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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交通运输审判庭关于认可中国船东互保协会担保的通知

时间:2024-06-02 04:48: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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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交通运输审判庭关于认可中国船东互保协会担保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交通运输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交通运输审判庭关于认可中国船东互保协会担保的通知

1989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交通运输审判庭

广州、上海、武汉、青岛、天津、大连海事法院:
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于1988年7月28日向我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接受其为有关船舶出具的担保。
经审查,中国船东互保协会经国务院批准成立于1984年1月1日,现有入会船480条,其在各港代理为外轮代理公司。每年入会船向协会交纳保费,作为协会赔付基金。协会成立五年来,留存基金迅速增长。为提高赔付能力,还与国际保赔协会的主要成员联合王国保赔协会、西英保赔协会、英国汽船保赔协会和伦敦及利物浦保赔协会建立了分保合作关系,将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会员船每事故40万美元以上的索赔额的风险分摊到了国际保赔集团。此外,中国船东互保协会还接受了和准备接受一些外国保赔协会的委托,作为其在中国港口的通讯代理。
我们认为法院接受中国船东互保协会的担保,对海事法院审理海事海商案件提供了方便条件,对扶持和发展我国自己的保赔事业、保护我国航运事业,扩大我国保赔协会在国际上的影响有积极的作用。经研究,并报院领导批准,决定各海事法院接受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为其会员船和与之建立通讯代理关系的外国保赔协会入会船提供的担保。
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报告我庭。


财政部、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科技富民强县专项行动计划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科技富民强县专项行动计划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教[2005]1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厅局:

为规范和加强科技富民强县专项行动计划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科技部在深入调研和广泛征求地方意见基础上,依据《科技富民强县专项行动计划实施方案(试行)》(以下简称《方案》)和《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管理办法》,共同研究制定了《科技富民强县专项行动计划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2005年试点县和项目的遴选工作请各地按照《办法》规定的要求于2005年9月20日前将有关申报材料上报科技部、财政部,并同时报送电子版(相关文件可登录科技部网站查询下载)。受科技部、财政部委托,上报材料由科技部中国农村技术开发中心受理,报送材料邮箱:68529275@163.com。材料邮寄地址:北京2143信箱2分箱农村中心星火处,邮编:100045。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二〇〇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附件:

