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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文化厅、浙江省文物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博物馆设立审核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04:06: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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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文化厅、浙江省文物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博物馆设立审核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文化厅 浙江省文物局


关于印发《浙江省博物馆设立审核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文物局(文物处、文管办),杭州市园林文物局,杭州良渚遗址管委会,杭州西泠印社社委会,各省直文博单位:
  为贯彻《博物馆管理办法》,进一步做好我省范围内各级各类博物馆的设立审核工作,特制定《浙江省博物馆设立审核工作管理办法》。现将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今后,我省各级各类博物馆的设立,均依照《办法》实施行政审核。
  特此通知。

  附件:浙江省博物馆设立审核工作管理办法

        浙江省文化厅 浙江省文物局

        二○○六年九月十四日



浙江省博物馆设立审核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博物馆设立的审核,强化博物馆的日常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博物馆管理办法》和《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博物馆事业发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文物局主管全省博物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博物馆实施监督和管理。各级各类博物馆实施分级、分类属地管理,各博物馆应当接受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的行政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本省对博物馆的设立审核实行分级管理:县(市、区)级(以下简称县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国有博物馆设立的审核;设区市级(以下简称市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县(市、区)范围内国有博物馆及市本级行政区域内非国有博物馆设立的审核;省文物局负责各市级行政区域内国有博物馆的设立审核;省文物局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冠以“浙江”名称的非国有博物馆设立的审核。
  第四条 具有博物馆设立审核权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博物馆设立申请材料,并正式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由县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其审核同意的文件应同时抄送市文物行政部门和省文物局备案;由市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其审核同意的文件应同时抄送县文物行政部门和省文物局备案。省文物局审核同意的,审核同意的文件同时抄送市、县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所有非国有博物馆,其审核同意的文件应同时抄送省文化厅和民政部门。凡经审核不同意设立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条 博物馆名称一般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国家”(简称“中国”)等字样;特殊情况确需冠以“中国”等字样的,须按法定程序经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和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条 冠以“浙江”字样的非国有博物馆的设立条件:
  (一)拟定的博物馆名称需经过预审同意;
  (二)具有固定的馆址,其中陈列展览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并达到相应的水准;
  (三)具有与本馆性质相适应的代表性、成系统的文物和其他藏品,藏品特色鲜明,总数不少于1500件(套);
  (四)具有文物博物馆系列专业技术职务的业务人员5名以上(含兼职人员)和具有管理能力的管理人员;
  (五)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资金或者财产,并具有稳定的经费来源;
  (六)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设施;
  (七)维持博物馆长期开放,每年开放时间不少于180天。
  第七条 要求冠以“浙江”字样的非国有博物馆的申报材料:
  (一)设立博物馆的申请;
  (二)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经费来源证明或者验资报告;
  (四)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拟聘任管理人员和研究人员的证明;
  (六)博物馆章程草案;
  (七)藏品目录清单;
  (八)所在地县、市文物行政部门的初审意见。
  第八条 经审核同意设立博物馆的,申请人应持审核意见及其他审核材料,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取得博物馆法人资格,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对已经设立的博物馆实行年检制度,具体办法,按国家文物局统一部署实施。
  第十条 已审核同意设立的博物馆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撤销原审核同意的文件:
  (一)博物馆运行期间出现违法行为的;
  (二)筹备时间超过24个月仍不能建成并对外开放的;
  (三)不能维持正常开放,违反《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
  (四)违反《博物馆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且情节严重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松原市鼓励招商引资和改善投资环境的规定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原市鼓励招商引资和改善投资环境的规定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松原市鼓励招商引资和改善投资环境的规定》已经2002年7月18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八月十四日

松原市鼓励招商引资和改善投资环境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创建一流的法制环境、一流的政策环境、一流

的服务环境、一流的人文环境、一流的信用环境,广泛吸引外资

和域外投资者,促进经济跨越式发展,实现建设经济强市的奋斗

目标,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固定资产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生产型、基础设

施建设型及社会公益型项目的土地出让金、城市市政公用设施
配套费按照《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鼓励投资城区改造

和开发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松政发〔2002〕4号,以下简称
《通知》)执行。
  第三条 对域外投资企业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按规定的最

低标准收取,并采取先办理手续、后交有关费用的办法执行。域

外投资额超过1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生产型建设项目,有关
收费除执行《通知》(松政发〔2002〕4号)外,其它各项行政

事业性收费减半收取。
  第四条 对域外投资企业收费时,收费人员应出示物价部门

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填写《企业交费登记

卡》,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否则企业有权拒绝

交纳。
  第五条 对域外投资企业不得随意检查,禁止重复检查和交

叉检查,确需检查时须经同级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许可;

对合资、合作、外资企业和域外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予以重点保

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可向同

级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检举和投诉。涉及的有关部门应

及时受理,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完毕,并及时向相关企业反

馈处理结果。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和形式向域外投资

企业进行各种摊派,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域外投资企业提供各

种赞助、捐赠。
  第七条 域外投资企业与市内其他企业享有同等的权利。凡

固定资产投资额在8万元以上的投资者,其本人及配偶、子女户

口可免费落入市区或城镇,并就地、就近妥善安排子女入学、入

托。
  第八条 对积极引进资金及兴办合资、合作、外资企业,并

为增加地方财政收入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奖励金额

按有关奖励办法兑现。
  第九条 对引进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额度大(超过3000

