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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4 21:52: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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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4号


  《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长 周伯华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 


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流通许可行为,加强《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流通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流通环节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

  第四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食品流通许可的实施机关,具体工作由负责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的职能机构承担。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许可管辖分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

  第五条 食品流通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后,向有登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得从事食品经营。

  法律、法规对食品摊贩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 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的,食品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食品经营者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再符合食品流通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食品流通许可。

  第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流通许可证》审核发放和监督检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许可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 申请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第十条 申请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书》;

  (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四)负责人及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设备、工具清单;

  (六)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设施空间布局和操作流程的文件;

  (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委托他人提出许可申请的,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或者指定代表的身份证明。

  已经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经营者在经营范围中申请增加食品经营项目的,还需提交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不需提交《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新设食品经营企业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该企业的投资人为许可申请人;已经具有主体资格的企业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该企业为许可申请人;企业分支机构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企业为许可申请人;个人新设申请或者个体工商户申请食品流通许可,业主为许可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字盖章。

  第十一条 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证》所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二条 企业的分支机构从事食品经营,各分支机构应当分别申领《食品流通许可证》。

  第十三条 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时,应当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许可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五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补正材料的,许可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许可机关受理许可申请之后至作出许可决定之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食品流通许可申请的,应当同意其撤回要求;撤回许可申请的,许可机关终止办理。

  第十四条 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审查与批准



  第十五条 食品流通许可事项包括经营场所、负责人、许可范围等内容。

  食品流通许可事项中的许可范围,包括经营项目和经营方式。经营项目按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两种类别核定;经营方式按照批发、零售、批发兼零售三种类别核定。

  第十六条 许可机关应当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以及本办法的要求。必要时,可以按照法定的权限与程序,对其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材料审核和现场核查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进行现场核查,许可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证件,申请人和食品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现场核查应当填写《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表》。

  第十七条 对申请人提交的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予以受理的,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许可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许可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作出准予变更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换发《食品流通许可证》;作出准予注销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许可通知书》,缴销《食品流通许可证》。许可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予以公开。

  许可机关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驳回申请通知书》,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九条 许可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四章 许可的变更及注销



  第二十条 食品经营者改变许可事项,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变更食品流通许可。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改变许可事项。

  第二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变更食品流通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流通变更许可申请书》;

  (二)《食品流通许可证》正、副本;

  (三)与变更食品流通许可事项相关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食品流通许可的有效期为3年。

  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食品流通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换发《食品流通许可证》。

  办理许可证延续的,换发后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不变,但发证年份按照实际情况填写,有效期重新计算。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已作出的食品流通许可: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二)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定权限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三)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食品流通许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经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食品流通许可,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规定撤销食品流通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食品流通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且食品经营者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经营者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取得合法主体资格或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流通许可依法被撤销,或者《食品流通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流通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流通注销许可申请书》;

  (二)《食品流通许可证》正、副本;

  (三)与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相关的证明文件。

  许可机关受理注销申请后,经审核依法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遗失《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在报刊上公开声明作废,并持相关证明向原许可机关申请补办。经批准后,由原许可机关在二十日内补发《食品流通许可证》。



第五章 许可证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食品流通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食品流通许可证》正本、副本式样,以及《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书》、《食品流通变更许可申请书》、《食品流通注销许可申请书》等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食品流通许可证》及相关申请文书的印制、发放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食品流通许可证》应当载明:名称、经营场所、许可范围、主体类型、负责人、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及发证日期。

  第二十九条 《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由两个字母+十六位数字组成,即:字母SP+六位行政区划代码+两位发证年份+一位主体性质+六位顺序号码+一位计算机校验码。

  《食品流通许可证》具体编号规则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食品经营者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流通许可证》正本。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食品经营者是否具有《食品流通许可证》;

  (二)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经营要求的,经营者是否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经营者是否立即停止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经营者是否依法办理;

  (三)食品流通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经营者是否依法变更许可或者重新申请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

  (四)有无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食品流通许可证》的行为;

  (五)聘用的从业人员有无身体健康证明材料;

