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物价局2009年3月24日以粤价〔2009〕74号发布 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审核确定城市供水定价成本,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定价成本监审一般技术规范(试行)》、《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城市供水经营者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经营者,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的企业。包括厂网分离和产销一体的城市供水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定价成本,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或县域范围内的城市供水企业供水的社会平均合理成本。
第四条 在同一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或县域范围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城市供水经营者的,应当在监审核定每一个经营者(经营者数量众多的,可以选取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经营者进行监审)成本的基础上,汇总计算所有被监审经营者的平均成本。
在同一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或县域范围内只有一个经营者的,应当在调查、核实该经营者成本的基础上,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审核、调整并核定定价成本。
第五条 城市供水定价成本审核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各项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相关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各项费用,应当与城市供水生产经营过程直接相关或间接相关。与供水无关的支出,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三)合理、适度从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各项费用应当反映生产经营活动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如物耗指标、产销差率、企业定员及工资水平等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公允水平,适度从紧。
第六条 核定城市供水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原始凭证与账册以及经营者提供的真实、准确、完整、有效的成本资料为基础。
没有正式营业的,成本监审时应当以有权审批单位审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相关批文、批件等资料为基础,参考已正式营业的本地区或更大范围内城市供水企业的实际成本,并综合考虑各方面情况和意见,合理测算、核定定价成本。
第二章 定价成本构成项目及相关审核标准
第七条 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由制水成本、输配成本、期间费用构成。
第八条 制水成本是指城市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汲取、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生产过程中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原水费、水资源费、原材料费、动力费、制水部门生产人员费用、外购净水费(馈水费)和制造费用。
制造费用指城市供水企业生产部门为组织和管理生产所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制水部门管理人员费用、制水环节的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办公费、机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水质检测监测费以及其他制造费用。
第九条 输配成本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为组织和管理输送净水到用户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输配部门人员费用、动力费用、输配环节的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机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和其他输配费用。
第十条 期间费用包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用。
管理费用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为管理和组织供水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部门人员费用、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辞退福利、税金(包括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业务招待费、办公费、水电费、租赁费、会议费、差旅费、低值易耗品摊销、无形资产摊销、长期待摊费用摊销及其他管理费用。
销售费用指供水企业在销售过程中发生的以及专设销售机构(供水所)的各项费用。包括销售部门人员费用、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办公费、代收手续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以及其他销售费用。
财务费用指供水企业为筹集城市供水生产经营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应当作为期间费用的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以及相关的手续费等。
第十一条 人员费用包括职工工资、职工福利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
计入定价成本的职工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总额按照核定的企业职工人数和人均工资核定。
(一)职工人数:定员标准有具体规定的,按照规定的定员标准确定;没有具体规定但存在行业公认的定员标准范围的,应按照定员标准范围和企业实际生产能力据实核定。实际职工人数超过定员标准上限的,按定员标准上限核定;实际职工人数低于定员标准下限的,按定员标准下限核定。
有条件的地区应结合本行政区域范围内供水企业人均劳动生产率和企业实际利用的生产能力以及抄表到户等情况合理确定企业定员标准。
(二)人均工资:计入定价成本的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最高不超过以下两个数值中的较低值:
1.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2倍。
2.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
(三)辞退福利:即因依法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计入定价成本的职工辞退福利应按照一定年限分摊计入管理费,分摊年限一般不低于5年。
第十二条 计入定价成本的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按计入定价成本的职工工资总额及国家统一规定比例核定。
第十三条 职工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其中社会保险费包括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和工伤保险。职工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计提基数按照核定的相应工资水平确定,计提比例按照当地政府的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原水费指企业从外部购入原水的费用(含原水预处理成本),按购入原水的数量和原水价格计算,据实计入定价成本。
第十五条 水资源费指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所支付的水资源有偿使用费。企业缴纳的水资源费数额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与实际取水量计算,据实计入定价成本。
第十六条 原材料费指直接用于制水过程中的各种药剂费用。包括消毒药剂和混凝药剂费用。计入定价成本的原材料费用按企业实际消耗数量与实际购入价格据实核定。
第十七条 动力费指直接用于原水输送、水厂生产及净水输配所需动力的费用。包括基本电费和电度电费及其他动力费。基本电费指按变压器容量或最大需量定期定量收取的费用,电度电费指按实际消耗的抄表动力电量和单位电价计算收取的电费。
计入定价成本的动力费用分环节按城市供水企业的实际发生数据实核定。原水输送和水厂生产所发生的用电费用计入制水成本,净水输配所发生的用电费用计入输配成本。
第十八条 外购净水费(馈水费)指从外部购入可直接供应用户的成品水费用,按企业实际购入净水数量与实际购入价格据实计入制水成本。
第十九条 固定资产折旧方法采取年限平均法,原则上按照当次定价成本监审所确定的固定资产原值和国家财务制度规定的分类折旧年限的中值核定。残值率取4%;个别固定资产残值较低或者较高的,应按照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残值率。
