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职业教育条例(2010修正)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职业教育条例
(1994年10月27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4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1995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0年8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职业教育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大连市辖区内各类就业前的初等、中等、高等职业教育。
第三条 职业教育必须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有一定专业技能的劳动者。
第四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逐步建立起从初等到高等的比例适当、专业配套、结构合理、形式多样,并与其他教育相互沟通、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体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所管辖的职业教育。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对职业教育进行管理。
教育行政部门的职责:贯彻国家有关职业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编制实施职业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发展职业教育;按照分工对职业学校进行综合管理。
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贯彻国家有关职业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参与编制有关的职业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对职业学校毕业生进行职业资格鉴定;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发展职业教育;按照分工对职业学校进行综合管理。
计划、人事、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有关的职业教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支持和发展职业教育是全社会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要办好骨干和示范性职业学校;大型企业、高等院校和有条件的中型企业应独立办学;其他企事业单位可按系统办学或联合办学;鼓励社会团体和个人办学;提倡依法与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合作办学。
第七条 实行“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的制度。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不得到专业性较强的岗位顶岗工作。
第二章 学校的开办与管理
第八条 开办职业学校,应具备教学需要的校舍、经费、教学设备和实验实习场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校长、教师和管理人员;有适应教育教学需要的教学大纲、教学计划和教材等条件。
联合申请开办职业学校的,必须共同签订书面合同。
第九条 开办职业学校,必须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初等职业学校(含就业训练中心,下同),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按隶属关系报市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二)中等职业学校,其中普通中等专业学校、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经市教育、计划等部门审查,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教育、计划行政部门备案;职业高中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教育、计划行政部门备案;技工学校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高等职业学校,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条 初等职业学校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一年或者一千学时以上。
中等职业学校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二至四年;招收高中毕业生,学制一至二年。
高等职业学校优先对口招收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也可招收高中毕业生,学制二至三年。
第十一条 初等职业学校毕业生的学历,相当于普通初级中学毕业;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的学历,相当于普通高级中学毕业;高等职业学校毕业生的学历,相当于普通高等学校专科毕业。
第十二条 职业学校必须按规定办学,不得擅自变更校名、撤销学校;确需变更、撤销的,必须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职业学校应当按照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的要求,完成教学任务,不得擅自减少科目、课时和授课内容。
第十四条 办学单位应加强对职业学校的管理,负责有关法律、法规和职业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编制学校的发展规划和招生计划;安排或推荐毕业生就业;审核学校年度
经费预算、决算和基本建设项目;检查、评估学校的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等项工作。
第三章 校 长
第十五条 职业学校校长,应由思想品德优秀、热爱职业教育事业、有教育工作经历和相应学历、掌握一定教育理论、熟悉专业、组织管理能力较强的人员担任。新任职的校长,在上岗前应接受专门培训。
第十六条 职业学校校长实行委任制或聘任制。社会团体和个人办学,在审批学校时对校长任职资格进行审核。
第十七条 初等和中等职业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的主要职责是:贯彻国家有关职业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确定学校内部机构设置;聘任中层干部、教师和行政管理人员;拟定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计划;根据社会需要提出调整专业(工种)设置计划;按国家政策规定,确定本校的招生计划;推荐毕业生就业;加强和改进学校德育工作;合理使用学校经费,抓好产教结合,全面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
高等职业学校的领导体制和校长职责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校长应定期向教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并接受其监督。
第四章 教 师
第十九条 职业学校教师实行聘任制。教师应由热爱教育事业、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国家规定的学历、有教育教学能力的人员担任。专业课教师还应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
第二十条 职业学校教师的配备来源,应当通过多种渠道解决。职业学校管理部门应当选派、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含工人技师)担任职业学校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学校也可以直接面向社会招聘教师或者选聘优秀毕业生留校任实习指导教师。
第二十一条 有关办学主管部门及办学单位、职业学校,应制定教师培训规划,采取多种形式、多种渠道对教师进行思想、文化和专业技能培训。
第二十二条 职业学校教师,应认真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各项义务,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各项权利和待遇。
第二十三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职业学校建立教师职务考核、评聘制度;专业技能教师逐步实行教师职称和专业技术职称的双职称制度。
第五章 学 生
第二十四条 就读职业学校的学生,经录取注册后取得学籍。
职业学校学生应当遵守学生守则。
第二十五条 职业学校设立奖学金。德、智、体全面发展的优秀学生,可以享受学校发给的奖学金。
第二十六条 职业学校学生修业期满,由学校根据教学大纲的要求组织考试和考核,合格者发给毕业证书,承认其学历;技术性专业(工种)的学生,经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后,发给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职业学校毕业生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实行学校推荐、自主择业。
