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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委员会条例

时间:2024-07-22 00:07: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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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委员会条例

香港


消费者委员会条例


 (第216章)
 目录
  
  
  
  
  部 导言
  简称
  释义
  
  部 消费者委员会成立为法团及其权力
  消费者委员会成立为法团
  委员会之职务
  委员会之权力
  委员会之成员
  委员会之会议
  属下委员会
  委员个人利益之公开
  .职员及顾问之委任
  .委员会之文件
  
  部 财务
  .委员会之资金来源
  .借款之权力
  .款项之投资
  .收支预算
  .帐目、审核及年报
  
  部 一般规定
  .委员会非政府之机构或代理人
  .总督可发出指示
  .委员会及其属下委员会委员之保障
  .限制为广告的目的利用委员会的名称
  .过渡性条文
  
  
  本条例旨在将消费者委员会成立为法团,制定其职务及权力,规定委
员会之委员
  员毋须对委员会及其属下委员会之行为及遗漏负个人责任,并对有关
事项加以规
  
  〔1977年7月15日〕
 第Ⅰ部 导言
  1.简称
  本条例定名为消费者委员会条例。
  2.释义
  在本条例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开各词应解释如下——
  “委员会”指按照本条例第3条第(1)款成立为法团之消费者委员
会;
  “财政年度”指截至3月31日为止之12个月期间;
  “委员”指委员会之委员。
 第Ⅱ部 消费者委员会成立为法团及其权力
  3.消费者委员会成立为法团
  (1)本条将在本条例开始实施时已存在之消费者委员会成立为法团,
由不时出任该委员会委员之人士组成。
  (2)委员会为永久性之赓续组织及设有团体印章,能提出控诉及被
控诉,并能作出及容许作出其他法团依法可作出及容许作出之所有其他行
为及情事。
  (3)委员会之英文名称为“Consumer Council”。
  4.委员会之职务
  (1)委员会之职务,乃以下开方法保障及促进货品与服务消费者之
利益——
  (a)收集、接受及发布有关货品与服务之资料;
  (b)接受及调查消费者所提出有关货品与服务之投诉,并向彼等提
供意见;
  (c)根据所得之资料而采取其认为适当之行动,包括向政府或任何
公职人员提供意见;
  (d)鼓励商业及专业协会订立业务守则,以节制其所属会员之活动;
  (e)执行总督会同行政局事先批准之其他职务。
  (2)总督可向委员会发出通知书,声明任何货品或服务或任何类别
之货品或服务不属于第(1)款所述之委员会职务范围。
  (3)在本条第(1)款及第5条第(2)款(c)段内“货品及服
务”并不包括——
  (a)由下开机构提供之货品与服务——
  (i)政府、市政局或区域市政局;或
  (ii)附表所列团体;或
  (b)属于第(2)款所指声明标的物之货品及服务。
  (4)总督会同行政局可在宪报刊登公告,修订附表。
  5.委员会之权力
  (1)委员会可采取任何合理之必要行动,以执行其职务。
  (2)在不限制第(1)款之一般性原则下,委员会可采取下开措施
以执行其职务——
  (a)以其认为适当之任何方式,获得、保存及处置一切动产及不动
产;
  (b)订立任何契约;
  (c)对货品及服务进行试验及检查以及检查不动产;
  (d)出版,或以出售或其他方式分发消费者感兴趣之任何刊物;
  (e)与任何其他人联合或合作进行本条例规定可进行之任何事项,
或赞助任何人进行该事项;
  (f)收取委员会提供之设备或服务之使用费;
  (g)经总督之事先批准,可加入或附属于任何与消费者事务有关之
国际性团体。
  6.委员会之成员
  (1)委员会由下开成员组成——
  (a)主席1名,由总督委任,任期不得超逾两年;
  (b)副主席1名,由总督委任,任期不得超逾两年;
