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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工作条例(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20:07: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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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工作条例(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工作条例(试行)》的通知

法发[2009]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工作条例(试行)》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学习并在工作中给予支持、配合。


  2009年10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工作条例(试行)


  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人民法院外部监督机制,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推动人民法院工作科学发展,根据工作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是最高人民法院从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各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专家学者以及基层群众中聘请的对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执行以及队伍建设等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的人员。


  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由有关组织推荐,并须征得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向受聘的特约监督员颁发聘书和《特约监督员证》,并向社会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每届任期为三年,连任一般不超过两届。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增补。
  特约监督员在任期内本人书面要求辞去特约监督员工作的,由最高人民法院予以解聘。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工作应坚持依法有序、务实有效的原则。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的工作职责:
  (一)监督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法律、法规和作出司法决策的情况;
  (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公正司法的情况;
  (三)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审判作风、廉洁自律以及遵守法官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情况;
  (四)监督其他有关事项。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履行职责的方式:
  (一)可应邀参加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工作会议;
  (二)参加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特约监督员专门会议;
  (三)旁听依法公开审判案件的庭审活动;
  (四)可应邀参加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开展的审判、执行、队伍建设等工作的专项检查活动;
  (五)反映或转递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和法院工作人员批评、意见、建议或者举报材料;
  (六)听取和了解所提意见、建议和举报等事项的办理情况;
  (七)其他合法有效的监督方式。


  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开展工作应当保守审判、执行工作秘密,不得利用特约监督员的身份进行与监督员工作不相符的活动。


  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各部门应积极协助、配合和支持特约监督员依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职权,认真听取意见、建议,答复询问,及时办理并反馈反映、转递的事项。对阻挠特约监督员履行职责,拒不接受监督或打击报复特约监督员的,将依照有关法律和纪律予以严肃处理。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监督工作办公室负责特约监督员日常事务性工作。


  第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负责解释。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的决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银监会令[2010]4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的决定》已经2010年6月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98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主席 刘明康

二○一○年六月四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的决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指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中资、中外合资、外商独资商业银行等。”

二、第四条修改为:“授信是指商业银行向客户直接提供资金支持,或者对客户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支付责任做出保证。包括但不限于:贷款、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理、担保、贷款承诺、开立信用证等表内外业务。”

三、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商业银行持有的集团客户成员企业发行的公司债券、企业债券、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等债券资产以及通过衍生产品等交易行为所产生的信用风险暴露应纳入集团客户授信业务进行风险管理。”

四、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商业银行制定的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应当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五、第十二条修改为:“一家商业银行对单一集团客户授信余额(包括第四条第二款所列各类信用风险暴露)不得超过该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5%,否则将视为超过其风险承受能力。

“当一个集团客户授信需求超过一家银行风险的承受能力时,商业银行应当采取组织银团贷款、联合贷款和贷款转让等措施分散风险。

“计算授信余额时,可扣除客户提供的保证金存款及质押的银行存单和国债金额。

“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银行业监管机构可以调低单个商业银行单一集团客户授信余额与资本净额的比例。”

六、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商业银行在对集团客户授信时,应当要求集团客户提供真实、完整的信息资料,包括但不限于集团客户各成员的名称、相互之间的关联关系、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及证件、实际控制人及证件、注册地、注册资本、主营业务、股权结构、高级管理人员情况、财务状况、重大资产项目、担保情况和重大诉讼情况以及在其他金融机构授信情况等。”

七、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商业银行给集团客户贷款时,应在贷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单方决定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并依法采取其他措施:

八、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七)商业银行认定的其他重大违约行为。”

九、第三十条修改为:“政策性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外国银行分行等对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参照本指引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司法部《关于再委托23位香港律师办理公证事务并改变出证方式的通知》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司法部《关于再委托23位香港律师办理公证事务并改变出证方式的通知》的通知
1991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各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
现将司法部司公通字〔1991〕170号《关于再委托23位香港律师办理公证事务并改变出证方式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在审理案件中涉及有关证明时,请按此通知办理。

附:司法部关于再委托23位香港律师办理公证事务并改变出证方式的通知 司公通字〔1991〕1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为了方便香港同胞回内地处理民事、经济法律事务,我部先后于1981年、1986年共委托香港26位律师(其中王泽长先生已去世),办理香港同胞回内地处理民事经济法律事务所需要的有关公证书。实践证明,其效果是好的,既方便了香港同胞,保护了香港同胞和内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促进了香港同胞与内地的往来和经济贸易发展。但是,随着香港与内地往来和交流的日益增加,涉及内地与香港之间的经济民事公证法律事务越来越多。为了适应形势的需要,进一步推动香港与内地民事关系和经济贸易发展,团结香港更多的律师,使之发挥更大的作用,今后要逐步扩大委托香港律师的人数。同时,根据十年来委托香港律师办理公证证明的经验,也要逐步改进委托香港律师办证的方式,经商新华社香港分社、国务院港澳办等有关部门,决定再增加委托23位香港律师并改变其原出证方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经商香港新华分社和广泛听取香港律师界的意见,在原来委托25位律师的基础上,再增加委托叶天养等23位律师。
二、增加委托人数后,原来委托的25位律师和增加委托的23位律师,全部实行定期委托制,原委托的、新委托的一律从1991年11月4日起,委托期限为三年,原发委托书继续有效。委托期满,通过考核的可以连续委托,不受委托次数的限制。
三、增加委托人数后,香港律师办理公证业务的范围,仍按我部1985年6月11日《关于委托香港8位律师办理公证的若干问题的通知》[(85)司发公字第251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即除了可以办理香港居民回内地处理民事法律事宜使用的有关证明外,还可以办理香港公司团体等到内地处理经济方面的法律事务所需的各种证明文书,如公司资信情况证明;公司章程证明;委托代签经济合同的授权委托书;公司纳税情况证明;银行担保证明以及香港公司在内地人民法院诉讼、仲裁机关仲裁所需的各种证明文书。
四、增加委托律师后,委托律师总人数达到48名,再用原来的方式辨认公证书较为困难,也容易给少数不法分子制作假公证书造成可乘之机,为了便于文书使用单位准确的辨认委托律师出具的证明,所有被委托的香港律师办理证明的程序,除继续按我部《关于委托香港8位律师办理公证的若干问题的通知》[(85)司发公字第251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的规定办理外,再增加一个程序,即委托律师在公证书上签字盖章后,再经过我部与贸促会在香港设立的“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驻深圳办事处在公证文书正本上加盖转递章,才能拿到内地使用,委托律师的签名章、印鉴不再送各公证处和有关部门备案。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驻深圳办事处加盖转递印章的工作从1991年12月1日起施行。请将该公司转递印鉴发送各有关单位备案。
以上通知请迅速转发各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附件: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香港公证文书专用章(印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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