第二十条 实行特许经营的,经营期满后,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不得重复计提折旧。具体折旧年限按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无偿移交给政府或其他经营者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最高不超过特许经营期。
(二)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有偿转让的,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确定折旧年限。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原值按照不同情况分别确认。
(一)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财政或国有资产部门认定的各类固定资产价值确认。
(二)未经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而企业自行评估增值的固定资产价值按评估前的原值计算;经营者不能提供固定资产评估前价值有效证明的,由实施监审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认。
(三)新增的固定资产原值,以竣工决算报告和相关原始购置凭证为依据予以确认;未经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或未形成竣工决算报告的,由实施监审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认。
第二十二条 全部或部分由政府和社会无偿投入形成的固定资产,其折旧原则上不应计入定价成本,但后续支出可以计入定价成本。如政府允许计提折旧以筹集更新改造资金的,该部分固定资产折旧可计入定价成本,但应在定价成本核定表中单独反映。
第二十三条 为防止因城市供水规模过度超前建设而导致供水成本增加,应注意分析其设计规模和最高日供水能力是否相适应。年供水量低于设计规模60%的,单位固定成本按设计生产量的60%核定水量分摊折旧费。
计入定价成本的固定资产折旧总额=实际年供水总量×固定资产折旧总额/(设计年供水总量×60%)
第二十四条 修理费是指供水企业为保证正常供水而实际发生的维修养护费,包括日常维修、养护和大修理等费用。定价成本中的年修理费按不高于固定资产原值的2%据实核定。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一)一次性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该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
(二)经过修理后有关资产的经济使用寿命延长。
(三)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应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在租赁有效期内平均摊销。自有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应当计入固定资产原值,并按预计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
第二十五条 水质检测费指为保证供水质量对水质进行检测分析所发生的费用,据实核定。
第二十六条 其他制造费用指制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除本办法有明确规定审核标准之外的其他费用。计入定价成本的其他制造费用总额按不超过监审年度前三年本地区或更大范围内该行业其他制造费用占制水成本的比例核定。
第二十七条 其他输配费用指净水输配过程中发生的除本办法有明确规定审核标准之外的其他费用。计入定价成本的其他输配费用总额按不超过监审年度前三年本地区或更大范围内该行业其他输配费用占输配成本的比例核定。
第二十八条 业务招待费在以下限额内据实计算计入管理费用:全年主营业务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不含1500万元)以下的,不超过主营业务收入净额的5‰;全年主营业务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含1500万元)不足50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超过5000万元(含5000万元)不足1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2‰;超过1亿元(含1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1‰。
第二十九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平均分摊计入管理费用。存在过度超前建设的,无形资产应在有效使用年限内按照生产能力利用率核定本期供水应分摊的无形资产。
(一)土地使用权费用如果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情况均按土地使用年限分摊。
(二)特许经营权费原则上不得计入定价成本。如政府明文规定允许特许经营权费用计入定价成本,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照特许经营年限分摊计入;没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30年分摊计入。
(三)专利权等其他无形资产,有明确受益期限的按受益年限分摊,未明确受益年限的按10年摊销。
第三十条 贷款利息总额原则上根据实际贷款额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核定,并按照还贷期计算年平均贷款利息。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照特许经营年限分摊计入。
贷款总额超过投资总额70%的,按投资总额的70%核定贷款利息。
第三十一条 列入管理费用的各明细项目,本办法已明确规定核定标准的,按标准核定计入定价成本;其他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应列入管理费用的项目总额按不超过监审年度前三年本地区或更大范围内该行业其他应列入管理费用的项目总额占主营业务成本的比例据实核定。
第三十二条 列入销售费用的各明细项目,本办法已明确规定核定标准的,按标准核定计入定价成本;其他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应列入销售费用的其他项目总额按不超过监审年度前三年本地区或更大范围内该行业其他应列入销售费用的项目总额占主营业务成本的比例据实核定。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的其他业务收支情况应单独核算。
其他业务存在与主营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统一支付费用情况的,或者依托主营业务从事经营活动的,以及因从事主营业务而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应按照收入成本配比原则合理分摊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第三十四条 下列费用支出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一)经营者非持续、非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不合理费用;
(二)与城市供水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
(三)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和出售的净损失;
(四)滞纳金、违约金、罚款;
(五)公益性捐赠、公益广告、公益宣传的费用;
(六)非货币性福利支出;
(七)经营者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支出(折旧、修理费、借款利息等);
(八)向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九)计提的各种准备金;
(十)与城市供水经营活动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以及其他不合理支出。
第三章 其他相关指标及核算公式
第三十五条 供水总量指水厂在一定生产经营时间内实际供出的水量。水厂自用水量不包括在内。
水厂自用水量:指水厂在一定生产经营时间内生产所需的合理用水量。自用水量按不高于取水量的5%据实核定。
供水总量=取水量×(1-自用水率)+外购净水量
第三十六条 有效供水量指按合理产销差率核定的应收费水量。
有效供水量=供水总量×(1-合理产销差率)
合理产销差率根据供水规模大小具体确定。原则上年供水总量2000万立方米以内的不高于18%;年供水总量2000万至1亿立方米以内的不高于16.31%;年供水总量1亿立方米至3亿立方米以内的不高于15%;3亿立方米以上的不高于12%。
各地可根据实际供水规模,消防、绿化、环卫用水计量收费情况以及抄表到户等情况进行修正。修正后的合理产销差率不得高于上述标准的3个百分点。
第三十七条 单位供水定价成本指按照一定区域范围内的城市供水企业在一定生产经营时间内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与相应的有效供水量来计算的单位成本。
此略公式:供水定价成本=制水成本+输配成本+期间费用
单位供水定价成本=供水定价成本/有效供水量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印发《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测国发[201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主管部门,局所属各单位,机关各司(室):
