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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电力部电力设备全过程管理补充规定(试行)

时间:2024-07-04 06:05: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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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电力部电力设备全过程管理补充规定(试行)

水利电力部


水利电力部电力设备全过程管理补充规定(试行)

1987年11月30日,水利电力部

一、第三章 设计和设备选用中第十六条
水电工程设计费用应预留机电设计费用的10%做为质量保证金。
二、第七章 设备试生产中第三十五条
水电设备按《水电站基本建设工程验收规程》或相应技术规范试运行后,实行半年试生产制度。
本条中其他内容水电亦适用。
三、第九章 奖罚中第四十五条
水电新机组自试生产之日起,一年内可调时间若能达到6000小时并能做到按水库实际水头和水量确定的最大可能负荷下长期安全运行,建设单位应发还合同单位的保证金。
水电新机组自报正式投产之日起一年内可调运行时间若能超过6500小时,或连续稳定运行2200小时,可根据情况对建设单位和有奖罚合同的制造厂、设计院、施工单位发新机组超产奖,奖金从建设单位投资包干结余留成部分和提前发电收益留成部分支付。
水电机组自报正式投产之日起,一年内设备可调运行小时数达到以下水平,且能做到按水库实际水头和水量确定的最大可能负荷下安全经济运行,完成计划检修任务,与工程有关的设计、施工、建设单位可取得申报优秀工程奖资格。
300兆瓦以上机组 7000小时
200-300兆瓦机组(含300兆瓦)7400小时
100-200兆瓦机组(含200兆瓦)7600小时
25-100兆瓦机组(含100兆瓦)7800小时
除以上补充规定外,其它条款均适用于水电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4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1991年3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1年3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

(1991年3月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1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一号公布 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徽的尊严,正确使用国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按照一九五0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图案》和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办公厅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图案制作说明》制作。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
一切组织和公民,都应当尊重和爱护国徽。
第四条 下列机构应当悬挂国徽:
(一)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
(三)中央军事委员会;
(四)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
(五)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
(六)外交部;
(七)国家驻外使馆、领馆和其他外交代表机构。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可以悬挂国徽,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国徽应当悬挂在机关正门上方正中处。
第五条 下列场所应当悬挂国徽:
(一)北京天安门城楼,人民大会堂;
(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厅;
(三)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庭;
(四)出境入境口岸的适当场所。
第六条 下列机构的印章应当刻有国徽图案: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各直属机构、国务院办公厅以及国务院规定应当使用刻有国徽图案印章的办事机构,中央军事委员会办公厅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应当使用刻有国徽图案印章的其他机构;
(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检察院;
(四)国家驻外使馆、领馆和其他外交代表机构。
第七条 下列文书、出版物等应当印有国徽图案: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国务院颁发的荣誉证书、任命书、外交文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职务名义对外使用的信封、信笺、请柬等;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国务院公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的封面;
(四)国家出版的法律、法规正式版本的封面。
第八条 外事活动和国家驻外使馆、领馆以及其他外交代表机构对外使用国徽图案的办法,由外交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九条 在本法规定的范围以外需要悬挂国徽或者使用国徽图案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或者国务院办公厅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 国徽及其图案不得用于:
(一)商标、广告;
(二)日常生活的陈设布置;
(三)私人庆吊活动;
(四)国务院办公厅规定不得使用国徽及其图案的其他场合。
第十一条 不得悬挂破损、污损或者不合规格的国徽。
第十二条 悬挂的国徽由国家指定的企业统一制作,其直径的通用尺度为下列三种:
(一)一百厘米;
(二)八十厘米;
(三)六十厘米。
在特定场所需要悬挂非通用尺度国徽的,报国务院办公厅批准。
第十三条 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处罚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对国徽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本法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图案制作说明
(1950年9月20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办公厅公布)
一、两把麦稻组成正圆形的环。齿轮安在下方麦稻杆的交叉点上。齿轮的中心交结着红绶。红绶向左右绾住麦稻而下垂,把齿轮分成上下两部。
二、从图案正中垂直画一直线,其左右两部分,完全对称。
三、图案各部分之地位、尺寸,可根据方格墨线图之比例,放大或缩小。
四、如制作浮雕,其各部位之高低,可根据断面图之比例放大或缩小。
五、国徽之涂色为金红二色:麦稻、五星、天安门、齿轮为金色,圆环内之底子及垂绶为红色;红为正红(同于国旗),金为大赤金(淡色而有光泽之金)。
附件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罪的决定
(1990年6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0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公布 1990年6月28日起施行)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刑法补充规定: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关于民事诉讼法(试行)实施前已经生效的判决当事人申请执行超过法定期限的,无特殊理由依法不予支持的批复

最高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法(试行)实施前已经生效的判决当事人申请执行超过法定期限的,无特殊理由依法不予支持的批复
最高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法民他字(86)第8号关于黄仁义与张宗铭房屋买卖申请执行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你院报告称,申请执行人黄仁义之夫吴发亮(已故)与被申请执行人张宗铭及其父张德甫(已故)的房屋买卖纠纷一案,自解放初期皖北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张宗铭父子因无经济支付能力,始终未按判决履行义务;而吴发亮也从未行使申请执行的权利.事隔多年后,吴发亮之妻黄
仁义于1984年10月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按原判决强制张宗铭执行.
经研究,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该案已经终审判决30多年,原告吴发亮一直没有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之妻黄仁义提出申请执行是在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实施两年以后,根据该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已超过了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如果黄仁义自民事诉讼
法颁布后,逾期提出的申请执行没有特殊理由,人民法院则对其申请执行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此复
1987年8月25日



1987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