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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04:23: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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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


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巴府发[2008]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巴中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已经市政府二届十八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日



巴中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四川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职工)以及城镇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国家、省驻巴单位及其职工的生育保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筹集,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生育保险工作。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市和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所辖范围的生育保险业务。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基金利息;

(三)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它资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缴纳标准: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0.3%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费。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口径执行。

第七条 财政预算内拨款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自收自支(含定补)事业单位和企业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在管理费中列支。

第八条 生育保险缴费费率的调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全市生育保险收支及结余情况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九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并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

(二)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条 生育保险待遇和标准:

(一)生育津贴。以职工生育前12个月本人的生育保险缴费工资总额除以365日后,按以下情形分别计算生育津贴:

1、妊娠满7个月生产的乘以90天,剖宫产增加15天,多胞胎的,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15天;

2、妊娠满3个月不满7个月引产或流产的乘以42天;

3、妊娠不满3个月流产的乘以15天。

(二)生育医疗费包括职工因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床位费和药品费。

(三)计划生育手术费包括因计划生育实施绝育及复通术(含男职工)、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职工生育期间治疗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生育津贴的支付:财政预算内拨款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职工生育期间仍执行财政年初预算工资。其它用人单位的职工生育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拨付给用人单位。

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晚育或母乳喂养增加的产假及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由所在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其配偶属非城镇户籍人口或城镇无业人员且未参加生育保险、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工生育医疗费享受标准在生育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育医疗费补助。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十二条 职工生育(含引产、流产)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的住院医疗费用,比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和支付比例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因医疗事故发生的一切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具有生育医疗、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相关资质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第十四条 参保职工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参保手续到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就医,所发生符合规定的生育医疗费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与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结算。

生育医疗费结算标准,按照顺产、剖宫产的平均医疗费水平实行定额结算。

计划生育手术费的结算标准,按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标准定额结算。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布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应当在资产清算时,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对用人单位出现上述情况之日起280天内生育的职工,其生育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的标准和支付方式支付。

用人单位因改制、重组,应由改制、重组后的单位继续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受理生育保险待遇的申请,确定审核办理程序,并向社会公布,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按规定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申报时须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

(二)有关部门出具的《生育服务证》或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再生育服务证》、结婚登记证;

(三)协议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流产证明和节育手术证明;

(四)出院证明、住院费用结算收据、住院费用清单;

(五)新生儿户口簿;

(六)需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的,从欠缴次月起停止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欠缴生育保险费在6个月内的,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将欠缴的生育保险费补缴后,继续享受生育保险相关待遇。超过6个月以上的,欠缴费期间其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导致职工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核算、收支两条线”管理,生育保险费收入按月由征收机构全额缴入本级财政社保专户,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由同级财政通过专户按月份支出计划拨付本级社保机构基金支出户。严禁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坐支、挤占、截留和挪用。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各级审计部门负责生育保险基金审计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及待遇支付,并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按规定办理生育保险参保手续或者未按照规定足额缴纳生育保险数额的;

(二)申报生育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三)以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生育保险基金的;

(四)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不设账册,致使生育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

第二十二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伪造病历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追回,并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生育保险待遇有异议以及没有按照本办法规定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发生争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需的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在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巴中地区行政公署印发的《巴中地区企业职工工伤、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巴署发[1995]174号)同时废止。原生育保险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社会保障 生育保险 办法 印发 通知


岳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对名牌产品实施奖励的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5]20号岳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对名牌产品实施奖励的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及中央、省属驻市各单位:
《关于对名牌产品实施奖励的办法》已经2005年9月21日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八日



关于对名牌产品实施奖励的办法

为了落实《国家质量振兴纲要》、《湖南省质量振兴规划(2001-2010年)》(湘政发〔2000〕2号)和《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质量、名牌兴业战略的意见》(岳政发〔2004〕16号)文件精神,大力实施名牌战略,提高质量总体水平,促进我市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经市政府研究决定,从2005年起,对全市获得名牌产品的企业实施奖励。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省、市《质量振兴规划》和市政府《关于全面推进质量、名牌兴业战略的意见》,调动全市企业加强质量体系建设、争创名牌产品的积极性,提升全市产品质量、工程质量和服务质量的总体水平,促进全市产品上档次、质量上台阶、经济持续提高、社会和谐发展、人民安居乐业,为实现“民本岳阳”打下坚实基础。