  (六)在食品贮存、运输和销售过程中有无确保食品质量和控制污染的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食品经营者建立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对食品经营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食品经营者签字确认后归档。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企业年检、个体工商户验照时,应当按照企业年检、个体工商户验照的有关规定,审查《食品流通许可证》是否被撤销、吊销或者有效期限届满。对《食品流通许可证》被撤销、吊销或者有效期限届满的,登记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流通许可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流通许可。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流通许可。

  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经营管理工作。

  食品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许可,擅自改变许可事项的;

  (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食品流通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三)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申请或者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或者有其他法定情形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被依法注销、撤销、吊销食品流通许可,或者《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应当在注销、撤销、吊销许可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建立食品流通许可档案。

  借阅、抄录、携带、复制档案资料的,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涂抹、标注、损毁档案资料。

  第三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与同级食品安全综合协调部门的工作联系,及时通报食品流通许可有关信息。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食品经营者在本办法施行前已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原许可证继续有效。原许可证许可事项发生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出申请,经许可机关审核后,缴销《食品卫生许可证》,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并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监督检查。

  对《食品卫生许可证》继续有效的食品经营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实施食品流通许可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预算。

  第四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3月8日天祝藏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87年4月17日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天祝藏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民族等特点制定。
第二条 天祝藏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甘肃省管辖的天祝行政区域内藏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 自治县全县各族人民,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繁荣、文明、昌盛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把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设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是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本级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藏语、藏文或汉语、汉文。
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牌匾和主要文件,并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除藏族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县的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藏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县长由藏族公民担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要尽量配备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是自治县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藏族公民。
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县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藏族公民。
第十一条 自治县各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和审理案件的时候,根据实际需要,分别使用藏语或汉语;对不通晓藏语和汉语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编制总额范围内,结合本县的实际情况,确定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尽量配备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有步骤地从藏族和其他民族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并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自治县境内的上级国家机关所属的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要注意招收本县人员,特别要优先招收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对县属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自然减员的缺额,由自治县自行补充,报上级国家机关备案。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措施,从外地引进、招聘各类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高寒缺氧的实际情况,对在本县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的企事业单位的职工的工资福利、防寒取暖、疾病治疗、探亲休假、退离休安置等给予优惠待遇;对在本县工作的各种科学技术骨干给予特殊照顾。优惠照顾的具体办法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
实行。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必须经常保持同各族人民的密切联系,听取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按受人民的监督,关心人民的疾苦,全心全意为各族人民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当地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汉文和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地方的各族公民进行共产主义理想教育,进行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民族团结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帮助聚居在本县的其他少数民族建立民族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散居、杂居在本县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按照他们的特点和需要予以照顾,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建设事业。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自治县内的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和婚姻家庭的活动。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在地区名下由省单列的计划。
自治县自治机关结合本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财力、物力和其它具体条件,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实行以牧为主的生产方针,根据本地资源优势和特点,合理调整产业结构,牧农林副结合,牧工商运综合经营,重视智力开发和科技开发,使生产向专业化、商品化、现代化的方向发展,以最大限度地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境内的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除外。
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固定给集体长期使用。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体或者牧(农)民个人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
使用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草原建设,重点兴修草原水利、围栏种草、建设人工草场和饲料基地,逐步建立完整的饲料加工体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禁在草原上垦荒种地。凡海拨过高、坡度过大、不宜耕种的土地和林间耕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草还林。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牲畜实行承包到户,自主经营,增值归己,长期不变的政策。
自治县的畜牧业立足于发展商品生产,提高经济效益,变生产型畜牧业为生产经营型畜牧业。
自治县引进优良畜种,进行畜种改良。继续提高甘肃高山细毛羊质量,加速甘肃细毛羊基地建设。重视本地优良品种的选育复壮。
自治县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搞好畜禽疫病的防治,建立健全各级畜牧兽医机构,充实畜牧兽医工作队伍,实行有偿服务、技术经济责任承包制和畜禽保险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和个人开办兽医诊所。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对农业生产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耕地承包到户,长期不变。