万元)、科技含量高的域外投资项目,可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

并给引资者更优厚的奖励。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

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1年3月19

日《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鼓励招商引资和改善投资

环境若干规定〉的通知》(松政发〔2001〕6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市级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市级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府办发〔2011〕1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市级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六盘水市市级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确保非税收入依法征收、应收尽收和持续稳定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改革工作的意见》(黔府办发〔2009〕7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非税收入征收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使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征收、收取、提取、募集的除税收和政府债务收入以外的财政收入。包括以下各项: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六)彩票公益金;
  (七)罚没收入;
  (八)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九)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十)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十一)其他政府非税收入。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征收主管机关,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具体负责市级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
  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征收部门、单位(以下简称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
  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或由财政部门委托相关执收单位征收。未经财政部门同意,受托执收单位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征收。
  财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制定切实可行的征收管理办法,确保非税收入及时足额征收;
  (二)定期向社会公布非税收入项目及政策;
  (三)对执收单位收缴的非税收入项目和标准进行审核监督,保证非税收入的合法性;
  (四)遵循方便、快捷和低成本原则征收非税收入,采用多种征收方式,方便缴款义务人;
  (五)审核、汇总市级非税收入年度预算。
  第五条 执收单位要严格依法依规征收或收取非税收入,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缓征、减征、免征。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依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二)政府性基金应当依据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四)彩票公益金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和财政部门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五)罚没收入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六)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依据市人民政府及财政部门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七)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及其他非税收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规定征收非税收入。
  第六条 非税收入执收工作是各执收单位应当履行的重要职责。各执收单位应建立主要领导负总责、相关领导和执收人员具体负责的工作机制。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执收单位负责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范围、对象、标准、时限及其文件依据;
  (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法及文件规定的项目、范围、对象、标准、时限向缴款义务人足额执收非税收入款项,并及时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或依照有关规定直接缴入国库;
  (三)及时、完整、准确地编报全口径的本单位非税收入年度执收预算;
  (四)建立和健全本单位非税收入执收台账,定期与市财政局进行收入核对,每月10日内向市财政局报送本单位非税收入上月报表及执收情况分析;
  (五)记录、汇总、核对并向市财政局定期报告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减征、免征和缓征情况;
  (六)按照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非税收入的,应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执收单位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八条 除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收单位可以当场收取款项外,非税收入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收缴分离制度。
  执收单位向缴款义务人发出缴款通知,并开具非税收入票据。缴款义务人按照执收单位规定时间、数额缴入市级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执收单位当场收取款项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缴入市级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第九条 执收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征收的非税收入或者将所收款项存入非财政部门指定账户。
  第十条 非税收入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根据不同的资金性质和特点,分别纳入公共财政预算、政府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按照预算编制的统一要求将非税收入收支列入部门预算。收入及时上缴市级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和国库,支出按执收的非税收入进度比例办理支付,未完成年度非税收入任务的执收单位,市财政局扣减该执收单位相应的部门预算支出指标。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根据各执收单位的收入完成情况,按季核拨非税收入征收手续费。
  (一)执收单位征收的收费项目,其征收手续费每季度按实际完成收入数核拨,标准为:
  征收手续费=每季实际完成收入数×标准费率
  (二)捐赠收入、利息收入、教育收费不核定手续费。
  征收手续费标准费率表
  第十三条 对各执收单位非税收入完成情况和征收管理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建立激励约束机制。
  (一)对超额完成非税收入年度任务的执收单位,按超收额核定奖励资金。
  收入预算在500万元以下的非税收入执收单位,按超收额的20%奖励;收入预算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非税收入执收单位,按超收额的10%奖励;收入预算在1000万元以上的非税收入执收单位,按超收额的3%奖励。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超收额的0.5%奖励。
  (二)对未完成非税收入年度任务的执收单位(政策性减收和不可抗拒自然因素减收除外)按本办法第十一条执行,并进行通报。
  第十四条 手续费和奖励资金的来源按收入管理类别确定,属于纳入预算管理的非税收入,其手续费和奖励资金在年初预算中安排;属于财政专户管理的非税收入,其手续费和奖励资金从该执收单位上缴的财政专户资金中安排。
  第十五条 手续费和奖励资金主要用于改善执收单位的办公条件和弥补执收单位业务经费,也可以安排适量经费用于奖励非税收入征管工作中的先进集体和个人。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资金的,追缴违法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设定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
  (三)擅自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款项或者将所收款项存入个人账户的;
  (四)违法当场收取现款的;
  (五)拖延、滞压、截留应当上缴或者下拨的非税收入资金的;
  (六)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或者变相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的;
  (七)虚报、少报或漏报本单位非税收入年度执收预算,致使非税收入年度执收预算明显脱离实际的;非政策性或其他不可抗拒性因素未完成当年非税收入年度执收预算且明显低于上年度实际完成数的;
  (八)未建立和健全本单位非税收入执收台账;未定期与市财政局进行收入核对;不及时向市财政局报送本单位非税收入月报及执收情况分析;
  (九)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征收管理行为。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与市级已发文件相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