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朔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朔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朔政发〔2008〕6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驻朔各单位:
《朔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报经省人民政府原则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 组织实施。
二○○八年五月十九日
朔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我市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 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山西省人 民 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07〕37号)的有关规定 ,参照我省试点市的经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2008年起,利用三年时间,逐步建立覆盖全市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
第三条 坚持低水平起步,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筹资 水平和保障标准,重点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使用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资金筹集和医 疗保障水平。
第四条 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市、县区两级经办。全市统一政 策规定、统一缴费标准、统一支付比例、统一基金管理。
第二章 组织领导和工作机构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由政府组织实施。市劳动保障局负责本市城镇居民基 本 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各级财政、宣传、发改、卫生、民政、教育、残联、药监、审计 、统计、公安、物价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共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 医疗保险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要充分利用现有管理服务体系,成立专门经办机构,配备工作人 员,负责经办具体业务。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集中管理, 宏观调控,政策宣传指导,基金使用稽核等工作,不经办具体的参保缴费和待遇支付等业务 。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县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基金征收、 就医管理、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层工作机构设在社区(没有社区的设在乡镇一级) 。各社区(乡镇)要设专人具体负责城镇居民的参保事宜。
第三章 参保范围及对象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城镇户口的,不属于朔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 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它非从 业城镇居民等,都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九条 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人,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学籍证明等有效证件,到户口所在地的社区(乡镇)劳动保障事务站(所)申请办理参保手 续。各学校指定专人负责,到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在校学生集体办理参保手续。
城镇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及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城镇 困难居民办理参保登记时,应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和证明材料;续保时仍须持有关 证件办理续保手续。
第四章 缴费标准和财政补助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如下:
(一)在校学生及18周岁以下非在校城镇居民每人每年100元,其中:个人缴纳20元, 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级财政补助20元,市、县财政各补助10元。
(二)低保对象和重度残疾的
学生儿童每人每年10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45元,省 级财政补助25元,市、县财政各补助15元,个人不缴费。
(三)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每人每年260元,其中:个人缴纳120元,中央财政补助40元 ,省级财政补助20元,市、县财政各补助40元。
(四)非学生儿童的低保对象每人每年260元,其中:个人缴纳40元,中央财政补助70 元,省级财政补助50元,市、县财政各补助50元。
(五)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城镇居民 每人每年26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70元,省级财政补助50元,市、县财政各补助70元, 个人不缴费。
第十一条 享受财政补助的人员,坚持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各项补助不能重复享受。
第十二条 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可将个人帐户结余基金为其家庭成员 参保缴费,具体办法另行确定。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其职工家属参保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只建立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帐户。城镇居民 基本医疗保险费一经缴纳不再退还。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险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应于每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按缴费标准一次性缴 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自次年的1月1日起享受全年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本办法实施后,城镇居民在规定时间内集中参保登记缴费的,从参保缴费的次日起享 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超过规定集中缴费时间参保的人员,从参保缴费的当月起满 6个月后方可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章 费用支付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住院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 范围标准等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适当扩大 未成年人的用药和诊疗项目范围。对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和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 (门诊慢性病费用报销办法另定),统筹基金实行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控制。对起付标 准以下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住院和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个人负担,统筹基金 不予支付。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转外就医或三级医院为400元, 二级医院为200元,一级以下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100元。
一个保险年度内多次住院的,第一次和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由个人负担,第三次及以上 住院不再扣除起付标准。
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按三级、二级、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划分,统筹基金分别按5 0%、55%、60%的比例支付。
参保人员转外就医、外出期间急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按上述标准 下调5%。
一个保险年度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2万元。
城镇居民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还可自愿参加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另行制 订。
第十七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在校学生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治疗终结后, 急诊门诊费超过100元以上部分,统筹基金支付60%,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每年5000元。
第十八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育龄妇女,凡符合国家和省的生育政 策而发生 的生育医疗费用,顺产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400元,剖腹产等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 基金支付800元。
