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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实施〈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5-17 20:52: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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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实施〈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民政局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实施〈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沪民救发[1997]第8号


各区、县民政局、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石化地区民政局:


现将《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实施〈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的若干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实施《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实施《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目的)

为了贯彻、执行《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便于基层工作人员操作,对《办法》实施中需要进一步明确的若干问题,制定以下规定。


第二条 (市主管部门职责)

上海市民政局主管本市的社会救助工作,其职责是:

(一)组织调查研究,制定社会救助的规范性文件和具体政策,提出社会救助发展规划,组织、贯彻、落实社会救助工作;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并公布社会救助标准线,制定各类社会救助对象的救助标准;

(三)组织、协调、指导各种社会力量开展社会帮困工作;

(四)指导、督促、检查区、县的社会救助工作;

(五)负责特殊救助对象的审批;

(六)负责社会救助的行政复议工作;

(七)管理市级社会救助基金;

(八)负责全市的社会救助计算机网络管理;

(九)负责各区、县社会救助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三条 (区、县管理部门职责)

区、县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救助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其职责是:

(一)按照市民政局制定的社会救助规范性文件、具体政策和工作要求,编制工作计划,组织、贯彻、落实社会救助工作;

(二)组织、协调、指导各种社会力量进行社会帮困活动;

(三)编制年度社会救助预算方案;

(四)指导、督促、检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社会救助工作;

(五)开展调查研究,解决社会救助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六)负责社会救助的行政复议工作;

(七)负责社会救助计算机网络管理和统计汇总;

(八)管理社会救助基金;

(九)负责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救助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四条 (街道和乡、镇管理部门职责)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区、县民政局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救助工作的具体实施,其职责是:

(一)按照区、县民政局制定的社会救助实施意见和工作要求,编制工作计划,组织、贯彻、落实社会救助工作;

(二)组织、协调、指导各种社会力量进行社会帮困活动;

(三)接受居民要求救助的申请,并对申请者的收入情况、生活困难程度进行调查、审批;

(四)负责对社会救助对象的定期审核;

(五)为市民提供咨询服务;

(六)组织发放救助款物;

(七)依法处理骗取、冒领社会救助款物的违法行为;

(八)负责社会救助档案管理、统计报表和计算机管理;

(九)为有劳动能力的救助对象提供就业或技能培训的机会。


第五条 (救助对象)

凡具有本市户籍的城乡居民,在其个人或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社会救助。


第六条 (不予救助的情况)

申请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救助:

(一)拥有价值超过3000元以上的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的,如空调、高档组合音响、移动电话、摩托车,等等;

(二)金银首饰折合现金和有价证券、银行存款、现金累计人均达1200元以上的;

(三)日常生活消费明显高于本市居民基本生活水平的;

(四)在申请和接受社会救助期间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所提供的职业技能培训或职业介绍的。


第七条 (特殊对象)

特殊对象是指法律、法规和政策作出特别规定的社会救助对象,包括下列人员:

(一)享受原工资40%的精减职工和外省市回沪的精减职工;

(二)散居归侨、外国侨民、老归侨(侨团);

(三)宽释人员;

(四)残疾知青;

(五)起义投诚人员;

(六)平反纠错人员;

(七)右派摘帽人员;

(八)港台回归人员;

(九)潘案人员;

(十)刑释林江案犯;

(十一)特释托派;

(十二)其他人员。

以上人员的社会救助经市民政局批准后由区、县民政局执行。


第八条 (家庭成员)

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共同生活的人员。根据《婚姻法》中有关家庭关系的条款规定,凡是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家庭成员关系的,都与社会救助相关,具体为: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六)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年龄超过16周岁的,由于患有严重残疾(须经卫生部门证明丧失劳动能力),以致劳动部门等无法安排就业的兄弟姐妹。


第九条 (个人和家庭成员收入的界定)

个人和家庭成员的收入是指家庭所有成员的各种经济收入的总计,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奖金收入。指从工作单位取得的工资、薪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离退休金、养老金、退职生活费以及工资性的奖金等;

(二)各种补贴、津贴收入。指副食品补贴、生活补贴、粮油补贴、水电煤调价补贴和岗位津贴等;

(三)劳动收入。指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所取得的报酬,包括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业者和自由职业者(如律师、注册会计师等),以及从事第二职业所取得的收入。具体指设计、安装、讲学、书画、雕刻、咨询、技术服务、介绍服务、劳动服务等取得的收入;

(四)继承、赠与和利息、红利、有价证券、特许权收入。包括下列内容:

1. 遗赠人、受赠人或者继承人接受他人的财产;

2. 捐款、存款、货款及各种债券的利息收入,有投资的股息、红利收入;

3. 政府有特殊政策规定的经济收入,如自己创作、发明或者参与创作、发明,并归个人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等带来的收入,专利人将其专利权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使用其专利所得的个人收入和非专利技术所有者将非专利技术有偿地提供转让他人所取得的个人收入。

(五)赡养、扶养、抚养费收入。构成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寄养费等收入。

(六)农副业收入。是指农村居民家庭的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手工业等的经济收入;

(七)其他收入。是指生活困难补助、遗属补助、救济费、租金、中介费、转包、承包等收入;


第十条 (在申请社会救助时可不计入的收入)

下列收入不计入个人和家庭收入范围:

(一)奖学金、科技成果奖、独生子女奖励金;

(二)交通补贴、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社会保险费、儿童托费补贴、牛奶补贴、书报费、洗理费;

(三)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四)军队发放的转业费;

(五)异地安置安家费;

(六)其他不列入个人收入所得税范围的各种奖励金。


第十一条 (不稳定收入的计算)

凡上述收入不稳定时,除农副业收入按上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外,均按申请时前三个月收入的平均数计算。

凡上述收入属一次性收入时,将其分摊到六个月计算。


第十二条 (承担社会救助责任的单位)

承担社会救助责任的单位是指:

(一)各级政府机关及其派出机构;

(二)群众团体;

(三)事业单位;

(四)依法办理登记的各种企业;

(五)依法办理登记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十三条 (单位的救助责任)

根据市民政、劳动、财政、人事、社保、总工会等部门制定的各类救助标准,单位负责职工及其家庭成员的救助工作。

单位职工是指固定工、合同制工人(含农民合同制工人、定期轮换工)、长病假职工,单位内下岗待工人员,待退休人员以及离退休人员和按国务院(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未列入劳动工资统计的其他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帮工)等。


第十四条 (申请)

个人或者家庭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社会救助申请;如实填写《社会救助申请表》,载明家庭的人员、收入、财产和供养人等情况;并声明愿意接受救助机构对其个人或家庭经济等状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五条 (审核)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社会救助申请表》及所需证明之日起10日内(逢国定休假日自动延期),对申请人所填报的有关情况进行核查。核查可以委托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居委会或者村民委员会进行。


第十六条 (批准)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核查结束后的5日内(逢国定休假日自动延期),对申请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给予救助的,应当发给救助对象《上海市社会救助领取证》,并报送区、县民政局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救助金的发放)

家庭成员中无工作单位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发给救助金;家庭成员中有工作单位的,经调查核实,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通知其所在单位给予救助。


第十八条 (跟踪调查)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救助对象的收入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跟踪调查,并根据救助对象的收入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是否发生变化决定其受助资格的继续、终止或变动。


第十九条 (受助资格的转移)

救助对象的户籍因迁移或行政区域变更发生变动的,应当办理受助资格的转移手续。

转移范围在本区、县范围内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办理转移手续,并报区、县民政局备案。跨区、县的,由区、县民政局办理转移手续。

办理转移手续时,迁出部门应当收回迁移人的《上海市社会救助领取证》,并填写《上海市社会救助对象迁移证明》和复印《社会救助中请表》(原件归档),交给当事人。迁入部门应当凭当事人递交的《上海市社会救助对象迁移证明》和《社会救助申请表》的影印件,重新核发《上海市社会救助领取证》。

迁出部门在迁出转移手续时,一并支付当月和下月的救助金。迁入部门办理迁入手续时,应从第三个月起发放救助金。

迁出对象必须在办理转移手续之日起的30天内,到新的居住地办理迁入手续。逾期不办者,应当重新申请。


第二十条 (经费来源)

本市社会救助的经费来源为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和单位的自有资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的经费支出列入本级财政的年度预算。

区、县民政局的社会救助经费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经费结算方式由各区、县民政局和财政部门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农村社会救助)

居住在本市农村的家庭,人均实际收入水平低于所在区(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贫困户,由区(县)、乡(镇)、村按4∶4∶2的比例给予社会救助。


第二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政策如与本规定不符,以本规定为准。



关于正确处理在国际标准化活动中涉及香港、台湾和澳门问题的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关于正确处理在国际标准化活动中涉及香港、台湾和澳门问题的通知

