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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建设项目建设书内容和深度的规定

时间:2024-07-07 17:28: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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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建设项目建设书内容和深度的规定

化工部


化工建设项目建设书内容和深度的规定

1987年11月14日,化工部

一、总 则
(一)根据国家计委计资〔1984〕1684号文《关于简化基本建设项目审批手续的通知》和国家计委计工〔1985〕949号文《关于简化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审批程序的规定》等文件关于编制项目建议书和项目建议书主要内容的要求,结合化工建设项目的特点,为进一步搞好建设前期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二)凡列入长期计划或建设前期工作计划的项目,均应有批准的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由各部门、各地区、各企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行业规划、地区规划等要求,经过调查、预测分析提出,作为正式开展可行性研究、编制设计任务书的依据。
(三)化工建设项目初步经济分析,一般应按财务分析和国民经济分析两个互相衔接、互相验证的步骤进行。特别是涉及国民经济重大项目(包括重大技术改造项目),有关稀缺资源开发和利用的项目,涉及产品、原料、燃料进出口或代替进出口的项目,中外合资经营项目及产品和原料价格明显不合理的项目,除要进行财务简单静态指标初步分析外,还要逐步地开展国民经济简单静态指标初步分析,以便于上级领导机关对拟建项目是否深入进行可行性研究做出宏观决策。
(四)本规定适用于大、中型化工建设项目建议书的编制。对于老厂改造、扩建和更新改造项目,可根据本规定的要求,结合项目的原有基础拟改建、扩建、更新改造内容和有利条件等情况进行编制。
小型项目可参考本规定有关内容要求,结合具体情况编制。
(五)中外合资、合作经营项目要按照计贸〔1987〕808号文《关于编制、审批外商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的规定》的要求,并参照本规定进行编制。
(六)凡报送的项目建议书内容和深度不符合本规定要求,审批机关不予审批,由报送单位另行补报或重报。

二、项目建议书内容和深度
(一)项目建设目的和意义
项目提出的背景(改建、扩建和更新改造项目要简要说明企业现有概况)和依据,投资的必要性及经济意义。
(二)产品需求初步预测
1.国内外近期和远期需要量,主要消费去向的初步预测。
2.国内外相同或同类产品近几年的生产能力、产量情况和变化趋势的初步预测。
3.产品进出口情况。
4.产品在国内市场的销售情况和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进入国际市场的前景初步设想及销售价格初步预测。
非贸易产品(不出口和不是取代进口产品)可不作国外市场和产品进出口情况预测。
(三)产品方案和拟建规模
主要产品和副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指标及拟建规模(以日和年产量计)。
(四)工艺技术方案
简要概述原料路线、生产方法和技术来源。对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的项目,要说明国内外技术差距,必须引进的理由和引进国别厂商的初步分析。
(五)资源、主要原材料、燃料和动力的供应
1.资源储量、品位、成分以及利用条件的初步评述。
2.主要原料、燃料和辅助材料的种类,估算年需要量,来源和可能供应的初步意向。
3.水、电、汽估计需要量,供应方式和供应条件初步设想。
(六)建厂条件和厂址初步方案
建厂地区初步设想,建厂条件和厂址方案踏勘的初步意见。
对老厂改建、扩建和更新改造项目可简要说明承办企业基本情况,改建、扩建有利条件和厂址方案初步设想。
(七)环境保护
初步预测拟建项目对环境的影响,提出环境保护三废治理的原则和综合利用初步设想。
(八)工厂组织和劳动定员估算
(九)项目实施规划设想
(十)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设想
1.投资估算
(1)建设投资估算
① 主体工程和协作配套工程所需的建设投资估算。
② 外汇需要量估算(均折算为美元计算,使用非美元外汇的要注明折算率)。
③ 必要时采用影子价格或修正价格估算建设投资。
(2)流动资金估算。
(3)初步计算建设期贷款利息。
(4)老厂改、扩建和更新改造项目,要简要说明利用原有固定资产原值和净值情况。
2.资金筹措设想
(1)资金来源、筹措方式及贷款偿还方式。利用外资项目要说明利用外资的可能性。
(2)贷款利率、管理费、承诺费等情况。
(3)逐年资金筹措数额和安排使用设想。
(十一)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初步估算
1.产品成本估算
(1)按国家现行价格估算产品的单位成本。
(2)必要时采用影子价格估算产品的单位成本。
2.财务分析
(1)静态指标
① 投资利润率。
② 投资收益率。
③ 投资利税率。
④ 投资净产值率。
⑤ 投资回收期(自建设开始年算起,如从投产时算起应予注明)。
⑥换汇成本或节汇成本。
(2)借款偿还期初步测算。
(3)老厂改建、扩建和更新改造项目分析
老厂改建、扩建和更新改造项目的财务分析,原则上宜采用“有无对比法”,计算改、扩建后与不改、扩建相对应的增量效益和增量费用,从而计算增量部分的分析指标。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有时也可计算改、扩建后的分析指标。
3.国民经济分析
国民经济分析是从国家角度考察项目的费用和效益,计算分析静态指标的投资净效益率、净效益能耗(吨/万元)。
4.社会效益初步分析
社会效益初步分析,应根据项目特点及具体情况确定分析内容。
(1)对节能的影响。
(2)提高产品质量对产品用户的影响。
(3)对发展地区或部门的影响。
(4)对减少进口节约外汇和增加出口,创造外汇的影响等。
应有附件:
1.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工作计划。如需聘请外国专家指导或委托咨询的、出国考察的,要附计划。
2.邀请外国厂商来华进行初步技术交流计划。