  (c)委员不超逾20名,全由总督委任,任期不得超逾两年。
  (2)主席、副主席及根据第(1)款(c)段获委任之任何其他委
员,于任期届满后可再获委任。
  (3)主席、副主席及根据第(1)款(c)段获委任之任何其他委
员,可随时——
  (a)以书面向总督辞职;或
  (b)由于永久无能力执行职务或其他充分理由而遭总督撤职;一经
辞职或撤职,其任期即视作届满论。
  (4)如主席、副主席或根据第(1)款(c)段获委任之任何其他
委员在任何期间内暂时无能力执行职务或因其他原因而暂时不能执行职
务,总督可委任其他人士在此期间内代理主席、副主席或其他委员之职务,
而该人所具之权利、权力、职责或责任与根据第(1)款获委任者相同。
  (5)(已撤销)
  (6)关于第(3)或第(4)款之规定,如出现任何无能力执行职
务之情事或任何原因是否存在,或无能力执行职务之情事是否属暂时性或
永久性或任何原因是否充分等问题时,总督对此等问题所作之决定即属最
终决定。
  7.委员会之会议
  (1)委员会举行会议之时间及地点,得由委员会、主席或副主席(如
主席缺席)不时指定。
  (2)下开程序规定适用于委员会之所有会议:在该等规定范围内委
员会可规定其会议程序——
  (a)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法定人数为11名以上之委员;
  (b)会议由主席或副主席(如主席缺席)主持,如两者均缺席或根
据第9条(c)段而丧失资格,出席会议之委员得委任其中一名主持会议;
  (c)所有问题均由出席委员投票决定,以多数票取决;
  (d)如票数相等,主持会议之委员除原有一票外,尚可另投决定性
一票。
  8.属下委员会
  (1)委员会可委任属下委员会,亦可授权其属下委员会行使及执行
其权力及职务,惟授权之权力,不包括在内。
  (2)非属委员会委员之人,可获委任为属下委员会委员。
  (3)除受委员会授权条件所限外,各属下委员会——
  (a)可行使及执行获授之权力及职务,其效力与委员会所行使及执
行者相同;
  (b)得推定为按照授权条件而工作,能提出反证者除外;
  (c)可规定其会议程序。
  9.委员个人利益之公开
  委员会或其任何属下委员会之委员,如委员会或其属下委员会会议所
讨论之任何事项直接或间接涉及其个人商业利益,而该利益乃高于其身为
公众之一份子所得利益者,则须依从下列规定办理——
  (a)在会议上公开其个人利益之性质;
  (b)公开之事项须记录在会议记录内;
  (c)如公开个人利益之委员为主持会议者,则须于讨论进行期间暂
停主持之职;
  (d)该委员(包括根据(c)段而暂停主持之职者)须于会议主持
之要求下在讨论进行期间退出会议,无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对涉及其
个人商业利益事项之任何决议案投票或在确定法定人数时列入计算人数之
内,惟若会议主持另有决定者,则属例外。
  10.职员及顾问之委任
  (1)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委员会得委任一人为总干事。
  (2)委员会可委任其认为适当之其他职员及在第(4)款规定范围
内,决定有关其薪酬及雇用或委任条件之事宜。
  (3)委员会可以其认为适当之方法及条件雇用技术及专业顾问为委
员会服务。
  (4)关于下列事项,委员会须事先获得总督之批准——
  (a)根据第(1)款之规定而提出之委任及其雇用条件;
  (b)将总干事停职或解雇;
  (c)厘定适用于总干事及所有其他职员或每类职员之薪酬或薪级(包
括津贴及其他金钱上之福利)与雇用条件,以及任何调整。
  (5)委员会之职员,乃按照已根据第(4)款之规定获总督批准,
并适用于该职员之薪酬或薪级或雇用条件而受雇。
  11.委员会之文件
  (1)委员会可制订及签立有助或有利于行使及执行其权力、职务及
职责之所有文件。
  (2)凡在任何文件上加盖委员会印章,均须——
  (a)经委员会通过决议案授权;及
  (b)由任何两名经委员会通过决议案就盖用委员会印章事而获一般
性或特别授权之委员,在该文件上签署,以资证实。
  (3)除能提出反证外,凡称经正式签立,并加盖委员会印章之文件,
均视为如是签立之文件。
  (4)任何合约或文件,如由非属法团之人订定或签立,则无须采用