二、奖励范围和标准
(一)凡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国家质量管理奖”的企业,一次性奖励20万元;
(二)凡获得“国家免检产品”、“湖南名牌产品”、“湖南省著名商标”、“湖南省质量管理奖”的企业,一次性奖励5万元。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严密组织。为加强对我市名牌产品企业实施奖励工作的领导,市政府决定成立以市长为组长,主管副市长、分管副秘书长为副组长,市委宣传部、市质量监督局、市财政局、市商务局、市工商局、市农业局、市食品药品监督局、市检验检疫局、市畜牧水产局为成员单位的工作领导小组。各县、市、区要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积极推进名牌战略,创造我市产品的“湘字号”、“国字号”品牌和名、优、特产品,抢占国内外市场。
(二)保护名优,打击假冒。要加大对名优企业的扶持力度,建立名牌产品激励机制,加强对名牌产品的培育,使其发展壮大,成为带动地方经济发展的龙头企业。同时,要加大打击假冒伪劣力度,保护名牌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兑现奖金,抓好落实。2005年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安排,从2006年起,要将奖励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对获得名牌产品企业的奖金,要确保发放到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或理由克扣、挪用和截留。一经发现,将严肃查处。




河北省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调节粮食、经济作物和农林特产品生产之间的收入水平,平衡税负,促进粮食生产稳定增长,增加农业投入,促进农业生产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工作的通知》(国发[1989]28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农林特产品生产,取得农林特产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农林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林特产税)。
第三条 农林特产税的征收范围和税率
(一)园艺收入:苹果、梨、红果、葡萄、桃等水果收入税率为百分之十五;其他水果如枣、柿子、杏等收入税率为百分之十;果用瓜类收入税率为百分之十;药材、花卉、苗木等收入税率为百分之五;核桃、板栗、花椒收入税率为百分之五。
(二)水产包括淡水、海水养殖及滩涂养殖和育苗收入,税率一般为百分之十,其中水珍品收入税率为百分之十五,芦苇、藕等收入税率为百分之五。
(三)林木收入:原木收入税率为百分之八;其他应税产品收入的税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五。
(四)一九八七年以来占用耕地发展的农林特产生产(不包括果用瓜)。其税收在上述税率基础上加征百分之二十。
第四条 各地对未列入上述应征品种范围而需开征农林特产税的,可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开征。对某些获利大需要适用较高税率的产品,由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适当提高税率,但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农林特产税附加按正税百分之十随同农林特产税一并征收。
第五条 农林特产税按照产品实际收入计征。国营单位生产的农林特产品按当年实际产量计算;农村经济组织和个人生产的农林特产品产量,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村民委员会和群众代表评议,一年一定。农林特产品价格按当年国家当地中等收购牌价计算;没有国家收购牌价的,按
当地当年市场平均价格计算。
第六条 对农林特产税征收,按照各地、市近三年的农林特产品生产和收入情况,每年单独分配任务。并按现行财政体制列入地方预算。在保证原农业税任务前提下,农林特产税收入上缴省财政百分之二十,年终单独结算;百分之八十留给地方,由地方财政统筹安排,主要用于增加农
业投入。
第七条 农林特产税的减免
(一)各种野生农林特产品收入,宅旁隙地零星少量农林特产品收入,农业科学研究机构和农业院校属于实验性而取得的少量农林特产收入,免征农林特产税。实验区面积由当地财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核定,实验区面积外的农林特产收入照章征税。
(二)新垦荒山、荒坡和荒地、滩涂水面的农林特产,自有收入之年起,经县人民政府确定分别免征三到七年和一到三年农林特产税。
(三)凡规定之内的应税产品收入,必须依法全面征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免征、减征和缓征。
第八条 农林特产品生产占用计税土地按粮田征收农业税的,应按本办法征收农林特产税。粮食作物与农林特产间作有利于增产粮食的,如枣粮间作、沙地林网等农林特产收入,免征农林特产税;其他农林特产生产在取得收入之前,原农业税额不变;农林特产取得收入后按其中收入较
高的品种征收一种农业税。
开征农林特产税后,原负担的农业税予以扣除,农业税任务用农林特产税抵顶,但粮食定购任务不变。
第九条 承包属于集体所有生产农林持产的土地,承包合同上已经明确负担税收的,按承包合同规定办。承包合同上没有明确和不上交集体承包费的,由承包者交纳农林特产税;上交承包费的,由签定承包合同的双方商定,协商不成时向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
第十条 农林特产税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一般由乡财政所直接到户征收,也可委托产品收购单位或村民委员会代征。各级政府应加强领导,建立健全农业税征管机构,充实人员,加强征收力量,确保税收任务完成。
第十一条 搞好税收政策宣传教育,加强征收管理,坚持依法治税,对匿报农林特产收入企图逃避纳税者,经查明应追缴其偷漏税款;对拒不缴纳的,按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当地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其它有关征收管理事项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司法、工商行政管理、商业、银行、交通、铁道、民航,邮电等部门要积极予以配合,支持财政机关依法征税。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河北省人民政府冀政[1987]32号文件和其它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1989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