自治县因地制宜地发展农业生产,调整种植业结构,积极引进农业先进技术,实行科学种田,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稳步发展粮食生产,发挥油料生产及其他经济作物的商品优势。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境内的森林属于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自治县的森林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由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统一管理,自主经营。
个人所有的林木,谁种谁有,长期不变,允许继承转让。
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
自治县大力保护现有森林资源,积极开展植树造林、封山育林和迹地更新,因地制宜地进行幼壮林抚育、低产林改造,并建设苗圃和良种基地,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国营林场可以实行职工承包责任制;也可以由职工家庭、林区群众承包;还可以和林区群众联营,实行收益分成。
集体所有的林木,折价作股,合股经营,按股分红;也可以折价归户经营。
自治县对水源涵养林,按照抚育规程,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间伐,间伐的木材由自治县自治机关安排使用。
自治县境内宜林的荒山荒地,分别划给乡、村、户和企事业单位,限期种草种树,谁种谁有。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地方工业、乡镇企业和城镇集体经济。根据本地方资源优势和特点,发展能源工业、采矿业、冶金业、建材业、畜产品加工业、食品加工业和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发展乡镇企业、城镇集体经济。采取多种形式,发展各种合作经济。积极与县外、省外的群众和企业联营,或在互利互惠的基础上建立对口协作关系。
自治县的乡镇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的任用实行选聘制,职工招收实行合同制,企业自负盈亏,有经营管理、使用干部、招用工人、制定分配办法和产品销售等方面的决策权和自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对乡镇企业、城镇集体经济在资金、物资、税收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扶持城乡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和各种经济联合体,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属于本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
上级国家机关需要改变自治县的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时,应事先征得自治县自治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交通运输业,加快边远山区公路和乡村道路、桥梁的建设和维修,积极开展公路客货运输,鼓励集体和个人办理客货营运。
自治县积极发展邮电事业,逐步建立乡村邮政、电信网。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按民族贸易体制,享受国家对民族地区“利润留成、自有流动资金、价格补贴”等方面的照顾。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部门,鼓励和扶持多种经营,发展商品生产,并在技术、资金、加工、储存、购销、信息等方面提供服务。
自治县积极发展集体、个体商业和运销专业户。逐步建立以国营商业为主导的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形式、多渠道少环节的流通体制。
自治县按照国家规定,对畜产品和农副土特产品实行合同订购和自由购销。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发展出口商品,增加外汇收入,在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优待。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农村集镇建设,统一规划,加强管理,改进服务设施。鼓励农牧民到集镇摆摊设点,开店办厂。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境内的草原、森林、耕地、矿藏、水流、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制定管理办法,禁止任何组织、个人侵占或破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根据城镇建设、工业建设的需要,审批征用或占用耕地、林地和草原。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自治县优先合理开发利用;自治县无力开发的资源,报请上级国家机关帮助开发利用。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开发资源、进行建设的时候,应当照顾本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引进资金、技术、设备,对外地、外省和国外客商到自治县独资或合资开发自然资源,兴办企业,或者进行补偿贸易,提供方便,给予优惠。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甘肃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本地方的财政收入,由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按照国家优待民族自治地方的规定确定。
自治县依照国家财政体制,财政收入多于财政支出时,定额上缴上级财政,上缴数额一定五年不变;收入不敷支出时,报上级财政机关给予补助。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依照国家规定,设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由于上级国家机关在体制、政策方面的重大改变或者遇有特大自然灾害,收支发生重大增减时,由自治县报请上级国家机关予以调整。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建立乡、镇财政。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在农业银行领导下,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开展存贷业务,存放利率允许参照银行所定基准利率上下浮动。适当发展民间信用。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普及初等教育,逐步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办好民族中、小学,民族师范,民族职业技术学校和民族中等专业学校,在民族杂居地区的学校设民族班。
自治县在牧区和经济贫困地区、居住分散的边远山区的乡设立以寄宿为主、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
根据国家的规定,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招收新生的时候,对自治县的少数民族考生和长期居住在自治县境内的汉族考生,在录取标准和条件方面给予照顾。
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少数民族学生享受助学金。
自治县的民族小学、民族中学和民族班,实行藏、汉两种语文教学。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从本地区的实际出发,采取多种形式,发展幼儿教育,做好扫盲工作和成人教育。
自治县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建立各种专业技术学校和短期训练班,提倡各单位和各部门自办、联办或与教育部门合办各种职业技术学校或训练班。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指导国营企业、社会团体、集体单位和个人捐资办学。
第四十条 自治县认真办好教师进修班,加强对教师的培训,有计划地选送教师特别是少数民族教师到大专院校进修,提高教师的素质。
自治县提倡和发扬尊师重教的良好风尚,保护学校校园、校产,维护教学秩序。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学校由县、乡分级管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县财政的机动财力中每年留出一定比例用于教育事业。乡、镇财政收入应主要用于教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全县少数民族中、小学生和困难的边远山区的中、小学生逐步免收学杂费和课本费。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本地方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技服务推广机构,加强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教育,因地制宜地引进和推广科技成果。科技单位实行示范有偿合同制和承包责任制,鼓励和发展科技推广专业户。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藏族和其他民族的文学、美术、音乐、舞蹈、戏剧,鼓励文艺工作者开展民族文艺创作活动,收集整理民间文化艺术遗产,广泛开展群众性的业余文化活动。
自治县加强对历史文物、古籍、名胜古迹的保护、收集、整理、研究和翻译出版工作。
自治县发展广播、电视、电影事业,加强农村牧区广播网的建设,努力办好藏语广播、扩大电视覆盖率。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决定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规划,发展现代医药和民族传统医药,加强卫生防疫和妇幼保健工作,改善卫生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地方病实行免费治疗。
自治县开展藏医、藏药学的挖掘和研究工作,实行中医、西医、藏医结合,积极培养藏医藏药人员,努力提高医疗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个人开办医疗诊所和药店。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审批城镇户口。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保护婚姻、家庭、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县民族的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实行计划生育的具体办法,提供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积极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发展具有藏族和其他民族形式、民族传统的体育项目,增强人民体质。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华藏寺镇。
每年8月1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全县放假一天。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条 本条例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1987年4月17日

