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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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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32号

《辽宁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岳岐峰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九日


辽宁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性病的发生和蔓延,保护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性病是指艾滋病、淋病、梅毒、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以及卫生部认定的其他性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性病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性病防治工作,领导本地区性病防治综合治理。
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卫生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对性病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性病的预防、监测,医疗单位负责性病的治疗。

第二章 性病防治
第七条 卫生、教育、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利用多种形式,宣传性病的危害、传播方式和防治知识,提高公民道德水准,增强自我保健意识。
第八条 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应配合卫生部门对因卖淫、嫖娼而被收容教育、拘留、收审、劳教和劳改人员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和治疗,其检查费、治疗费由本人或监护人负担。对患有性病的,不得保外就医。劳改、劳教人员释放或解除教养时性病未治愈的,原管束单位应令其到指定的性病防治机构继续治疗,当地公安机关应协助性病防治机构监督其治疗。
第九条 歌舞厅、酒吧、茶社、宾馆、饭店、招待所等公共场所应加强治安管理,其从业人员应定期进行身体健康检查,患有性病的人员不得上岗工作。
第十条 性病防治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性病防治管理制度、操作规程,防止医源性感染和病原微生物的扩散。
第十一条 定居国外和在国外居留一年以上的中国公民,回我省定居或拟在我省居留一年以上的,须在入境后两个月内到指定的性病防治机构接受检查,派出单位应协作好组织工作。
第十二条 性病患者应如实提供性病发生、传播等有关情况,并遵医嘱定期检查、治疗。未治愈的性病患者,不得进入公共浴池、游泳池。
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不得将性病病人的病情、隐私、姓名、住址等情况公布或传播。
第十四条 医药等有关部门应保证及时供应预防、诊治性病所需的药品和器械。
第十五条 医疗单位和个体医生开展专科性病防治业务的,应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 疫情报告
第十六条 医疗单位的医务人员和个体医生发现性病病人及疑似病人,应填写《传染病报告卡》,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报告时限报告所在地县卫生防疫机构。疑似病人确诊后,应及时填写《传染病报告卡》或订正报告卡。
第十七条 卫生防疫机构应认真汇总性病情月报和年报表,按时逐级上报。
卫生防疫机构收到艾滋病、梅毒或少见性病病种及十五岁以下儿童性病报告,应及时进行流行病学调查。
第十八条 从事性病防治及监督管理人员,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疫情。
第十九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通报和公布性病疫情,并可授权市卫生行政部门及时通报和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性病疫情。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性病疫情。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身体健康检查,或招聘患有性病的人员上岗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患有性病的人员离岗进行性病治疗。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造成医源性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责令其限期改正、停业整顿,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开展检查、诊断、治疗性病的医疗单位和个体医生,除责令其停止诊治性病外,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所得,对个体医生可并处吊销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对不按规定登记报告性病疫情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一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未按规定进行性病流行病学调查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对扰乱性病防治工作,威胁、打骂医务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八条 性病防治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违反本办法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

