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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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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


  《辽宁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业经200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辽宁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发展与改革、财政、审计、卫生、教育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五保供养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申请、审核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 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
  (二)供养标准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以政府供养为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和社会帮助为辅;

  (四)集中供养与分散供养相结合;
  (五)公平、公正、公开。
  第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捐助和无偿服务。对提供捐助和无偿服务成绩突出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予以表彰。
  第六条 我省农村村民,属于年满或者超过60周岁的老年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经县民政部门指定医院鉴定为无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并且其本人或者家庭年生活来源低于当地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履行法定义务能力的,可以申请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属于年满或者超过70周岁的老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均视为无履行法定义务能力。但家庭年人均收入超过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两倍的除外。
  第七条 申请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村民本人通过村民委员会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于自身原因,村民本人无法表达意愿的,由近亲属代为提出申请;无近亲属的,由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
  (二)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实行民主评议,并将评议结果在本村范围内公示3日;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三)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自然条件、家庭条件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报送县民政部门。
  (四)县民政部门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必要时可以进行复核;对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根据供养形式,由乡(镇)人民政府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村民委员会、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以及供养责任人签订供养协议,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凭《农村五保供养证书》享受供养待遇。
  已取得《农村五保供养证书》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有权向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反映,经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民政部门核准,停止其享受供养待遇,并核销《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一)有了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且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具有履行法定义务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稳定的生活来源,或者承包地(山林)、宅基地被依法征收、占用,获得的补偿金额足以长期维持基本生活的;
  (三)已具备劳动能力的;
  (四)年满16周岁,已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在校学业,并具备劳动能力的;
  (五)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的。
  经核准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要求继续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享受供养服务的,按照有偿服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形式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集中供养是指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供养,分散供养是指在家独自生活或者由亲属等供养责任人供养,相对独立生活。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集中供养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吃、穿、住、医、葬以及文化娱乐和康复活动等供养服务;
  (二)分散供养的,由县财政部门或者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农村五保供养标准提供供养资金,村民委员会和签订供养协议的村民负责日常生活照料,也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定期提供适当的供养服务,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住房的建设和维修,村民委员会给予协助。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其供养内容包括为保障接受义务教育所提供的款物。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由县人民政府统一支付,并按照省有关规定享受农村医疗救助待遇和医疗服务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的范围包括伙食费、服装费、医药费以及适当的文化娱乐和个人零用费用,不含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费用。具体供养标准由县或者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按照不低于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水平的原则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并随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调整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程序办理。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确无生活来源的,按照当地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全额享受供养待遇;有部分生活来源的,差额享受供养待遇。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纳入省、市、县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资金管理,按时足额拨付,确保专款专用。
  鼓励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资金或者资源利用等方面的支持,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第十三条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费用,由县民政部门提供统计数据,财政部门按照年度直接拨付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由县民政部门核定发放数据,县财政部门直接通过银行、信用社、邮政储蓄所发放到户。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以市、县、乡(镇)人民政府投资为主,社会捐助为辅。
  建设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结合小城镇建设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当地农业人口和乡镇分布以及地理环境、资源条件等情况,按照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统筹规划、整合资产、合理布局的原则,有计划地进行新建、改建、扩建。
  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兴建具有区域性中心供养服务功能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鼓励社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兴建承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的机构。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具备条件的,按照事业单位登记和管理。
  非政府投资兴建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承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的机构,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和管理。除管理费用和供养资金外,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享有同等待遇。对承担无偿公共服务义务的,政府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费用包括管理服务人员费用、办公费、房屋建设和维修费、取暖费、水电费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丧葬费。管理费用纳入市、县财政预算,具体承担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服务人员费用,由财政部门按照省规定的管理服务人员与供养对象的比例拨付。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服务人员实行聘用制。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实行民主管理。院务管理委员会由管理服务人员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代表、社会捐助方代表组成。涉及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利益的管理事项,应当经院务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省民政部门制定的管理服务规范,实行财务收支等院务公开,保证食品安全和消防安全,接受民政、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经营,应当视为公益性活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因自然灾害遭受损失的,政府对其生活救济、住房恢复重建予以优先照顾和安排。
  第十九条 鼓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社会化养老服务。在保障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水平不降低的前提下,允许其以有偿服务的方式,接收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以外的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入院。有条件的,应当建立活动中心,为老年人、残疾人提供文化娱乐和康复保健服务。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依法享有私有财产的所有权。其私有财产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管,具体方式应当在供养协议中载明。私有财产被他人合法占用的,占用人应当履行供养义务或者支付收益。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在统一组织发包时未获得承包地(山林)的,由发包方负责落实承包地(山林);无法落实的,应当赔偿损失;已获得的承包地(山林)转由他人代耕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流转收益。
  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克扣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当享受的供养款物的;
  (二)虐待、侮辱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
  (三)贪污、挪用、盗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财物的;
  (四)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严重事故的;
  (五)有侵犯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指由政府投资和管理的,用于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敬老院、养老院、福利中心等社会公共福利机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野生植物保护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野生植物保护办法