契据形式者,可由任何就该事项获得委员会一般或特别授权之人代表委员
会订立或签立。
 第Ⅲ部 财务
  12.委员会之资金来源
  (1)总督可批准从立法局拨作资助委员会之款项中,将其认为适当
之数额给予委员会。
  (2)委员会之资金来源包括——
  (a)委员会依据第(1)款所收受之所有款项;
  (b)以捐款、缴费、订阅费、租金及利息等形式付予委员会之款项;
  (c)委员会因其职务而收受之所有其他款项及物业,包括累积之收
益。
  13.借款之权力
  在财政司之批准下,委员会可借款或从其他方法集资,并可以其所有
或部分物业作抵押。
  14.款项之投资
  委员会无须即用之一切款项,均须——
  (a)存入财政司在一般性或任何特别情况下认可之任何银行或储蓄
银行之定期存款帐户;
  (b)运用于财政司所批准之其他投资。
  15.收支预算
  委员会须于每一财政年度内通过下一财政年度之收支预算,并于财政
司指定日期之前,将该收支预算连同该委员会下一财政年度之活动方案呈
交总督批准。
  16.帐目、审核及年报
  (1)委员会须保存正确之帐目及有关之记录,并在财政年度结束后
三个月内或财政司准许之更长期间内编制结算表,结算表须包括收支帐目
及资产负债表。
  (2)委员会须根据第(3)款委任核数师一名,该核数师有权在任
何时间查阅委员会之所有帐簿、单据及其他财务记录,并在其认为恰当时,
要求供给任何有关上述文件之资料及解释。
  (3)委员会根据第(2)款规定而拟作之委任,须事先获得财政司
之批准。
  (4)核数师须在实际可行情况下尽快将第(1)款规定之帐目审核,
并向委员会提交报告。
  (5)委员会须于接获核数师就某一财政年度之帐目所作之报告后三
个月内或财政司准许之更长期间内,向总督呈交——
  (a)委员会在该年度内之事务报告书;
  (b)该年度之帐目副本一份;及
  (c)核数师所作之帐目报告书,总督须着令将该等文件提交立法局
省览。
 第Ⅳ部 一般规定
  17.委员会非为政府之机构或代理人
  委员会并非政府之机构或其代理人,不能享有政府之任何地位、豁免
权或特权。
  18.总督可发出指示
  (1)总督如认为为应公众利益所需,可就委员会根据本条例之规定
而行使及执行其权力、职务及职责等事宜,向委员会发出一般或特别指示。
  (2)凡根据第(1)款所发出之指示,委员会均须遵守。
  19.委员会及其属下委员会委员之保障
  (1)委员会或其任何属下委员会之委员或雇员,均毋须因——
  (a)委员会;或
  (b)委员会之任何属下委员会在忠诚执行职务时所作或不作之行为
而负上个人责任。
  (2)委员会或其属下委员会之委员及雇员所获得之保障并不影响委
员会因其所作或不作之行为而须负之责任。
  20.限制为广告的目的利用委员会的名称
  (1)未经委员会书面许可,任何人不得刊登或着令刊登任何广告,
以明示或暗示方式提及——
  (a)消费者委员会;
  (b)该委员会的任何小组委员会、委员、代理人或雇员;
  (c)委员会作出的,或代表委员会作出的任何出版物或检验或统计
报告;及
  (d)任何其他由委员会发表的资料,以褒誉或贬抑任何商品、服务
或不动产,或使任何人产生该等印象。
  (2)任何人违反第(1)款之规定,即属违法,可判罚款十万元。
  (3)在第(1)款内,“广告”指任何以书面写出或以口头读出之字
句,或任何图画或画像,而——
  (a)出现于任何刊物;或
  (b)从任何其他方式引起公众或某类公众注意者。
  21.过渡性条文
  (1)所有授予或属于本条例开始生效时已存在之消费者委员会之任
何种类财产,不论其为动产或不动产,由本条例开始实施之日起均授予或
属于已成法团之委员会,毋须再作保证。
  (2)由本条例开始生效时起,上述之消费者委员会之所有承担及责
任,均转予已成法团之委员会。
  (3)上述之消费者委员会在本条例生效前已开始进行或在其授权下
进行之任何事项,可由已成法团之委员会继续进行及完成。
  (4)为执行本条例之规定起见,在本条例生效前已获委为上述之消
费者委员会之主席、总干事或委员之人士,从本条例生效时起,即按照其
委任条件成为委员会之主席、总干事或委员。
  (5)纵使第2条内“财政年度”一词之释义另有规定,由本条例生
效日至1978年3月31日止之期间得视为一财政年度。
  (6)根据本条规定移交之财产,均毋须缴付印花税。
 附表〔条例第4条〕
  
