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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2008年修正)

时间:2024-05-19 21:12: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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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2008年修正)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


  2005年12月6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6年3月31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7年10月25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08年1月1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及招牌的规划、设置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范围包括:本市中心城规划区;区(市)县城镇规划区;独立工业区、经济开发区、居民小区、旅游景区、景点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管高速公路和国省干线公路及其两侧80米范围。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在道路、广场、绿地、机场、车站、码头、水域等公共场所和建(构)筑物(以下统称载体)上,利用文字、图像、电子显示牌(屏)、实物实体造型等表达方式设置、张贴、书写、嵌入、悬挂广告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招牌设置,是指在经营(办公)地建(构)筑物或其设施上设置用于表示名称的标牌、标志、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的行为。

  第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符合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规划,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建(构)筑物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工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规定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园林、工商、气象、城管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第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交通等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公共载体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辖区范围内非公共载体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施行。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管高速公路和国省干线公路及其两侧规定范围内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是行政机关审批户外广告设置的主要依据。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应当规划适量的公益广告点位。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危及建(构)筑物安全的;

  (二)利用建筑物屋顶的;

  (三)利用树木或者损毁绿地的;

  (四)利用临街建筑物玻璃的;

  (五)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确定的不得设置广告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相应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设置、制作、安装户外广告设施;

  (二)配置的夜景光源,不得与道路交通标志、信号相近似;

  (三)不得影响相邻单位或住户的通风、采光;

  (四)不得影响道路通行或阻塞消防通道;

  (五)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十一条 利用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载体使用权应通过拍卖、招标的方式取得;利用非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载体使用权可通过协议、拍卖等方式取得。载体使用权拍卖、招标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载体使用权可依法转让,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第十三条 五城区利用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利用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向所在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利用非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向所在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市管高速公路和国省干线公路及其两侧规定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材料:

  (一)载体使用权证明;

  (二)载体位置关系图;

  (三)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图及效果图;

  (四)户外广告设施制作说明及安全维护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户外广告设置申请7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设置条件的,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对申请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资料。在规定时间内申请人未补充材料的,视同撤回申请。申请人仍需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限不超过3年。期满需继续设置的,设置者应于期满前30日内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延期设置。期满后不再设置或者未取得延期设置许可的,设置者应于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20日内自行拆除户外广告及其设施。

  电子显示牌(屏)可以适当延长设置许可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年。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应当按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效果图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设置审批程序办理。

  户外广告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每年连续发布公益广告的时间不得少于15天。

  户外广告设施在招商期间必须以公益广告进行覆盖。户外广告设施招商内容可以与公益广告同时发布,但招商内容只能位于公益广告下方,所占面积不得超过该户外广告面积的五分之一。

  第十八条 因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需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申请人应当提前向所在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事业单位的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

  (三)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的形式和范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五城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3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转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初审意见7日内征求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其他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5日内征求公安等有关部门意见并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利用系留气球、飞艇、飞行伞等进行临时户外广告宣传的,应当向气象等有关部门申办设置许可;有关部门作出许可决定之前,应当征求政府相关部门的意见。

  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应当与批准的活动期限一致,设置单位应于设置期满后3日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二十条 已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确需在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设置临时户外广告宣传本开发项目的,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执行。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申请设置房地产户外广告。

  房地产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参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执行,延期设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本项目建设期。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取得户外广告(或临时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文件后,应当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发布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及其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涂改、损坏。因城市规划调整或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设置者应当服从,审批部门应当撤回《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由此给设置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对户外广告及其设施进行维护,确保牢固安全、完好整洁;对残缺、破损,文字、图案不全,污渍明显的户外广告及其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拆除。

第四章 招牌设置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设置招牌,应当向所在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或有关机关批准的名称证明;

  (二)招牌的用字、制作规格、式样、材料和设置位置等说明文件;

  (三)经营(办公)用房的产权证明文件或租赁合同。

  在公路及其两侧设置非交通标志标牌的,按照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设置申请5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要求的,颁发《招牌设置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设置招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影响规划审批的建筑正常间距;

