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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国际中学生体育竞赛活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5 15:03: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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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国际中学生体育竞赛活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参加国际中学生体育竞赛活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1989年1月9日,国家教委


参加国际中学生体育竞赛活动旨在促进我国中等学校体育的发展,提高我国中学生体育运动水平,并增进各国青少年学生间的友谊和了解。为此,特做如下规定:
一、参赛人员的基本条件
1.运动员:有正式学籍的在校中学生。原则上从体育传统项目学校、试点学校中选拔品德优良、各门文化课达及格以上成绩,长年坚持体育锻炼,体育运动技术水平较高,并符合比赛规程的要求。
2.教练员:由工作认真负责,并在课余训练工作中做出一定成绩的在职体育教师担任。
3.翻译人员:英语或其他工作语言水平较高,有一定涉外工作经验,并对体育及有关知识有一定的了解。
4.团长、领队等工作人员:由国家教委业务主管部门和承办单位选派有一定组织领导能力和外事工作经验的干部担任。
5.参赛人员应身体健康,符合出国政审条件。
6.参加国际中学生体育竞赛人员的选拔应严肃认真,严禁弄虚作假、冒名顶替及违反其他有关规定。
二、组队办法
1.参加世界中学生运动会等综合性体育比赛,以及个别较有影响的单项比赛,由国家教委统一选拔组队。其它各项体育比赛一般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为主选拔组队。
2.参加集体项目体育比赛,原则上由一所学校的学生组成代表队;个人项目可在全国范围内选拔,组成混合队。
3.为形成我国学校课余体育训练体系和培养体育人才,选拔组队工作应结合体育试点学校、体育传统项目学校、业余体校的工作和国内中学生体育比赛进行。
4.妥善安排运动员集训和参赛期间的文化学习,并做好赛后的补课工作。
三、参赛项目和审批程序
1.参加国际中学生体育比赛的项目,主要是世界中学生运动会,某些有影响的国际体育比赛及部分单项体育比赛。
2.参加国际中学生体育比赛组队审批工作,由国家教委体育卫生司会同外事局提出方案,报委主管副主任审定。
3.每年由国家教委统一下达外事任务,举办选拔赛。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学生进行全面考核、审查合格后,报国家教委体育卫生司,由体卫司会同外事局办理出国审批等手续。
四、经费
1.由国家教委组派的团、队,外事经费由国家教委的出国费中支付;委托地方组派的团队,其外事经费由地方负担。
2.代表团、队的置装、差旅费、集训费等国内费用,由派出单位负担(参赛人员所在单位)。
3.选拔代表团、队时举办的测验赛的费用由国家教委和地方共同负担。其中,组织比赛的费用由国家教委负担;参赛人员的食宿、交通费用由派出单位自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全国人大代表来信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全国人大代表来信暂行规定

(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与全国人大代表的联络工作,认真办理全国人大代表的来信,使之制度化、规范化,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国人大代表来信是指全国人大代表通过信函(包括来访)等形式反映法院工作和涉及诉讼案件方面问题的材料。

  第三条 全国人大代表来信的办理工作由办公厅(室)主管。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大代表联络处(室)或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办理来信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选配有较高的政策理论和业务水平、具有综合协调能力、严谨细致工作作风的人员从事办理全国人大代表来信工作。

  第五条 全国人大代表的来信要优先办理,做到实事求是,依法公正,及时高效。

  接待全国人大代表来访,要诚恳礼貌,热情周到,耐心听取意见,解答问题要有理有据。

  第二章 办理程序

  第六条 登记。收到全国人大代表直接递交的或者上级法院转交的全国人大代表的来信,以及全国人大代表来访反映的问题,要统一由人大代表联络处(室)分别进行登记。

  第七条 拟办、审批。对全国人大代表的来信,联络处(室)要及时提出拟办意见,报领导审批。一般事项报办公厅(室)领导审批,重大事项呈报院领导审批。

  第八条 交办、转办。对全国人大代表来信所反映的问题,要根据其内容转本院有关部门或交由有关法院办理。涉及诉讼案件的问题,对正在审理的,交由正在审理的法院办理;对已审结的,交由判决生效的法院办理;对正在执行的,交由负责执行的法院办理。

  下级法院收到全国人大代表来信反映上级人民法院或其他法院审理的案件,应及时转有关法院办理。

  交办应以书面形式。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发函交给中级、基层人民法院办理的,应同时抄送高级人民法院。