  电报局
  电力有限公司
  巴士有限公司
  隧道有限公司
  统营处
  地小轮有限公司
  空运货站有限公司
  商业广播有限公司
  房屋协会
  国际通讯有限公司
  电话有限公司
  电车有限公司
  电力有限公司
  医院管理局
  恭小轮有限公司
  铁路公司
  巴士(1933)有限公司
  铁路有限公司
  呼声电视有限公司
  港隧道有限公司
  w Lantao巴士有限公司
  小轮有限公司
  te’s cairn隧道有限公司
  广播有限公司
  统营处

关于印发《2013年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全国普及法律常识办公室


关于印发《2013年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普法依法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普法依法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局)普法办公室,中直机关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普法办公室:

  现将《2013年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全国普法办公室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2013年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



  党的十八大明确要求,“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增强全社会学法尊法守法用法意识”,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出了新的任务和更高要求,为新时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进一步指明了方向。2013年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贯彻落实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深入推进“六五”普法规划实施,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营造良好法治氛围。

  一、紧紧围绕党的十八大确定的目标任务,大力宣传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1、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全面深刻理解和把握党的十八大对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作出的重大战略部署,深刻领会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出的新要求,围绕十八大确定的目标任务,以新的要求,新的思维,新的方式,新的精神状态,推进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创新发展。

  2、突出学习宣传宪法。认真学习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精神,坚持把学习宣传宪法放在首位,深入学习宣传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提高全体公民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宪法意识和法制观念,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努力培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

  3、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开展法制宣传。围绕党的十八大确定的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五位一体总体布局,深入学习宣传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保障改善民生、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


  二、大力推进领导干部等重点对象学法用法工作,努力增强全社会学法尊法守法用法意识

  4、深入推进重点对象学法用法工作。根据领导干部、公务员、青少年、企事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农民等不同重点对象的特点,分类指导,全力推进,以重点对象学法用法带动和促进全民法制宣传教育深入开展。

  5、突出抓好领导干部学法用法。丰富内容,改进方式,健全完善领导干部学习培训、领导班子集中学法、学法情况考核考试等制度,着力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适时组织开展领导干部学法用法专项活动。

  6、加强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大力开展适合青少年特点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推进中小学法制教育课时、教材、师资、经费“四落实”。坚持校内法制教育课与社会第二课堂教育相结合,不断提高中小学生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结合大中专院校学生的特点,组织开展大学生大型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7、加强重点对象的分类指导。注重总结重点对象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经验,及时交流经验,推广典型,加大宣传力度,加强制度建设,推进重点对象学法用法工作不断深入。

