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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以劳养武活动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03 15:27: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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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以劳养武活动的若干规定

河南省政府 省军区


关于开展以劳养武活动的若干规定
豫政〔1991〕99号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以劳养武的指示精神,为促进我省人武系统和民兵以劳养武活动的开展,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振兴河南经济,特做如下规定。
一、以劳养武活动的意义和性质
开展以劳养武活动是我国民兵劳武结合优良传统在新形势下的继承和发展,是民兵、预备役工作服从和服务于国家经济建设大局的具体体现,是围绕两个文明建设办民兵的重要途径,是富民强兵、促进国防后备力量建设的有效措施。
以劳养武活动,可以是各级人武部门利用训练基地开展以加工业、服务业、养殖业、种植业为主要内容的生产经营项目;也可以是在各级人武部门和民兵组织发动、组织、指导和扶持下,以民兵(预备役人员)为主体创办的各类经济实体。其目的是:发展商品经济,增加社会财富,增强
本地经济实力,补充民兵活动经费,减轻人民群众负担,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和促进两个文明建设。
以劳养武企业的性质属于集体所有制,与当地集体所有制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二、以劳养武活动的形式、任务
以劳养武活动要立足本地资源和经济基础,发展适合本地特点和优势的农、林、牧、副、渔、工、商、运输、建筑、服务业等。优先发展那些投资少、周期短、见效快的项目。
县、乡两级人武部门都应结合当地实际,开展形式多样的以劳养武活动。要充分发挥县(市)民兵训练基地管理机构健全、场地房舍完备的优势,在不影响民兵、预备役人员训练的前提下,积极搞好综合利用,开展以劳养武活动。有条件的乡(镇)武装部,也要有计划、有领导、有组织地
经过充分论证开展以劳养武活动,为振兴当地经济,扶持贫困,减轻群众统筹民兵训练费负担做出贡献。
以劳养武企业的从业人员,应以民兵和退伍军人为主,同时照顾吸收烈军属和贫困户劳力就业。
三、以劳养武活动的发展方针
以劳养武活动要坚持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劳武兼容、注重效益的发展方针。
开展以劳养武活动,要紧密围绕振兴当地经济,坚持与组织民兵参加两个文明建设相结合,与率领民兵脱贫致富相结合,与开发使用退伍军人两用人才相结合。
以劳养武活动的发展方向,在组织职能上,要由单一经济职能向多功能组织发展,使之成为民兵的商品生产场所,兵员储备基地,教育训练课堂,文化娱乐中心;在经营方法上,要由单独经营向横向联营发展,在形成“拳头”项目的基础上,带动当地其它小企业的发展;在经营方向上
,要由“内向型”逐步向“外向型”发展,由本乡本土经营向能够出口创汇的方向发展;在盈利支配上,要由单纯解决训练基地自养和民兵训练补助经费,向振兴当地经济,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方向发展。
四、以劳养武活动的管理
开办以劳养武企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纳入乡村企业或城镇集体企业管理轨道,统一规划,综合管理。
为促进以劳养武活动开展,各有关部门对以劳养武项目在资金、物资、能源供应上要给予支持和照顾。
在训练基地开展以劳养武活动和开办以劳养武企业都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方针政策。人武、专武干部不准在企业兼职任职,不得入股分红和提取报酬,严禁以权谋私。
以劳养武活动的开办资金主要采取合资、入股、贷款、自筹等方法解决,不得用财政拨款向农民摊派创办或开展经营活动,不得用办公、训练设施及装备器材作抵押。
以劳养武企业要按照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劳分配的原则进行管理。可实行多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
对以劳养武活动给予税收照顾。凡符合本规定开办的企业,纳税有困难的,按照税收管理体制规定,经报批后,给予定期减免税照顾。
以劳养武活动的收入分配,要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关系。县一级以劳养武活动的收入主要用于弥补民兵、预备役训练和活动经费不足,改善从业人员生活水平,维修完善训练基地;乡(镇)一级办的以劳养武企业收入,除按比例交给乡镇财政外,主要用于扩大再生产,支
付群众交纳的民兵训练统筹款,补助民兵活动经费,繁荣当地经济,发展公共事业。
在以劳养武活动中,要抵制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 向训练基地以劳养武项目或以劳养武企业乱摊派、乱收费。
以劳养武活动的财务监督,受当地审计部门和军事系统后勤部门双重审计。要单设科目,单独建帐,按财务规定实施管理。
五、以劳养武活动的组织领导
以劳养武活动要在各级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以劳养武企业,接受地方经济管理部门和人武部门的指导。各有关部门对以劳养武活动要热情扶持、正确引导、严格管理。
人武部门是以劳养武活动的主管单位,应主要负责组织指导,参与重要决策,选择推荐人才,实施政治思想教育,提供各种服务,协同有关部门解决以劳养武活动发展中的问题。 省军区、军分区要加强对以劳养武活动的领导。司令部门是训练基地以劳养武的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以劳
养武活动的宏观指导,总结交流推广经验;政治、后勤部门要积极配合,搞好宣传发动、法规政策教育、先进典型的宣扬表彰、商品信息交流、财务监督等。
企业主管部门以及财政、金融、税务、物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以劳养武企业要实施指导和管理,负责人员培训、技术指导、提供信息,帮助疏通产品供销渠道,协助搞好新产品开发和重大投资的可行性论证,在政策许可范围内,从多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
本规定适用于预备役部队。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7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火力发电企业上网电价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火力发电企业上网电价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电力公司,各区域电监局、城市电监办,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华能、大唐、华电、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神华集团公司:

为缓解火力发电企业经营困难,保证正常的电力生产经营秩序,经商国家电监会,决定适当提高火力发电企业上网电价水平。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8年8月20日起,将全国火力发电(含燃煤、燃油、燃气发电和热电联产)企业上网电价平均每千瓦时提高2分钱,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同步调整。各省(区、市)电网火力发电企业上网电价调价标准,依据该地区煤炭价格上涨情况确定,具体提价标准见附表。

二、跨省(区、市)送电的发电企业上网电价提价标准,

按照受电地区发电企业平均提价标准确定。其中:贵州、云南省和湖南省鲤鱼江电厂向广东送电价格每千瓦时提高2.1分钱;东北地区、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向京津唐电网送电价格每千瓦时提高2分钱;黑龙江省向辽宁省送电价格每千瓦时提高2分钱;山西省阳城电厂一、二期工程向江苏省送电价格每千瓦时提高2.5分钱;陕西省锦界电厂向河北南部电网送电价格每千瓦时提高2分钱。内蒙古东部地区向黑龙江、吉林、辽宁省送电价格分别按照三省火电企业提价标准调整。“皖电东送”电量由华东电网公司统购统销,上网电价为每千瓦时0.408元;输电价格为每千瓦时3.4分钱;输电损耗率为2%。华东电网公司联络线口子统销电价基价调整为每千瓦时0.3637元。

以上跨省(区)送电中,网对网送电价格提价额全部用于解决火力发电企业燃料成本增支问题,具体由送电省(区)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我委核批。

三、电网经营企业对电力用户的销售电价暂不做调整。电网企业因上网电价提高而增加的购电成本支出,纳入下次销售电价调整统筹解决。

四、各电网经营企业和发电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电价政策,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国家规定的电价水平。同时,要进一步加强管理,挖潜降耗,保证正常生产经营,确保电力供应安全稳定。

五、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电煤价格临时干预措施的监督检查,督促煤炭生产企业严格执行国家电煤价格政策,不得借机提高或变相提高煤炭价格;严格履行签订的订货合同,提高合同兑现率。

六、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精心组织,周密安排,确保本次上网电价调整措施及时落实到位。价格主管部门和电力监管机构要加强监管,对违反国家价格政策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附件:各省(区、市)火电企业上网电价调价标准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八年八月十九日

吉林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1991年1月2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成果的管理,保证测绘成果的合理使用,提高测绘成果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防止测绘成果的失密和泄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测绘成果,是指在陆地、海洋和空间测绘完成的下列成果: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二)航空和航天遥感的测绘底片、正片、磁带;
  (三)各种类型的地图(包括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水域图和其他有关的专题地图);
  (四)陆地、水下地形测量数据和图件;
  (五)各种工程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六)国界线、行政区划界线和地籍测绘的数据与图件;
  (七)与测绘成果直接有关的技术资料等;
  (八)其他有关的地理数据和图件。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测绘工作和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负责组织《吉林省测绘管理办法》规定的限额以上的测绘成果(以下简称限额以上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省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国家驻省单位及大专院校负责管理本部门、本专业的测绘成果。