  第九条 催办。对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报告办理结果的,应及时催办。催办可采取书面形式,也可电话催办或现场督办。

  经两次催办,承办法院未作报告的,可直接电话通报给承办法院院长或主管副院长予以督办。

  第十条 报告。下级法院对全国人大代表来信办理完结后,应将办理情况和结果报告上级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人大代表联络处直接交办给中级、基层法院的,承办法院应以本院的名义将办理结果径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人大代表联络处,同时,抄报高级人民法院人大代表联络室。承办法院办结报告不符合要求的,交办法院可要求重新查报。

  第十一条 答复。按办理来信的不同阶段分为程序性答复和实体性答复。

  收到全国人大代表来信并发函交有关法院或本院有关部门后,应及时向全国人大代表作出程序性答复。程序性答复一般应以书面形式。

  各级人民法院对全国人大代表来信办结后应及时向全国人大代表作出实体性答复;全国人大代表来信由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人大代表联络处交办的,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人大代表联络处负责答复。

  全国人大代表直接送交有关法院的来信,有关法院办结后可直接答复全国人大代表,并抄送上级人民法院人大代表联络处(室)。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在每年初对上年度全国人大代表来信的办理情况进行清理,对未办结的,应于1月15日前将办理进展情况传真报告交办法院。1月底前,交办法院应将办理进展情况答复全国人大代表。

  第三章 办理期限

  第十三条 全国人大代表来信的办理期限:

  (一)全国人大代表来访询问有关事项的,接待人员应当场作出答复;如当时答复不了,应于3日内作出答复。

  (二)收到全国人大代表来信后,承办人应在5日内提出转办意见,报有关领导批准,7日内函转有关法院或者本院有关部门,并程序性答复全国人大代表。

  本院有关部门自接到交办函后,必须指定专人在7日内提出拟处意见,或由本部门直接处理,或转交有关法院查报结果。

  (三)全国人大代表来信不涉及具体案件的,承办法院应在1个月内写出报告上报交办法院。

  (四)全国人大代表来信涉及具体案件,正在审理的应在案件审结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一般应在2个月内,由承办法院写出报告上报交办法院。

  (五)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办结的,应在期满前3日内写出书面报告讲明情况和理由,电传给交办法院或有关部门。

  (六)本院有关部门办理全国人大代表来信,在办理期限内应写出审查报告和答复稿,报部门领导审批后送本院交办部门。涉及面广且影响重大的,须报经主管院领导审批,必要时可提请审判委员会或院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七)联络处(室)在收到承办法院和本院有关部门报送的全国人大代表来信的办结报告和答复稿后,应在10天内答复代表。

  第四章 通报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人大代表联络处每半年通报一次对交由下级人民法院或本院有关部门承办的全国人大代表来信的办理情况。高、中级人民法院也可每半年通报一次。

  下级人民法院的通报必须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负责解释,各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备案。

  第十六条 全国政协委员来信,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发布《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在职人员硕士、博士学位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发布《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在职人员硕士、博士学位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0年10月召开的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了《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在职人员硕士、博士学位暂行规定》,批准了《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在职人员硕士、博士学位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现将两个文件发给你们,请自发布之日起遵照执行。凡以前规定中与此不符的规定,自行废止。
附件:一、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在职人员硕士、博士
学位暂行规定
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在职人员硕士、博士
学位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1990年10月6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总 则
第一条 为多渠道促进我国高级专门人才的成长,进一步提高教育和科技队伍的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做好在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在职人员中开展授予硕士、博士学位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精神,凡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品行端正,较好地完成本职工作,在教学、科研或专门技术上做出成绩,业务和学术水平已达到硕士或博士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水平的在职人员(以下简称在职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均可按照本暂行规定,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硕士或博士学位。
第三条 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有权向在职人员授予硕士、博士学位的博士学位授予单位,均可接受本单位和其他单位的在职人员以同等学力申请相应的学位。
第四条 向在职人员授予学位的学科门类为:哲学、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理学、工学、农学、医学和军事学。
第五条 各级学位应达到的学术水平,以及进行资格审查、学位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等有关事项,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和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向在职人员授予学位,应与向应届毕业研究生授予学位一样,做到坚持标准,保证质量。
第六条 在职人员以同等学力申请学位,应征得所在单位同意。所在单位应从国家需要和工作实际出发,为在职人员以同等学力申请学位创造必要的条件。