山西省实施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用电的若干规定》的细则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实施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用电的若干规定》的细则
山西省政府


前言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用电的若干规定》和国务院发布的《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为进一步搞好我省计划用电、节约用电工作,充分利用有限的电力,提高电力的社会经济效益,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订本细则。

第一章 计划用电
第一条 计划发电、计划供电是计划用电的基础。发电、供电单位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做到安全、稳定发电、供电。
第二条 计划用电要执行统筹兼顾,适当安排的方针和保证重点、择优供应,不违农时的原则。对适销对路、优质名牌、耗电少、效益高和出口创汇产品优先供电;对农灌用电,根据农时需要予以保证。
第三条 各地、市“三电”办公室和用电单位应认真搞好本地区、本单位的用电计划,电力电量的分配、使用、考核和分析,定期报上一级“三电”办公室和经委。各地、市“三电”办公室报送的年、季度用电申请计划,经省“三电”办公室统一平衡后下达各地、市执行,并将执行情
况定期报省“三电”办公窒。
第四条 各级经委应组织企业主管部门和“三电”办公室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企业的产品电耗定额,企业根据核定的电耗定额和产品产量或产值计算出用电指标,按规定时间向“三电”办公室申报本企业电量、电力指标。“三电”办公室根据电网提供的电量、电力经综合平衡并经同
级经委审核后把指标下达给企业。企业在内部本着节约的原则,按计划用电。国家直接下达统配电量的企业用电,由所在地市在保证完成电量指标的前提下,核定高峰负荷、负荷率、峰谷差率指标。
第五条 用电指标一经下达,任何地区和单位都不得超分超用,把缺口留给电网。严格执行“不超不限、谁超限谁、超用扣还”的原则,对超计划用电而又不限电,造成被迫拉闸限电的,其经济损失由超用电地区和单位负责。
无特殊情况,供电部门应做到不拉闸。如电网确需拉闸时,应提前通知重要用户,并严格按批准的拉闸序位进行拉限电。少供的电力、电量,在电网情况好转时,应有计划的给予补供。
第六条 供用电双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签订供用电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经济责任。根据用户的需要和电网的可能,首先从重要电力用户开始,逐步扩大范围。
订约双方应认真履行合同。供电方应按合同规定安全供电,无正当理由限电或由于供电方的责任断电,应赔偿用电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第七条 充分发挥电能的社会经济效益,推广行之有效的调荷措施:
1、调整周休日。工矿企业的周休日,由当地“三电”办公室统一安排。在规定的休息日内,除连续用电设备、检修和生活用电外,其安一律不得使用电力。加班须事先报请当地“三电”办公室批准方可用电。
2、轮流供电。根据电力指标和用户生产特点按线路、变电站成区、乡有计划地轮流供电,农村线路可执行按日或按时定点供电。
3、避峰用电。可间断生产的企业和高电耗设备轮流安排在后半夜用电,非连续性用电设备(热处理电炉、烘箱、水泥厂生熟料磨、造纸厂打浆机、生活用水泵等)和车间,必须实行避峰用电。连续生产单位的附属车间、辅助设备也应根据电网要求在高峰时间实行避峰让电。