(经2009年6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1号,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实现野生植物资源可持续发展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植物保护、开发和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古树名木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生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包括其根、茎、叶、皮、花、果、种子及其衍生物等。
药用野生植物和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自然保护区内野生植物的保护和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冬虫夏草的采集、销售、保护等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条 自治区对野生植物资源实行保护恢复为主、积极发展、有偿利用的方针。
鼓励和支持野生植物科学研究、就地保护和迁地保护,鼓励和支持人工培育种植珍贵、稀有野生植物。
第四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所保护的野生植物分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以下统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实行采集许可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农牧主管部门(以下统称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分别负责野生植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建设、卫生、科技、环保、商务、工商、药监、旅游、海关、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植物资源的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章 野生植物保护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野生植物保护、开发和利用规划,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防止外来物种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造成危害,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集中区域实行轮休采集制度,提高人民群众保护野生植物的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保护、管理野生植物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野生植物保护法律、法规、规章;
(二)建立、健全重点野生植物保护责任制;
(三)组织、协调、指导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工作;
(四)执行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野生植物保护规划;
(五)定期普查、监测野生植物种类、数量、分布状况,建立野生植物资源档案;
(六)对保护、发展和利用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野生植物种类、数量和天然分布状况,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环保、建设、科技等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进行监测。对生长环境受到威胁的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或者恢复其生长环境;必要时,应当建立繁育基地、种质资源库或者采取迁地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人工培育种植野生植物已经形成规模化生产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再采集同类原生地天然生长的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第十二条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具有重要生态价值和水土保持、防风固沙作用的沙棘、沙生槐(狼牙刺)、水柏枝(红柳)、香柏、高山柏(爬地柏)、变色锦鸡儿等原生植物,采取封育等措施予以保护,加强管理,发挥其生态功能。


第三章 野生植物利用


第十三条 从事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藏药利用的机构或者单位,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国务院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提出申请。需要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经采集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需要采集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经采集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从事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藏药利用的机构或者单位需要采集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采集证申请表;
(二)证明申请人身份的有效文件或者材料;
(三)采集目的证明文件和材料;
(四)实施采集的工作方案,包括申请采集的种类、数量、期限、地点和方法;
(五)用于人工培育的,提交培育基地规模、技术力量、市场预测等可行性研究报告、相关背景材料及采集作业办法;用于科学研究、文化交流等其他用途的,提交相关背景资料。
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采集证或者签署意见后报上一级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牧民(居民)采集经济价值较高、数量较多、分布广泛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经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后,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委托,发放采集证。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采集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需要在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以及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和实验区采集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征得其管理机构的同意,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采集证。
第十七条 从事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藏药利用的机构或者单位在按照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发放的采集证要求进行采集前,应当到采集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采集证要求,协助完成采集任务。
第十八条 采集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采集人应当按照采集证载明的野生植物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采集,不得超出采集证规定的范围,不得采取不利于野生植物再生的方式进行采集,也不得破坏其他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
第十九条 从事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藏药利用的机构或者单位不得向他人出售经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批准采集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第二十条 以经营为目的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证明申请人身份的有效文件或者材料;
(四)注册资金证明。
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收购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收购人应当持收购证进行收购,不得压级、压价,不得损害群众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二条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采集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缴纳野生植物资源补偿费。野生植物资源补偿费的具体缴纳标准和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和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对未取得采集证而采集的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储存、加工、出售、收购、运输和邮寄。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倒卖、涂改、出租、出借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和收购证。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相互通报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保护、发展和利用等的有关信息,加强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采集、出售、收购、出口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均可向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及其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的结果告知当事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联系地址和电子邮件地址。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出售、收购、出口活动;
(二)利用办理有关采集证、收购证之便收受贿赂;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四)对他人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受理、不办理,拖延、推诿;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集野生植物造成植被破坏的,由采集所在地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植被;拒不恢复的,由野生植物主管部门组织恢复,恢复费用由采集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采集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所采集的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采集证要求采集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储存、加工、出售、收购、运输和邮寄未取得采集证而采集的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伪造、变造、转让、倒卖、涂改、出租、出借采集证或者收购证的,由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采集、出售或者收购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