为规范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强化测绘质量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测绘局修订了《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并经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测绘局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以下简称“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加强测绘质量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质量监督抽查的计划与方案制定、监督检验、异议受理、结果处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测绘局负责组织实施全国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质量监督抽查工作。
第四条 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计划与方案制定
第五条 国家测绘局按年度制定全国质量监督抽查计划,重点组织实施重大测绘项目、重点工程测绘项目以及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影响面广的其他测绘项目成果的质量监督抽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结合上级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制定本级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重点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测绘项目成果的质量监督抽查。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不应对同一测绘项目或者同一批次测绘成果重复抽查。
第六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专项列支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经费,并专款专用。
第七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质量监督抽查时,应当制定工作方案,发布通告,开具通知单,审批技术方案。
第八条 质量监督抽查的质量判定依据是国家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测绘单位明示的企业标准、项目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当企业标准、项目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质量指标低于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或者推荐性标准的强制性条款时,以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或者推荐性标准的强制性条款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第九条 监督抽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项目技术文件的完整性和符合性;
(二)项目中使用的仪器、设备等的检定情况及其精度指标与项目设计文件的符合性;
(三)引用起始成果、资料的合法性、正确性和可靠性;
(四)相应测绘成果各项质量指标的符合性;
(五)成果资料的完整性和规范性;
(六)法律、法规及有关标准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 监督检验
第十条 质量监督抽查工作中需要进行的技术检验、鉴定、检测等监督检验活动,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备从事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条件和能力的测绘成果质量检验单位(以下简称“检验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检验单位应当制定技术方案,技术方案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检验单位组织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的检验人员,开展检验工作。
第十二条 检验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保守受检测绘成果涉及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履行检验过程的保密职责。
与受检单位或者受检项目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检验公正的人员不得参加检验工作。
第十三条 检验开始时,检验单位应当组织召开首次会,向受检单位出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监督抽查通知单,并告知检验依据、方法、程序等。
检验过程中,检验单位应当按照技术方案规定的程序,开展检验工作。检验单位可根据需要,向测绘项目出资人、设计单位、施测单位、质检单位等调查、了解项目相关情况,实施现场检验。
检验完成后,检验单位应当组织召开末次会,通报检验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受检单位应当配合监督检验工作,提供与受检项目相关的合同、质量文件、成果资料、仪器检定资料等,对检验所需的仪器、设备等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十五条 对依法进行的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受检单位不得拒绝。拒绝接受监督检验的,受检的测绘项目成果质量按照“批不合格”处理。
第十六条 检验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客观、公正地作出检验结论,并于全部检验工作结束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及检验结论寄(交)达受检单位。
第四章 异议受理
第十七条 受检单位对监督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实施质量监督抽查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报告,并抄送检验单位。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检验结论。
第十八条 检验单位应当自收到受检单位书面异议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验结论,并报组织实施质量监督抽查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组织实施质量监督抽查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受检单位书面异议报告,需要进行复检的,应当按原技术方案、原样本组织。
复检一般由原检验单位进行,特殊情况下由组织实施监督抽查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其他检验单位进行。复检结论与原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检验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监督检验工作完成后,检验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及有关资料报送组织实施监督抽查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结果处理
第二十一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检验结论,依法向社会公布质量监督抽查结果,确属不宜向社会公布的,应当依法抄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权利人和利害相关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质量监督抽查结果及工作总结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非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单位的质量监督抽查结果应当抄告其测绘资质审批和注册机关。
第二十三条 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的测绘单位,组织实施质量监督抽查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其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其自整改通知书下发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整改,并按原技术方案组织复查。
测绘单位整改完成后,必须向组织实施抽查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整改情况,申请监督复查。逾期未整改或者未如期提出复查申请的,由实施抽查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强制复查。
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的,或复查仍不合格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家测绘局一九九○年二月发布的《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抽检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