科技富民强县专项行动计划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把科教兴国战略落实到基层,以科技为支撑,推动县域经济持续发展,促进农民增收致富和壮大县乡财政实力,科技部、财政部决定实施科技富民强县专项行动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行动”)。为规范和加强科技富民强县专项行动计划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科技富民强县专项行动计划实施方案(试行)》和《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财政为推动地方组织实施专项行动,设立专项资金。专项资金重点支持中西部地区和东部欠发达地区。
第三条 专项资金实行项目管理。项目一次性申报立项和批复预算,在考核的基础上分年度拨付资金。
第四条 专项资金按照以下原则管理和使用:
(一)分级管理、地方为主。专项行动由中央、省(区、市,下同)、地(市,下同)、县(市,下同)分级管理,以省为主,县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省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集成相关科技资源,协调落实相关政策和专项资金投入。
(二)统一部署、分步实施。根据各地区域特色和地方科技工作基础,进行整体设计,统一部署,按照进度安排,选择不同类型的、具有示范带动作用的县及科技项目,成熟一批,实施一批。
(三)财政引导、奖补结合。以财政投入为引导,构建多元化投入机制。通过财政资金的前期引导和后期奖励等多种方式,调动社会各方参与实施专项行动的积极性,加大对专项行动的资金投入。
(四)专款专用、追踪问效。专项资金应当按照本办法中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不得用于与专项行动无关的开支。同时,要建立对专项行动立项、实施、验收的动态管理机制,加强对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使用效果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二章 专项资金开支范围
第五条 专项资金应当围绕区域特色产业发展,重点支持技术的引进、消化吸收、示范推广、技术培训等方面的工作。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开支范围:
(一)新技术、新品种引进费:是指项目实施过程中为引进新技术、新品种,或购买专利,进行消化吸收、生产工艺流程改造、技术的适用性改进和集成创新等发生的费用。
(二)技术示范应用费:是指项目实施过程中为开展技术示范所需购买或改造小型仪器设备、低值易耗品以及租用示范场地等发生的费用。
(三)科技服务费:是指项目实施过程中聘请科技人员对项目进行技术指导、咨询、服务所发生的费用。
(四)培训费:是指项目实施过程中开展的实用技术培训等工作所发生的资料费、讲课费、场所租用费、学员食宿补助等费用。
第七条 各省和试点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的规定,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严禁擅自扩大开支范围。专项资金实行单独核算和管理。
第三章 申报与审批
第八条 专项资金的申报内容包括试点县科技富民强县专项行动计划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格式见附1)和项目预算。各省要将实施方案和项目预算同时上报。
当年新增试点县的实施方案和项目预算于当年3月底前申报。
第九条 实施方案的申报和批复
(一)根据各省专项行动方案,申报专项行动的县应当由县科技富民强县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牵头组织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要求制定实施方案,由县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逐级上报到省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实施方案应包括实施周期内专项行动的总体目标、具体任务、可行性分析、保障措施等。
(二)申报县应围绕本地有突出优势的特色产业,优选一个项目进行申报。专项行动实施周期根据科技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项目周期一般为两年。根据区域特色产业布局情况,也可以由省统筹组织若干个县围绕一个区域支柱产业的不同环节和内容进行申报。
(三)省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申报县实施方案的可行性进行审核,确定上报的试点县,完善实施方案,正式行文并附省基本情况表(见附2),各县实施方案(一式六份)报送科技部、财政部。
(四)科技部会同财政部组织专家对申报县的实施方案论证后进行批复。
第十条 项目预算的申请和批复
(一)项目预算申请由省级财政部门、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报的试点县实施方案,填写专项资金申请表和项目预算支出表(见附3),正式行文报送财政部、科技部,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专项资金具体开支范围报送详细的测算依据、标准、说明等。
(二)财政部会同科技部对各省提出的专项资金申请进行审核,并批复。
(三)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央财政下达的专项资金,结合省里安排的资金,统一下达到试点县。
(四)专项资金的拨付按照财政资金拨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执行情况,分两批拨付专项资金。项目执行第一年拨付项目总预算的70%。对于项目第一年执行效果好的,在第二年继续拨付其余30%资金;对于第一年执行效果不理想的,则停止拨付。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项目预算一般不予调整。省级财政部门、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项目的执行情况提出项目预算调整建议,并按照申报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省、地、县各级科技、财政部门要加强与相关部门协调,集成资源,落实资金,严格按照省专项行动总体方案和批准的试点县实施方案进行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要给予必要的投入,保障专项行动的顺利实施。
第十四条 省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对专项行动的实施实行动态管理,并按照有关要求及时向科技部、财政部报告年度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地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要求,协调落实相关配套措施,对专项行动实施进行指导。
第十六条 试点县要充分发挥科技富民强县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的作用,明确职责,合理分工,协调推进专项行动实施。科技富民强县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加强项目管理,严格按照批复实施方案的内容和要求组织各相关单位具体落实,要及时向上级管理部门报告执行情况和重大事项,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各项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七条 项目因客观原因必须中止的,试点县应及时提出申请,由省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负责清查处理,项目结余资金归还原渠道,专项资金形成的固定资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并将处理结果报财政部、科技部备案。
第五章 绩效考评与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专项行动实行绩效考评制度,对项目立项、执行、效果、资金管理等进行绩效考评。中央财政将对开展工作积极、措施得力、效果显著的省以项目补助的形式给予适当奖励,奖励经费仍然用于试点效果突出的县继续实施专项行动,也可以用于项目实施过程中对引进、应用新技术、新品种发挥示范带动作用,效果显著的农户、企业和相关单位给予奖励,以鼓励和引导农民和企业应用新技术、新品种。
第十九条 省及省以下各级科技富民强县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立项、执行和验收全过程的监督检查。
项目完成后,试点县科技富民强县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在1个月内向省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省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科技部、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条 科技部、财政部组织有关机构和专家对专项行动执行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和整体评价。
对未经批准变更项目和任务,挤占、截留、挪用专项资金,未落实承诺经费等行为的试点县,科技部、财政部将视其情节轻重采取追回拨款、终止项目、取消试点县资格等措施。如省未履行职责,造成项目不能顺利实施,项目目标不能实现的,将调减对所在省的专项资金支持力度。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地方政府安排的用于实施专项行动的资金,可纳入本办法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科技部负责解释。

附1:





科技富民强县专项行动计划
实施方案



申报县(人民政府盖章):
所在省 地(市)
项目名称:
项目起止年限:20 年 月 日 至 20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填 报 说 明