硕士学位的申请与授予
第七条 学位授予单位对硕士学位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及申请人需送交的材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六条办理。
申请人一般应是大学本科毕业并获得学士学位,已在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工作三年以上,或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举办的研究生班毕业工作两年以上,方可提出申请学位。申请人不得同时向两个学位授予单位提出申请。
为保证所授学位的质量,体现在职人员以工作为主,申请人在获得学士学位后,到获得硕士学位的期限,一般不得少于五年。
第八条 硕士学位课程考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考试内容须符合学位授予单位相应学科、专业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培养方案规定的要求,并应达到该学科、专业毕业硕士研究生的水平。
申请人应在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的期限内,通过全部学位课程考试。如有一门学位课程考试不合格,允许补考一次。补考须在全部学位课程考试结束后的两个月内进行。补考后仍不合格,本次申请无效。
第九条 申请人提交的硕士学位论文,应是在工作实践中由本人独立完成的成果(或同他人合作完成,其中属本人独立完成的部分),表明作者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
硕士学位论文的评阅和答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进行。论文答辩应在申请人通过学位课程考试(或经审核认可其课程成绩)后的半年内组织进行。

博士学位的申请与授予
第十条 学位授予单位对博士学位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及申请人需送交的材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办理。
申请人一般应已获得硕士学位,并已在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工作五年以上,近年来在全国或国际性刊物发表有学术论文或出版专著,或在技术工作中已做出创造性的重要贡献。副教授、副研究员及其他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以上人员的学术水平,习惯上认为高于博士,一般不宜申请博士学位。申请人不得同时向两个学位授予单位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博士学位课程考试及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考试科目与要求须符合学位授予单位相应学科、专业博士学位课程的要求,应达到该学科、专业获得博士学位研究生的水平。
申请人应在学位授予单位规定期限内,通过全部学位课程考试。如有一门学位课程考试不合格,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给予补考一次。补考须在全部学位课程考试结束后的两个月内进行。补考后仍不合格,本次申请无效。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的博士学位论文,应是在工作实践中由本人独立完成的成果(或同他人合作完成,其中属本人独立完成的部分),表明作者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的成果。
博士学位论文的评阅和答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三和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

领导和管理
第十三条 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在审查批准授予在职人员硕士、博士学位时,应与审查批准授予毕业研究生学位一样,严格审批手续,认真履行职责。
学位评定委员会应根据需要,配备专职人员,处理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 学位授予单位接受在职人员以同等学力申请学位所需开支的经费,由学位授予单位参照研究生有关经费开支标准,做出合理的规定。开支的经费原则上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支付。
第十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在通过资格审查后,为准备参加学位课程考试或论文答辩,可享有不超过两个月的假期。
博士学位申请人的所在单位应允许申请人到学位授予单位参加为期不少于三个月的与论文有关的科学研究工作及有关的课程学习。
第十六条 在职人员以同等学力申请并获得学位,表明本人的学术水平已达到所获学位的水平,具有相应学位的毕业研究生同等学力水平,但不涉及学历。
第十七条 港澳台人员以及外国人以同等学力申请硕士或博士学位的办法,参照本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学位授予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对学位授予单位授予在职人员的学位质量有检查、监督的权力,有权督促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纠正或撤销违反规定而授予的学位。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拟定学位质量评估和实施办法、拟定对向在职人员授予学位的学位授予单位进行监督的办法和程序。对不按照本暂行规定的要求授予申请人学位,不能保证学位授予质量的学位授予单位,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根据情况做出暂停或撤消授权的决定。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制定,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通过后发布施行,并报国务院备案。本暂行规定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0年10月6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一、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在职人员硕士、博士学位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二、为保证所授学位的质量,采取逐步开展的方针,先在经批准有权向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在职人员授予硕士、博士学位的博士学位授予单位开展此项工作。接受在职人员以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的学科、专业,应已有五届以上毕业硕士生;接受在职人员以同等学力申请博士学位的学科、专业,至少应已培养出两届博士生。开展此项工作的单位应有健全的管理机构,有专人负责在职人员以同等学力申请学位的日常工作。