  三、组织开展“深化‘法律六进’ 推进依法治国”法制宣传教育主题活动

  8、认真组织策划。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在全国组织开展“深化‘法律六进’,推进依法治国”法制宣传教育主题活动。司法部、全国普法办下发通知,进行统一部署,提出明确要求。各地各部门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作实际,认真制定方案,设计有特色、有针对性的载体,丰富内容,创新途径,努力提升主题活动效果。

  9、推进主题活动深入基层。以“法律六进”为载体,广泛发动和组织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者、普法讲师团成员、普法志愿者,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充分利用大众传媒,推动法制宣传教育向社会各领域、各行业延伸,使主题活动更好地深入基层,服务群众。

  10、加强经验推广交流。认真总结各地各部门开展主题活动的经验,适时组织召开全国“法律六进”法制宣传教育主题活动推进会。各地各部门要注重加强主题活动经验的总结和交流,不断提高实际效果。

  11、建立健全“法律六进”工作制度。结合实际,进一步规范法律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的内容、途径和方式,加强对“法律六进”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考核,推进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四、进一步加大法治创建活动力度,促进国家各项工作法治化

  12、深化法治城市、法治县(市、区)创建活动。紧紧围绕法治中国建设,按照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要求,认真总结经验,推进法治城市、法治县(市、区)创建活动深入进行。

  13、深化部门行业依法治理工作。进一步深化“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和“诚信守法企业”等创建活动,不断提高国家各项事业法治化管理水平。

  14、深化基层法治创建活动。认真总结推广“民主法治示范村”、“民主法治示范社区”等基层创建工作经验,扩大基层法治创建活动范围,促进基层民主法治建设,不断提高基层组织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的能力和水平。

  五、认真组织中期督查,推进“六五”普法规划和决议全面落实

  15、按照“六五”普法规划要求做好“六五”普法中期督查工作。司法部、全国普法办于4月份以前发出通知,对中期督查工作进行安排,确定督查的步骤,制定督查标准及办法,并做好动员发动工作。

  16、扎实开展自查和抽查。各地各部门从下半年开始,对本地本部门“六五”普法中期督查进行自查,要通过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进行抽查,确保督查活动取得良好效果。9月份,司法部、全国普法办在各地各部门自查基础上,组织开展全国抽查工作。

  17、认真做好中期督查工作总结。各地各部门于9月份以前对本地本部门“六五”普法中期督查情况进行总结,并报司法部、全国普法办。司法部、全国普法办在各地各部门总结和抽查的基础上,对“六五”普法中期督查工作进行总结,对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予以通报表彰。

  六、加强阵地和载体建设,积极推进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

  18、进一步发挥大众传媒的作用。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和移动通讯等大众媒体开展法制宣传教育,通过开设专栏、专刊、专版、专题节目、微博、手机报等,使法制宣传教育更便捷,更有针对性,更为群众喜闻乐见。

  19、加强阵地建设。进一步加强城乡法制公园、法制广场、法制长廊等普法窗口场所建设,充分发挥城市、乡村公共文化场所如图书馆、文化场馆的作用,加大公共场所电子显示屏、楼宇电视、公交移动电视等动态法制宣传阵地建设,积极引导社会各单位加强法制宣传栏、宣传园地建设,拓展法制宣传教育平台。

  20、广泛开展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活动。组织开展法制文艺汇演、法制文艺大奖赛等推进活动,促进法制文艺进一步发展繁荣;开展“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示范基地”推荐活动,发挥示范引领作用;充分运用“12·4”全国法制宣传日、各专项法律的宣传日、宣传周和宣传月等开展集中宣传活动;适时制定促进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指导意见。

  21、加大对外法制宣传力度。充分利用各种途径,结合各种重大外事活动,加强对外法制宣传,展示我国法治建设的辉煌成就。

  七、加强组织领导,努力推进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创新发展

  22、充分发挥各级普法依法治理工作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的作用。健全制度,明确职责,充分发挥各方面的优势,形成工作合力。各级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机构要发挥组织协调、指导监督作用,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推动各项工作深入开展。

