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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珠海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8 18:22: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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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珠海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珠海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二月八日

  

  

  

  珠海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管理,促进民办职业培训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珠海市《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实施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是指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职业技能培训学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实行鼓励发展、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依法保障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和学员的合法权利,并将民办职业技能培训事业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订全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发展总体规划,引导专业配置的方向。

  第五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应当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性职业技能培训活动,承担就业和再就业培训任务,享受政府规定的培训补贴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全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审批、管理、指导等工作。

  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市民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

  第八条 设立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应当符合我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发展总体规划,专业配置的方向满足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对技能人才的需求,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举办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申请人,属社会组织的,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属个人的,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条 申请筹设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审批机关提出筹设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筹设申请报告:应包括举办者、学校名称、章程草案、办学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和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来源等内容。

  2.申请人资格证明:属单位申请的,提供单位法人资格证明;属个人申请的,提供申请人身份证及无犯罪记录证明。

  3.资金证明:须由法定金融机构开具金额不少于10万元人民币且存期不少于1个月的资金证明。

  (二)审批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在2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筹设的决定。

  第十一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筹设时间最长不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必须重新申请。筹设期内不得开展招生、教学活动。

  第十二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1.审批机关同意筹设的文件。

  2.筹设情况报告和设立申请表。

  3.学校章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的组成人员名单。

  4.办学场所的产权证明文件或租用合同。

  5.验资报告:须由法定验资机构出具固定资产及注册资金验资报告。设立初级职业技能培训学校须出具固定资产人民币20万元以上和注册资金人民币10万元以上的验资报告;设立中级或高级职业技能培训学校须出具固定资产人民币50万元以上和注册资金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验资报告。

  6.学校校长、教师、财务人员名单及符合任职资格的证明文件。

  7.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意见书》。

  8.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证明材料。

  (二)审批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在6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设立的决定。

  审批机关应将新审批设立的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名单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取得办学许可证后的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应当按规定办理民办非企业法人登记。

  第三章 管理

  第十四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实行办学许可证制度。

  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应放置在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主要办公场所明显位置,副本用于办理相关手续及开展社会活动。

  第十五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办学许可证每两年换发一次,办学许可证到期后自动废止。

  第十六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应在办学许可证到期前三个月,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评估换证的相关手续,对经评估符合要求的,由审批机关统一换发办学许可证;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取消其办学资格:

  (一)一年内未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的。

  (二)组织学员参加本市职业技能鉴定率低于90%的。

  (三)学员年度鉴定合格率低于50%的。

  (四)经评估不符合换证要求的。

  (五)被其它登记机关依法撤销登记的。

  (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丧失办学条件的。

  第十七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制定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办学质量控制及检查制度,每年对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进行质量控制情况检查,检查结果作为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资质等级评估及办学许可证到期换证评估的主要依据。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对辖区内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办学质量情况,不定期组织开展专项的检查活动。对检查中发现有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必须在办学许可的职业(工种)和等级范围内,依照相应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规定开展教学活动,不得超范围开展培训。

  第二十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应当公开,收费时应出具合法性票据。

  第二十一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真实、明确,载明学校名称、办学许可证编号、培训项目、办学地点、培训时间、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类别等事项。其内容不得超越办学许可范围,不得含有虚假、欺骗和误导的内容。

  招生简章和广告在发布前应报送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开班前应当将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学员花名册报送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在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从事教学工作的教师,应当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学校应当建立教师业务考核档案,定期对教师进行业务考核。

  第二十四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学员学籍管理档案和教学管理制度,加强学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应当组织培训后的学员参加我市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国家职业资格鉴定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学员核发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需要在批准的办学地址以外增设教学地点的,应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要求,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与市外其它培训机构合作办学,培训项目超出其办学许可范围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同意后方可开展招生和教学活动。

  第二十八条 市外培训机构在我市设立分教点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必须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开展招生和教学活动。

  第二十九条 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法对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遵守国家有关职业技能培训规定的情况实施监察。

  第四章 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变更办学名称、办学地址、法人以及分立、合并,必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符合要求的,由审批机关换发办学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增设、撤销培训项目(工种)以及办学许可证记载的其它事项,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

  第三十二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遗失办学许可证的,应当在本市主要报刊上发布遗失公告后,经原审批机关审核后予以补发。

  第三十三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因故中途提出终止办学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材料,办理注销手续:

