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电力工业引进外商投资建设火电项目经济评价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12 23:06: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4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电力工业引进外商投资建设火电项目经济评价实施细则

电力部


电力工业引进外商投资建设火电项目经济评价实施细则
1996年9月22日,电力工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贯彻改革开放政策,利用外商投资发展我国电力工业,做好项目可行性研究的经济评价工作,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是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制定的《建设项目经济评价方法与参数(第二版)》(以下简称《方法与参数》)、财政部发布的《企业财务通则》及《企业会计准则》,结合电力工业的特点和有关财务制度编制的。本细则适用于中外双方利用现金合资、合作经营的新建、扩建火电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合营项目)。外商独资经营项目可结合项目的特点参照本细则进行经济评价。
第三条 合营项目在合营各方共同确认并向我国审批机关上报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均须进行财务评价,包括基本方案(或推荐方案)的财务分析和不确定性分析。中方合营者向国内审批部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时,还需报送项目的国民经济评价(单独成册)。
第四条 在财务评价时,外币与人民币的折算,采用基准年中国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买入、卖出牌价的中间牌价。
第五条 外汇收支平衡是合营项目成立的重要条件,也是中外合营各方共同关心的问题,必须慎密计算。评价中要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书面依据。涉及两种以上货币时,基础数据表中需同时列出外币、人民币收支。计算项目综合指标一般应以人民币为计价货币,经合营各方商定也可以某种外币作为计价货币。
第六条 合营项目经济评价的计算期包括建设期和生产经营期,生产经营期年限取项目经济寿命期和合营生产期限中较短者。
合营期限从合营企业执照签发之日算起,它包括企业的建设期、投产期、正常生产经营期和解散清算。合营期限一般控制在项目建设期加经济寿命期限以内。
电力工程项目经济寿命期一般为投入商业运行后20年。
第七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是项目投资决策的主要依据,经济评价是其重要组成部分。项目经济评价要坚持科学态度,实事求是地反映客观情况,并经中外投资各方确认,保证其合法性、合理性及准确性,应阐明依据,附说明材料。