  23、充分发挥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队伍的作用。发挥专职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者、各级普法讲师团成员、法制宣传教育志愿者、法制新闻工作者的作用,加强组织协调,引导他们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24、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指导。及时总结推广各方面的好经验、好做法,加强宣传报道,确保法制宣传教育的蓬勃生机与活力。充分利用中国普法网、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通讯和普法简报,及时传播信息,加强学习交流和指导。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制度建设,推进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25、加强理论研究。深入研究党的十八大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新要求的重要意义和深刻内涵,研究新形势下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如何更好地促进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如何更好地创新发展,提高针对性、实效性,力求多出成果,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持续发展提供理论支撑。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蜂业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蜂业条例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蜂业条例》,经2007年2月3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由 5月24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批准,于2007年6月18日起实施。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发展养蜂生产,提高蜂产品质量,维护蜂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蜜源植物,规范资源使用秩序,促进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蜂业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蜂业生产经营和蜜源植物保护及开发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蜂业是指养蜂生产、蜂产品加工购销贮运和蜜源植物利用、蜜蜂对植物授粉技术应用及技术开发、市场信息交流等。
  第三条 自治州对长白山野生中蜂实行保护与开发并重的原则,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蜂业监督管理与服务工作,其所属养蜂管理机构,应当向蜂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提供养蜂技术培训、良种推广、蜂病防治、产业信息和蜂产品质量监测等公益性服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养蜂管理机构从事公益性技术服务的工作经费。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积极宣传和推广蜜蜂授粉农艺措施。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鼓励和支持蜂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发展的保障制度,扶持蜂业加工企业开发品牌蜂产品,培育壮大蜂业产业。
  第六条 自治州鼓励利用资源发展养蜂生产。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野生优质蜜源植物的保护与管理,提高资源利用率。
  蜂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依据林业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养蜂生产的需要,经相关林业部门同意,对依法可以定期进行改造的林区内林间、林下的柳树、苕条等野生灌木丛蜜源植物,可以定期进行更新改造。
  农民可以利用荒山、荒地、空闲地及一般耕地种植蜜源植物。
  第七条 自治州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和林业生产部门及林地承包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为蜂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进入林区、自然保护区放蜂提供便利。
  依法进入林区、自然保护区从事放蜂生产活动的蜂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放蜂所在地林业部门或者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办理入山手续。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农业等相关部门,根据蜜源植物分布状况,划定放蜂场地,统一管理。
  蜂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在放蜂场地放蜂应当防止蜜蜂蜇伤人畜,处理好各类废弃物,不得造成污染,防火期内禁止野外用火,在放蜂期间,造成蜜蜂蜇伤人畜、严重污染和火灾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九条 从事蜜蜂新品种引进和技术推广的单位和个人在引进和推广中给蜂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条 蜜蜂原种场的建立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报批,种蜂场的建立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养蜂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蜜蜂蜂群的检疫工作。
  蜂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防疫义务,转地放蜂前及时接受对蜂群的检疫,检疫有效期为三个月,在有效期内不得重复检疫。
  第十二条 自治州对蜂产品质量实行追溯制度,禁止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区域内放蜂。
  蜂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在生产过程中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卫生保证条件,养蜂器具、药品必须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在生产蜂产品三十日前应当停止使用抗生素等药品,防止蜜蜂病虫害,减少或者杜绝蜂产品中的药品残留量。
  蜂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生产销售掺杂使假蜂产品的,由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处罚。
  第十三条 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人员,根据抽检需要,可以对蜂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抽取样品数量不得超过检验合理需要,不得向被检蜂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收取检验费,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人员在蜂产品监督管理抽查中超过规定数量索取样品或者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收取检验费用的,由上级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蜂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公平交易,不得操控蜂产品市场、扭曲价格、强买强卖、克扣蜂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利益。蜂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利益受到侵害时,工商等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十五条 蜂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依法授权和受委托对蜂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行政处罚,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
  第十六条 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蜂业监督管理与服务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政不作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6月18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