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银川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业经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市人民政府第1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市长:韩有为
一九九三年三月六日
银川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本规定,在本市城区、新城区、郊区和永宁县、贺兰县的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活动。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第三条 依照本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行政管理工作,并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出让后的转让、出租、抵押等经营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县人民政府代表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可以是经过开发和市政设施配套建设的土地,也可以是待开发的土地。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出让合同。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不同用途的不同年限执行。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要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主要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减少协议出让。
第十二条 招标出让程序:
一、出让方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出让地块和具体要求,向投标者发出投标书、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二、投标者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将密封标书投入指定的标箱,标书内容应当包括土地开发利用方案、出让金数额、付款方式等。
三、投标者按照规定的日期、地点、金额、方式交付保证金。
四、由出让方会同有关部门聘请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主持开标、评标和决标。
不具备投标资格者的标书、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标书以及超过标书截止日期送达的标书无效。
评标委员会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决定中标者,并签发决标书。出让方向中标者发出中标证明书。
开标、评标、决标,应有公证部门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五、中标者在规定日期内持中标证明书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并支付定金。中标者原交付的保证金可抵充定金。
六、中标者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向出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三条 拍卖出让程序:
一、土地使用权拍卖,应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在出让方的主持下以竞争出价方式进行。
二、出让方在拍卖期三十日以前公告拍卖地块的位置、面积、规划用途、使用年限、索取有关资料的日期和进行拍卖的地点、日期。
三、竞买者应当在拍卖日期前三日内到出让方按要求缴纳保证金后,领取有统一编号的应价牌。
四、拍卖时,主持人公布底价后,竞买者以举牌方式应价,价高者得中。
五、竞买得中者应即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交付定金。保证金可以抵充定金。
六、土地使用者按应价数额支付出让金后,向出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 协议出让程序:
一、建设单位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出让方向申请者提供出让地块的有关资料和文件。
三、申请者取得资料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出让方提交包括土地开发建设方案、出让金数额及付款方式等内容的文件。
四、出让方接到第三项规定的文件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给予回复。
五、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后,出让方与申请者签订出让合同,并由申请者支付出让金总额20%的定金。
六、申请者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向出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 未中标者所交保证金,应在决标和拍卖成交次日起五日内原数退还。
第十六条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底价,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财政等部门,视土地所在的位置、等级、用途、年限以及开发利用条件、配套设施的完善程度等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七条 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发、利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先行征用后,再出让给土地使用者。
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地费(含土地补偿费、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劳动安置补助费、菜田开发基金)+税金+土地管理费+土地开发整治费(不开发整治不计收)]×(1+20%~30%)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不按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或出让方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另一方有权依照《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经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后,依照本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再次转让的还应有前一次转让合同。
二、已投入的建设资金(不包括出让金)必须占总投资的30%以上。
三、必须在出让合同规定的年限内。
四、具有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证明。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地块发生增值的,转让方应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缴纳土地增值费。土地增值费收取标准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土地、物价、财政部门共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时,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分割转让时,应报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八条 需要转让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时,转让方应提前六十日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二十九条 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共有的,其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转让方应征得其共有人的书面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受让权。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条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应当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使用权随同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使用权出租后,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同出租。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承租人需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内容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依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时,该地块发生增值时,出租人应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缴纳土地增值费。土地增值费的计取办法和费率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土地、物价、财政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共有的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出租人应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终止、解除、变更,租赁双方应提前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需要续租的,租赁双方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规定时间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重新申请登记。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抵押时,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九条 抵押人以同一土地使用权设定若干抵押权,须在设定抵押权前,将设定抵押权的状况通知各抵押权人。
抵押人以若干土地使用权设定为同一抵押权时,该抵押权不可分割,但抵押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以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共有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抵押人应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四十一条 抵押人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时,应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书面通知承租人,抵押期间原租赁合同有效。
第四十二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申请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三条 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抵押权人可以依法通过拍卖方式转让抵押的使用权,并有优先利用所得款项进行经济补偿的权利。
依法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时,抵押权人不承担有关生产、人员安置等责任。
因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四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的,可以依照本规定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四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由政府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