  第五条 各级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和使用单位,对测绘成果应科学分类、立卷、归档、保管,并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管理制度,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及时、准确、安全、方便地提供使用。


  第六条 对测绘成果应根据公开(公开使用,公开出版)和未公开(内部使用、保密)的不同性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七条 测绘成果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不够密级又不宜公开的测绘成果为内部资料。
  测绘成果的划密、密级调整和解密,按国家规定执行。省内出版地图,必须经省保密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密级。


  第八条 凡使用和存有未公开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加强测绘成果的保密措施,并领取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秘密测绘成果管理证书。


  第九条 各测绘单位测制完成的测绘成果,必须按规定的程序进行验收,质量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


  第十条 各测绘单位对经验收合格的限额以上测绘成果,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及下列规定,按年度汇交成果目录或副本。
  (一)涉及全省范围内的,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
  (二)涉及市(地、州)范围内的,向市(地、州)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
  按前款规定需要汇交的测绘成果,属于其他单位委托完成的,由委托单位负责汇交。
  市(地、州)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整理各有关单位汇交的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按时汇交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需要使用未公开限额以上测绘成果的单位,应持所在地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或省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国家驻省单位及大专院校出具的公函和秘密测绘成果管理证书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
  需要使用控制点测绘成果的,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须持《测绘许可证》。
  需要使用国土基础数据、边界数据和图件的,必须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领取。


  第十二条 军事部门需要使用地方有关部门的测绘成果的,须经总参谋部测绘主管部门或大军区、军兵种测绘主管部门通过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办理。
  地方有关部门或单位需要使用军事部门的测绘成果的,须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总参谋部测绘主管部门或大军区、军兵种测绘主管部门统一办理。


  第十三条 向国外提供我国未公开的测绘成果,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测绘成果管理单位应向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提供所需使用的测绘成果,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转让、转借测绘成果。确需复制、转让和转借的,必须经提供该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复制的保密测绘成果仍按原密级管理。
  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未经委托单位同意,受委托单位不得复制、翻印、转让、出版。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提供测绘成果时,应开具测绘成果发送单(成果提供单位、资料库管理者、上级主管单位、领取单位,回执各一份)。


  第十七条 需要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须按保密规定对测绘成果进行包装、传递、运输。


  第十八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提供。有偿提供测绘成果的办法和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借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应保持测绘成果的完整,不得涂改和损坏。


  第二十条 销毁确无保留、使用价值的保密测绘成果时,必须经测绘成果使用单位的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或省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国家驻省单位及大专院校等单位负责人批准,并编制销毁清册一式三份,报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测绘成果管理单位一份,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一份,销毁单位存档一份。


  第二十一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国家驻省单位及大专院校,对使用和存有未公开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定期进行保密检查。对经检查不合格的单位暂停提供测绘成果。
  使用和存有未公开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定期自检。发生测绘成果丢失、泄密事故的,应立即报省保密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并积极组织查找,查清事故原因,妥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测绘成果管理做出较大贡献或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给予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国家和省规定的测绘成果收费标准,擅自提价收取测绘成果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非法所得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二)对发生重大测绘成果泄密事故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责任;
  (三)对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擅自复制、转让、转借测绘成果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四)对拒绝提供测绘成果的单位,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直至吊销秘密测绘成果管理证书,并停止向其提供测绘成果。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丢失保密测绘成果,或者造成测绘成果泄密事故的;
  (二)未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擅自向国外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的;
  (三)测绘成果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致使测绘成果遭受重大损失,或未经批准擅自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的;
  (四)测绘成果丢失或泄密造成严重后果以及对造成测绘成果丢失或泄密事故不查处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损坏测绘成果的,应赔偿提供成果单位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十六条 因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该测绘成果的测绘单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重测;情节严重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测绘单位收取费用百分之五的罚款,或者取消相应的测绘资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执行。
  执行罚款时,必须使用统一的罚款票据,罚款金额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知道处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省内有关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