硕士学位的申请与授予
三、学位授予单位对硕士学位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按照暂行规定第七条办理。申请硕士学位的在职人员,应当在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的限期内,向学位授予单位提交以下材料:(1)学位申请书;(2)准备申请硕士学位的论文;(3)最后学历证明;(4)所在单位同意申请学位的批准书;(5)所在单位向学位授予单位介绍申请人的简历、政治思想表现、工作成绩、科研成果、业务能力、理论基础、专业知识和外语程度等方面情况的材料(加印密封);(6)两位副教授、教授或相当专业技术职务专家的推荐书(加印密封)。两位推荐人须了解申请人所提交论文的实际工作过程或曾指导其论文工作;两位推荐人中一般应有一位是接受单位的硕士生指导教师。
学位授予单位应收齐上述材料,在申请日期截止后两个月内,对申请人进行政治、品德和业务等方面全面的资格审查。必要时,可以到申请人所在单位进行实地考察。
学位授予单位对未具有大学本科毕业学历的申请人,应对其进行大学本科主干课程考试。考试课程门数和要求,由学位授予单位针对不同学科、专业的特点做出具体规定。
学位授予单位完成对申请人的资格审查后,将是否同意申请的结果及时通知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如学位授予单位同意申请,还应将同意申请日期和要求一并通知。申请人根据同意申请通知的要求,到学位授予单位办理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等有关事宜。
申请人三年只能申请一次。如本次申请无效,下次提出申请的间隔不少于三年。
四、硕士学位课程考试,按照暂行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进行。考试科目与要求须符合学位授予单位相应学科、专业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培养方案的规定,达到该学科、专业毕业硕士研究生的水平。
申请人必须完成课程学习,方可参加课程考试。学习方式可分两类,一类是研究生班毕业或随学位授予单位硕士研究生同班学习课程的;一类是自修全部课程或参加有关进修班学习。在举行论文答辩前,对两类不同学习方式的申请人的课程考试成绩的认可,分别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研究生班毕业或随学位授予单位硕士研究生同班学习课程的:
1.申请人已获得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举办的研究生班的毕业证书,其所学课程符合学位授予单位相应学科、专业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培养方案的要求,其课程考试成绩予以认可。予以认可的课程成绩的有效期,从获得研究生班毕业证书之日起到接受申请学位时,三年有效。
2.申请人曾参加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入学考试,其考试成绩达到当年的录取标准,并经学位授予单位审核批准,在规定期限内边工作边随硕士研究生同班学习,按照硕士研究生培养方案,修满相应学科、专业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的全部课程,与研究生同一考试要求和评卷标准,通过考试,成绩合格,取得规定的学分,其课程成绩予以认可。予以认可的课程成绩的有效期,从申请人通过全部课程考试,取得规定的学分之日起到接受申请学位时,三年内有效。申请人自通过第一门课程考试到举行论文答辩前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年。
3.申请人经学位授予单位审核批准,其课程学习和考试要求等与第2项相同,但未参加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全国统一入学考试,其课程成绩的要求和认可以及成绩的有效期按第2项办理。为考核申请人是否已具有毕业硕士生同等学力的水平,在同意申请之后、举行论文答辩之前,学位授予单位必须专门组织相应学科、专业硕士学位课程水平综合考试。通过考试,成绩合格,方可认可申请人的全部课程成绩。
不属于上述三种情况的课程成绩,均不得认可。
(二)自修完全部课程或参加有关进修班的:
这类人员应在学位授予单位同意接受其申请后的半年内,按照暂行规定第八条的规定通过全部学位课程考试。参加有关进修班学习的申请人的学位课程考试按自修课程对待。
上述两类人员中,学位课程考试如有一门不合格,允许补考一次;补考后仍不合格,本次申请无效。
课程成绩的认可,由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严格把关,并在课程成绩认可后的半年内举行论文答辩。
五、硕士学位论文的评阅和答辩,按照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进行。
申请人同他人合作完成的论文、著作或发明、发现等,对其中确属本人独立完成的部分,可以由本人整理为学位论文提出申请,并附送该项工作主持人签署的书面意见和共同发表论文、著作的其他作者的证明信,以及合作完成的论文、著作等。
学位授予单位不得聘请申请人的推荐人为论文评阅人。聘请的论文评阅人中至少有一位是外单位的专家。论文在送交评阅时,评阅人的姓名不得告知申请人,评阅意见应密封传递。
论文答辩委员会成员应有外单位的专家。论文答辩应当公开举行,并注意吸收学位授予单位在学和毕业研究生参加,同时应将论文答辩日期提前通知申请人所在单位并公布。