  (二)不影响建筑采光、通风和消防等功能的正常使用;

  (三)与市容景观和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按规定配置夜景光源;

  (五)不得利用招牌推介产品、发布经营服务信息;

  (六)不得利用建筑物楼顶及建筑物20米以上立面设置招牌(标志除外)。

  第二十七条 需要变更招牌的设置位置、规格、形式的,应当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经核准设置的招牌,设置者因歇业、解散或被注销的,应当停止使用招牌,并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二十八条 招牌设置者应当保持招牌的清洁、美观、完好,用字规范,保障使用安全;招牌残缺破损、污渍明显、缺笔少划的,应当及时更换、修复。

  第二十九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绿化带等城市市政基础设施设置招牌。禁止将店名或单位名称直接书于墙壁或以纸张、布幅悬挂、粘贴于墙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应当拆除而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置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设置招牌或变更招牌设置位置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或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户外广告及其设施残缺、破损,文字、图案不全,污渍明显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户外广告形式、规格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招牌残缺破损、污渍明显、缺笔少划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变更招牌规格、形式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逾期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自行拆除、整改义务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自行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三十三条 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决定自行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在实施日期前3日内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强制拆除所产生的费用由拆除对象的设置者承担,设置者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以强拆对象材料折价抵偿强拆费用。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纳入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本条例实施;未纳入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三十六条 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五)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2003年4月28日市政府公布的《成都市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上海市药品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价局)


关于发布《上海市药品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本市药品价格管理,规范药品价格秩序,现将《上海市药品价格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价局)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药品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药品价格行为,提高政府管理价格的科学性和透明度,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依据《价格法》、《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三部委《关于印发改革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形成机制的意见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在本市从事药品生产经销的企业(含零售药房)和医疗机构。

  第三条(管理形式和权限)本市药品价格管理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形式。

  (一)政府定价

  列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本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实行政府定价的药品,由价格部门统一制定价格。

  (二)政府指导价

  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的处方药品(含所有剂型)、国家基本药物以及生产经营具有垄断性的少量特殊药品(包括国家计划生产供应的一类精神、麻醉、预防免疫、计划生育等药品)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政府指导价格。

  除上述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指导价格的药品外,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目录内的非处方药(含所有剂型)、本市调整后列入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含所有剂型),以及医保报销范围内的中药饮片和医院自制制剂等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指导价,即全市最高零售价格。经营者可以在不高于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最高零售价格的前提下让利销售。

  (三)市场调节价

  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本市物价部门制定价格外的其他药品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企业自行定价并按规定程序报市相关行业协会协调后公布最高零售价格。

  第四条(定价原则)制定和调整药品价格,应当遵循以下定价原则:

  (一)弥补合理成本,兼顾社会各方利益,反映市场供求状况,保证市场正常供应。

  (二)符合国家和本市宏观调控政策和产业发展政策,鼓励研发创新和技术进步。

  (三)体现质价相符,形成药品之间合理的比价关系,保持本市药品价格基本稳定。

  (四)坚持依法行政和民主决策,规范价格决策程序,保证定价行为公平、公正、公开。

  第五条(定价方法)本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以药品生产成本为基础,注重成本调查与市场竞价相结合,同时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基本医疗保障水平、群众承受能力、药品临床价值等因素,兼顾本市及外省市药品实际销售价格等,制定和调整药品价格。

  (一)日常申报药品价格

  日常申报审核形成药品价格是指首次进入本市销售的药品,根据各项有关规定,按照本市在销同种或同类药品现行最高零售价格予以平衡安排的价格,此价格为该品种在本市销售的最高零售价格。

  (二)集中招标形成价格

  通过公开招标采购形成药品价格,是按照本市药品集中采购的有关规定,坚持质价相符、价格合理的基本原则,采取公开投标竞价和直接挂网采购等方式,经过规范的价格评估流程形成合理的中标价格,价格部门原则上根据中标价格等因素,按照国家规定的药品加价规则公布医院供应价格和最高零售价格。