第六章 就医管理及报销办法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初次就诊原则上选择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定点乡镇卫生院以及 其它二级以下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同时要办理住院审批手续,由定点 医疗机构填写《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审批表》,住院二日内报县区医疗保险经办 机构审核备案。急诊、抢救病人可以就近就医。因病情需要转诊转院的,须经定点医疗机构 出具转诊转院手续。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由县区劳动保障局组织所属医疗保 险经办机构确定,实行定点协议管理,并报市劳动保障局及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备案。 第二十一条 因病情需要确须转外就医的,须经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院建议, 到所在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院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常住异地的参保人员,可在居住地就近选择一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一所 其它医院就医。由参保人员所在的社区办理异地就医手续。并经所在县区医疗保险经办 机构办理异地就医审核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如与定点医疗机构实现 联网结算的,个人自付部分由参保人员支付,其余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期 结算。如未实现联网结算的,住院费用先由参保人员个人垫付,治疗终结后三个月内持参保 证、住院医疗费用清单、治疗费用原始票据(外出期间急诊住院的还需持急诊挂号手续,转 院治疗的需持转院备案手续)等相关资料,到所参保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结算 事宜。超期不报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急诊除外);
(二)未经批准转外地医疗机构治疗的;
(三)不符合山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标准 的;
(四)患者住院未按规定期限结算的;
(五)私自涂改处方或自行开方索取的;
(六)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
(七)因违法犯罪、打架斗殴、酗酒、自残、自杀、吸毒以及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 造成伤害进行治疗的;
(八)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应当由个人支付的。
第七章 基金管理及经费来源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 专用,单独建帐、独立核算,不得挤占、挪用。
中央、省、市三级财政补助资金全额进入市财政专户,建立市级统筹基金,用于各县区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平衡使用。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设基金支出户,根据各 县区上报的用款计划,向市财政提出拨款申请,经审批后,由市财政专户划入市医疗保 险经办机构支出户,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划拨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 用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付。
县区财政补助资金和征缴基金由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并据实上报市医 疗保险经办机构。基金支付由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审核,按规定支付,并据实上 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设基金收入户、基金支出户。支出户所 需资金由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县区财政部门上报用 款计划,经审批后分别下拔。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基金收支管理,并 接受审计、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为了确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顺利开展,市财政每年按全市参保人 数每人3元的标准安排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专项经费,各县区财政按参保人数2元 的标准安排本县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专项经费,并列入市、县区财政预算 。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未及事项参照朔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等突发性事件发生的城镇居民医疗费用,按国家和省 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5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研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分管负责人和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管理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业务(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年度项目计划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重点支持生产经营单位消除事故隐患、防治职业危害、生产安全应急救援、实施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和安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
第十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对本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救援演习,提高公民的安全生产意识和事故防范、救护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加强对安全生产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或者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三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生产单位在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向有关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须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对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生产单位实行安全费用提取制度。安全费用由企业自行提取,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将教育培训情况记录按规定期限保存。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调换工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以及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引进国外生产设备的,应当同时配备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实行标准化、规范化生产,制定生产车间、班组安全规范和岗位规程,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规定为从业人员无偿发放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不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提供。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事高空、采掘、攀登悬崖、陡坡作业和进入深坑、深井作业的从业人员采取专门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不得违章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冒险作业,从业人员对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的有权拒绝,并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保持安全距离。
第二十二条 生产作业场所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规定:
(一)设备安装、采光照明、物品堆放、通道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二)建筑施工现场的运输道路、机械设施、供排水和供电系统、材料堆放、脚手架、工作平台、住宿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和要求;
(三)存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经营场所应当配备监测设施,并采取通风、除尘、净化、隔离操作等防护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方、承租方依法明确或者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工程承发包双方或者出租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的双方应当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对有多个承包或者承租单位的,发包方或者出租方应当统一协调管理,发现承包方或者承租方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向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承包方或者承租方应当服从发包方或者出租方对其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通知发包方或者出租方,并向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和经营者应当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完善旅游安全防护设施,做好旅游预测预报和游人疏导工作。
高空旅游设施和惊险旅游项目必须符合安全规定和标准,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举办的大型经贸、文化、体育等活动,应当依法制定安全预案,并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人员集中和流动性大的生产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的出口、通道,并保持畅通;
(二)有人数限制的,不得超过限定人数;
(三)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并保证正常使用;
(四)禁止违法、违规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五)其他相关设施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简称“三同时”)。对未执行“三同时”的建设项目,不得竣工验收、投产使用。
