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龙岩中心城市规划区内征收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龙岩中心城市规划区内征收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
龙政综〔2008〕372号
新罗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
现将《龙岩中心城市规划区内征收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龙岩中心城市规划区内征收土地
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暂行规定
为保障龙岩中心城市征收土地工作的顺利进行,保护用地单位和被征地单位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征地补偿管理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闽政〔2004〕2号)、《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龙岩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征地政策的若干意见》(龙政综〔2005〕31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1、在征地告知之日起,凡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2、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规定不再执行。请各有关单位认真执行,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标准。
3、本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附件:
附表一:龙岩中心城市规划区内征收土地果树、苗木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附表二:龙岩中心城市规划区内征收土地其它附着物补偿标准
附表一(1):
龙岩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内征收
土地果树、苗木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种类
规格
单位
单价(元)
备注
杉木林
阔叶林
幼林
亩
1200
单根10~20元
中龄林
亩
1600
成林
亩
1000
松木林
幼林
亩
1000
单根10~15元
中龄林
亩
1300
成林
亩
800
桉树林
幼林
亩
1300
每亩85棵以上
中龄林
亩
2000
每亩80棵以上
成林
亩
1200
每亩80棵以上
竹林
亩
3000
每亩130棵以上
零星
19元/棵
亩
2500
每亩130棵以下
李、桃、青枣、梨、板粟、柿子、番石榴、萘、桔、橙、柚子、枇杷、
杨梅
幼
初产
盛产
衰产
株
30
130
180
100
合理密植数80株/亩,若在同一地块套种两种以上品种的以一种品种多的为计算补偿
绿竹
小
中
大
单根
丛
20
40
60
5
五根以下
5~10根
10根以上
香蕉(丛)
木瓜(棵)
小
中
大
15
30
40
合理密植数120丛/亩,若在同一地块套种两种以上品种的以一种品种多的为计算补偿
葡萄
幼
未产果
产果
株
10
30
50
合理密植数220株/亩
葡萄架
亩
简易架1200元/亩,水泥架4000元/亩
水泥架包含塑料薄膜、铁丝
附表一(2):
龙岩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内征收
土地果树、苗木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种类
规格
单位
单价(元)
备注
棕榈树
小
中
大
株
8
15
20
40株/亩
茶树
第一年
第二年
衰产年
亩
3000元/亩
5000元/亩
3000元/亩
成片种植按亩(3000丛/亩),零星的按丛
油茶
小
中
大
株
8
12
18
100株/亩
药豆
株
3000元/亩
独立棵
花圃、果苗圃、用材林苗圃
亩
4000~6000
盆栽只酌情补偿
搬迁费
绿化大苗
亩
10000
葛
株
10~15
独立棵
油桐
小
中
大
株
35
45
65
45株/亩
甘蔗
亩
5000
3000株/亩
草莓
亩
4500
7000株/亩
养殖
鱼塘
土埂
亩
4500
含鱼苗每亩1000元
砖石砌筑
亩
6500
含鱼苗每亩1000元
砖石砌筑五面水泥砂浆抹面
亩
8000
含鱼苗每亩1000元
坟墓
水泥墓
座
2500
双葬加补500
土墓
座
1500
双葬加补300
金罐
300
狼尾草
黑麦草
亩
1500
蔬菜大棚
竹木结构
层高4.5米以下
m2
30
结合成新
钢结构
层高4.5米以下
m2
80
结合成新
附表二(1):
龙岩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内征收土地其它附着物补偿标准
名称
结构规格
单位
单价(元)
备注
防盗门窗
铁、铝
m2
60
结合成新
不锈钢
m2
110
铝合金门窗
m2
60
结合成新
卷帘门
m2
50
结合成新
单眼灶
普通
个
110
每增加一眼补35元
瓷面
个
140
每增加一眼补50元
热水包炉
台
160
液化气炉
砖砌、水泥面
台
110
砖砌、瓷砖面
台
140
洗涤池
砖砌
个
50~70
储水池
浴缸
砖砌
个
只
100~300
260~500
容积0.5~1m3
抽水马桶
只
150~300
结合成新
蹲式大便器
个
100~150
结合成新
水井
有井围
口
90
无井围
口
70
柱塞泵井
个
190
栏杆
m
20
突出屋面栏杆
石头地面
m2
14
15cm厚
水泥地面
m2
15
10cm厚、C20砼
30