  (一)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要求终止办学的申请。

  (二)董事会决议。

  (三)终止办学及善后问题处理方案。

  (四)具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出具的财产审计报告。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违法违规办学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职业培训学校、中高等职业院校和其它机构在我市举办职业技能培训项目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境外组织或个人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或合作办学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珠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与指导
第三章 科学技术资金投入
第四章 产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五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六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七章 对外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八章 科学技术奖励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科学技术进步,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进步,是指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传统产业的技术改造,技术引进以及消化、吸收、创新,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和提高,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服务的其他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科学技术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坚持依靠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鼓励科学探索、发明创造、技术创新以及一切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全社会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加快科学技术体制改革,逐步建立科学技术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有效结合的机制。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二章 管理与指导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科学技术事业的宏观管理,逐步建立健全科学技术进步的保障制度,保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健康发展。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制定科学技术发展纲要、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各级计划、经济和其他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八条 县级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和发展技术市场,推动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县级和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技术市场管理工作。技术贸易活动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工作,将其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发展软科学研究,扶植信息、咨询产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逐步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进步指标体系统计网络,定期对科学技术进步状况进行统计、监测和分析评价。

第三章 科学技术资金投入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资金投入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各级人民政府将科学技术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增长比例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其中科学技术三项费用(中间试验费、新产品试制费、重大科学研究项目补助费)每年拨付的比例不低于本级财政总支出的
百分之一,并逐步增加。
省财政支出预算每年应当列支专项经费,用于科学技术贷款贴息和科学技术活动的其他专项开支。
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金融机构应当逐步增加科学技术贷款数额,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科学技术企业在信货方面给予优先支持。
第十四条 县级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资金,建立科学技术发展基金和其他专项科学技术进步基金。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企业的技术开发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费用。
第十六条 鼓励公民和各种社会组织资助本省科学技术事业,吸引国外、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向本省科学技术事业投资和资助。
第十七条 严格执行国家关于科学技术经费使用管理的规定,专款专用,不得挪用。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审计、财政部门加强对科学技术经费使用的监督和检查,确保科学技术经费的合理使用。

第四章 产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八条 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发展高新技术研究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加强基础性研究,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促进农业、工业和第三产业的发展。
第十九条 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分别建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实行特殊扶植政策。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创办和经营高新技术企业,开发和生产高新技术产品,促进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高新技术企业实行新的运行机制,建立符合国际规范的管理制度。
经国家和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享受国家和地方制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鼓励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指导和装备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利、农机等各业和乡镇企业,保护农业生态环境,逐步建立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化农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专业科学技术人员的稳定。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鼓励和支持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的发展,并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以及供销、金融、外贸等有关部门联合,建立产前、产中、产后技术经济服务体系。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学研究机构、有关学校以及科学技术人员,可以采用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与农业生产单位共同建立农业科学技术成果推广示范基地、农业综合配套技术示范区和良种基地。
第二十三条 经省有关部门审定的农业和畜牧业以及其他生物新品种,销售单位应当在一定年限内从销售额中提取一定比例,返还科学技术成果研究单位,用于研究开发的再投入,并从中提取适当比例奖励为选育、推广新品种做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
第二十四条 国有大中型企业实行厂长(经理)领导下的总工程师(技术副厂长、副经理,下同)技术负责制,总工程师协助厂长(经理)具体负责本企业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并授予其相应的权力。
第二十五条 鼓励企业自办或者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以及其他组织联办技术开发机构,进行产品开发、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消化、吸收、创新工作。
具备条件的企业技术开发机构,经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享受独立科学研究机构的待遇。
第二十六条 鼓励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实行多种形式的联合与协作,相互承包、租赁、参股,建立和发展多种类型的科学研究、教学、生产联合企业和股份制企业。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求,制定鼓励开发产品、推荐生产产品、限期更新淘汰产品目录以及主要行业能源消耗限制指标,定期发布,引导企业采用新技术、开发新产品。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行业和企业特点制定企业科学技术进步考核指标,对企业科学技术进步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发或者推广应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损害人类身体健康,污染、破坏环境和浪费资源的技术。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发展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
县级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标准、计量、测试、质量等技术监督管理体系。
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省级科学技术成果档案、科学技术文献、科学技术信息、发明专利等管理和服务网络。