录用新职工的单位应根据需要,优先从专业对口和相近的各类职业学校毕业生中择优录用。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职业学校毕业生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和回乡生产的毕业生,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
第六章 经 费
第二十九条 职业教育经费,采取各级财政拨款、办学主管部门(单位)自筹、按规定收取学费、学校创收、社会捐助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条 职业学校经费列支,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教育行政部门办的,从教育事业费、教育基本建设投资中开支;
(二)劳动行政部门办的,在地方财政中列支;
(三)其他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办的,在事业费中列支或自筹;
(四)企业办的,在“营业外支出”项目中列支;
(五)乡(镇)办的,由乡(镇)自筹;
(六)联合办的,由各方共同负担;
(七)社会团体或个人办的,自行解决。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财力情况,从每年的地方财政中安排一定数额的职业教育专款,扶持职业教育的发展。
城乡教育费附加、农业科技开发基金,应安排一定数额用于发展职业教育。
第三十二条 职业教育的基本建设项目,列入地方各级基本建设计划,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职业学校开办的校办产业。职业学校的校办产业,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优惠待遇。
各金融部门应支持职业学校校办产业的发展,在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对职业学校的校办产业应优先给予贷款。
第三十四条 非义务教育阶段的职业教育应适当收取学费,收费标准由市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分别提出,报市物价、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权限和程序办理、确定。
职业学校应严格按规定标准收费,不得乱收费。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在职业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职业教育管理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安排无职业资格证书人员到专业性较强的岗位顶岗工作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滥发毕业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的,由教育、劳动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由物价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侵占和破坏职业学校校舍、场地和其他财产以及殴打教师、扰乱教学秩序的,由城建、规划、房产、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
《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8月16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与建设工程造价有关的行为,维护工程建设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以及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交通、水利、电力等工程的造价管理,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项目从筹建到交付使用期间,因工程建设活动所需发生的费用。
第三条 从事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委托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自律机制,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
第二章 建设工程计价管理
第六条 建设工程计价是指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确定与控制的活动,主要包括:
(一)编制和审核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
(二)约定和调整合同价款;
(三)实施工程计量与支付工程价款;
(四)办理工程索赔与变更签证、工程结算和决算;
(五)处理建设工程造价争议和进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
(六)与建设工程造价确定和控制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七条 建设工程计价依据是指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中所使用的各类规范、标准、定额、造价信息以及工程造价管理制度等。
第八条 估算指标、概算指标、概算定额、费用定额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预算定额(计价表)、劳动定额、施工机械台班定额、工期定额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编制投资估算。投资估算应当参照投资估算指标等相关计价依据并参考建设期价格、利率、汇率变化等,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编制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并按照规定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
(二)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阶段应当编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应当在投资估算的控制下,根据概算指标、概算定额等相关计价依据,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并按照规定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
(三)建设工程实施阶段应当编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应当在设计概算范围内,根据经审定的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和工程定额、计价规范等相关的计价依据,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确定;
(四)建设项目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或者标底应当根据经审定的施工图、招标文件、工程定额、计价规范和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指导价等相关计价依据,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编制并经建设单位认可,具备自行组织招标条件的建设单位也可以自行编制确定;
(五)投标报价应当依据施工图、招标文件、施工组织设计、企业定额或者相关定额,并考虑市场环境、生产要素价格等变化,由投标企业自主编制确定且不得低于企业成本;
(六)工程结算应当依据建设项目合同、补充协议、变更签证等发包人、承包人认可的有效文件,由承包人或者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经发包人或者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后确定;
(七)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财务决算的规定编制。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在政府宏观调控下,由企业自主报价和市场竞争形成。
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可以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也可以采用工程定额方式计价。
第十一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
国有资金投资项目采用招标方式发包的,应当编制招标控制价。
经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国有资金投资项目设计概算是该建设项目投资和造价控制的最高限额,未经原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不得随意调整或者突破。
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除按照本章有关规定办理外,其施工图预算、工程结算、工程竣工决算,还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
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和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对下列与工程造价有关的事项作出具体约定:
(一)计价依据和计价方式;
(二)合同价格类型及合同总价,采用固定单价合同的各项目单价;
(三)采用工程预付款方式时的预付款数额,预付款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及抵扣方式;
(四)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数额及时间;
(五)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调整方法、调整程序;
(六)索赔和现场签证的程序、金额确认与支付时间;
(七)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价款的确定和抵扣方式;
(八)合同风险的范围、幅度和承担方式及风险超出约定时合同价款的调整办法;
(九)工程结算的编制、审核时间,结算价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
(十)工程质量不合格违约责任、工程质量奖励办法及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数额、预留和返还的方式、时间;
(十一)施工工期拖延违约责任和工期提前竣工奖励办法;
(十二)工程造价争议调解、处理的方式;
(十三)工程造价其他约定事项和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列入合同价款,由承包人专项用于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和环境保护。
第十四条 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应当自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工期、工程质量等实质性内容发生变更的,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应当将变更的内容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采用招标方式发包的,建设工程合同中关于工程造价的约定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相一致;不一致的,不作为工程结算和审核的依据。
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变更或者另行签订的其他协议与经过备案的施工合同在实质性内容上不一致的,以经过备案的合同作为工程结算和审核的依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合同的约定进行工程结算审核。
第十六条 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分别完成项目工程结算编制和工程结算审核工作。合同未约定期限的,由发包人、承包人协商解决或者按照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工程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工程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
第三章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从业人员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执业。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建立科学的工程造价咨询机制,工程造价咨询费的计取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不得以工程造价作为唯一的计算标准。
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技术档案管理和财务管理等规章制度。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对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负责。因自身过错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自委托咨询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设工程造价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造价咨询业务;
(四)以给予回扣、贿赂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转让其所承接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本项目咨询人员的执业印章或者专用章;
(七)违背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具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应当依法进行注册。不具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应当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建设工程造价员证书。
注册造价工程师和建设工程造价员应当自觉接受继续教育和业务技能考核。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加盖编制单位公章,并加盖编制单位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印章或者建设工程造价员专用章。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应当加盖从事本项目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印章和企业执业印章。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签署有虚假记载或者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二)在执业过程中实施索贿、受贿、商业贿赂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三)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造价业务、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署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四)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从业;
(五)在非实际从业单位注册;
(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执业印章、专用章;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从业人员应当向资质(资格)许可机关以及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和个人信用档案信息以及执业活动业务信息。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体系。对因建设工程造价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记入其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国有资金项目合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建设工程造价活动情况进行检查与调查,发现有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额度及标准,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原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
第二十七条 合同双方对建设工程造价产生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按照合同条款约定的办法提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国有资金投资项目未使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或者违反计价规范强制性条文的;
(二)招标人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企业代为编制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的;
(三)发包人或者承包人未将合同副本及变更的实质性内容报送备案的;
(四)发包人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工程结算的;
(五)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本项目咨询人员的执业印章或者专用章的;
(六)违背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的。
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可以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和建设工程造价员在非实际工作单位注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和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