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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村物流服务体系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22:08: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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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村物流服务体系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农村物流服务体系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9]2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健全农村流通网络体系,中央财政设立农村物流服务体系发展专项资金。为进一步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预算管理要求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我们修订了《农村物流服务体系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农村物流服务体系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附件:



农村物流服务体系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健全农村流通网络体系,促进农民增收,拉动农村消费,根据《中央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搞活流通扩大消费的意见》(国办发[2008]134号)精神,中央财政设立农村物流服务体系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规范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的安排坚持公开透明、规范合理、突出重点的原则,确保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二章 支持范围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范围包括:

  (一)支持新建和改造农家店、农村综合服务社,加快农村商品配送中心建设,提升商品配送能力;

  (二)支持大型连锁超市、农产品流通企业与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对接,在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鲜活农产品冷链系统、快速检测系统、配送中心、物流配送体系等项目;

  (三)支持大型鲜活农产品批发市场对冷链系统、质量安全可追溯系统、安全监控、废弃物处理以及仓储、分拣包装、加工配送等设施进行升级改造;

  (四)支持县乡农贸市场对经营设施进行标准化改造;

  (五)支持农业生产资料连锁经营,重点培育大型农业生产资料流通企业,加强农业生产资料现代仓储物流设施建设;

  (六)支持家电下乡、汽车摩托车下乡农村流通网络升级改造;

  (七)支持农村物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电子交易平台建设;

  (八)财政部确定的其他支持方向。

  第四条 根据国家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要求和专项资金的使用方向,财政部会同商务部、供销总社等部门明确年度专项资金支持的重点。



第三章 支持方式



  第五条 专项资金采取以奖代补、贷款贴息和财政补助等支持方式。

  (一)以奖代补。为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对于能够制定具体量化评价标准的项目,采取以奖代补方式予以支持。在项目实施后,根据规定的标准,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项目,安排奖励资金。

  (二)贷款贴息。对于投资规模大、能够获取银行贷款的项目采取贷款贴息方式予以支持。贴息资金根据实际到位银行贷款、规定的利息率、贷款期限和实际支付的利息数计算。贴息年限一般不超过3年,年贴息率最高不超过当年国家规定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

  (三)财政补助。对于盈利性弱、公益性强,难以量化评价,不适于以奖代补方式支持的项目采取补助方式予以支持。项目承担单位自筹资金比例较高及地方财政给予支持的优先安排。



第四章 资金审核及拨付



  第六条 专项资金主要采取因素法进行分配。

  第七条 财政部根据专项资金年度支持重点,按照各地相关发展指标并考虑地方财力等因素,将专项资金分配到各省级财政部门并下达资金预算指标,同时按国库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拨付资金。

  第八条 各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商务、供销等相关主管部门制定资金使用管理具体操作办法,根据国家规定的年度专项资金支持重点和分配的专项资金预算指标,提出具体项目安排意见,在规定时间内报财政部、商务部、供销总社等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委托相关机构或组织专家对申报专项资金的项目进行评审。评审费用在专项资金中列支,按照不超过专项资金额度的1%掌握,从严控制支出范围。

  第十条  各地可根据当地财力情况,安排资金支持农村物流服务体系建设,并与中央财政专项资金统筹使用。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办理专项资金划拨手续,及时、足额将专项资金拨付给项目单位。

  第十二条 中央直属单位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当年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向财政部申报。财政部按规定进行审核后,下达资金预算并拨付资金。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的申报材料一般应包括:

  (一)专项资金申请文件;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项目承担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地税、国税登记证复印件;

  (四)申请银行贷款财政贴息的项目,需提供相关银行贷款合同和贷款承诺书等凭证;

  (五)项目承担单位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

  (六)其他要求提供的材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财政部、商务部、供销总社等部门对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地方财政部门、商务部门、供销部门和中央直属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地和本系统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对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和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一经查实,财政部将收回已安排的专项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印发的《农村物流服务体系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6]364号)同时废止。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内蒙古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和奖励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和奖励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39号