第四十八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九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当事人双方应在签订合同后十五日内持书面申请,附相应合同、土地使用证书或者土地权属证明文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等合法证件,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五十条 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在得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依照本规定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依照本规定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手续,同时办理变更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五十一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补交标准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财政、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第八章 罚则
第五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年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或土地闲置时间超过两年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处以相当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0%至30%的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拒绝缴纳土地增值费的,由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责令补交并处以相当土地增值额20%至30%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对隐瞒、少报转让金额、租金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除责令其补交土地增值费外,并对双方当事人处以隐瞒或少报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10%至30%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拒绝、阻挠、妨碍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法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依照本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第六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合同应经市、县公证部门公证。
第六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收取的土地出让金、土地增值费列入财政预算,作为专项基金管理,用于城市建设、土地开发。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由银川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衢州市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试行)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衢州市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八日
衢州市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加强对行政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 本工作制度适用于市本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活动。
市本级经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许可权的组织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行政机关适用本工作制度。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工作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落实情况,列入行政许可机关依法行政工作评议考核。
第二章 集中办理、统一办理、联合办理制度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行政许可。按规定进驻市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许可机关应按要求在行政服务中心场所内设立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六条 对依法需要两个以上行政许可机关分别实施的行政许可,可以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作为主办部门(或牵头部门,下同)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组织有关部门根据许可项目的实际办理情况及其需要,采取并联审批等方式统一办理,或者通过联审会议、联合勘察、联合听证等形式联合办理。
第七条 集中办理行政许可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进驻市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许可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必须在行政服务中心内进行;进行审查、作出决定原则上也应当在行政服务中心内办理。
(二)进驻市行政服务中心的各行政许可机关,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实施行政许可。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涉及其他行政许可机关,且情况复杂,难以协商一致的,由市行政服务中心协调处理。
(三)各行政许可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行政许可。
(四)各行政许可机关必须按照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办理许可事项。
第八条 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按照下列程序和要求实施:
(一)申请人根据申请项目性质及需要,直接向主办部门申请,由该部门按程序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申请人向协办部门提出申请的,该部门应当即时转送主办部门。
(二)主办部门受理后,依照有关规定,将申请事项的相关材料转送有关协办部门,或者组织协办部门联合办理。
(三)协办部门根据统一办理、联合办理的具体工作要求和许可事项的实际情况,按照法定权限和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审查意见或者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四)主办部门汇总各协办部门意见后,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九条 有关集中办理、统一办理、联合办理的具体运作程序、工作规则,由市行政服务中心制订,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并予以公示。
第十条 尚未进驻市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许可机关办理行政许可事项,需要其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许可机关必须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章 延长办理期限批准制度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期限或承诺期限办理行政许可事项。
行政许可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自受理申请之日起计算;行政许可机关对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但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许可机关难以在法定期限内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可以延长期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一)因申请人原因造成的;
(二)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难以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情况复杂,难以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行政许可机关对外承诺办理期限的,不适用延长办理期限批准制度。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机关延长行政许可办理期限的,经本行政许可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集中办理或统一办理、联合办理的,报市人民政府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5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只能延长一次。
第十四条 延长行政许可办理期限的,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和期限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申请延长办理期限,应当在法定期限届满3日前提出,并填写《延长行政许可决定期限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
批准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届满前作出批准与否的决定。
第十六条 办理期限延长10日的审查、办理程序及归档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行政许可机关的责任窗口或者承办处室负责人填写审批表,并注明理由;
(二)行政许可机关的分管领导审核并签署意见,主要领导批准(盖章);
(三)行政许可机关将审批表分别送达市行政服务中心及本机关驻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
(四)行政许可机关的责任窗口或者承办处室将审批表送达申请人;
(五)市行政服务中心或者行政许可机关在办公场所将审批表予以公示,接受监督。
第十七条 办理期限延长15日的审查、办理程序及归档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主办部门的责任窗口或承办处室负责人填写审批表,并注明理由;
(二)主办部门的分管领导初审后,主要领导审查并签署意见(盖章);
(三)主办部门将审批表报市人民政府领导批准;
(四)市人民政府领导批准(盖章);
(五)主办部门将审批表分别送达市行政服务中心及本部门驻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
(六)主办部门窗口将审批表送达申请人;