  (三)价格动态调整机制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市及周边省市监测到的药品市场价格的变化情况和医疗机构集中采购中标价格,及时掌握价格矛盾,动态调整药品最高零售价格。制定和调整药品价格要根据国家药品差比价规则、相关差率政策等有关规定,保持不同种类药品之间合理的比价关系。

  第六条(定价程序)本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药品价格,应按照相应的程序等办理,具体工作(申报)流程详见附表。

  (一)日常申报、核价程序

  凡是不经过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药品,本市价格部门制定和调整药品价格时,可委托相关行业协会受理企业价格申报材料并进行价格初审,同时应区别情况按规定开展成本和价格调查、组织专家评审或者论证、召开药品价格集体审议联席会议、必要时听取社会各方意见后,确定并公布价格。

  (二)招标形成价格程序

  按照本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的有关规定,在企业投标前对药品价格进行确认。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处理药品招标期间可能产生的价格问题。制定公布中标药品的医院供应价格和最高零售价格(基本药物同时公布医疗机构适用范围)。具体按相应的价格管理办法执行。

  (三)公示公布药品价格

  对属于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药品的零售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通过市发展和改革委网站和《药品价格信息》统一向社会公布。对属于市场调节价的药品价格,由各相关行业协会通过其网站和《药品价格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定价协助、配合工作)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需由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协助、配合,进行药品价格制定或调整的相关工作制度

  (一)药品行业协会工作制度。凡在本市销售的化学、生物、生化药品,由相关行业协会协助、配合开展价格初审等相关事宜,其中属于本市生产的,由上海市医药行业协会负责;属于外省市生产的,由上海市医药商业行业协会负责;中成药、中药饮片由上海市中药行业协会负责。各药品价格行业协会要按照市价格部门的要求,制定相应的药品价格受理和初审工作制度,积极发挥协会在政府与企业之间的桥梁作用,通过行业价格管理、协调、监督等,配合做好企业成本价格调查、申报价格初审、政策宣传和解释等工作,促进行业自律,规范行业和企业价格行为,保持药品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

  (二)药品价格集体审议制度。对日常申报的药品和本市医疗机构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中价格矛盾比较突出的药品,必须经过药品价格集体审议联席会议审议,切实通过落实药品价格民主决策机制,增强制定和调整药品价格工作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有关药品价格集体审议规则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价格监测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药品市场价格进行监测,及时、准确、完整地掌握市场价格信息。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药品实际购销价格、流通差价率变化情况等实施监测。并充分利用药品信息化等手段,加强对药品价格情况的监测预警。药品价格监测的品种和监测单位的范围,根据价格监管工作需要和市场变化情况确定和调整。

  第九条(经营者价格行为)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市场调节价的药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市场经营实际,合理确定具体价格。药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药品的生产经营成本、购销价格和数量,药品销售企业和单位应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切实维护消费者利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机构开展成本、价格调查时,药品经营单位及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抽调必要专业人员予以配合,如实提供反映药品经营实际成本、购销价格和数量的帐目、文件等相关资料。

  第十条(价格监督检查)本市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价格法》、《反垄断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加强对药品价格的监督、检查,对各种价格违法行为予以严肃查处。

  第十一条(法律责任)本市价格主管部门以及相关行业协会、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价格行为,按《价格法》的有关规定责令更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对造成重大影响的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其他药品价格规定)本市中药饮片和医疗机构自制制剂的价格管理办法由市价格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解释规定)本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本市价格部门制订的药品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四条(执行时间)本办法自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1997年3月27日 粤府第12号令