第五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障研究开发机构的合法权益。研究开发机构实行院(所)长负责制,享有调整研究开发方向,选定研究开发课题,确定内部机构设置、用人制度、分配制度,管理与使用经费,决定同企业的技术经济合作,创办科学技术企业和技术、工业、贸易或者技
术、农业、贸易一体化经济实体等方面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科学技术研究的基础设施建设,支持研究开发机构从事应用基础研究、高技术研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研究和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工作。
技术开发类研究机构可以按照市场经济需要从事研究开发,实行技术、工业、贸易或者技术、农业、贸易一体化经营,向科学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方向发展。
社会公益类研究开发机构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或者有偿服务。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按照自然经济区域设置,逐步建立起科学研究、教育、推广、生产紧密结合的运行机制。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支持重点领域、行业和企业建设实验室和中试基地。重点实验室应当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四条 研究开发机构承担的委托开发项目,实行技术合同规范管理。
第三十五条 研究开发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研制新产品、生产中试产品,以专有技术在企业或者企业集团入股,所得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待遇。
第三十六条 高等院校可以根据专业优势和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进行基础性研究和高新技术研究。鼓励高等院校创办技术经济实体和高新技术企业。
第三十七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和个人创办国有民营、民有民营的科学技术企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三十八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重要力量。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培养和造就各类科学技术专门人才,创造良好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作用,保障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遵守职业道德,努力完成本职工作,不断提高自身科学技术水平。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待遇,改善其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给予优厚待遇。对在贫困地区和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四十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有追求和探索真理、发表学术观点、参加和创办学术组织、进行国内外学术交流、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其依法获得的劳动报酬、专利权、著作权和其他智力成果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一条 按照国家规定,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根据其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取得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各有关单位对科学技术工作者实行技术职务聘任制。
第四十二条 各行政部门、企业事业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适当延长科学家和技术专家的退(离)休年龄,提高他们的退(离)休待遇。
第四十三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承担本单位的科学技术开发项目,接受本单位委派外出学习,可以订立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为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理流动创造环境和条件,发挥其专长。
科研单位、高等院校、行政部门和社会团体的科技人员,可以以调离、辞职等方式,承包、租赁、领办国有、集体、个体企业,或者自办、合办科学技术企业和各类技术开发经营服务机构。去留发生争议时,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仲裁。
第四十五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学科带头人、专业技术骨干和青年科学技术人才的选拔培养,加强科学技术队伍梯队建设。
省自然科学基金和其他各类科学技术基金,应当规定一定比例或者数额,择优资助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或者留学归国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研究开发活动。
省设立科学技术著作出版基金,资助优秀科学技术著作出版。
第四十六条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各类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和学术组织,应当积极组织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在推进学科建设、促进学术交流、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培养专门人才、开展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七章 对外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四十七条 科学技术工作应当实行对外开放政策,积极发展与外国地方政府、联合国专门机构、国际组织以及国外、境外、省外的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其他组织的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对外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利用多种渠道广泛引进国外、境外、省外的先进技术、人才,发展对外技术贸易。
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同国外、境外、省外的专家学者建立和发展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关系。
第四十八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和其他组织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国外、境外设立和经营研究开发机构、技术咨询服务机构和科学技术企业,开展技术承包和技术工程承包业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发展技术出口和产品出口,其创汇收入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全额留成。
对具备条件的研究开发机构、科学技术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授予外贸经营权。
第四十九条 各行政部门、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国家科学技术保密制度,保护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秘密。

第八章 科学技术奖励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公民或者组织,给予奖励。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必要时可以设立其他科学技术奖。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和项目,改进科学技术管理等项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或者组织。
第五十二条 省辖市(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省有关部门可以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对所辖范围内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公民或者组织,给予奖励。
第五十三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从实施科学技术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完成技术成果的人员。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在重大科学技术项目或者技术引进工作中因失职给国家和集体造成损失的,由上级机关、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因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挪用、克扣、截留科学技术经费的,由上级科学技术经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以辞职、调离等方式离开原单位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侵犯原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压制科学技术发明创造,打击、报复、迫害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优惠待遇或者奖励的,由授予部门取消其优惠待遇或者奖励,并由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参加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的人员故意做出虚假鉴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
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本条例在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9日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暂行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告第1174号


为加强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管理,严肃考试纪律,保证考试顺利实施,根据《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管理暂行办法》,我部制定了《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暂行办法》。