博士学位的申请与授予
六、学位授予单位对博士学位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按照暂行规定第十条办理。申请博士学位的在职人员,应当在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的期限内,向学位授予单位提交以下材料:(1)学位申请书;(2)准备申请博士学位的学术论文,及公开发表的学术论文或专著;(3)最后学历证明;(4)所在单位同意申请学位的批准书;(5)所在单位向学位授予单位送交的介绍申请人的简历、政治思想表现、工作成绩、业务能力、理论基础、专业知识和外语程度等方面情况的材料(加印密封);(6)两位教授或相当专业技术职务专家的推荐书(加印密封)。两位推荐人中必须有一位是接受单位的教授。推荐人应充分了解申请人所提交论文的实际工作过程或曾指导其论文工作。推荐人之一也可以是充分了解申请人工作情况的外国专家、学者(必须是教授或相当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
学位授予单位应收齐上述材料,并在申请日期截止之后两个月内,对申请人进行政治、品德和业务等方面全面的资格审查。学位授予单位应有考查申请人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能力或从事专门技术工作能力的措施。
对未曾获得硕士学位的申请人,应进行三至四门硕士学位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考试。
学位授予单位完成对申请人的资格审查后,应将是否同意申请的结果及时通知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如学位授予单位同意申请,还应将同意申请日期及要求一并通知。申请人根据同意申请通知的要求,到学位授予单位办理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等有关事宜。申请人应到学位授予单位,在该单位指定的博士生指导教师的指导下,参加为期不得少于三个月的与论文有关的科学研究工作和课程学习。学位授予单位的有关教研室(研究室)可以在博士生指导教师主持下,由申请人报告其论文工作情况并接受质疑。必要时,学位授予单位可派人到申请人所在单位进行实地考察。
申请人三年只能申请一次。如本次申请无效,下次提出申请的间隔不得少于三年。
七、博士学位课程考试,一般均应按照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
申请人应在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的期限内,通过全部学位课程考试。如有一门学位课程考试不合格,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给予补考一次。补考后仍不合格,本次申请无效。
申请人如在科学上有重要发现和发表过高水平的著作,或在专业技术上有重大发明与创造,可申请免除部分或全部博士学位课程考试。申请时应当向学位授予单位提交有关的出版著作、发明的鉴定或证明书等材料,经两位教授或相当专业技术职务专家推荐,由学位授予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从严掌握和进行审查。经学位授予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酌情免除部分或全部课程考试。第一外国语一般不能免考。
八、博士学位论文的评阅和答辩,按照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
对在工程技术、临床医学、应用文科及其他实际工作部门的在职人员所提交的论文,应充分注意其所做出的实际贡献,并考核其实际工作能力。
同他人合作完成的论文、著作或发明、发现等,对其中确属本人独立完成部分,可以由本人整理成学位论文提出申请,并附送该项工作主持人签署的书面意见和共同发表论文、著作的其他作者的证明信,以及合作完成的论文、著作等。对于合作完成的发明、发现等,应同时附送该成果的学术评价、鉴定材料、使用部门的意见的复制件。
申请人如果有已公开发表的、属于同一学科领域的论文,可同时附送复制件。
学位授予单位不得聘请申请人的推荐人为论文评阅人。聘请的论文评阅人中,至少应有一位是外单位的专家。评阅人的姓名不得告知申请人,评阅意见应密封传递。
论文答辩委员会成员应有外单位的专家。论文答辩应当公开举行(保密专业除外),并注意吸收学位授予单位在学博士研究生和博士学位获得者参加,同时应将论文答辩日期提前通知申请人所在单位并公布。

领导和管理
九、申请人曾有研究生学历,因学籍处理或自动退学等原因未获得学位的,如果重新提出申请学位,须在中断学业后已实际工作三年以上,按照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资格审查,按照在职人员申请学位对待。学位课程考试按照暂行规定第八条或第十一条办理。申请人如在研究生阶段曾完成论文并以该论文提出申请学位,在评阅时,应注意该论文必须是经过修改,充实了论文内容,达到硕士或博士学位论文的要求。
十、根据暂行规定第十四条关于经费开支的规定,学位授予单位除按规定标准向申请人收取申请费外,其他需合理收取的必要开支费用,如进行课程考试、论文答辩等费用,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支付。申请人为申请学位所需开支的食宿费及往返旅费均由本人自理。
十一、学位授予单位向在职人员颁发学位证书和向有关单位送交学位论文,均按照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学位证书需单独编号。
十二、学位授予单位应根据暂行规定及实施细则,制定本单位的工作细则。
十三、本实施细则,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