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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1 07:12: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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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三次常务会议原则通过,并经第九届市人民政府第二次全体会议讨论修订,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廷琛
                                                          一九九二年八月十八日

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国有土地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促进昆明市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结合昆明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城镇国有土地,系指昆明市行政辖区范围内的城镇和工矿区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根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原则,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原则上实行有偿有期出让和转让制度。经市和县区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土地使用权可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三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土地房屋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发办”),对全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事宜进行统一管理,实施市政府授予的行政管理职权。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除我国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按本规定在昆明市取得土地使用权,按合同规定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也可对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依法进行转让、出租、抵押、继承和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我国法律保护。

第五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必须遵守我国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的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不包括出让和转让地块范围内的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期间,土地所有权仍属国家所有。

第七条 城镇国有土地有偿有期使用和转让的出让金、土地收益费、土地使用费,实行谁审批谁收取,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的原则。具体安排、使用和管理的办法另定。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政府和县区政府以土地所有者身份,在规定的审批权限内,将土地使用权有偿有期出让给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市和县区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出让金”)的行为。

第九条 本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按计划有步骤地实行;经国家、省、市和县区政府批准修建的军事设施、公共交通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社会福利事业、学校、国家机关等非营利性用地和住宅小区用地(不包括外商投资经营部分),暂不实行有偿有期出让。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实行分级办理、简化手续、统一审批的原则,视地块的不同区域分别由下列部门办理:

1、城市规划区内的市中区、市级和市级以上开发区、规划开发片区,由市政府授权“市开发办”、各开发区管委会和规划开发片区管理部门受理,同用地单位进行协商,达成意向性协议并草签合同后,报“市开发办”审核,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2、上述区域以外的,由各县区人民政府授权有关部门受理,各县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土地审批权限负责审批,并报“市开发办”备案。

3、超出县区人民政府土地审批权限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受理,草签合同后报“市开发办”审核,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4、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授权或委托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计划、年限、基准价、方式和其他条件,由受理部门按第十条规定的范围拟制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为:

1、居住用地七十年;

2、工业用地五十年;

3、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4、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5、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协议出让

1、需要受让土地使用权的,向受理部门提出申请,其内容应包括:受让方简况、申请理由和拟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位置、面积、土地开发利用建设方案(含开工时间和建设工期)、使用年限、支付出让金的货币种类和付款方式,并附有关证明文件。

2、受理部门根据批准的建设规划、出让计划和本暂行规定及基准价,与拟受让者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后草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3、出让合同经批准后,受让者按合同规定向审批部门交付出让金。由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颁发土地使用证。

(二)招标出让

1、受理部门根据经批准的招标出让方案,发布出让招标书和出让地块的有关资料。

2、需要受让土地使用权的,向受理部门送交投标书,并按规定交付投标保证金和手续费。中标者的保证金可冲抵出让金。未中标者保证金如数退还。

3、受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及专家主持开标、评标、决标事宜。中标者,由受理部门代审批部门签发决标书。

4、中标者持决标书与受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合同规定向审批部门交付出让金。由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颁发土地使用证。

(三)拍卖出让

1、受理部门根据经批准的拍卖出让方案,发布拍卖公告和出让地块的有关资料。

2、需要受让土地使用权的,按报价起点5%向受理部门交付竞买保证金和手续费,成交者的保证金可冲抵出让金,未成交者保证金如数退还。

3、受理部门主持拍卖,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报价最高者,并当场签发拍卖书。

4、竞买成交者持拍卖书与受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合同规定向审批部门交付出让金。由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颁发土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 逾期不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理部门签署的协议书、决标书、拍卖书无效。不按合同规定交付出让金或在规定时间内不向受让者提供土地,分别由双方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受让者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按出让合同规定和规划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并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

受让者违反合同规定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或荒芜土地的,出让方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未按合同规定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或荒芜土地满两年的,原审批部门可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没收其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六条 受让者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并重新计算出让金和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登记、领证手续。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届满,受让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有优先受让权,但须在期满前60天内提出书面申请,重新办理续用审批手续。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受让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赠予。

第十九条 受让者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期限内可以转让土地使用权,但不得违反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有关使用年限、用途、土地开发、利用要求等规定。

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随之转让。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随之转让。

第二十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须到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进行交易,签订转让合同,并报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部门备案。转让价格超过出让金价格的部份,由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部门按一定比例提取土地收益费,具体办法另定。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转让合同,自签订之日起15天内,双方当事人须到土地管理部门、房管部门办理登记、换证手续。未办登记、换证手续的,转让合同无效。

