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时间:2024-06-01 18:38: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第251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09年7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九年八月六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杭州市行政机构设置
和编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经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杭州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职能分为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和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
  第二款修改为:“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职能分为工作部门和派出机构。”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则上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
  行政机构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共同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协商不一致的,有异议的行政机构应当提请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协调意见,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四、原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并修改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在一定时期内的特定工作应当交由现有行政机构承担,不另行设立议事协调机构。现有行政机构不能承担该职能的,可以设立议事协调机构,但应当明确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
  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设立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有关的行政机构承担。”
  五、原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并删除第二款中的“市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称办公室”的规定。
  六、原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并修改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不单独确定编制,所需工作人员由承担具体工作的行政机构内部调剂解决。”
  七、原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并修改为:“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后,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
  (二)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批准后,工作部门、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
  (三)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批准后,工作部门、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变更规格或者名称。
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事项,市人民政府同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八、原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将第(二)项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增加机构名称(包括撤消增加的机构名称,下同)。”
  九、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修改为:“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市人民政府各行政机构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
  (二)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
  (三)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批准后,工作部门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
  (四)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批准后,工作部门变更规格或者名称;
  (五)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与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管理权限的划分和管理体制的调整。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事项,区、县(市)人民政府同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将第(四)项修改为:“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增加机构名称。”
  十一、原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并将其中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非常设办事机构”修改为“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
  十二、原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并修改为:“行政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建议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管理权限设置或者调整行政机构的;
  (二)擅自设置或者调整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直属机构及其级别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机构职能的;
  (四)擅自超过核定的编制使用工作人员或者超职数配备领导人员的;
  (五)对擅自超编使用的人员拨付行政经费、办理人员调配、社会保障等手续的;
  (六)违反规定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十三、原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并修改为:“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机构,其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杭州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2004年11月1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3号发布,根据2009年8月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应当适应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确定,应当依照规定的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五条 市、区、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内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行政机构设置管理
