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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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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余府办发〔2010〕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新余市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健全财务制度,从源头上预防腐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建立健全本单位各项财务管理制度,完善内部监控制度,防止财产、资金流失、浪费或被贪污、挪用。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包括:



㈠预算管理;



㈡采购管理;



㈢结算管理;



㈣资产管理;



㈤票据管理;



㈥财务机构和财务监督等其他管理。



第五条 市财政、审计、税务、物价、监察、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监督工作。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部门预算由收入预算、支出预算组成。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部门预算,由财政部门按法定程序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



㈠行政事业性收费;



㈡罚款和罚没收入;



㈢资产处置收入;



㈣上级补助收入;



㈤附属单位上缴收入;



㈥捐赠;



㈦其他应当列入收入预算的收入。



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实物),应当据实及时入账,不得隐瞒、不得另设账户和“小金库”。



按规定纳入财政专户或财政预算内管理的预算外资金或罚没收入,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及时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不得滞留在本单位坐支、挪用。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编制的支出预算,应当保证本部门履行基本职能所需要的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严格控制其他弹性支出和专项支出。支出预算包括:



㈠人员支出;



㈡日常公用支出;



㈢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



㈣专项支出;



㈤其他支出。



人员支出预算的编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和标准,逐项核定,没有政策规定的项目,不得列入预算。日常公用支出预算的编制应当本着节约、从俭的原则编报。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预算的编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和标准,逐项核定。专项支出预算的编制应当结合单位当年主要职责任务、工作目标及事业发展规划,并充分考虑财政的承受能力,本着实事求是、从严从紧、区别轻重缓急、急事优先的原则按序安排支出事项。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结合自身工作实际制定用款计划和项目支出计划。预算一经确立和批复,原则上不予调整和追加。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项目资金和上级补助资金的管理,建立健全项目的申报、论证、实施、评审及验收制度,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专项资金应实行项目管理,专款专用,不得虚列项目支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浪费、套取、转移专项资金,不得进行二次分配。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专项资金绩效考核评价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支出内部控制和内部稽核、审批、审查制度,完善内部支出管理,强化内部约束,不断降低单位运行成本。各项支出应当符合国家的现行规定,不得擅自提高补贴标准,不得巧立名目、变相扩大个人补贴范围;不得随意提高差旅费、会议费等报销标准;不得超过规定标准配备交通工具,不得追求奢华超财力购置或配备办公设施和其他设施。







第三章 采购管理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货物购置、工程(含维修)和服务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在同质同品牌同服务同效率的条件下,以最低价中标进行采购。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采购代理机构及其他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工作应当遵守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㈠擅自提高政府采购标准:



㈡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㈢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



㈣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



㈤与供应商恶意串通;



㈥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㈦开标前泄露标底;



㈧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



㈨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结算管理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当经财政部门同意后,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到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遵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㈠擅自多头开设银行结算账户;



㈡将单位款项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存储;



㈢出租、出借银行账户。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支付的劳务费、购置费、工程款、暂(预)付款等,应当符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等规定,应当实行银行转账、汇兑、托收等形式结算的,不得以大额现金支付;同时,要逐步推行公务卡结算。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银行存款和现金管理,所取得的各项货币收入应当及时入账,并按规定及时转存开户银行账户,超过库存限额的现金应及时存入银行。银行存款和现金应由单位专人负责登记“银行存款日记账”、“现金日记账”,并定期与单位“总分类账”核对余额,确保资金完整。“银行存款日记账”、“现金日记账,与“总分类账”应分别由单位出纳、会计管理和登记,不得由一人兼管。



行政事业单位资金不得公款私存或以存折储蓄方式管理。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切实加强往来资金的管理。借入资金、暂收、暂存、代收、代扣、代缴款项应及时核对、清理、清算、解交,避免跨年度结算或长期挂账,以影响资金的合理流转。预(暂)付、个人因公临时借款等都应及时核对、清理,在规定的期限内报账、销账、缴回余款,避免跨年度结算或长期挂账。严禁公款私借,或以各种理由套取大额现金长期占用、不报账、不销账、不缴回余款。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授权审批制度。资金划转、结算(支付)事项应当明确责任、划分权限,实行分档审批。重大资金划转、结算(支付)事项,应当通过领导集体研究决定。