三、附 则
(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计划司负责解释。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12月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市妇女的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保障妇女的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男女平等;
(二)依法保护妇女特殊权益;
(三)教育与惩罚相结合;
(四)建立、完善妇女社会保障制度。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成立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提供工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成立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配备工作人员,提供工作经费。
民政、公安、劳动、人事、社会保险、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卫生、计划生育、工商和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保障妇女权益。
第五条 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主管本办法的实施,履行下列职责:
(一)讨论、决定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重大事项;
(二)督促、检查、协调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三)表彰、奖励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
(四)其他应当由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履行的职责。
第六条 本市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发挥社会监督职能,支持、协助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维护妇女的权益,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支持受侵害的妇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维护妇女的权益。
第七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重视选拔妇女担任领导干部,通过各种形式加强对女干部的培养。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等团体会员可以推荐女性领导干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妇女组织的推荐意见。
第十条 各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女代表比例应当与本单位的女职工比例相适应。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同级妇女联合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重视本单位妇女组织的工作,为妇女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制定涉及妇女利益的重大计划、政策措施时,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听取同级妇女联合会和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意见。
企业、事业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或者研究涉及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事项时,应当听取本单位女职工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三条 各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得含有歧视妇女的内容。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四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性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取得学位、出国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学校不得提高女学生入学的标准。
学校应当根据女学生的特点进行心理、生理、卫生、保健教育,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设施。
学校应当加强男女平等的教育。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劳动、人事、教育等部门和社会团体兴办适合女性特点的职业教育事业。
各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女职工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提高女职工的素质。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女性专业人才,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专业活动的权利,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扫盲工作由有关教育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章 劳动权益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途径为妇女劳动就业创造条件,鼓励各单位招聘、录用中年妇女再就业。
各单位在招工、招聘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妇女的录用标准。
报刊、电视、广播以及其他新闻媒介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传播限制妇女就业的招工、招聘启事。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保障女职工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益,不得因性别原因侵害女职工的劳动权益,不得任意辞退女职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女职工的劳动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各单位应当严格考核制度,不得以年龄和性别的原因裁减女职工。裁减女职工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的程序进行。
女职工退休年龄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女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二十条 男女实行同工同酬。
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分配住房和享受其他福利待遇等方面,各单位应当坚持男女平等,不得歧视妇女。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保障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其原工资性收入;按有关规定享受的产前假、哺乳假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其原工资性收入的百分之八十;调整工资时,产前假、产假、哺乳假视作正常出勤。
女职工享受前款规定的产假、哺乳假后立即上班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其相应的工作岗位。
各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本单位女职工定期进行妇科病、乳腺病的查治。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与完善妇女生育社会保障制度。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三条 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不得以妇女无劳动收入、劳动收入少等理由非法限制、剥夺妇女的财产权。