  第六条 行政机构的设置应当以科学的职能配置为基础,做到职能明确、分工合理、精简规范,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并且不得超过上级机关规定的限额。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职能分为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和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
  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职能分为工作部门和派出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不设立独立的行政机构,只设立内设的综合办事机构。
  第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则上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
  行政机构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共同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协商不一致的,有异议的行政机构应当提请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协调意见,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在一定时期内的特定工作应当交由现有行政机构承担,不另行设立议事协调机构。现有行政机构不能承担该职能的,可以设立议事协调机构,但应当明确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
  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设立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有关的行政机构承担。
  第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在职能分解的基础上设立内设机构。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或者直属机构。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直属机构的名称应当规范,并与该机构的类型和职能相称。
  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称委员会、办公厅(室)、局;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称局;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称处、室,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或者直属机构和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的派出机构称分局、所。
  区、县(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称办公室、局,其内设机构称科、室;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或者直属机构称所、队。
  确因工作需要,设定与本条规定不一致的机构名称的,由该机构的批准机关决定。
  第十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最高级别分别为副厅级、正处级、正科级;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最高级别为正处级,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最高级别为正科级。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不设下属机构。因工作需要确需设立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批。
  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不设下属机构。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十四条 行政机构的编制在上级机关核定的总额内,依据职能配置确定。
  行政机构的编制是指人员定额和领导职数。编制总额分为市,区、县(市),乡(镇)三级,不得相互挤占。
  第十五条 行政机构的编制是各机构人员调配、职务任免和财政经费拨付的依据。
  行政机构不得超编使用工作人员,其领导人员应当在确定的职数限额内调配。
  第十六条 行政机构的编制在行政机构设立时确定。行政机构的编制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机构的人员定额;
  (二)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和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
  第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编制的调整,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批或者审核报批;乡(镇)编制的调整,由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批或者审核报批。
  第十八条 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下达的公安、司法行政等专项编制的分配,由市、区、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分配下达或者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分配下达。
  第十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不单独确定编制,所需工作人员由承担具体工作的行政机构内部调剂解决。
  第四章 管理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条 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后,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
  (二)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批准后,工作部门、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
  (三)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批准后,工作部门、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变更规格或者名称。
  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事项,市人民政府同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一)全市行政机构编制总额和市(含区)、县(市)、乡(镇)编制总额的调整;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增加机构名称(包括撤销增加的机构名称,下同)。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市人民政府各行政机构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
  (二)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
  (三)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批准后,工作部门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
  (四)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批准后,工作部门变更规格或者名称;