发布机构: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日期:1998.12.15
生效日期:1998.12.15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ISO及IEC国内各技术归口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中国在联合国及有关国际组织中唯一合法代表,在各项国际活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我国的国际地位不断提高。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为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和国际电工委员会(IEC)的正式成员(MemberbodyandNationalCommittee),是代表中国参加上述组织的唯一合法代表。但由于历史原因,中国台湾省、中国香港地区和澳门地区在不同时期、以不同身份曾经和正在参加不同国际标准化组织的各种活动。鉴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台湾省和澳门地区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为发挥这些地区技术专家在国际标准化活动中的作用,在不涉及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前提下,原则允许香港特别行政区、台湾省和澳门地区以各自不同身份参加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国际电工委员会(IEC)及各技术委员会和分委员会的活动。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外交部关于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台湾省和澳门地区在国际活动中身份的规定、ISO及IEC章程和我局与ISO、IEC在此问题上达成的协议等,为加强在国际标准化活动中涉及上述地区有关工作的管理,慎重处理在国际标准化活动中出现的港、澳、台问题,特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是国际标准化组织(ISO)的通讯成员(Correspondentmember),只能以上述身份参加ISO大会及有关技术委员会和分委员会的活动,在上述技术组织中可以发表意见,但均没有表决权。
  二、香港特别行政区不是国际电工委员会(IEC)的成员,不能独立参加该委员会的活动,香港技术专家如果要参加活动可以向我国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作为中国代表团成员参加有关活动。
  三、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国际标准化组织活动中及各种会议文件、统计资料、标识(桌牌等)和代码中的正式称谓是: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或中国香港,英文为:TheHongKongSpecialAdministrativeRegionofChina或HongKong,China。
  四、我国台湾省不是ISO和IEC的成员,也不能独立参加上述组织的各项活动。如有需要,台湾省的技术专家可以以"中国台湾省"或"中国台北"名义向我国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作为中国代表团成员参加IEC工作组和ISO技术委员会和分委员会的有关活动。
  五、我国台湾省在国际标准化组织各种统计资料和代码中的正式称谓是:"中国台湾省"或"中国台北",英文为:TaiwanProvinceofChina或ChineseTaipei。
  六、我国澳门地区参加国际标准化活动办法参照香港特别行政区参加活动的办法执行。
  ISO/IEC国内各有关技术归口单位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归口范围的国际标准化活动中,凡涉及到处理诸如港、澳、台专家参加ISO/IEC及各技术机构的会议、会议文件中称谓及桌牌的标识方法、技术统计资料中列名方式和国际标准草案中有关港、澳、台称谓和代码及其他与港、澳、台参加国际标准化活动有关的各项工作,必须事先请示我局同意并按照上述有关规定方可处理有关事项,
同时将有关处理情况报告外交部。
  务请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内技术归口单位提高认识,加强管理,及时请示报告,妥善处理港、澳、台参加国际标准化活动的各项事宜。未经我局或外交部同意,各有关单位自行处理港、澳、台参加国际标准化活动事宜所产生的不良后果,由具体工作承担单位负全部责任。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关于印发高强超声聚焦治疗机有关技术要求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关于印发高强超声聚焦治疗机有关技术要求的通知

国食药监械[2003]2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规范高强超声聚焦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促进该产品的健康发展,2002年12月10—11日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牵头,邀请临床、工程方面的专家和有关制造商参加,在北京召开了关于高强超声聚焦治疗机的专题研讨会。经过与会代表研究和充分的讨论,制订了《高强超声聚焦治疗机临床研究管理分项规定》、《高强超声聚焦治疗机产品标准中必须包括的技术要求》、《高强超声聚焦治疗机使用说明书必须包括的内容》和《高强超声聚焦治疗机临床研究效果分析方法》4项技术要求,并广泛征求了意见,现将该4项技术要求印发你们,请相关单位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1.高强超声聚焦治疗机临床研究管理分项规定
     2.高强超声聚焦治疗机产品标准必须包括的技术要求
     3.高强超声聚焦治疗机使用说明书必须包括的内容
     4.高强超声聚焦治疗机临床研究效果分析方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附件1:

             高强超声聚焦治疗机临床研究
                 管理分项规定

  本管理分项规定适用于高强超声聚焦治疗机的临床研究。

  高强超声聚焦治疗机将超声波聚焦于人体内靶区,其生成的热能使焦点处人体局部组织凝固坏死,通过多点扫描覆盖病变区域,从而达到治疗目的。

  高强超声聚焦治疗机作为新型医疗器械,其临床试用的方式为临床研究。应遵守《医疗器械产品临床试用暂行规定》(国药器监字〔1996〕第70号)。 其具体要求如下:

  一、临床研究的目的在于评价该医疗器械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是否符合预期安全性设想和预期医疗效果(价值)。而政府主管部门把临床研究评价作为决定该医疗器械能否进入市场的重要客观依据之一。

  二、医疗器械进入临床研究的前提条件是:
  (一)该产品企业标准已经审查并经标准化主管部门复核;
  (二)该产品的型式试验已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可的其承检范围包括该专业的检验中心完成,并有肯定结论。
  在进入临床研究单位前,应先进行实验室试验和动物试验,即非临床试验。在获得相关的可靠的安全数据基础上,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进入临床研究。

  三、临床研究是指医疗器械产品在进入市场前,由政府认可的相应的医疗机构,按一定的时间和案例数量要求,对该产品的使用安全性、有效性进行研究的活动。

  四、临床研究单位由申报单位提出,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司认可后,方可进行临床研究。

  五、临床研究者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研究器械类型相适应的医务技术人员(包括技术职称、资历、经历);
  (二)已开展与研究器械类型相关的医疗技术业务。

  六、临床研究者的权利和义务
  (一)接受制造厂家的培训,获得制造厂家颁发的本设备上岗证;
  (二)与委托人协商制定临床研究方案;
  (三)向所在医院的学术委员会(或临床研究管理部门)提出临床研究方案;
  (四)向委托人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通报研究中出现的副作用、事故情况;
  (五)在紧急情况下,做出临床判断,保护病人利益。如必须偏离研究方案,则事后应向学术委员会及委托人报告;
  (六)提出临床研究报告,并对报告的正确性、清晰性及可靠性负主要法律责任;
  (七)患者知情书。 应如实向病人或其监护人说明其临床机理和可能发生的负面影响。病人或监护人签字同意后方可实施。

  七、临床研究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选择合乎要求和具有资格的临床研究人;
  (二)向临床研究人提供《临床研究须知》;
  (三)协商临床研究方案;
  (四)提供性能稳定的供研究的医疗器械;
  (五)对临床研究人进行培训,必要时进行操作示范;
  (六)如实记录研究器械的副作用事故,并与研究人分析原因,向医疗器械行政监督部门报告。

  八、《临床研究须知》是临床研究委托人向临床研究者提供的有关资料的汇总,应包括:
  (一)有关该器械的文献摘要;
  (二)该器械概述;
  (三)该器械功能原理说明、使用要求说明、安装要求说明;
  (四)该器械的临床性能指标;
  (五)有关该器械的安全性数据(电气安全性、机械安全性、结构安全性及生物安全性)以及已采取的安全性措施;
  (六)该器械的全性能测试报告。

  九、临床研究方案是阐明研究目的、风险分析、总体设计、研究方法、研究步骤等内容的重要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临床研究的项目内容;
  (二)临床研究背景;
  (三)临床研究人和其他参加者姓名、资历和任职部门;
  (四)总体设计,包括成功或失败的关键分析;
  (五)临床研究持续时间及其确定的理由;
  (六)选择对象范围、对象数量及选择的理由;
  (七)临床性能的评价方法和评价标准以及统计处理方法;
  (八)副作用预测及事前应采取的措施。

  十、临床研究方案由临床研究人和临床研究委托人协商制定后,需接受临床研究人所在医院学术委员会或临床研究的管理部门审查,在审查时,临床研究人应着重说明:
  (一)项目科学价值的评价;
  (二)可能影响病人健康状况的概述;
  (三)可能产生的危害、推荐的防范方法和辅助工具的评价;
  (四)对副作用的预见及评估;
  (五)临床研究的监督方法,以及临床研究人的资格和经验;
  (六)推荐的协议程序及说明;
  (七)可能涉及的保密问题。

  十一、临床研究方案经学术委员会审查通过后,研究人和委托人应签署临床研究协议。

  十二、临床研究期:
  研究期最短为1年, 最少病例为100例, 参与研究的产品数量为2台。

  十三、临床研究报告应包括:
  (一)研究的病种、病例总数和病例的性别、年龄、分组分析;
  (二)对照组设置和所采用的统计方法及评价方法、评价标准;
  (三)临床研究数据分析;
  (四)临床研究效果分析, 应采用本规定所附的“临床研究效果分析方法”;
  (五)临床研究结论;
  (六)机理研究结论;
  (七)存在问题及改进建议。

