根据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计算。实行货币补偿的发放六个月;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从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月起至迁入调换房屋之月止。
  由拆迁人提供临时安置用房的,不发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被拆迁人原因造成不能按时迁入调换房屋的,停发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拆迁裁决
  第四十条 因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以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材料;
  (四)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
  (五)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
  (七)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
  (八)其他与裁决有关的材料。
  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
  (四)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与行政裁决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裁决时,对拆迁范围内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占全部被拆迁户数四分之一以上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
  (一)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行政裁决的;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三)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行政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
  (四)房屋已经灭失的;
  (五)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收到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对材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发出受理通知书;申请裁决材料不齐全需要补充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可以当场补正的,应当当场补正。裁决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
  第四十六条 受理拆迁裁决申请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行政裁决,并出具裁决书。
  行政裁决决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单位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以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资金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搬迁期限内,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或者实施停水、停电、停气、停暖、阻断交通等影响正常生产、生活的行为强迫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拆迁人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做出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四)未按本条例规定,发布拆迁公告或者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五十四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在城市规划区内征用集体土地,地上房屋等附着物的补偿依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