第一条 为了提高水泥散装率,发展商品混凝土,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减少环境污染,推进水泥生产技术进步,保障建筑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销、使用和管理者,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水泥生产、经销、使用应贯彻“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省、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管理工作。具体业务由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主管机构”)负责。
第五条 各级计划、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安排一定数量的贷款规模和资金,用于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基建与技改项目。
金融部门应在每年的贷款计划中安排资金用于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基建与技改项目。
设有固定装置的散装水泥专用车(船)和商品混凝土运输车,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减征养路费、航养费的,予以减征。
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应将设有固定装置的散装水泥专用车和商品混凝土运输车定为“工程特种车”,给予进入市区的特殊通行证。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主管机构对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工作进行管理。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应配置占水泥生产能力70%以上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设备,经主管机构提出意见后,方可报有关部门审批。达不到上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立项。
第七条 年产量30万吨以上(含本数)的转窑型水泥生产企业,应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2年内,使其散装水泥产量达到水泥年产量的60%,并配置相应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设备。
年产量20万吨以上的立窑型水泥生产企业,应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3年内,使其散装水泥产量达到水泥年产量的50%以上,并配置相应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设备。
年产量20万吨以下(不含本数)的水泥生产企业,在“九五”期末,其散装水泥产量应达到水泥年产量的35%以上,并配置相应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设备。
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对销售的散装水泥,应确保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第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包括已开工但尚未完成工程主体结构的项目),凡使用水泥总量达500吨以上的,从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应使用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停止使用袋水泥。
水泥制品企业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从本规定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应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交通、能源、港口、水利、市政工程建设项目(含已开工的)从本规定实施之日起1年内应使用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
地级以上市的城区应在本规定实施2年内,县级市的城区、县城区和珠江三角洲的建制镇镇区应在3年内,停止使用袋装水泥,使用散装水泥或商品混疑土。
前四款规定以外的地区和工程建设项目,应逐步使用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1年内,配置与其施工能力相适应的使用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的设施、设备;逾期仍不具备使用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条件的施工企业,不得参加工程投标和承接施工任务。
第十一条 第九条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由于交通、施工场地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使用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的,由建设单位或建筑施工企业按管理工程项目的隶属关系向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工程定额编制部门,应根据建筑市场的变化,制定,调整并公布有利于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工程定额。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与建筑施工企业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具有使用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的条款。
第十四条 从事水泥经销、运输者,应逐步配套储运散装水泥的设施、设备,以适应散装水泥市场发展需要。
第十五条 散装水泥装卸、运输、储存等设施、设备,应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确保安全可靠,技术先进,计量准确。不符合国家或行业规定标准的,不得生产和使用。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使用本省生产的袋装水泥,按每吨袋装水泥8元标准征收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使用非本省生产的袋装水泥,按每吨16元的标准征收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按工程项目的管理隶属关系预交。由主管机构按工程项目使用水泥总量核定专项资金数额(其中工期超过2年以上的可分期分数额核定),属包工包料建设的,由建筑施工企业预交专项资金;属建设单位购料建设的,由建设单位预交专项资金。
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对未预交专项资金的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对已开工的不予办理隐蔽工程验收。
第十八条 已预交专项资金的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凭购买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的合法发票,经原主管机构核准,按下列比例退回专项资金:
散装水泥使用量达到水泥使用总量70%以上或工程主体结构全部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全额退回预交的专项资金。
散装水泥使用量占水泥使用总量30%-69%的,按实际使用量所占比例退回预交的专项资金。
散装水泥使用量低于水泥使用总量30%的,预交的专项资金不予退回。
不予退回的专项资金和预交专项资金所产生的利息,一并转入专项资金。
第十九条 在第九条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新建工程建设项目仍使用袋装水泥的,预交的专项资金不予返回,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予办理各种验收。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实行分级征收管理,纳入财政专户,存入各级建设银行,实行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依法进行统一管理,集中使用,不得隐瞒、截留、坐支、挪用。征收专项资金使用国家规定的票据。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由主管机构负责征收,或委托其他机构代征。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专用设备;
(二)散装水泥的科研与新技术开发;
(三)散装水泥项目贷款的贴息;
(四)与散装水泥有关的宣传、信息费用;
(五)经编委核定的主管机构人员经费;
(六)对发展散装水泥做出贡献者的奖励。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实行有偿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主管机构会同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专项资金管理规定,隐瞒、截留、坐支、挪用专项资金的,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原《广东省征收发展散装水泥专项基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并停止征收散装水泥节包费和逾期纸袋押金。



1997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