  《内蒙古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和奖励办法》已经2005年6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杨 晶 
2005年9月2日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内蒙古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事业的繁荣与发展,鼓励哲学社会科学工作者积极创新,使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更好地为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的评选和奖励,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内蒙古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的评选和奖励,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 内蒙古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是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奖,设一、二、三等奖。
  内蒙古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和奖励活动每2年举行一次。
  第五条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内蒙古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委员会(以下简称评选委员会),负责内蒙古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的评选工作。
  评选委员会由不少于40人的哲学社会科学领域的专家及有关部门代表组成,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评选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内蒙古自治区社会科学联合会,负责评选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内蒙古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工作经费和奖励经费,列入自治区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七条 参加内蒙古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的,其作者的工作单位应当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包括内蒙古自治区的各级各类驻外机构),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专著、译著、教材、古籍整理、地方志、工具书、音像制品、科普读物、论文等成果应当属于哲学社会科学范畴,并且是公开出版和发表(公开播发)的;
  (二)与外地作者合作的成果,必须是内蒙古自治区的作者担任第一主编或者第一作者;
  (三)产生明显经济或者社会效益的调研报告、咨询报告、论证报告等。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加内蒙古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
  (一)已参加内蒙古自治区文学艺术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评选的;
  (二)国家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和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尚未结项的;
  (三)存在著作权属争议的。
  第九条 参加内蒙古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的公民或者组织,分别按照下列程序申报:
  (一)内蒙古自治区社会科学联合会直属学会会员向所在学会申报;
  (二)盟市哲学社会科学工作者向所在盟市社会科学联合会申报;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申报者,直接向评选委员会办公室申报。
  内蒙古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的具体程序,由评选委员会办公室制定,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获得内蒙古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专著类成果应当在研究现实和历史重大问题上有创意,对学科建设有新贡献;
  (二)教材类成果应当能够反映当代最新科研成果,对科研教学具有重要应用价值;
  (三)译著类成果应当翻译准确,对研究我国现代化建设中的重大理论问题和实际问题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对深化学术研究起到促进作用;
  (四)工具书(包括研究资料)类成果应当资料可靠,知识性强,注释准确,对学术研究具有重要的借鉴、参考价值;
  (五)古籍整理出版类成果应当忠于原作,历史考证的研究富有创意,对当代社会科学研究具有重要的借鉴、参考价值;
  (六)科普类成果应当具有较强的科学性、知识性,对传播普及哲学社会科学知识起到促进作用;
  (七)地方志类成果应当资料可靠、记述准确,具有较高的史学价值;
  (八)论文类成果应当立论独特,观点新颖,具有创造性,对解决现实生活中的重大理论问题和实际问题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九)调研报告、论证报告、咨询报告类成果材料详实可靠,具有较高的创新性,对促进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起到明显的作用。
  第十一条 内蒙古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的评选结果,由评选委员会办公室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30天。
  评选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受理异议和投诉,并及时答复投诉者。
  第十二条 获得内蒙古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单位和个人,由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获奖证书和奖金。
  内蒙古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应当作为业绩考核、职称评定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 参加内蒙古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的单位和个人有弄虚作假行为的,由评选委员会取消其评选资格;已经获奖的,收回其获奖证书和奖金。构成侵权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评选委员会成员违反评选纪律的,由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取消其评选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盟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的评选、奖励,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行署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


哈行署发〔2006〕95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行署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委、办、局,中央、自治区驻地各有关单位:
《哈密地区行署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已经2006年第8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六年十一月七日    