第二十四条 夫妻离婚时,应当根据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合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不得因女方劳动收入少或者无劳动收入而少分或者不分财产给女方;禁止隐匿、侵吞、变卖、转移或者毁损夫妻共有财产。协议离婚的,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二十五条 农村妇女享有与男子同等的口粮田、责任田和宅基地的份额。妇女结婚、离婚后,其口粮田、责任田和宅基地应当受到保障。土地被征用或者使用时,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缺乏劳动能力的妇女应当给予照顾。
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权不受其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二十七条 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对胎儿进行非医疗需要的性别鉴定和非法堕胎;
(二)胁迫或者诱骗女性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
(三)对家庭中女性成员施行暴力;
(四)虐待、遗弃、残害妇女。
第二十八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恋爱、征婚、招聘为名或者用其他方式玩弄女性;
(二)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三)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限制、剥夺妇女的人身自由;
(四)绑架或者拐卖妇女。
第二十九条 妇女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影视、音像、广播、书籍或者报刊等传播媒介中进行有损女性尊严的宣传和活动;
(二)在广告、装潢、招贴中含有歧视或者侮辱女性的内容;
(三)宣扬或者散布妇女的隐私;
(四)未经妇女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在商标、广告、出版物、橱窗装饰以及其他场合使用妇女的肖像;
(五)侮辱、诽谤妇女。
第三十条 禁止卖淫、嫖娼。
禁止雇佣、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
禁止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
禁止组织、协助组织、强迫妇女卖淫。
禁止为前四款所列行为提供场所或者其他条件。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一条 妇女的婚姻自主权不受侵犯。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干涉妇女结婚、离婚的自由。
夫妻在办理离婚期间,男方不得侵害和限制女方的人身权利和行动自由。
婚姻关系解除后,男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纠缠女方。
第三十二条 妇女有依照国家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女方依照计划生育的要求中止妊娠的,在手术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三条 父亲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对未成年子女履行监护职责的,任何人不得干涉母亲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
任何人不得剥夺离婚妇女对其子女的探视权。
第三十四条 维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禁止下列行为:
(一)有配偶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建立恋爱关系,妨害一方或者双方婚姻家庭关系;
(二)非法同居;
(三)重婚。
第三十五条 夫妻离婚时,双方对子女随哪一方共同生活发生争议,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且子女随母亲生活对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应当优先考虑女方的要求:
(一)子女在两周岁以下的;
(二)女方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三)子女随母亲生活时间较长的;
(四)女方无其他子女,而对方尚有其他子女的;
(五)男方有严重品行问题,子女随父亲生活对成长不利的;
(六)有其他应当优先考虑女方情形的。
第三十六条 夫妻共有的房屋或者共同租赁的房屋,离婚时应当根据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夫妻离婚时,女方无房居住的,男方有条件的应当帮助其解决。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妇女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不得推诿、拖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妇女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予以保护。公安机关接到要求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公安机关不采取措施的,受侵害妇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妇女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投诉,以上组织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
第三十八条 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证据确凿,因果关系明确,侵权行为人所在单位不予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有权对侵害妇女权益行为人的所在单位发出督促执行书。有关单位应当自接到督促执行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并作出答复。逾期不执行也不作出答复的,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有权督促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行为人所在地区、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妇女权益,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各主管部门分别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妇女权益,造成财产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三)、(四)项、第三十条第三、第四款、第三十四条第(三)项,以及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人以及被害人不服行政处分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5年3月8日起施行。
1990年2月15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妇女儿童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1994年12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典当回赎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典当回赎问题的批复

1984年12月2日,最高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4)鲁法民字第24号关于房屋典当回赎问题的来函请示收悉。因这个问题涉及对国家房产管理局(65)国房局字105号文件的执行,经我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进行联系,该部认为:105号文件现在仍然适用,但各地也可根据实际情况灵活掌握。对私房改造时被改造户出典的房屋,私改前未回赎,现在提出回赎的,应查明承典人的房屋在私改时是否被改造了,如果没有改造,产权未转移给国家,仍是出典人与承典人之间的典当纠纷,应按民事政策决定准予或不准予回赎;如果已经改造了,产权已转移给国家了,则应按105号文件处理,即被改造户在私改前出典的房屋,改造前不回赎,改造后不准再行回赎。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