第二章 财 务 评 价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杭政〔2007〕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二○○七年四月十六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二○○七年四月十五日市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产生的新一届杭州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浙江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坚持以人为本,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积极实施“五大战略”,引领“和谐创业”,破解“七难问题”,建设“名城强市”,构建平安、法治、和谐杭州,全力打造覆盖城乡、全民共享的“生活品质之城”,努力实现杭州从中等发达水平向发达水平的历史性跨越。
  第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坚持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切实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
  第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切实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建立健全规范、协调、透明、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确保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落到实处。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的委、办主任和局长。
  第六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第七条 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承担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第八条 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事务。副秘书长按分工,协助副市长联系、协调和处理有关工作。
  第九条 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委、办主任和局长按照规定职责要求,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一条 加强经济调节,全面贯彻执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全市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加强区域经济合作,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持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增长。
  第十二条 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积极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形成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的市场运行机制。
  第十三条 加强社会管理,完善社会管理的政策规章,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积极疏导和化解社会矛盾,注重解决民生问题,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类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强化公共安全管理,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第十四条 加强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建立健全公共服务体系,推进公共服务平台信息化建设,创新市场化运行模式,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决策机制,不断优化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十六条 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的重要指示和决定事项,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收支预决算方案、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需要由市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区、县(市)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当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市政府在重大决策过程中,要充分发挥智囊机构和专家学者的咨询、参谋作用。根据需要,可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群众团体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除紧急情况外,市政府在作出决策前必须经过公开征求意见、专家论证和合法性审查等环节。
  第十九条 市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建立反应灵敏、协调有效、覆盖全市的决策信息反馈机制和决策后评估机制,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厅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推进依法行政
  第二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按照法定程序,适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制定并颁布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及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并审查其送审稿。政府规章的解释权属于市政府,具体事务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及时报送国务院、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市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并在公布实施前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查。凡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报请市政府制定规章、发布决定、命令或制定规范性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三条 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加大政府信息公开力度。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事项外,市政府及各部门所掌握的政府信息和文件,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及其他有效途径,及时、准确、充分地向社会公众和利益相关人公开。
  第二十四条 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体制,科学设置行政执法部门的职责,加强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协调,大力推进综合执法。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责任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接受市政协的监督,向其通报工作,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市政府每年向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报一次工作情况。对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建议、意见和提案,要高度重视,认真办理,并不断提高按时办结率和办理满意率。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市政府各部门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及时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区、县(市)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高度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和12345市长公开电话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畅通信访渠道,认真解决群众的合理诉求,着力解决信访突出问题。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来信,每年安排时间下基层亲自接待群众来访。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重要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监督。
  第七章 提高工作效能
  第三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市政府根据每年经市人代会批准的有关报告,结合形势发展要求,提出阶段性目标及相关实施要求。各部门要进一步细化任务,组织落实。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建立责任明确、协调有序、运行高效的工作机制。属于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各部门应当积极主动、认真负责地办理;涉及多个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一般应明确由一个综合部门或主管部门为主牵头负责,相关部门积极配合。
  第三十二条 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进一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大力压缩行政审批项目。全面推行联合办理、集中办理,实现网上办理,着力优化行政服务,不断提高行政效率。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督促检查,建立完善公正、客观的绩效评估机制,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工作落实。市政府每季度对重点工作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对各部门实行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
  第八章 完善会议制度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制度。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组成人员及各区、县(市)政府主要负责人参加,根据需要可安排或邀请有关人员列席会议。会议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
  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传达和研究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和决定;讨论通过需提交市人代会审议的重要报告;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总结和部署市政府重要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参加,根据需要可安排或邀请有关人员列席会议。会议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一般每半月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
  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传达和研究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和决定,传达和贯彻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以及需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重要事项,讨论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规章草案;审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事项以及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事项。
  第三十七条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常务副市长及相关副市长,秘书长、相关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相关副主任,市政府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参加。会议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一般每周召开一次。
  市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传达和研究贯彻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召开的全国性会议和省政府或省政府有关部门召开的全省性工作会议精神; 研究决定需要市政府统筹协调的重要工作或重大活动;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研究安排市政府月度工作。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或受委托的副秘书长召集和主持,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市政府专题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研究处理属于市长、副市长分管职责范围、需要统筹协调的业务事项; 研究突发性事件的处理意见;研究处理上级领导或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对涉及面较广的具体问题所作批示的贯彻落实意见。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安排,具体程序按照《杭州市人民政府会议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市政府领导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向市长请假;市政府组成部门负责人和其他需要参加会议人员不能出席会议,向秘书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纪要由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报分管副市长或市长签发;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由分管副市长或市长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办公厅主任或有关副秘书长、办公厅副主任审定,如有需要报副市长或市长审定。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凡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统一由市政府办公厅按有关规定办理;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得要求以市政府名义召开,不得要求区、县(市)政府负责人参加,确需邀请的需报市政府批准。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九章 规范公文审批
  第四十三条 审批公文,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意见》及《杭州市贯彻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各地区、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意见、报告,应由主要负责人签发。请示应一事一报,并不得多头主送;需市政府审批的事项,不得直接报送领导个人。请示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应事先与相关部门充分协商,如有不同意见应如实反映。
  第四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以及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印发的公文,统一由市政府办公厅按规定程序办理,并按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
  第四十六条 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经有关副秘书长或办公厅副主任审核后,一般由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签发;市政府发布的规章、决定、命令和报送省政府的公文,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政策、重大改革方案和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公文,经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审核后,由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由秘书长、办公厅主任或有关副秘书长、办公厅副主任签发;如有需要,可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或报市长签发。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注重行文效用,遵守行文规则。要进一步精简文件,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由相关部门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厅转发。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第十章 严肃作风纪律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的领导要积极倡导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密切关注国内经济社会发展新趋势,努力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的知识,不断研究解决发展中的矛盾和“瓶颈”制约,努力提高执政为民的能力和水平。市政府每季举办一次学习会、每年召开一次务虚会,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参加,根据需要可扩大参加人员。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领导要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帮助解决实际问题。市政府领导每年累计下基层调查研究时间不少于60天,并坚持基层工作联系点制度。下基层要轻车减从,简化接待。
  第五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厉行节约,大力创建节约型机关。严格控制各种名目的庆典和达标评比,严禁组织无实质性内容、无明确考察目的的学习考察活动。市政府及各部门领导要保持和发扬艰苦奋斗的作风,坚决反对和制止各种浪费行为。
市政府领导原则上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委、市政府的决定,不得有任何与之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不得在个人讲话或文章中擅自对外发表。
  市政府领导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和请假制度,遵守各项政务纪律。各部门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重要情况、重大事件和重大活动,对职权范围之外的重大问题要按规定程序及时向市政府请示。各级政府和各部门领导外出应按规定请假。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领导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