第二十二条 通过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者,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规定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按照本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办理。转让期届满而出让期未满需续用土地的,须向土地使用权转让者办理续用手续。转让期、出让期同时届满而需续用土地的,按本暂行规定第十七条办理。

第二十三条 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所获收入,由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部门予以没收。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理。

第四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合法方式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者,按规定缴纳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后方能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符合下列条件,经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授权部门批准,其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已补办出让手续和补交出让金。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实施前已将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者,须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具体办法另定。本暂行规定实施后,未经批准,将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为非法行为,其非法收入,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予以没收,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直至没收土地。

第二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其它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条 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要求,市、县区人民政府可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同时收归国有,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补偿。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终止是指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和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届满,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依照国家税法规定纳税。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开发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市开发办”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有关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的决议

(2007年12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查了《淮南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2007年10月24日淮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保证供水安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城市用水和对其实施监督管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供水企业利用公共供水设施向用水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用户)提供生产、生活和其他用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用户根据生产、生活等需要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第三条 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水、卫生、价格、质量技术监督、房地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供水、用水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制定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

第五条 城市供水依法实行特许经营。

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淮南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的规定,提出实行特许经营的城市公共供水项目,拟订具体实施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供水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报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要的,不得新建设施取用地下水。已建成的以地下水为水源的取水设施,应当依法限期关停。

第八条 用水单位自行投资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符合供水工程技术标准。设计前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意见;竣工后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并交其统一管理,方可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并将工程竣工资料报送城市公共供水企业。

第九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改造和应急供水方案等报送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方案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建设单位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条 自建设施的供水管网或者内部用水系统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时,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试压、冲洗、消毒后方可连接。

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不得将其生产用水管网及附属设施直接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第十一条 住宅用水应当实行一户一表、水表出户、抄收到户。

已建住宅未装分户计量水表的,由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经验收合格后,移交供水企业。

第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定期检测水质,确保水质符合国家标准;自检能力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应当委托法定检测机构检测。

卫生、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城市供水全过程进行水质监测、监督和检查,并按照规定定期将水质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水质检测不合格的,由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供水并限期改正,确保用水安全。停水期间,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解决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二次供水水质和供水设施运行、清洗、消毒及安全保障管理制度,每半年至少对储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确保水质符合国家标准;不能对水质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委托法定检测机构检测。

第十四条 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应当保持连续供水,不得限时供水,并保障水压符合国家标准。

因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通知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暂停或降压供水应当错开用水高峰期。因发生事故等情况而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供水设施维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五条 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供水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因自然灾害、突发事故等特殊原因影响正常供水时, 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供水企业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十六条 城市用水实行分类水价。城市用水按用水性质分为居民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行政事业用水、经营服务用水和特种用水等。

同一用户不同类别的用水应当分表计量,由于用户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按照相应的最高类别适用水价;由于供水企业的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按照相应的最低类别适用水价。双方有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在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对符合城市规划且具备接水条件的用水申请应当受理。用水申请包括申请人名称、地址、用水性质、月用水量、耗水状况、节水措施等内容。

供水企业应当自收到用水申请之日起5日内确定用水性质,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用水性质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答复;用水性质认定有误的,责令供水企业改正,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供水价格和建安、改造费用标准的制定和调整,依照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依法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依法订立供用水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用户应当按时缴付水费,逾期未缴付的,供水企业应当发出限期1个月内缴付的通知;逾期仍未缴付的,供水企业可以按合同约定暂停供水,收取违约金。用户缴清欠费后,供水企业应当在18小时内恢复供水。

因用户责任造成水表损坏不能计量的,当月水费按前3个月中的最高月用水量计收水费;非用户责任的,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

用户迁出、迁入、分户、并户、要求停止供水或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并结清水费。

第二十一条 用户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法定检测机构申请检测。计量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供水企业应当承担检测费用,并免费更换水表,退还多收的水费;计量误差符合规定标准的,用户承担检测费用。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用水行为:

(一)非法取用消防用水;

(二)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取水;

(三)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四)故意损坏水表和擅自更换水表;

(五)利用各种形式转供水;

(六)其他盗用公共供水行为。

第二十三条 公共供水设施穿越沟渠、河床、堤坝,应当于所在位置设立明显标志,划定安全保护区。

工程施工中发现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应当停止施工,及时告知供水企业。经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安装使用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计量水表,并按照规定维护、检测、更换及承担相关费用。用户发现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供水企业;供水企业应当及时维修、更换。