特此公告



附件: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暂行办法




                            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


附件: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暂行办法.doc
公告第1174号.CEB
http://www.agri.gov.cn/govpublic/SYJ/200904/P020090416335241757245.ceb


附件: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管理,严肃考试纪律,保证考试顺利实施,根据《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应试人员和考务人员。
第三条 兽医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对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应试人员、考务人员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
监考员依据兽医主管部门的委托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应试人员违纪行为进行处理的,应当接受兽医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处理违纪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第五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所在考场监考员给予其口头警告,并责令其改正;经警告仍不改正的,监考员应当立即报告考点兽医主管部门,由考点兽医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其终止本场考试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
(一)违反规定随身携带书籍、资料、笔记、报纸等与考试内容有关的文字材料、纸张或者具有通讯、存储、录放等功能的电子产品进入考场的;
(二)在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在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三)考试期间与其他应试人员相互交谈、随意站立或者随意走动的;
(四)在考场内喧哗、吸烟或者有其他影响考场秩序行为的;
(五)未在本人应坐位置答题的;
(六)有其他违纪行为的。
应试人员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监考员应当责令其将有关物品交由监考员统一保管。
第六条 应试人员在考试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所在考场的监考员应当立即报告考点兽医主管部门,由考点兽医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以及本场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一)夹带或者查看与考试有关资料的;
(二)使用具有通信、存储、录放等功能的电子产品的;
(三)抄袭他人答案或者同意、默许他人抄袭的;
(四)以口头、书面或者肢体语言等方式传递答题信息的;
(五)交换试卷、答题卡的;
(六)在试卷、答题卡非署名处署名或者作标记的;
(七)故意损毁试卷、答题卡或者将试卷、答题卡带出考场的;
(八)有其他作弊行为的。
第七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所在考场的监考员应当立即报告考点兽医主管部门,由考点兽医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考区兽医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两年内不得报名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处理:
(一)由他人冒名代替或者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二)与其他考场应试人员或者考场外人员串通作弊的;
(三)以打架斗殴等方式严重扰乱考场秩序的;
(四)以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
(五)有其他违纪行为的。
应试人员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八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考区兽医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三年不得报名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处理:
(一)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二)有其他特别严重违纪作弊行为的。
当场发现前款所列行为的,由所在考点兽医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农业部决定给予前款规定的处理。
第九条 通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违法手段获得准考证并参加考试的,由考区兽医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已经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的,由农业部给予确认资格证无效的处理。
第十条 考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部、考区兽医主管部门或者考点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停止其继续参与考务工作,视情况给予处分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相关规定擅自参加考试的;
(二)命题人员从事与当年执业兽医资格考试有关的授课、答疑、辅导等活动的;
(三)发现报考人员有提供虚假证明或者证件等行为而隐瞒不报的;
(四)擅自为应试人员调换座位及考场的;
(五)考试期间擅自将试卷、答题卡带出或者传出考场的;
(六)纵容、包庇应试人员作弊的;
(七)提示或者暗示应试人员试题答案的;
(八)在接送、保管试卷和答题卡,巡考、监考、阅卷等环节丢失、严重损毁试卷或者答题卡的;
(九)外传、截留、窃取、擅自开拆未开试卷或者已密封答题卡的;
(十)泄露试题内容的;
(十一)偷换、涂改答题卡或者私自变更考试成绩的;
(十二)组织或者参与考试作弊的;
(十三)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其他私利的;
(十四)对应试人员进行挟私报复或者故意诬陷的;
(十五)未按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违纪行为的。
第十一条 因考点管理混乱或者考务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秩序混乱,作弊现象严重的,由农业部宣布相应范围考试成绩无效,并由考区兽医主管部门取消该考点承办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资格。
考点、考场出现大规模作弊的,由有关部门对考点及所属考区负责人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考务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应试人员有本办法所列违纪行为的,应当在考场记录单中写明违纪行为的具体情况和采取的处理措施,由两名以上(含两名)监考员、考点办公室负责人和考点兽医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字。
对应试人员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考点办公室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保全证据,并填写清单。
第十三条 考点兽医主管部门、考区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农业部根据本办法对应试人员给予本场考试成绩无效、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不得报名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确认执业兽医资格证无效的处理或者对考务人员违纪行为进行处理的,应当以书面方式作出违纪处理决定,并将有关证据材料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 对于应试人员或者考务人员因违纪行为受到处理的有关情况,农业部或者考区兽医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十五条 应试人员对违纪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