哈密地区行署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自治区有关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要求,切实加强对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进一步明确安全生产职责,保障国家财产和各族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要求,结合地区实际,现就哈密地区行署及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职责规定如下:
一、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安全生产职责
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履行全地区安全生产监管主体职责。
(一)组织实施国家、自治区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地区安全生产工作发展规划,并纳入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三)根据法律、法规和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组织制定和发布有关安全生产的规范性文件;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并组织考核、奖惩,对考核不合格的,实行一票否决制;
(五)建立职责明确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机构,科学配置人员编制,完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手段,并将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检查与设备保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六)建立安全生产例会制度,定期分析、研究安全生产形势,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七)支持、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地区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八)部署、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地区有关部门(单位)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依法取缔、关闭非法生产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经营单位;
(九)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认真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工作,普及安全生产常识,强化安全生产意识;
(十)建立和完善地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制定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
(十一)接到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立即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防止事故扩大;
(十二)及时作出并督促下级人民政府或地区有关部门(单位)落实对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的行政处分决定;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二、地区行署专员、副专员安全生产职责
安全生产关系到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关系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要全面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严格按照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的要求,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把安全生产工作与业务工作同研究、同部署、同落实、同检查、同考核。
(一)地区行署专员是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地区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1.将安全生产工作列入地区行署重要议事日程,定期组织召开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2.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分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督促、支持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专员抓好安全生产工作,并对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地区有关部门(单位)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地区行署对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理批复意见。
(二)地区行署常务副专员协助行署专员做好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受地区行署专员委托,主持召开地区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和防范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
2.协助地区行署专员研究、协调、解决地区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3.协调并督促地区行署副专员落实地区安全生产工作部署和安全生产责任制;
4.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指挥事故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并督促有关部门和人员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上报有关情况;
5.负责抓好分管部门、行业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三)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地区行署副专员对地区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抓好国家、自治区和地区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重要会议精神的贯彻落实,主持制定和落实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计划和措施,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地区行署专员、常务副专员;
2.负责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协调,指导地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督促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和控制指标的完成情况,协调有关部门(单位)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3.负责地区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领导工作,协助地区行署专员、常务副专员组织召开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或受地区行署专员委托主持召开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听取下级人民政府、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工作汇报,分析掌握地区安全生产形势,对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工作进行督查督办;
4.地区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具体指导、协调、组织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组织对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上报有关情况;
5.负责抓好分管部门、行业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四)地区行署各副专员对分管部门、行业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抓好国家、自治区和地区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在分管部门、行业内的贯彻落实;
2.对分管部门、行业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组织开展相关领域的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制定并督促落实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和防范措施;
3.承担分管部门、行业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的现场组织指挥。分管部门、行业内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并积极协助地区行署专员、常务副专员或分管安全生产的副专员做好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
4.检查督促分管部门、行业安全生产机构、人员、经费、任务和目标的落实与完成情况;
5.承办地区行署专员、常务副专员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的其他工作。
三、地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职责
(一)地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是在地区行署统一领导下,组织协调相应职能部门,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议事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研究部署、统筹协调、组织指导地区安全生产工作;
2.分析地区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研究提出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措施,向地区行署报送安全生产工作情况、信息和建议;
3.完成行署交办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
(二)地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是地区安委会的办事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1.综合管理、监督、指导和协调地区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与安委会各成员单位的联系。指导、监督和协调地区行署有关部门承担的专项安全监察、监管工作,督促检查县(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2.组织起草地区安全生产工作方面的规范性文件,拟定地区安全生产工作规划和计划,研究提出安全生产工作方针、政策和重要措施的建议;
3.负责发布地区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全地区伤亡事故统计工作,组织协调或参与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并受地区行署委托对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进行批复;
4.组织开展地区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工作,指导、协调地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
5.承办地区安委会召开的会议和重要活动,督促、检查地区安委会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
6.承办地区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四、地区行署各部门、直属机构及各单位安全生产职责
地区行署各部门、直属机构及各单位要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各自职责。要按照国家行业安全生产质量工作标准,制定或分配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考核制度,规范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要进一步理顺综合监管与行业监管的关系,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切实加强本部门、本行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一)地区行署各部门、直属机构及各单位的行政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负责人,对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职对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副职对分管工作的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
(二)地区行署各部门、直属机构及各单位对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承担以下共同的安全生产责任:
1.制定实施本部门、本行业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划、制度和管理办法,分析和预测安全生产形势,对重大问题或涉及范围较大的问题及时报告地区行署,并及时通报地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2.制定实施本部门、本行业和本单位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明确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并对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3.组织开展对本部门、本行业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检查工作,及时排查事故隐患并监督整改落实;
4.定期向地区行署分管副专员和地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5.制定实施本部门、本行业和本单位防范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立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排查制度,及时消除重大事故隐患,对重大危险源实施有效监控;
6.推广应用安全生产先进技术和经验,保证必要的安全生产投入,不断提高本部门、本行业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水平;
7.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倡导安全文化,普及安全生产知识,营造良好的安全生产氛围,努力提高各类人员的安全生产素质和技能;
8.职责范围内的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立即按相关程序报告并及时派员赶赴现场,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协助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三)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地区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地区行署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1.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具体负责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计划编制、监督考核和信息汇总,督促各县(市)、各部门、各单位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研究提出重大安全生产政策和重要措施的建议,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和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2.公安部门依法负责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及民用爆炸物品等有关方面的专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或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
3.煤矿安全生产监管机构依法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管工作,完善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组织或参与调查处理煤矿生产安全事故;
4.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生产监督工作,参加特种设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贯彻落实有关安全标准和规范;
5.其他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
(四)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或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通过验收;对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制度,及时处理举报事项;建立安全生产信息发布制度,定期发布安全生产信息。加大联合执法工作力度,各有关部门或单位必须做到密切配合、相互协作、互通情况。
(五)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特别是公安、消防、建设、煤炭、农机等部门要按照《安全生产法》和《哈密地区安全生产伤亡事故报告程序》的有关规定,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事故统计、分析、发布职责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送各类事故、执法统计、月(季)度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安全生产许可证》发证情况登记表。
(六)各级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察;按规定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按照地区行署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精神,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及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五、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是各县(市)人民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管主体职责。同时,要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本级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