  十四、企业申请产品注册时,应提供:
  2个以上临床单位出具的临床研究报告,临床研究报告应由临床研究人签名,并应有所在医院临床研究的主管部门批语盖章;
  临床研究方案(副本);
  临床研究协议(副本);
  在专家评审会上向评审专家出示患者知情书副本。
  相关内容见:
  附件二 高强超声聚焦治疗机产品标准必须包括的技术要求
  附件三 高强超声聚焦治疗机使用说明书必须包括的内容
  附件四 高强超声聚焦治疗机临床研究效果分析方法


附件2:

             高强超声聚焦治疗机产品标准
               必须包括的技术要求

  1.治疗头焦域最大声强值不小于500W/cm2,采用相关标准测量方法 。
  2.声场旁瓣幅度比主瓣幅度低-8dB以上。
  3.超声频率确定为0。5MHz—5MHz。
  4.声焦域横截面积以声压下降-6dB为界。
  5.B超设备应不低于国标GB 10152—1997附录B规定的B档以上数字B超。


附件3:
             高强超声聚焦治疗机使用说明书
                 必须包括的内容

  1.高强超声聚焦的作用:
  应强调肿瘤综合性治疗的重要性,高强超声聚焦是综合性治疗手段之一。
  根据肿瘤的分期决定高强超声聚焦是根治还是姑息治疗。高强超声聚焦主要作用是使靶区覆盖并有凝固性坏死为代表的改变。此外,高强超声聚焦在降低强度后,可作为放疗、化疗增敏的热疗设备。

  2.适应症:
  适用于有足够超声通道,机载超声可以测出的靶区。(胃、肾等腹腔肿瘤及子宫肌瘤有待充分的临床研究)。如
  四肢,躯干的骨和软组织的肿瘤;
  肝脏肿瘤,要求肝脏减少移动及无肋骨障碍;
  乳腺肿瘤(建议选择适应症,并进行综合治疗);

  3.禁忌症 有以下情况之一者不能进行高强超声聚焦治疗:
  含气的空腔脏器;
  中枢神经系统;
  皮肤破溃或有感染;
  放疗45GY以上的皮肤;
  超声治疗的通道有腔静脉系统栓子;
  重要的脏器功能衰竭或生存期估计在3个月之内的患者;
  有严重凝血功能障碍或有明确出血倾向的患者。

  4.操作方法及程序
  4.1 术前检查:超声通道适宜治疗要求,消除强反射界面。设备运转情况。如果使用脱气水,则应有明确指标要求。进行皮肤准备。检查治疗同意书。
  4.2 定位、固定治疗体位及监控方法
  4.2.1综合影像学结果确定靶区。
  4.2.2在超声指引下参考影像学结果,勾划靶区。
  4.2.3在超声指引下实施治疗,监控靶区范围的覆盖,灰阶改变及治疗区反应,靶运动轨迹及范围,给予的剂量及剂量调节。各制造厂商应制定自己设备的靶区灰阶量化标准。
  4.3 治疗范围(靶区)及治疗参数确定。
  4.4 监视治疗过程:患者体位;焦点实时监测(灰度改变),防止脱靶;患者一般情况;麻醉患者应不断交谈,防止意外;麻醉患者必须监视生命体征。
  4.5治疗结束,检查患者在治疗中的反应,交待医嘱。
  5.注意事项
  5.1 使用机器前,由制造厂商对操作者进行培训,考试合格后给予该设备上岗证。如需更换使用者,应重新培训,核发上岗证。
  5.2 操作者应熟悉说明书及设备操作规程,会故障排除,患者治疗监测及应急反应处理。
  5.3 遵守操作规程,治疗应有详细记录。记录应妥善保存。
  5.4 治疗设备应定期保养(保养期限和内容,如剂量等)。


附件4:

             高强超声聚焦治疗机临床研究
                 效果分析方法

  一、高强超声聚焦治疗机临床研究效果分析应以影像学为主。
  一般病例采用CT,MRI图像。 骨肿瘤用ECT, 也可用数字减影。
  观察方法:平扫+CT 动态增强,或MRI、PET。
  上述各项应提供治疗前、后比较,不能单用超声作评估标准。
  各种图像均应提供胶片原件。

  二、活检报告可做参考

  三、肿瘤疗效评估
  影像学坏死程度,结合WHO制定的CR,PR,PD,SD标准。应提供1、2、6、12个月随访结果。
  有条件者提供18、24个月(或更远)随访结果。
  有条件者提供治疗后:1、2、3、5年生存率或中位生存期(MST)随访结果。

  四、生存质量可作为治疗疗效的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