住宅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水表出户的,户外部分由供水企业负责,户内部分由用户负责;水表未出户的,水表之前部分由供水企业负责,水表之后部分由用户负责。

市政、园林、环卫、绿化等公共专用供水设施,由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挖掘作业、取土、采砂、植树、建造建筑物或构筑物、倾倒垃圾、堆放杂物等;

(二)擅自启闭管网阀门或者损毁、盗窃、压占公共供水设施;

(三)擅自将供暖或其他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四)其他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二次供水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城市供水企业的意见。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水企业参与验收。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鼓励城市供水企业对二次供水实行全程服务和管理,并计量抄收到户。

第二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费用可以计入物业管理服务费,也可以在水价外单列。具体办法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制订。

第二十八条 供水企业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由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淮南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兴建城市供水工程不符合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的,由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由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由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质污染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由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限时供水的,由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用户损失的,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取用消防用水、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取水或采用其他形式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由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其用水性质和用水量补交水费,并可以处应交水费3倍的罚款;用水量无法计算的,按最高日用水量确定。

利用各种形式转供水的,由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其实际用水性质补交水费,并可处以补交水费3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由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工程或二次供水设施竣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8年2 月1 日起施行。

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试行)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


二○○五年 第24号



关于公布《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试行)》的通告



依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具体确定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的规定,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制定了《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试行)>》。现予以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实施。
特此通告。


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试行)
(GJB1-2005)

(2005年4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发布 2005年5月1日实施)

前 言
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编号为GJB1-2005。
本标准由北京市公安局批准并归口。
本标准负责起草单位: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李建华、翟双合、王立、赵继强、王刚、卢晖、张文忠、肖伟明、傅以诺、秦泽、王钢、臧志成。

引 言
为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正确地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保证交通事故处理工作的公开、公正、公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本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实践,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包括:确定当事人责任的基本原则和方法、过错行为分类、当事人责任的分类及组合、依过错行为的交通事故分类。
本标准"确定责任一"列举了一方当事人为全部责任的过错情形;在确定当事人责任时,优先适用"确定责任一";只有一方当事人有"确定责任一"所列过错行为的确定其为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同时具有"确定责任一"所列过错行为的,双方当事人为同等责任。
无法适用"确定责任一"确定责任时,首先按照附录中依过错行为的交通事故类别确定当事人有无A类行为,其次确定当事人有无附录中B类行为,然后根据"确定责任二"确定当事人责任。
根据本标准"确定责任二"确定双方当事人责任后,任何一方当事人具有饮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过错行为的,再根据"确定责任三"加重其一级责任。
"确定责任一"至"确定责任五"未列举的情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责任。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1.1本标准明确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规则和方法。
1.2本标准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发生的,依照一般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
2 依据
2.1本标准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3 基本原则
3.1本标准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责任。
4 过错行为分类
4.1本标准将当事人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分为严重过错行为(以下称:A类行为)、一般过错行为(以下称:B类行为)二类。
4.2 A类行为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在发生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作用;B类行为是交通事故发生的条件,在发生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
4.3 过错行为分类见"附录"。
5 责任分类及组合
5.1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五级责任。
5.2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组合为:全部责任与无责任、主要责任与次要责任、同等责任与同等责任。
6 依过错行为的交通事故分类
6.1车辆在路口未按规定让行事故;
6.2车辆在路口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事故;
6.3车辆违反右侧通行规定、未各行其道事故;
6.4车辆在路段未按规定让行事故;
6.5车辆未按规定变更车道、借道通行事故;
6.6机动车未按规定会车、后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事故;
6.7机动车未按规定掉头事故;
6.8机动车未按规定超车事故;
6.9机动车未按规定停放事故;
6.10机动车违反规定装载事故;
6.11机动车未按规定行车、停车发生的乘车人事故;
6.12行人未按规定通行事故;
6.13未按规定施工、作业事故;
6.14未按规定设置广告牌、管线事故。
7 确定责任一 -- 确定责任的特别情形
7.1一方当事人有下列行为的,为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同时具有下列行为的,为同等责任。
7.1.1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
7.1.2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7.1.3当事人驾驶车辆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红灯继续通行的。
7.1.4当事人驾驶机动车越过施划有禁止穿越的道路中心线或者隔离设施与道路上的其他车辆或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
7.1.5当事人驾驶机动车进入非机动车道或非机动车通行范围内,刮撞同向行驶非机动车的。
7.1.6当事人驾驶车辆在人行道或行人通行范围内刮撞行人的。
7.1.7当事人驾驶车辆刮撞依法在人行横道内通行的行人的。
7.1.8当事人驾驶车辆未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7.1.9当事人所驾驶车辆的装载物在遗洒、飘散过程中,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
7.1.10当事人驾驶机动车倒车时,与车后其它车辆、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
7.1.11当事人驾驶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逆行,与顺向行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7.1.12当事人驾驶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超越同向行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8 确定责任二 -- 根据附录AB分类确定责任
8.1遇有无法适用"确定责任一"列举情形的,按照"附录"中依过错行为的交通事故类别确定当事人有无A类行为,并确定当事人有无附录中B类行为,然后根据以下方法确定当事人责任:
8.1.1一方当事人有A类行为,另一方当事人无A、B类且无其他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有关的过错行为的,有A类行为方为全部责任。
8.1.2一方当事人只有A类行为,另一方当事人只有B类行为的,只有A类行为方为主要责任,另一方为次要责任。
8.1.3一方当事人有A、B二类行为,另一方当事人只有A类或者B类行为的,有A、B二类行为方为主要责任,另一方为次要责任。
8.1.4双方当事人均只有A类行为或者均有A、B二类行为的,双方为同等责任。
9 确定责任三 -- 确定加重责任
9.1根据"确定责任二"确定双方当事人责任后,任何一方当事人有饮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过错行为的,仅加重其一级责任。但是,加重责任方根据"确定责任二"已确定为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不再加重责任。
9.2双方当事人只要有饮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过错行为的,互相不加重责任。
10确定责任四 -- 确定无责任
10.1各方当事人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当事人均为无责任。
10.2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为无责任。
11确定责任五 -- 确定教练员责任
11.1学员在教练员陪同下学习驾驶中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相应的当事人责任,学员不承担责任。
12确定责任六 -- 确定三方以上当事人责任
12.1三方以上当事人责任,参照本标准确定。
13确定责任七-- 本标准未列举情形的责任确定
13.1凡"确定责任一"至"确定责任五"未列举的情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责任。
14不确定责任
14.1对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确定当事人责任。在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时,仅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15道路外交通事故
15.1道路外交通事故不适用本标准。