15cm厚、C20砼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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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5月1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产品,必须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加工的生猪产品。”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公安部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公检法司部门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公检法司部门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1993年12月11日,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计划单列市公安局:
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公检法司部门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93〕财文字第740号)转发你们。请按文件规定要求,商当地财政部门,联合向财政部上报1994年专项经费申请报告,同时抄报我部。
在贯彻执行《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公检法司部门专项经费管理办法》时,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我部计划装备司反映并商同级财政部门解决,并将专项经费执行情况报部。
《关于印发〈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公检法司部门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1993年11月5日 (93)财文字第7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有效地支持地方公检法司部门业务工作的开展,加强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公检法司部门专项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为公检法司部门业务发展服务,现将《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公检法司部门专项经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公检法司部门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财政补助地方财政用于公检法司部门专项经费(以下简称专项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为公检法司业务发展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经费是根据地方公检法司部门在一定时期内的特殊需要和财力可能安排的带有补助性质的一次性经费。其补助范围是地方公安、法院、检察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在各部门“业务费开支范围”中的办案、技术装备、“两庭”(人民法庭、审判法庭)配套设施以及“三所”(看守所、收审所、拘留所)业务用房修缮等方面经费。专项经费主要用于补助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和地(市)级上述方面所需经费(中央指定的项目除外)。
凡属补助用于上述范围的专项经费,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专项经费的申请。
申请专项经费,一律由省级财政部门(或与同级公检法司部门联合)提出专题申请报告,上报财政部(或同时上报中央公检法司主管部门),各地、各部门不得越级上报。申请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项目现状、计划规模、省级财政出资情况、申请数额和项目预期效益等。若属多渠道筹集资金的项目,还需说明其他资金的落实情况。
第四条 专项经费的审批。
中央财政对专项经费的审批,本着“突出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由财政部(或与中央公检法司主管部门联合)对申请报告进行认真审查,同时,结合本办法第六条的有关内容,采取“补助加奖励”的方法,根据财力情况予以核定,并由财政部(或与中央公检法司主管部门联合)下达专项经费的通知。
第五条 专项经费的使用和管理。
(一)省级财政部门对专项经费必须严格管理,单独立项核算,按照批准的用途专款专用,不准挪用,不得任意改变和扩大使用范围。对中央指定补助基层的专项经费要加强监督检查,抓好落实工作,保证专项经费按时到位,切实发挥作用。
(二)如遇特殊情况必须改变专项经费用途的,须按原申请渠道,重新向财政部(或同时向中央公检法司主管部门)申报调整,经批准后,方可使用。未经批准,任意改变专项经费原定用途的,中央财政对有关地区不再给予专项经费补助。
(三)对于下达的专项经费,公检法司部门积压半年以上未曾动用的,省级财政部门在报经财政部和中央公检法司主管部门同意后,有权收回,并重新安排公检法司部门的其他项目开支。
第六条 专项经费的效益考核。
(一)专项经费的效益考核工作,由省级财政部门与同级公检法司部门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研究决定,分别实施。
(二)专项经费效益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1、办案经费方面。主要考核专项经费的使用情况及效果。如与上年度相比的办案、破案数量、质量等情况,以及与办案有关的其他情况。
2、装备、设备配备方面。主要考核按计划配备的设备、器材和车辆等的品种、数量,发挥的作用,预期效益的实现程度等。
3、修缮经费方面。主要考核修缮面积、项目完成程度及效果等。
(三)年度决算时,省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将专项经费以及省级财政配套经费的效益考核情况,分项目向财政部专题报告。财政部将省级财政部门上报的效益考核情况,作为今后确定补助专项经费数额的依据之一。对效益情况好的,根据需要继续给予补助;对不报效益情况、效益不好或反映情况不真实的,在安排下年度专项经费补助时原则上不予考虑。
第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实行。省级财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