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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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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1990年1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四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1990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家的价格政策,加强收费管理,制止乱收费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河北省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的收费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收费,包括下列项目:
(一)经营性收费。系指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二)事业性收费。系指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或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三)行政性收费。系指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管理而收取的费用或因管理需要经过批准而制发的证照工本费。
第四条 收费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实施。
第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拒付,并检举、揭发。对检举、揭发乱收费的,应予以保护,并可给予奖励。
第六条 物价、财政部门按规定权限,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收费构成
第七条 经营性收费按提供服务的成本加税金和合理利润确定。
第八条 事业性收费应根据所提供服务的费用支出、受益程度和事业发展需要等因素,本着补偿合理支出并考虑财政拨款和补贴情况分别加以确定。
第九条 行政性收费根据管理需要和管理中支付的费用确定。
第三章 收费管理
第十条 市行政区域的收费,必须按市物价部门、财政部门制定的《石家庄市收费分级管理目录》执行。
第十一条 国家管理的经营性收费增设项目、调整标准,须提前三十日向物价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和下列资料:
(一)批准营业的文件副本;
(二)申请项目年收入、支出、税金、利润等情况;
(三)申请项目的规模、设施、服务条件情况;
(四)外地同等城市同类收费情况。
第十二条 国家管理的经营性收费增设项目、调整标准,须按照规定的权限申请办理:
(一)属县、区权限的,由县区业务主管部门向本级物价部门提出申请,县、区物价部门审批,报市物价部门备案。
(二)属市权限的,由业务主管部门向市物价部门提出申请,由市物价部门审批,报省物价部门备案。
(三)属市以上权限的,由业务主管部门向市物价部门提出申请经研究同意后,由市物价部门报省物价部门审批。经营性收费中需要放开,实行市场调节的,按分级管理权限,由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报上级物价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对放开的经营性收费项目,经营者可根据成本、税金、合理利润及市场情况确定收费标准;市物价部门也可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市场情况实行最高限价或提价申报制度。
第十四条 市物价部门确定实行提价申报的收费项目,申报程序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物价部门接到收费申请书,属市权限范围内的,应在三十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增设项目、调整标准,须提前三十日向物价、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和下列资料:
(一)主管部门批准的编制、经费来源、业务范围和职责权限的文件;
(二)财政拨款情况;
(三)收费的目的、依据、对象、内容及理由;
(四)预计收费额、工本费和支出项目。
第十七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增设项目、调整标准的,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县、区属单位的收费,由本级业务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提出,报市物价、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
(二)市属单位收费,由市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报市物价、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市物价部门应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下级和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市物价、财政部门及市业务主管部门有权予以纠正。
第二十条 报经上级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须经市物价、财政部门转发后方可执行。
第二十一条 转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涉及经营性收费项目、标准的文件,必须征得本级物价、财政部门同意。否则,物价、财政部门有权予以纠正,并向上一级部门报
告。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收费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到指定部门申请办理《河北省收费许可证》。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主管部门批准开业的文件;
(二)按收费管理权限批准收费的文件;
(三)收费项目的设施、服务条件及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收费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四条 收费单位和个人变更名称或字号、经济性质、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收费范围、收费方式、收费标准后,应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发证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的行政性收费,不得擅自委托他人代收。确需委托的,须经批准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除有特殊规定者外,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费单位持物价部门颁发的《河北省收费许可证》到财政部门购买。
第二十七条 经营性收费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经营性收费票据。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支,必须纳入同级财政部门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财政制度,设立收费专项账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收费单位或个人必须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物价检查人员执行职务须出示证件,实施处罚应做出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一条 物价管理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物价检查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国家物价局《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及《河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越权限增设收费项目的;
(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超出规定收费范围的;
(四)违反提价申报制度的;
(五)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六)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七)涂改、转让、出租收费许可证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
有前款第(六)、第(七)项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改正,并处两千元以下罚款:
(一)逾期不办理收费许可证验证手续而收费的;
(二)不持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三)改变名称或字号、经济性质、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收费范围、收费方式、收费标准后三十日内未到物价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
(四)擅自委托他人代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第三十四条 弄虚作假、骗取收费许可证而收费的,其非法所得退还交费者,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发证机关吊销其《收费许可证》,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处相当于本人一至三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使用非法收费票据或涂改、伪造、转让收费票据的,可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收费申请物价部门逾期不予答复或对物价检查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答复时限期满或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物价部门申请复议,上级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物价局、财政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九条 市物价局、财政局依据本办法,制定处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过去有关收费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天津市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失效]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失效]
  第一条 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敬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全体公民都应当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对老年人有法定义务的成年子女更负有直接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应当把敬老、爱老、养老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三条 对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权制止、检举、揭发;受侵害的老年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

  有关部门对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检举、揭发、控告,应当及时认真处理,不得推诿搪塞。因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或者法律责任。

  第四条 保护老年人的人身权利。严禁打骂、侮辱、诽谤、虐待、遗弃老年人。

  第五条 保护老年人受赡养和扶助的权利。老年人有权要求其成年子女赡养和扶助;成年子女必须履行赡养和扶助的义务。

  成年子女应当保障没有经济收入或者收入低微的父母的生活水平,不低于成年子女的平均生活水平。赡养费数额由父母与其成年子女商定。

  成年子女无论是否与父母共同生活,都应当承担父母的家庭劳务。

  已婚公民应当支持和帮助配偶对其父母履行赡养和扶助的义务。

  第六条 保护老年人婚姻自由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不得干扰、妨害老年人再婚后的家庭生活。

  第七条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权利。老年人的合法财产,任何人不得侵占。老年人有权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的经济资助的要求。