令其停止出售或者收购,并没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处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政发〔2001〕58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襄樊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粉煤灰的综合利用,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提高资源利用率,根据《湖北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和有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放、储运和综合利用粉煤灰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粉煤灰综合利用是指:粉煤灰(包括炉底渣)用于建材生产、建筑工程(包括筑路、筑坝等)、肥料生产、回填、改良土壤和其它产品制作,以及从粉煤灰中提取有用的物质等。

第四条襄樊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是全市粉煤灰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粉煤灰综合利用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经贸委按其管理权限负责所辖区内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粉煤灰综合利用坚持"以用为主"的指导思想,实行"因地制宜、多种途径、多方协作、鼓励用灰"和"谁排放、谁治理;谁利用、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用灰,不断扩大利用面,增加利用量,提高利用率。

第六条实行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和产品申报认定制度,凡从事粉煤灰综合利用的企业(含分厂、车间)、事业单位应当向粉煤灰综合利用的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认定。

对粉煤灰综合利用的产品实行标准化管理,企业开展粉煤灰综合利用生产的产品应当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组织生产,没有上述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粉煤灰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凡新建、扩建和改建燃煤电厂,应实行粉煤灰综合利用工程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以下简称"三同时")的制度,其项目的立项、可行性研究、工程设计和工程建设均应当有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内容,其基本要求是建立粉煤灰综合利用设施,灰场建设应当实行干湿分排、粗细分排和灰渣分排,配备粉煤灰运输贮存系统、挖灰和装灰机具及运灰车辆,修建外运灰道路,其投资列入工程总概算。凡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有关部门和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不予审批立项。粉煤灰综合利用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未同时建成的,有关部门不得对建设项目组织验收。

第八条已投入运行的燃煤电厂,应将粉煤灰的综合利用优先列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不断改造、完善除灰系统和增设灰渣储运、利用设施,并逐步扩大综合利用规模。未进行综合利用的粉煤灰,应无偿提供给利用单位使用,利用单位与排放单位并应签订正式供用合同,按年度实际利用粉煤灰量,根据双方商定的标准,由供应方提供给用灰方适当的装运补贴。

第九条鼓励生产和使用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新型建材产品,限制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距离粉煤灰堆放处20公里范围内一律不得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厂;已建有的砖瓦厂、墙体材料厂和有关产品生产单位,必须在2002年6月底前完成工艺改造,从2002年7月1日起掺用粉煤灰,粉煤灰掺用量必须大于30%。

第十条距离燃煤电厂的粉煤灰堆放处50公里距离内的筑路、筑坝、回填、复垦造地等工程项目,应当利用粉煤灰。

第十一条经粉煤灰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配有粉煤灰、煤矸石或炉渣运输标志的专用车、船,免征有关交通规费。运输粉煤灰的专用车辆、船舶应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十二条排放、运输和利用粉煤灰的单位应当定期向市粉煤灰综合利用办公室报送排放、运输、储存利用情况的统计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三条对在粉煤灰综合利用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排灰、用灰、运灰、科研设计单位和个人,由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并给予物质奖励。

第十四条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粉煤灰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涉及粉煤灰综合利用建设项目不执行综合利用工程与主体工程"三同时"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企业自身不利用粉煤灰,又不支持其它企业利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逾期不进行改造、不掺用粉煤灰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利用粉煤灰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对建设业主处以主体工程投资总额的千分之一以上千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审批部门、验收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有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四)项行为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