(七)市行政服务中心在办公场所将审批表予以公示,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延长办理期限的行政许可机关和市行政服务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延长办理期限的行政许可资料管理制度,逐步实行计算机管理,提高办事效率。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又未按上述规定办理延长期限等手续的,一律按超时限处理。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延长办理期限等情况由市行政服务中心每月统计,予以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监督检查制度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具体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系统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市人民政府行政监察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行政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市行政服务中心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对进驻中心的行政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依法履行相关的监督职能。
上述部门以下统称监督机关。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机关应当依据法定职权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依法接受行政许可机关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配合委托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下级行政机关和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其职权范围内协助上级或者有关行政许可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实行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资格制度和行政许可办理人员资格制度。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经市人民政府确认并公告的具有实施主体资格的行政许可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机关办理行政许可的人员应当取得《浙江省行政执法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四条 监督机关对行政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在规范性文件中规定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合法性;
(三)实施行政许可事项、条件、标准等内容的合法性;
(四)实施行政许可程序的合法性;
(五)实施行政许可收费的合法性;
(六)行政许可办理人员资格的合法性;
(七)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情况;
(八)建立和执行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情况;
(九)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实行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备案报告制度。对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举行听证的事项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行政许可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备案。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备案的具体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许可决定备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实行行政许可实施情况定期统计和分析制度。行政许可机关应将统计和分析每半年一次报同级政府法制工作部门。
第二十七条 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通过核查有关材料可以达到监督检查目的的,行政许可机关应当以书面核查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八条 对下列场所和事项可以依法进行实地检查:
(一)依法需要进行实地检查的生产经营场所;
(二)依法需要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疫、检测的产品和商品;
(三)依法需要进行定期检验的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
(四)被许可人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的情况;
(五)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以及服务质量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其他场所和事项。
行政许可机关对被许可人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应当委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浙江省行政执法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商品有技术要求和检验检疫标准规定的,行政许可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
检查、检验、检测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合理需要。需要退还的样品应及时退还被抽样单位;因检查、检验、检测行为不适当而给被抽样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监督机关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对行政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一)听取行政许可机关的汇报;
(二)查阅行政许可实施和监督检查的材料;
(三)在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场所设立监督岗或者派驻监督人员;
(四)对行政许可听证、招标、拍卖、考试等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五)对实施行政许可相关工作制度及监督管理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六)对行政许可实施和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暗访、巡查;
(七)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并进行核查;
(八)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形式。
监督机关对行政许可机关实施现场监督和检查,应当委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有效的监督检查证件。
第三十一条 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电话和信箱,落实专人负责处理,及时组织查处,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二条 行政许可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建立被许可人违法行为查处情况抄告制度。有条件的应当实现不同行政区域有关行政机关之间的计算机系统互联,有效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监督机关应当建立实施行政许可的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电话和信箱,及时组织查处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查处,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行政许可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有权向监督机关投诉、举报。
第五章 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十四条 监督机关发现行政许可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撤销的处理,并可以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在规范性文件中违法规定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或者工作人员资格不符合条件的;
(三)未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不予许可的理由的;
(六)违反法定事项、条件、标准实施行政许可的;
(七)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八)违反其他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九)违法收取行政许可费用的;
(十)不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十一)不按规定建立和执行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行政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并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设卡、刁难申请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国家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五)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对投诉、举报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七)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利害关系人依法向监督机关请求撤销行政许可的,监督机关应当进行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依法进行处理;依法不予撤销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行政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给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监督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活动中,徇私舞弊、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或者渎职、失职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工作制度执行。
第四十条 本工作制度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工作制度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延长行政许可决定期限审批表(一)、(二)
附件
延长行政许可决定期限审批表(一)
申 请 人
基本情况 办理事项名称
申报单位名称
负责人姓名 电话
延长办理期 限 的
基本情况 受理机关名称
规定审批时限
事项受理日期
期限截止日期
要求延长日期
要求延长办理期限的理由
年 月 日
审查意见 实施行政许可机关的责任窗口(处室)意见
年 月 日
实施行政许可机关的分管领导审核
年 月 日
实施行政许可机关的主要领导核准(盖章)
年 月 日 说明:
1、本表为一个部门单独办理行政许可时使用;
2、行政许可机关进驻市行政服务中心的,本表一式四份,本机关、市行政服务中心、申请人和本机关驻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各一份;未进驻的,本表一式三份,本机关、市行政服务中心和申请人各一份。
延长行政许可决定期限审批表(二)
申 请 人
基本情况 办理事项名称
申报单位名称
负责人姓名 电话
延长办理期限的基本情况 主办部门名称
规定审批时限
事项受理日期
期限截止日期
要求延长日期
要求延长办理期限的理由
年 月 日
审查意见 主办部门的窗口(责任处室)意见
年 月 日
主办部门的主要领导审核(盖章)
年 月 日
市人民政府领导核准(盖章)
年 月 日 说明:
1、本表为集中办理、统一办理、联合办理行政许可时使用;
2、本表一式五份,市政府、市行政服务中心、申请人、主办部门和主办部门驻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各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