第五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或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流动资产(含现金、各种存款、往来款项、材料、燃料、包装物和低值易耗品等)、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依法管理使用国有资产,完善资产管理制度,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材料、燃料、包装物和低值易耗品的管理,建立健全其内部购置、保管、领用等各项管理制度,对存货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清查盘点,保证账实相符。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应当实行分类管理。固定资产按类别划分为房屋和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其他固定资产等类型。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固定资产的固定性、移动性等特点,制定各类固定资产管理制度,进行明细核算,不得隐匿、截留、挪用固定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固定资产实物登记卡,详细记载固定资产的购建、使用、出租、投资、调拨、出让、报废、维修等情况,明确保管(使用)人的责任,保证固定资产完整,防止固定资产流失。



行政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不得公物私用或无偿交由与单位无关的经营者使用。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随意处置固定资产。固定资产的调拨、捐赠、报废、变卖、转让等,应当按照《新余市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余府发〔2008〕36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应当作为非税收入进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投资的,应当按照《新余市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余府发〔2008〕36号)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进行。任何单位不得将国家财政拨款、上级补助和维持事业正常发展的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使用。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对资产进行账务清理、对实物进行清查盘点。年度终了前应当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因机构改革或其他原因发生划转、撤销或合并时,应当对单位资产进行清算。清算工作应当在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国有资产的移交、接收、调拨、划转和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六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八条 执收执罚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款票据的管理规定;执收单位应凭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同时必须使用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票据。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自制票据或其他非法票据。执收执罚单位的财务机构统一向财政部门购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票据,并负责本单位此类票据的管理。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款实行票款分离和罚缴分离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经财政部门批准尚未实行委托银行代收费项目和需现场执收的单位,财政票据实行分次“限量购领”和“验旧换新”的制度。



第三十条 各单位(包括委托银行代收)已开具的财政票据存根,应妥善保管,保管期一般五年。保存期满要销毁的票据,须由单位登记造册报财政部门核准销毁,核销委托银行代收的财政票据时须与财政专户进行核对账目。



第三十一条 使用财政票据的单位撤销、改组、合并、以及改变隶属关系的和收费、基金、罚没项目已被明令取消的,单位应向原登记购领财政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同时对已使用的和尚未使用的的财政票据,由单位登记造册报财政部门批准后核销。任何单位不得私自转让、销毁财政票据和《财政票据领购手册》。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应建立财政票据使用登记制度;设置财政票据登记薄,专人负责票据的购、领、存、销台账,定期向同级财政票据监管机构报告财政票据的购领、使用、结存情况。







第七章 财务机构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财务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统一管理和核算。严格执行国库单一账户管理规定,禁止另立账户从事会计核算,单位内部的其他非独立工作部门或机构不得脱离单位统一监督另设会计、出纳。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按规定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单位会计机构中的会计、出纳人员,应当分设,银行印鉴应当分管。禁止出现会计和出纳一人兼、银行印鉴一人管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会计账簿,根据实际发生的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行政事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财务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依法负责。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遵守有关会计管理的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㈠授意、指使、强令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编制依据不一致的财务会计报告;



㈡明知是虚假会计资料仍授意、指使、强令会计人员报销支出事项,提供虚假会计记录和其他会计资料;



㈢另立账户,私设会计账簿,转移资金;



㈣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



㈤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



㈥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



㈦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㈧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信息资料;



㈨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信息资料;



㈩随意将财政性资金出借他人,为小团体或个人牟取利益;



(十一)其他违反会计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离职,应当与接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未办理好交接手续之前不得调动或离职。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和财会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上级单位可派人会同监交。一般财务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可由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监交。财务会计人员短期离职,应当由单位负责人指定专人临时接替。







第八章 财务监督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监督体系。单位主要负责人不参与财务直接管理,但对财务、会计监督工作负领导责任。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本单位的经济活动依法进行财务监督。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监督是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对本单位及下级单位的财务活动进行审核、检查的行为。其监督内容包括:



㈠预算的编制和执行;



㈡收入和支出的范围及标准;



㈢专用基金的提取和使用;



㈣资产管理措施的落实情况;



㈤往来款项的发生和清算;