一、由县科技富民强县工作协调领导小组负责遴选科技项目、组织申报材料。实施方案应当据实填报,并按要求在封面加盖县人民政府公章。
二、项目名称应当按照规范的用语表述,长度不得超过三十个汉字。
三、申报县基本情况。申报县基本情况中所用数据均为上年度数据。
人均可支配财力是由可支配财力除以财政供养人口数计算所得。可支配财力是指本级政府一般预算收入,上级政府财力性补助收入,以及可用于基本财政支出的预算外收入等。
财政科技拨款是指年度内由各级财政部门拨付的直接用于科技活动的款项,包括科学支出、科技三项费用、科研基建费及其他部门事业费(主要包括农业支出、林业支出、水利和气象支出、工业交通等部门的事业费等)安排的科研经费。
四、所有栏目均应填写,空格不够可加页,数值栏目一律取整数。
五、本实施方案须上报一式六份,同时报送电子版。

一、申报县基本情况
申报县名称
GDP(亿元) 一般预算收入(亿元)
产业结构比例(%) 人均可支配财力(万元)
人口数(万人) 总人口数 农民人均纯收入(元/人)
其中:农业人口
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元/人) 财政科技拨款占财政支出比例(%)
县支柱产业发展情况;近三年来承担各级科技、农业等部门科技项目情况;县科技行政管理机构设置及其工作基础;省、地(市)、县对加强县域科技进步的政策措施和投入情况(分不同渠道和项目分别表述)。
二、项目概述(包括项目的意义和必要性,工作基础和优势、总体目标和任务,预期效果)
三、具体任务
四、技术内容和指标(主要技术来源、技术依托单位情况、技术人员情况、科技服务能力情况、技术集成、转化、推广方式及其技术路线;预期的技术、经济指标)
五、市场与效益分析
六、组织实施及保障措施
七、进度安排(按项目的阶段目标分年度描述)
八、经费需求
单位:万元
项目资金需求总额
来 源 支 出
省拨款 新技术、新品种引进费
地(市)拨款 其中:中央专项资金支出
县拨款 技术示范应用费
其它资金 其中:中央专项资金支出
申请中央补助 科技服务费
其中:中央专项资金支出
培训费
其中:中央专项资金支出

九、审核意见
1.地(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意见: (公 章) (公 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联系人 电话
2.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意见: (公 章) (公 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联系人 电话
附2:
科技富民强县专项行动计划
省基本情况表

GDP(亿元) 一般预算收入(亿元)
产业结构比例(%) 人均可支配财力(万元)
总人口数(万人) 农业人口数(万人)
近三年财政科技拨款占财政支出比例(%) 全省数 农民人均纯收入(元/人)

省本级
财政科技拨款(万元) 科学支出 全省数
省本级
科技三项费用 全省数
省本级
其他科技经费 全省数
省本级
近三年来,财政科技拨款重点支持了哪些产业和县;为促进县域科技进步采取的相关措施和投入的情况。
填表说明:
1.表内数据除特殊说明外均为全省数。
2.此表由省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填写。
3.表中所用数据(除注明年度外),均为上年度数据。
4.人均可支配财力是由可支配财力除以财政供养人口数计算所得。可支配财力是指本级政府一般预算收入,上级政府财力性补助收入,以及可用于基本财政支出的预算外收入等。
5.财政科技拨款是指年度内由各级财政部门拨付的直接用于科技活动的经费。按预算科目划分,包括科学支出、科技三项费用、科研基建费及其他部门事业费(主要包括农业支出、林业支出、水利和气象支出、工业交通等部门的事业费等)安排的科研经费。












附3:
科技富民强县专项行动计划
省专项资金项目预算申请表(公章)

序号 县(市)名称 科技项目名称 项 目 总 预 算(万元)
合计 省拨款 地(市)拨款 县拨款 其他资金 申请中央补助





总 计

科技富民强县专项行动计划
省专项资金项目预算支出表(公章)
序号 试点县名称 科技项目名称 预算支出(万元)
合计 新技术、新产品引进费 技术示范应用费 科技服务费 培训费
总支出 中央专项资金支出 总支出 中央专项资金支出 总支出 中央专项资金支出 总支出 中央专项资金支出 总支出 中央专项资金支出





合 计


填表说明:
1.此表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填写,并加盖单位公章。
2.必须随表按本办法规定的专项资金具体开支范围报送详细的测算依据、标准、说明等。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09〕1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上海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活动,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引导信访人依法有序信访,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信访条例》,结合本市信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信访人不服本市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书面答复,申请复查、复核;本市行政机关受理复查、复核申请,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工作原则)