天津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81号(2006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已又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9月7日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7日   

第一条 为了正确运用安全技术,规范安全技术防范手段,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预防、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重大治安事故,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技防产品是指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具有防入侵、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防破坏等功能的专用产品。 

本条例所称技防系统是指综合运用技防产品和相关科学技术手段、管理活动所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三条 公安机关主管本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建设、质量监督、工商、进出口商品检验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第四条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对重要部位应当设置必要的技防系统,实施重点保护。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规的规定确定。  

新建成片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安全防范强制性技术标准的要求,设置技防系统。  

非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财务室、档案室、配电室、收银台、出入口等重要部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规划和组织建设覆盖本行政区域的技防系统网络。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和新建成片住宅小区设置的技防系统,应当与公安机关技术防范监控报警中心(以下简称报警中心)联网。  

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当迅速出警,及时处理有关警情,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条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新建成片住宅小区和设置技防系统需要与报警中心联网的单位,在技防系统建设前,应当将设计方案送公安机关审核;技防系统投入使用前,应当经公安机关审验。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设计规范、技术标准、检验报告进行审核、审验,审核同意、审验合格的,出具审核、审验意见书。公安机关不同意设计方案或者审验不合格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未经公安机关审核、审验或者经审核不同意、审验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或者投入使用。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审核、审验过程中,不得要求购买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指定的有偿服务。   

第七条 公安机关审核、审验技防系统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没有相关标准的,公安机关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技术论证,论证结果作为公安机关审核、审验技防系统的依据。   

第八条 未依法取得生产、销售许可的,不得生产、销售技防产品。  

生产、销售、使用的技防产品和设计、安装的技防系统,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标准。   

第九条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由质量监督部门组织实施或者会同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日常监督检查由质量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组织实施,并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条 使用单位及其人员应当保证技防系统安全可靠、正常运行,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删除、修改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  

(二)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范围;  

(三)泄露技防系统的秘密;  

(四)违反规定使用技防系统的记录资料。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使用单位的技防系统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落实。   

第十二条 从事技防系统设计、安装、维修的单位,应当在取得工商登记后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设计、安装、维修单位及其人员对使用单位已投入使用的技防产品、技防系统的安全技术特性,应当采取措施保守秘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侵犯他人的隐私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对重要部位未设置必要的技防系统的,或者建设单位对新建成片住宅小区未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安全防范强制性技术标准的要求设置技防系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财务室、档案室、配电室、收银台、出入口等重要部位,应当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而未采取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逾期不改正,发生治安事故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技防系统未经公安机关审核、审验或者经审核不同意、审验不合格,擅自施工或者投入使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对建设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技防产品未依法取得生产、销售许可,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技防产品标准的产品的,由公安机关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技防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前款规定的同一违法行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单位及其人员故意删除、修改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范围泄露技防系统的秘密或者违反规定使用技防系统的记录资料的,公安机关可以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和个人利用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侵犯他人隐私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拆除;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30日发布的《天津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