  第八条 保护老年人的居住权利。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行改变老年人的居住条件。

  第九条 保护离休、退休人员依法享有的生活保障的权利。各单位应当保证离休、退休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政治、经济、医疗、福利以及其它方面的待遇。

  第十条 保护老年人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民政部门对没有经济收入的城镇孤老人进行定期生活救济,保障他们的生活。八十岁以上孤老人的救济标准应当高于一般孤老人的救济标准。

  政府组织村民委员会对农村孤老人实行吃、穿、住、医、葬的“五保”供养制度,其生活标准应当不低于当地农民的中等生活水平。

  政府组织兴办养老院、敬老院,并且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集资兴办养老院、敬老院、老年人公寓等福利设施。

  第十一条 商业服务部门对城镇孤老人要优先保证送粮、送煤到户。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部门要发展老年病康复医疗事业,建立老年人健康卡。有条件的医疗单位要设立老年病专科门诊,对老年患者优先设立家庭病床。卫生院和乡村医生对患有疾病行动不便的孤老人,应当出诊到户。

  第十三条 文化、体育部门要发展老年人文化体育事业。文化馆(站、室)、体育场(馆)、公园要根据条件利用各自的场地、设施,为开展老年人文化体育活动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计划部门在规划、建设居住区的公共建筑时,要适当增建为老年人服务的设施。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要支持老年人发挥专长为社会服务;对敬老、爱老、养老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个人或者单位,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的人,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老年人要学习法律,遵守法律,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二)孤老人是指没有子女和其他负有赡养义务亲属的老年人。

  第十九条 本规定需要有关行政部门和单位执行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在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方面发生纠纷的,可以由人民调解组织调解,也可以由司法机关受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


太原市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8日山西省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与管理,保障人民生活用水,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兰村泉域保护区范围:
东边界:太原市与阳泉市、晋中地区行政区划边界。
南边界:从王封村起向东经三给村、杨家峪村、孟家井村至张家河村。
西边界:沿柳林河与狮子河分水岭向南至王封村。
北边界:太原市与忻州地区行政区划边界。
第三条 太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兰村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兰村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兰村泉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工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文地质勘探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兰村泉域保护区,按照水文地质特征和水资源保护的要求,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三级保护区,实行分区保护与管理。
第五条 一级保护区为地下水集中开采区,其范围:杨家井村、五梯村、小石河村西边山断层以东,三给村、古城村、中涧河村三给地垒以北,中涧河村、峰西村、南塔地村东边山断层以西,南塔地村、西高庄村、杨家井村北边山断层以南所围区域;汾河干流扫石村至上兰村段及其两
侧各一公里范围内。
在本区内,禁止新打深井取水;禁止已污染含水层与非污染含水层地下水混合开采;禁止擅自挖泉、截流、引水;禁止开山采石;禁止兴建耗水量大、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第六条 二级保护区为灰岩裸露区,其范围:棋子山地区;三给村、上兰村、石岭关村以西,石岭关村、东黄水村、中涧河村以东地区。
在本区内,严格控制岩溶地下水开采,严格控制开凿深井取水;禁止毁林垦荒、破坏植被;开山采石须经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开山采石后,必须在规定的限期内恢复植被。
第七条 三级保护区为黄土丘陵区,其范围:一级、二级保护区以外的地区。
在本区内,控制开采深层岩溶地下水,合理开采隙地下水;严格控制兴建耗水量大的建设项目。
第八条 在兰村泉域保护区,开采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年度计划开采总量,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在兰村泉域保护区,取用地下水、泉水和区间水,必须按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领取取水许可证,并按取水许可限量取水。
第十条 在兰村泉域一级保护区更新水井,须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核,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在兰村泉域二、三级保护区开凿或更新50米以内的浅层水井,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开凿或更新超过50米的深层水井,须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核,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一条 在兰村泉域保护区内进行水文地质勘探,须持有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勘查许可证。勘探结束后,钻探孔应及时封闭。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将钻探孔扩大为水源井。
第十二条 在兰村泉域保护区,不得在奥陶系区域水位以下进行疏干采煤,凡平均排水量大于吨煤吨水指标的,应限期治理,降低排水量。
第十三条 在兰村泉域保护区,取用或排放地下水的单位,必须安装水表,进行计量统计。日取水量千吨以上的单位,应定期进行水位、水质监测,并将监测资料按要求报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
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协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好泉域保护区内地下水水位、水质动态监测工作。
第十四条 在兰村泉域保护区,取用地下水、引用泉水以及区间水的,由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征收水资源费,其中区办或区办以下企事业取水单位,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各取水单位,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水资源费。
煤矿排水按规定征收矿山排水水资源费,其中经过处理回供利用的部分可减半征收。
水资源费按月征收,上交财政,纳入预算管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转让、接受取水权和井权;不得私自买卖水资源。取水权变更时,应到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审批手续,并按规定重新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十六条 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好泉域内水污染防治、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文地质勘探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对保护兰村泉域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或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凿水井未按批准的井位、井深施工者;
(二)在奥陶系区域水位以下进行疏干采煤,或者煤矿排水量大于吨煤吨水指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治理者;
(三)混合开采已污染含水层与非污染含水层地下水者。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或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报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处以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开凿水井者;
(二)未经批准转让取水权、井权,买卖水资源者;
(三)未领取取水许可证取水、引水者;
(四)未经批准,将钻探孔扩大为水源井者。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超限量取水,按累进制加价征收水资源费;情节严重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拒交或拖欠水资源费的,按规定加收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取水许可证或封闭取水工程。
第二十二条 违反开山采石规定,违反水污染防治规定,违反城市供水、节水规定,违反水文地质勘探规定,由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水资源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
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任何人不得阻挠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对阻挠执行公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予以批评教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