  复查、复核工作应当坚持依法按政策、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合法性审查和合理性审查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举证责任)

  行政机关对其作出职务行为的事实和依据,负有举证责任。

  信访人对其主张的事由及请求,应当提供相应证据材料。

  第五条(申请撤回)

  在复查、复核机关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前,信访人要求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经复查、复核机关审查,认为不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信访人撤回申请后,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申请,信访人能够证明撤回申请非本人真实意愿的除外。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申请的主体)

  信访复查、复核申请,应当由信访人本人提出。

  信访人因健康等原因不能本人提出的,可以委托他人提出申请。

  委托他人申请的,应当向复查、复核机关提交由信访人本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多人提出同一复查、复核申请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七条(申请条件)

  申请复查、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根据;

  (二)属于信访复查、复核范围;

  (三)复查、复核请求不超过提出信访或申请复查时的请求范围;

  (四)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第八条(申请的层级)

  对区(县)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工作部门的本级政府申请复查或复核,也可以向该工作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查或复核。申请人只能选择一个复查、复核机关申请复查、复核。

  对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作出信访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申请人应当向该行政机关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查或复核。

  对市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申请人应当向市政府申请复查或复核。
  第九条(申请方式)

  申请人申请复查、复核,应当采用纸质书面方式。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复查、复核机关在当面作记录后,由申请人以签字等方式确认。

  第十条(申请材料)

  申请人申请复查、复核,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有效证件的名称及号码、联系地址、联系电话以及信访事项的基本情况、申请复查、复核的具体请求、主要事由和时间以及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等;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或复查意见书原件;

  (四)相关证据材料;

  (五)需由申请人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受理审查)

  复查、复核申请同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条规定的,复查、复核机关应予受理。

  申请材料不完备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及时补齐,材料补齐之日为收到日。补齐期限最长不超过10日,通知申请人补齐相关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复查、复核期限。

  申请人复查、复核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不予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的;

  (二)申请人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且未按照要求及时补齐的;

  (三)属于其他行政机关受理范围的;

  (四)复查、复核申请已由其他行政机关受理或处理完毕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

  不予受理通知书应当加盖本机关印章或信访专用章。

  第十二条(不再受理)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信访人不满不再受理告知,仍继续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告知。

  第十三条(受理争议)

  申请人不服办理机关、复查机关不予受理决定的,可以按照《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申请复查、复核。复查、复核机关在收到申请人的复查、复核申请后,应在30日内作出以下复查、复核意见:

  (一)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的,予以维持;

  (二)不予受理不当的,撤销不予受理通知、责令受理。

  第三章复查

  第十四条(听取意见)

  复查机关复查信访事项时,可以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信访人拒绝的除外。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

  第十五条(调查事实)

  信访人对同一信访事项提出新的事实、理由证明原办理不当或错误以及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复查机关应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被调查的有关组织和人员应当配合、接受复查机关的调查。

  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应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盖章。被调查人不愿意签名或盖章的,调查人应当予以注明。

  第十六条(中止处理)

  复查机关在受理复查申请后,发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中止处理:

  (一)主要证据正在其他法定程序确认过程中;

  (二)复查涉及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确认;

  (三)其他需要中止处理的情形。

  中止处理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处理。

  复查机关中止、恢复处理,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终止处理)

  复查机关在受理复查申请后,发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终止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经复查机关准许撤回复查申请;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复查意见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和解内容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并经复查机关准许;

  (三)发现申请人投诉请求不符合国务院发布的《信访条例》规定受理条件;

  (四)其他需要终止处理的情形。

  第十八条(书面答复)

  复查机关应当在调查和核实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查意见:

  (一)原办理意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等情形的,予以维持;

  原办理意见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定依据错误、超越或滥用职权等明显不当情形的,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1.退回补充调查;

  2.撤销并责令重新处理;

  3.变更原办理意见;

  4.确认原办理意见违法。

  (二)申请人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申请人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申请人做好解释工作;

  对申请人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第四章复核

  第十九条(工作程序)

  复核工作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听证)

  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复核机关可以举行听证,听证程序按照市政府印发的《上海市信访事项听证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复核时限内。

  第二十一条(公示)

  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公示决定由复核机关作出。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参照执行)

  本市企事业单位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负责解释与实施细则)

  本办法由市信访办解释,并由市信访办适时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施行)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