国家体育总局


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开展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提高体育行业从业人员素质,繁荣和发展社会主义体育事业,根据《劳动法》和《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劳部发[1993]13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技能鉴定是指对劳动者进行技术等级的考核和资格的考评。
  第三条 国家体育总局人事司负责综合管理和指导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统筹规划体育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包括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布局等),并制定有关政策、规定和办法。
(二)对体育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进行管理并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建和管理国家体育总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
(四)审核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后,颁发全国统一的《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标牌。
(五)负责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的综合管理和资格审核,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核准后,颁发考评员资格证卡。
(六)负责审核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库,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后实施。
(七)负责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核发和管理工作。
(八)负责对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的检查和评估工作。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体育局负责管理本辖区内体育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辖区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实施鉴定检查。
(二)负责向国家体育总局申报本辖区需要建立的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并实施管理。
(三)负责本辖区内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的推荐工作。
(四)承担国家体育总局安排或委托的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有关工作。
  第五条 国家体育总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二)负责制定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建站条件和资格审查工作。
(三)参与制定体育行业特有职业技能标准,组织编写培训大纲和教材,并组建相应的试题库。
(四)制定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的资格要求,并负责组织资格培训和考核;
(五)指导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开展工作。
(六)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及有关问题的研究与咨询服务。
(七)参与组织推动体育行业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八)承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委托的有关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九)负责对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中各种无形资产的开发、利用及保护。
  第六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是承担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执行机构,其设立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熟悉所鉴定的工种(职业)业务知识和组织实施能力的领导干部。
(二)具有与所鉴定的工种(职业)及其等级、类别相适应的考核场地和设备设施。
(三)具有与所鉴定的工种(职业)及其等级、类别相适应并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仪器。
(四)有数量合理的专(兼)职组织管理人员和鉴定考评人员。
(五)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办法。
第七条 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的设立,由国家体育总局人事司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由具备建站条件的单位提出申请,填写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审批登记表》,国家体育总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对其进行条件审查,由国家体育总局人事司提出审核意见,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后,授予统一的《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标牌。
第八条 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实行站长负责制。鉴定站应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专职的财务管理人员。
  第九条 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必须遵守如下工作规则: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国家体育总局制定的有关职业技能鉴定的规定、实施办法,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保证鉴定质量。
(二)认真执行国家职业标准,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必须从体育行业特有工种鉴定题库中提取试题,不得自行编制试题。
(三)受理一切符合申报条件、规定手续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并严格执行考评员对其亲属的职业技能鉴定回避制度。
(四)享有独立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权利,有权拒绝任何组织或个人更改鉴定结果的非正当要求。
(五)实行定期鉴定制度。具体日期、鉴定工种、等级、类别、报名条件以及收费标准等事项,应在鉴定前一个月发出通知。单位有特殊要求的,也可专门组织进行。
(六)申报职业技能鉴定的单位和个人,可向鉴定站提出申请,由鉴定站审核后签发准考证,按规定的时间、方式进行考核鉴定。
(七)单位和个人申报职业技能鉴定,均应按照规定交纳职业技能鉴定费用。职业技能鉴定费用主要用于组织职业技能鉴定场地、命题、考务、阅卷、考评检测及原材料、能源、设备消耗等费用。鉴定收费标准不得高于所在地区财政、物价、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标准。
(八)自觉接受国家体育总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业务指导,同时接受体育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应具有必备的考核理论知识和较高的职业道德水平。
考评员必须具备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资格;高级考评员必须具备体育行业特有工种最高职业等级、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资格。
  第十一条 国家体育总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统一组织考评人员的资格培训和考核。对考核合格者,由国家体育总局人事司审核,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后,颁发考评员资格证卡。考评员资格证卡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二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必须从取得考评员资格证卡的人员中聘任相应工种(职业)、等级或类别的考评员或高级考评员,并应采取不定期轮换、调整考评人员的方式组成专业考评小组。
  第十三条 考评员应严格遵守考评员工作守则和执行考场规则。对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工作人员和考评员在鉴定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按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并停止其在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工作和吊销考评员资格证卡。
第十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的对象包括:从事和准备从事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的人员。
第十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的申报条件,按照《国家职业标准》的要求执行。
第十六条 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对鉴定合格者,由国家体育总局人事司发给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职业资格证书》。
《职业资格证书》是劳动者职业技能水平的凭证,是求职、任职、独立开业、单位录用的主要依据,也是劳动者境外就业、劳务输出进行技能水平公证的有效证件。
  第十七条 实行职业技能鉴定站评估制度。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执行鉴定计划和鉴定标准、鉴定站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设备及检测手段、鉴定收费、鉴定档案、原始资料、鉴定站工作制度及社会对鉴定站工作的放映等情况。评估工作由国家体育总局人事司统一组织进行,每三年评估一次。对评估优秀的鉴定站予以表彰;对评估不合格的鉴定站将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予以撤消。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职业技能鉴定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体育总局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污染防治专项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污染防治专项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第70号令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境污染的防治,提高环境保护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污染防治专项基金包括:
(一)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和各市(地)、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上缴的排污费中用于环境污染防治的资金、历年结余的环境保护补助资金;
(二)污染防治专项基金产生的利润、利息和罚息;
(三)省环境保护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筹集的国际国内资金;
(四)社会各界对环境保护的捐款;
(五)省政府批准的其它资金。
第三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保护专项基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环保基金管理机构),负责污染防治专项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 污染防治专项基金实行集中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污染防治专项基金的使用对象主要是缴纳排污费的单位。
第六条 污染防治专项基金用于下列项目:
(一)省重点污染治理项目;
(二)废气、废水、废渣的综合利用项目;
(三)污染防治示范项目;
(四)环境保护技术开发项目。
第七条 使用污染防治专项基金,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二)项目经可行性研究;
(三)自筹资金占投资总额40%以上;
(四)具备资金偿还能力;
(五)列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当年环境污染防治计划。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优先安排使用污染防治专项基金:
(一)国家、省确定的重点污染治理项目及限期治理项目;
(二)区域性的综合整治项目;
(三)自等资金占项目投资总额60%以上的项目。
第九条 各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已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按规定上缴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收到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解缴省财政主管部门。省财政主管部门应根据计划将污染防治专项基金及时划拨省坏保基金
管理机构。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季将基金收支情况报送省财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凡需使用污染防治专项基金的单位,应向省行业主管部门或各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污染防治专项基金贷款申请书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省行业主管部门或各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9月前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己螅嘀莆廴痉乐巫ㄏ罨鹗褂眉苹嵬〔普鞴懿棵畔麓铩?
第十一条 省坏保基金管理机构根据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污染防治专项基金使用计划,或其他有关单位下达的资金使用计划,对申请使用借款单位的经济实力及还款能力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委托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发放贷款,催收本息。金融信托投资
机构和省坏保基金管理机构可从取得的利息或利润中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一定的手续费。
污染防治专项基金贷款应符合国家的金融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污染防治专项基金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三条 污染防治专项基金贷款月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确定。按规定直接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排污费的单位,可享受一定的利息返还优惠。
第十四条 借款单位应按期偿还贷款,结算本息。借款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利息返还优惠,并加收100%的罚息:
(一)逾期未还贷款;
(二)挪用贷款;
(三)污染防治工程各项指标不符合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要求或工程质量未达到设计标准。
第十五条 污染防治专项基金贷款项目完成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省财政主管部门、省行业主管部门、省坏保基金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验收。验收合格的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和污染源治理示范项目,若归还贷款确有困难,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财政主管部门审查
同意后,可以对贷款本金给予一定数额的豁免。贷款本金豁免的数额不得超过本金的50%。
第十六条 贷款本金豁免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规定直接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排污费;
(二)污染防治工程投资规模、建设内容、竣工日期等均符合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要求、工程质量达到设计标准;
(三)经监测确认各项污染物排放指标均符合设计要求;
(四)环境污染防治工程在正式运行投产后保持正常。
第十七条 贷款的本息,应按国家规定由借款单位用自主支配的资金偿还。
第十八条 污染防治专项基金修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已发放的环境保护补助资金贷款,仍按原规定执行。



1996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