第二十八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评价。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进行设计,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有安全生产专篇,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查同意。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排查事故隐患,发现事故隐患必须立即采取整治措施予以排除。
生产经营单位对限期整改的重大、特大事故隐患,必须按规定期限完成治理,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接受其检查。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目标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超出其管理权限的,应当立即按程序上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其他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应当督促其及时改进,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用公告、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布本辖区安全生产状况和生产安全事故的信息。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备案制度,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工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措施立即消除;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责令限期消除,并督促落实。在限期消除期间,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设置事故隐患提示标志,并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采取临时性安全措施。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检查、验收时应当坚持标准,不得弄虚作假;不得要求接受检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三十六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并对其作出的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预案经当地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单位规模较小,应当确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公众聚集场所,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单位和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及公众聚集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及器材。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限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第四十条生 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抢救有困难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由其调集救援力量。接到指令的相关单位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配合事故调查和处理,不得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毁灭证据。
第四十一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处理工作,依法向受害人或者家属及时、全额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二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生产单位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专项用于发生事故时的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作出事故处理和责任追究决定。
行政监察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的规定,依法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四条 公安、消防、道路交通、铁路、民航、卫生、劳动与社会保障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将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或者工伤统计报表定期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发放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或者提供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情节较轻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未按照规定保持安全距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特大事故隐患未按规定期限完成整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拒不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故意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毁灭证据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有关人员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五十条 按照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全面责任、直接责任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对发生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负有全面领导责任、直接领导责任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其引咎辞职,或者责令辞职。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协调解决因外部原因给生产经营单位造成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的;
(二)未能有效组织救援致使生产安全事故损害扩大的;
(三)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四)对检查、验收不坚持标准,出具虚假材料的;
(五)要求被检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
(六)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规定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 2001年12月24日)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市本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前款所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是指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支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的选址、布局及结构、位置、尺度等。
第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相应的安全、技术、质量标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监督管理工作。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市属各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监督管理工作;清镇市、息烽县、修文县、开阳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规划,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须持下列资料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城管、公安、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设置。
(一)申请报告;
(二)拟设地址;
(三)广告设施及拟设广告图文资料;
(四)场地、设施产权证明或者使用协议;
(五)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与城市景观协调,整洁美观,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建筑物上设置的,不得破坏原有的建筑造型;
(二)在机场、车站、广场、城市出入路口等公共场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统一规划设计;
(三)在居住区设置须符合居住区规划要求,广告设施的形式,尺寸、色彩等应与居住区环境协调;
(四)在施工现场设置广告设施,应当与围场作业的临时设施结合处理;
(五)在城市主次干道的高层建筑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采用霓虹灯等形式;
(六)户外广告设施的照明装置不得对周边环境产生视觉污染,照明应当彩散射光或者漫射光,不得采用直射光。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绿化隔离带、城市绿化树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和行车安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有损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规划控制地带;
(五)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必须按照批准的位置、形式、尺度和期限设置,不得擅自更改。因特殊情况确需更改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连续闲置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十条 擅自设置上广告设施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行政处罚规定(试行)》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不符合设置规划要求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越权审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其行政审批文件无效。对违法审批直接现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