农副业加工应避开高峰用电,排灌用电也应根据当地情况统一安排轮流避峰。
4、倒班用电。一班、两班生产的企业要轮流在夜间生产。一班制生产企业实行一周白班、一周夜班生产,两班制生产企业实行双十点生产。在保证安全生产的前提下,煤炭生产也要调整用电时间,综采工作面准备班应安排在晚高峰,做好削峰填谷工作。
5、严格控制新增高耗电企业的用电报装。凡新装用电容量在五百千伏安及以上的用户由各地、市“三电”办公室报省电力局和省“三电”办公室审批。新增容量在五百千伏安以下的用户,由各地、市电业局、“三电”办公室审批。经批准后办理报装手续,负荷由地、市“三电”办公? 以诘钡刂副昴谄胶饣蜃越ǖ绯Ы饩觥? 对耗电大的小高炉、小电石炉、小炼铜炉、小铁合金炉、小型有色金属冶炼、电解等项目的建设要严格控制。今后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应按上述审批权限在落实电力供应的基础上方可安排建设,否则不予供电。
6、安装负荷控制装置,逐步实现“限电到户”。现有容量在一千千伏安及以上的企业应首先安装负荷控制装置,任何单位不得拒绝安装,新增企业用电受电设备容量在五百千伏安及以上的在送电前必须安装负荷控制装置,否则不予接电。农村应安装定时钟。要求一九八八年底实现控? 聘汉傻陌俜种? 7、实行峰谷电价,按省经委、物价局、财政厅、电力局联合制定的晋价重字(86)122号文规定,首先在铁路运输、煤炭、国防军工和其它部分企业试行峰谷电价。
第八条 未经各地市经委和“三电”办和电力部门许可,工矿企业或乡镇企业不得擅自向任何单位和个人转供电。现已转供的必须按价收费。对拒付电费者,转供单位有权停止供电,供电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将被转供户改由供电部门直接管理。

第二章 节约用电
第九条 各级“三电”办公室应广泛宣传节约用电的重要意义,建立健全产品单耗考核制度,使节约用电成为每个企业的自觉行动。
第十条 大力推广节电新技术。各级“三电”办公室应组织推广高频可控硅调压装置、交流电机调速、热处理炉采用硅酸铝保温材料等节电新技术。对低效风机、水泵要限期淘汰和更换。
第十一条 对国家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制造单位必须按规定停止生产和销售。否则停发贷款,停供动力、燃料、原材料,除没收产品外,并处以每千瓦十元罚款,已经使用的要分期分批更新,退役设备严禁转卖易地使用,如继续使用者,浪费的电力按现行电价的八倍罚款。
第十二条 供电设备要合理配置,提高设备利用率。对配电变压器负载率低于百分之四十、电动机负载率低于百分之六十的要逐步更换,农灌专用变压器要根据季节负荷及时投切,减少空载损耗、负载率低于百分之二十的要停止供电。
第十三条 压缩非生产用电:
1、城乡居民生活用电必须装表收费,取消职工生活用电由单位包费的办法。凡机关、厂矿、学校、部队等单位的集体和家属宿舍生活用电仍实行包费制的停止供电,直至装表收费方可恢复供电。
2、所有宾馆、饭店、居民均不得用电烧水、取暖。未经当地“三电”办批准,不得使用电力空调器、冷热风机。
经批准使用的空调、冷热风机和电炊具,除一律按国家照明
电价计收电费外,在使用期内,每月按基本电价每 四元的五至十倍加收设备容量费。
3、新建职工宿舍和居民住宅都必须按户装表,否则不予供电,乡镇和农村生活用电也要限期实行装表计量,按实际用电收费。
4、各地可根据不同情况,制定每户每月生活用电的最高限额,最高限额不得高于80度。超限量用电的,要加价八倍收费。
第十四条 严禁取暖、做饭、烧水等使用电炉,违者,属表内用电的,按电炉容量每天以六小时计算追收三个月的电费,属表外用电的,按窃电论处,除追收电费外,处以五倍电费罚款。
第十五条 继续开展用电普查,搞好用电监察。对以电谋私,搞不正之风的要坚决抵制。对违章用电和窃电者,应根据一九八六年省公安厅、电力局《关于严禁窃电、违章用电的通告》规定处理。凡问题得到处理恢复送电时,应按不同用电性质核收复电费,具体办法由各地市制定。