㈥财务会计报告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等。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预算编制、申报、审查程序。单位预算编制应当坚持“量入为出、量力而行、有保有压、收支平衡”的原则,对各项支出是否真实可靠,各项收入是否全部纳入预算,有无漏编、重编,预算是否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执行,有无随意调整预算或变更项目等事项进行监督。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拨款收入、预算外资金收入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应当接受监督,其内容包括:



㈠单位收入是否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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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

(2011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1〕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已于2011年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22日施行。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根据2010年4月29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结合国家赔偿工作实际,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以下简称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程序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赔偿请求人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应当递交赔偿申请书一式四份。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填写《申请赔偿登记表》,由赔偿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条

  赔偿请求人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应当提供以下法律文书和证明材料:

  (一)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决定书;

  (二)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但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除外;

  (三)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应当提供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申请的收讫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

  (四)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在赔偿申请所涉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民事诉讼程序、行政诉讼程序、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法律文书;

  (五)赔偿义务机关职权行为侵犯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六)证明赔偿申请符合申请条件的其他材料。

  第三条

  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认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决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决定驳回申请。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收到赔偿申请的时间应当自赔偿委员会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四条

  赔偿委员会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赔偿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赔偿登记表》副本送达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

  第五条

  赔偿请求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律师、提出申请的公民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赔偿委员会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代理人。

  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可以委托本机关工作人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

  第六条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委托他人代理,应当向赔偿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赔偿请求,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七条

  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指定一名审判员负责具体承办。

  负责具体承办赔偿案件的审判员应当查清事实并写出审理报告,提请赔偿委员会讨论决定。

  赔偿委员会作赔偿决定,必须有三名以上审判员参加,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

  第八条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有权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赔偿请求人的近亲属;

  (二)是本案代理人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九条

  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可以组织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第十条

  组织协商应当遵循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一方或者双方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及时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经协商达成协议的,赔偿委员会审查确认后应当制作国家赔偿决定书。

  第十二条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有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由赔偿义务机关提供证据。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其职权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

  赔偿请求人可以提供证明职权行为违法的证据,但不因此免除赔偿义务机关对其职权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委员会可以组织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进行质证:

  (一)对侵权事实、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争议较大的;

  (二)对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争议较大的;

  (三)对赔偿方式、赔偿项目或者赔偿数额争议较大的;

  (四)赔偿委员会认为应当质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赔偿委员会认为重大、疑难的案件,应报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赔偿委员会应当执行。

  第十六条

  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前,赔偿请求人撤回赔偿申请的,赔偿委员会应当依法审查并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决定中止审理:

  (一)赔偿请求人死亡,需要等待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的;

  (二)赔偿请求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赔偿请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赔偿请求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在法定审限内不能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的;

  (五)宣告无罪的案件,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或者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

  (六)应当中止审理的其他情形。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除后,赔偿委员会应当及时恢复审理,并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决定终结审理:

  (一)赔偿请求人死亡,没有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或者赔偿请求人的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放弃要求赔偿权利的;

  (二)作为赔偿请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要求赔偿权利的;

  (三)赔偿请求人据以申请赔偿的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或者无罪判决被撤销的;

  (四)应当终结审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

  (一)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或者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予以维持;

  (二)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重新决定;

  (三)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查清事实后依法重新决定;

  (四)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作出决定,应当制作国家赔偿决定书,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二十一条

  国家赔偿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

  (二)赔偿请求人申请事项及理由,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情况;

  (三)赔偿委员会认定的事实及依据;

  (四)决定的理由及法律依据;

  (五)决定内容。

  第二十二条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分别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办理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参照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即行废止;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89号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经2006年5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六年六月十四日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打击伪劣絮用纤维制品制售行为,提高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维护絮用纤维制品交易各方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体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产、销售絮用纤维制品,将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用于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以及对絮用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絮用纤维制品是指以天然纤维、化学纤维或其加工成的絮片、垫毡等作为填充物、铺垫物的制品;包括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和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絮用纤维制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中国纤维检验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监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絮用纤维制品的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依法对絮用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劣质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是劣质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

(一)以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明的禁用原料生产的;

(二)以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明的限用原料生产的;

(三)以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冒充的;

(四)其他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有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不符合该标准的。