  (五)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与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管理权限的划分和管理体制的调整。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事项,区、县(市)人民政府同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决定或者批准:
  (一)市、区、县(市)、乡(镇)编制总额的分配;
  (二)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职能、编制的调整及其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或者直属机构的增设、撤销或者变更;
  (三)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直属机构设立下属机构的,下属机构的级别及其领导职数的确定;
  (四)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增加机构名称。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区、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
  (二)乡(镇)人民政府综合办事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区、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决定或者批准:
  (一)区、县(市)、乡(镇)编制的具体分配;
  (二)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职能、编制的调整及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直属机构的增设、撤销或者变更;
  (三)乡(镇)人民政府综合办事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批准后,综合办事机构的设立、撤销、变更或者职能调整;
  (四)乡(镇)编制的调整。
  第二十六条 设立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行政机构的类型、名称、级别、职能和隶属关系;
  (三)内设机构的名称、级别和职能划分;
  (四)与其他机构的职能划分;
  (五)所需编制。
  撤销或者变更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变更行政机构的理由;
  (二)撤销或者变更行政机构后,其职能的消失、转移情况;
  (三)撤销或者变更行政机构后,其编制的调整和人员的分流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增设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直属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增设的必要性;
  (二)增设机构的名称、性质、级别和职能;
  (三)与其他机构职能的划分;
  (四)所需编制。
  撤销或者变更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直属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变更机构的理由;
  (二)撤销或者变更机构后,其职能的消失、转移或者调整情况;
  (三)撤销或者变更机构后,其编制的调整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因工作需要,确需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提出方案或者会同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机构应当每年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供行政机构编制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做好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工作,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构擅自超编使用人员的,财政部门不得拨付行政经费;人事、劳动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人员调配、社会保障等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建议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管理权限设置或者调整行政机构的;
  (二)擅自设置或者调整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直属机构及其级别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机构职能的;
  (四)擅自超过核定的编制使用工作人员或者超职数配备领导人员的;
  (五)对擅自超编使用的人员拨付行政经费、办理人员调配、社会保障等手续的;
  (六)违反规定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中有违法、失职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机构,其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的具体工作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尽快修订劳动法,降低维权成本,保护劳工权益的建议

成都市政协“农民工维权”课题特邀专家组成员、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 牛建国

我国劳动法从1995年起实施,对于规范劳动市场,促进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该法制订时正值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期间,其弊端日益显现,越来越不能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形势。本文就劳动法关于维权程序的设计结合当前劳工维权的实际状况提点不够成熟的建议,以期对劳动法的早日修订有促进作用。
一、现行劳动法的不足。
(一)仲裁时效太短。
《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在劳动法实施前,仲裁时效主要适用《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六个月的规定,劳动法实施后,则执行六十日的规定,超出该期限申请仲裁的则可能被法院驳回,这就是目前对于仲裁时效的主要规定。
笔者以为,劳动法对于仲裁时效规定过于短暂,不利于维护职工的权益。
1、 仲裁时效是民事时效的一种,劳动争议也是民事争议的一部分,应该统一适用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的规定。
如果没有劳动法(含配套法规,下同)对时效的规定,对于仲裁时效适用民法通则中时效规定应当没有争议,但劳动法偏偏对时效作出了特别规定,远远短于民法通则对于一般时效的规定,虽然“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适用,但劳动法作为民法的分支对母法如此突破从法理上讲有不当之处。
2、 近年权利保护意识增强,时效有延长趋势,时效规定过短不切国情,不利于对劳工权益保护。
1999年合同法的制订时对部分时效作了延长,基本上能与国际接轨。在物权法的起草过程中,要求延长时效的呼声一浪胜过一浪,过去时效因技术原因证据不宜保存而规定过短的理由已基本不存在。近年来,在平息社会矛盾、特别是建立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各级司法机关对权利保护的意识正在逐渐加强,但人们的法律意识普遍不高,这是基本国情。而作为高级劳工在数量上毕竟是少数,况且也不一定有很强的法律意识,以农民工为代表的体力劳工占绝大多数,如果一部专门保护劳工权益的法律连大多数劳工的权益都不能保障,显然不能够达到立法目的。
(二)维权程序冗繁,成本过高。
劳动法规定了两种维权途径,一是行政处理,通常由劳动监察部门处理,二是司法途径,即劳动仲裁。由于劳动监察部门人员、经费等普遍不足,实际上达不到理想的覆盖面。因此,劳动仲裁就成了很多劳工“自已”的维权途径。之所以说是“自己的”,一是因为仲裁有一套程序,不像劳动监察那样爱理不理;二是很多劳工并不充分信任劳动行政部门,不服仲裁可以起诉,不服行政处理有时反而上告无门;三是仲裁费用是自己出的,不占用太多国家资源。
劳动仲裁有着自己独特之处,当然,这也是学者们抨击最多的原因。
1、 劳动仲裁“一裁不终局”。