第三章 组织领导
第十六条 加强对“三电”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各级“三电”机构。各地、市、县都要成立“三电”领导组,由地区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同志任组长,并吸收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定期研究和部署“三电”工作。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三电”领导组,领导组下设办公室,负责组织管理全省电力分配、计划用电、节约用电、安全用电和群众办电等工作,并负责本细则的实施。省“三电”办公室可设一定事业编制,人员由省经委和省电力局协商调配。地、市、县“三电”办公室人员,可根
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各重点厂矿、企业及主管部门,也应设立相应的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此项工作。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乡镇电管站,充分发挥电管站在“三电”管理工作中的作用,切实把电力管好用好。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九条 凡确定避峰用电的设备、线路或倒班生产的企业不避蜂用电的,按违章用电或按当地规定处理。对违章三次以上者,要扣减计划供电指标,直至停止供电。
第二十条 认真贯彻国务院颁发的《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及国家计委、国家经委、水电部和省政府有关超用电加价、超单耗罚款的规定。
1、企业由于降低单耗或采用其它措施而少用的电量,除按国家规定提取节约奖外,电力分配部门不扣减下年度的计划指标。其年度少用电量,各地区电力分配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节电总值的百分之三奖给节电企业,由超计划用电加价收入中列支,各地区发放的节电奖金总额,不? 贸诘缱芗壑档陌俜种濉8鞯亍⑹泻推笠导拾斓纾糜嗳取⒂嘌狗⒌纾缤豢奂跤玫缰副辏贤缂劭筛栌呕荨? 2、超计划用电加价收入按国家经委、水电部(87)水电生字第58号文执行。企业超计划用电加价收入,不上交国库(除千分之二手续费外),由“三电”办专户储存,主要用于改善用电管理的技术措施,支持企业的节电技术设施和按计划用电指标节电的奖励,经同级经委批准,“三? 纭卑旃揖咛迨褂谩8莨1987] 25号文规定,企业超计划用电加价收费,超计划用电量在百分之十以内的,按规行价的五倍加价。超计划在百分之十以上,按现行电价的十倍加价。
3、对超单耗用电者按国家计委、国家经委、水电部(84)水电生字第19号文规定,实行罚款的办法。罚款不得从企业成本中支付,也不作为电业部门的收入。由“三电”办公室另开罚款收据代收、代存、代管,经同级经委批准,用于计划用电、节约用电措施的开支。试行峰谷电价的? 笠担凸鹊缌砍叻宓缌康牟糠郑蛔魑苹怼? 4、产品单耗有回升的单位,除国家特级、一级标准的企业允许其产品电耗上浮百分之三外,要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奖罚同率”的原则,予以罚款。
5、同一用电单位,用电量和单耗均超过核定指标时,其罚款分别计算,但不重复收取,只收其一,就高不就低。
6、因实行避峰用电和限电等原因使单耗升高的,经供用电双方测算,可适当扣减单耗上升值数。
第二十一条 各地市超计划用电加价和超单耗罚款,按季将加价费百分之四十,罚款的百分之八上缴省“三电”办公室,经省“三电”领导组批准,用于节电措施的补助、节电奖励及加强全省“三电”管理工作所需的开支、器材、交通工具的购置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山西省“三电”办公室负责解释。各地、市可根据本细则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原《山西省“三电”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1988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