第二章 质 量 义 务

第五条 絮用纤维制品原料的质量,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要求。

用于加工制作絮用纤维制品的再加工纤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包装要求;禁止作为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原料的再加工纤维,其最小单位产品包装的显著位置应当标注“禁止用于加工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警示。再加工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严禁将医用纤维性废弃物、使用过的殡葬用纤维制品、来自传染病疫区无法证实其未被污染的纤维制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旧纤维制品以及其他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纤维和纤维制品等物质(以下统称禁用原料),用于加工制作絮用纤维制品、其他纤维制品以及相关原料。

第七条 不得将下列物质做为生产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原料(以下统称限用原料):

(一)被污染的纤维及纤维下脚;

(二)废旧纤维制品或其再加工纤维;

(三)纤维制品下脚或其再加工纤维,但符合国家规定的除外;

(四)二、三类棉短绒;

(五)经脱色漂白处理的纤维下脚、纤维制品下脚、再加工纤维;

(六)未洗净的动物纤维;

(七)发霉变质的絮用纤维;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物质。

第八条 絮用纤维制品生产者应当具备下列质量保证条件:

(一)必要的人员、设备、工具、场地;

(二)健全的内部质量管理制度和组织生产所必需的标准;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絮用纤维制品生产者应当进行原料进货检查验收和登记,验明絮用纤维制品原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

生产者进行再加工纤维原料进货检查验收和登记时,应当验明用于加工制作絮用纤维制品的再加工纤维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包装及标识要求。

第十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絮用纤维制品质量负责。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要求及其他法定要求。

絮用纤维制品标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要求及其他法定要求。

第十一条 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应当标注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标识;其中以纤维制品下脚或其再加工纤维作为铺垫物原料的,还必须按照规定在标识中对所用原料予以明示说明。

第十二条 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除依法标注标识外,还必须按国家规定在显著位置加注“非生活用品”警示。

第十三条 生产絮用纤维制品,应当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十四条 销售絮用纤维制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立健全并执行进货验收制度,验明絮用纤维制品质量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二)采取适当措施,保持销售的絮用纤维制品的质量;

(三)销售的絮用纤维制品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标识;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是以纤维制品下脚或其再加工纤维作为铺垫物原料的,在标识中必须有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明示说明;属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必须在显著位置有“非生活用品”的警示;

(四)国家规定的其它要求。

第十五条 将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用于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的,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第十六条 将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应当自行对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质量进行定期检查,对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不合理危险的或者已经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标准的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应当及时更换。

第十七条 禁止以不合格絮用纤维制品或原料冒充合格产品,禁止在絮用纤维制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禁止将前款规定的絮用纤维制品用于经营性服务。

第十八条 不得伪造絮用纤维制品产地,不得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章 质 量 监 督

第十九条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对絮用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根据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应当依法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

第二十条 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等具有法定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絮用纤维制品质量进行检验;需要抽样检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以及将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用于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性活动的,可以委托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等具有法定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絮用纤维制品进行质量检验。

第二十二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等具有法定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絮用纤维制品质量检验,必须执行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结果,保证检验结果合法、有效。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对受理的投诉和举报应当进行核实,并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省级质监部门根据监督检查和举报等情况,负责组织确定本辖区内絮用纤维制品质量违法行为较突出的重点区域、场所,并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该重点区域、场所的质量违法行为进行整治。

第二十五条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根据监督检查、委托服务以及核查后的投诉举报等情况,建立絮用纤维制品相关单位或个人的质量档案。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根据质量档案,按规定对絮用纤维制品相关单位或个人的质量信用进行评定,并根据评定结果实行分类监督管理。有关絮用纤维制品质量信用评定的方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包庇、纵容絮用纤维制品质量违法行为,或者拒绝、阻挠、干预纤维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工作人员对絮用纤维制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在生产、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在经营性服务中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在公益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更换合格产品,向有关主管部门进行通报。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责令整改,并记入其质量档案;对限期内不予整改的,可以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未按本办法要求标注标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进行处罚;其中未按本办法规定标注有关原料明示说明或警示语的,按照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六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和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构成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是指日常生活中与人体密切接触的絮用纤维制品。

本办法所称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是指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以外的絮用纤维制品。

第三十九条 絮用纤维制品进出口检验检疫监管工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