仲裁原有之意是指将争议交给中立的第三人依先前的规则裁决,国际通行的做法是“一裁终局”,一旦裁决下达,原则上当事人即失去了将争议再次提交司法救济的机会,这一点我国在《仲裁法》中也予以认可。但劳动仲裁显著的特点就是“一裁不终局”。《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诉讼程序的安排,只要当事人起诉,仲裁裁决就不能发生效力,哪怕仅仅对仲裁中的费用分担不服。
2、 劳动仲裁机构“不民不官”。
我们通常所说的仲裁是指商事仲裁。法律规定,商事仲裁的仲裁机构必须与任何政府机构不发生任何利益上的联系,即仲裁机构具有民间性质。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仲裁机构即各级政府(一般只设至市一级,部分设立至省级,如四川)设立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则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实际上主要由政府劳动部门主导,用人单位方面、甚至工会一般都没有代表参加。仲裁机构不民不官,象是常设的,更象是临时的。
3、 当事人无选任案件仲裁员的权利。
商事仲裁中,仲裁庭的组成通常由争议各方从列表中各选一名仲裁员,再商定或者指定首席仲裁员,以保证仲裁程序的公正透明。劳动仲裁程序中,争议各方无权选择案件仲裁员,甚至他们对仲裁员的资格都无从得知。
4、 仲裁与否选择权不在当事人。
商事仲裁前提是当事人必须有仲裁的合意,通常表现为仲裁合同或者仲裁条款,否则不予受理,仲裁程序受理了法院通常也不得受理。这就是说仲裁与否的选择权在当事人自己,而劳动争议仲裁却是诉讼前的必经程序,由不得当事人自己做主。
5、 诉讼保全程序缺失。
劳动关系中,争议所依赖的证据很大一部分都保存在用人单位,劳工方面举证困难,法律又未规定证据保全制度。在现有的程序设计上,为了保护劳工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干脆规定,在劳动案件中将举证责任一律推给了用人单位。但这仍然解决不了全部的问题,财产保全缺失也是不容忽视的问题。在提起仲裁时,特别是面对群体性诉讼时,用人单位转移财产悬空债务的情形常有发生,而遗憾的是劳动仲裁中并无财产保全制度的设计。显然,保全制度的缺失加上不菲的诉讼成本,提起劳动仲裁对劳工方面存在着巨大的风险。
6、 成本过高,一旦起诉前功尽弃。
劳动仲裁程序的配套规定对于仲裁收费规定得最具“迷惑性”,案件受理费规定每件每人只收20元。殊不知除此之外还规定仲裁庭可以收取“案件处理费”,以实际支出为标准,且规定争议双方都收。单从这一点来说收费程序可以说“滴水不漏”,比法院收费还有过之而无不及。从成都市调研的情况来看,“案件处理费”从200-1000元不等。可见,提起仲裁的成本过高,而一旦起诉仲裁裁决便不发生效力,除了仲裁过程中留下的证据外,仲裁的意义并不太大。
劳动法制订的宗旨是保护劳动者,这一原则当然也适用于仲裁程序中。从前述内容可以看出,劳动仲裁这一程序设计并不能保护劳动者,反而是保护用人单位。比较明显的有两个方面:一是延长了诉讼周期。一般的民事程序只有两级审判,通常会在9个月内结案,而劳动仲裁程序通常会在2个月内结案,也就是说劳动案件终审期限在11个月内是合法的,这还不包括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和工伤认定期间。二是加重了劳工的维权负担,即使仲裁程序劳工方面胜出,用人单位也不会付钱,因此只要轻轻一纸诉状便可将仲裁裁决撕得粉碎,剩下的几个月鹿死谁手尚未可知,即使最终用人单位输掉官司,漫长的诉讼周期也会让劳工方面疲于应付。
二、劳动法修订需要解决的问题。
除了以上缺陷之外,劳动法在各地并不统一实施。在实体方面,表现在社会保险待遇方面尤为明显,在社保适用人群、开征时间、征收标准等方面全国各地五花八门七十二调。拿成都来说,基于城乡的现实差异,在大喊“城乡一体化”的口号下,却对社保问题实行城乡二元制,劳工户口如果是居民性质实行单列保险,如果是农民购买综合险,其标准和保险待遇当然也就低得多了。在劳动争议程序方面,劳动法并未作统一规定,各地规定虽大体相似,但差异仍很明显。这些方面也与我国单一制政体的国情不符。因此,笔者建议,在修订劳动法时应着重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 劳动仲裁程序的存废问题。
笔者并不力主存或者废。如果存,则建议总的原则参照商事仲裁执行,实行一裁终局,指导劳动仲裁机构以民间性质单设,这样才能提高争议解决效率。如果废,则应当立即着手解决法院系统普遍存在的对劳动法不够专业的情况。
(二)统一劳动争议程序法。
如果劳动仲裁程序继续保持,则应当统一解决劳动仲裁所适用的程序法,在劳动法中不要留太多的空白。
(三)为统一的社会保险法定下基调。
社会保险存在的问题也比较多。从全国范围来讲,养老保险自1991年实施,医疗保险自1998年实施,失业保险自1999年实施,工伤保险自2004年才统一实施。而关于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于2001年才开始实施。此外,各地标准也不一致。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社会保险统一立法,可在劳动法中作一些原则规定。
(四)可将劳动合同法编入。
关于合同方面的法律编排目前主要规定于合同法典和其他法律中。1999年合同法典制订的目的就是要制订统一的合同法,实际上也废止了以前分别实施的《技术合同法》、《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对于《保险法》中对保险合同的规定、《劳动法》中对劳动合同的规定、《专利法》对专利合同的规定等则予以保留,但原则上不再在合同法典外单独对合同立法。可是《劳动合同法(草案)》已经摆上了专家们的案头,并且已列入明年的立法规划。在该还未正式启动立法程序前,笔者斗胆建议推迟该法的审议程序,将其编入修正后的劳动法。
以上是笔者,结合自身的司法实践的仓促之作,望能对劳动法的修订工作有所裨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部分机械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部分机械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质检函(2001)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根据国务院赋予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管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的职能,为了做好生产许可证的换(发)证工作,经商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现将对部分机械产品设立审查部和换(发)证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继续对中小型起重运输设备、泵、内燃机等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二、国家设立“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机械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部”(简称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机械产品审查部)。审查部设在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审查部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的委托,承担中小型起重运输设备、泵、内燃机等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工作的有关事宜。
三、企业申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
四、审查部具体职责:
1.负责起草《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实施细则》;
2.组织对《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实施细则》的宣贯;
3.审查、汇总各省(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的企业申请;
4.组织或配合组织对申请取证企业的生产条件进行审查;
5.对申请取证企业生产条件审查报告和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进行审查汇总,将符合发证条件企业的有关资料,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6.将证书寄送有关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7.承担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交办的其他事宜。


200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