附录






附录:
当事人过错行为及事故分类表


严重过错行为(A类行为)
1车辆在路口未按规定让行事故
1. 104410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交叉路口时,未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的。
2. 203830红灯亮时,右转弯的车辆妨碍被放行的车辆、行人通行的。
3. 205117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
4. 205117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未让左转弯车辆先行的。
5. 205211 206911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但是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
6. 205212 206912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
7. 205213 206910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车辆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
8. 205214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未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的。
9. 206913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非机动车未让左转弯车辆先行的。
10. 304310通过环形路口,进环形路口的机动车未让已在路口内环行或者出环行路口的机动车先行的。
11. 304320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时,未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先行的。
12. 305411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时,未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先行的。
2车辆在路口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事故
13. 103810车辆在路口未按交通信号指示方向通行的。
14. 205111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划有导向车道的交叉路口,未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通过路口的。
3车辆违反右侧通行规定、未各行其道事故
15. 103510车辆违反右侧通行规定的。
16. 103610机动车违反规定进入非机动车道通行的。
17. 103610非机动车违反规定进入机动车道通行的。
18. 106710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19. 106710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20. 303412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和摩托车,未在辅路行驶的。
21. 303610在道路划设的公交专用车道内,其他车辆违反规定进入该车道行驶的。
22. 305511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的。
4车辆在路段未按规定让行事故
23. 104710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的。
24. 104720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有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
25. 207020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机动车未让行的。
26. 207020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在受阻的路段借用不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的。
27. 207214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转弯时与正常行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28. 303414行人遇人行道有障碍无法正常通行而借用车行道通行时,车辆未避让借道通行的行人的。
29. 303511借道通行的车辆未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先行的。
30. 304410机动车进出或者穿越道路,未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先行的。
31. 304410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进主路的机动车未让在主路上行驶的和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辅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未让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的。
32. 305513非机动车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未避让行人的。
5车辆未按规定变更车道、借道通行事故
33. 204420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影响相关车道内机动车行驶的。
34. 205320机动车在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依次排队,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的。
35. 207010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未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的。
36. 303514左右两侧车道的车辆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左侧车道的车辆未让右侧车道的车辆先行的。
37. 304913机动车借道进出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通行的。
6机动车未按规定会车、后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事故
38. 104310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
39. 204812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有障碍的路段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在有障碍的路段,未让无障碍的一方先行的。
40. 204812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有障碍的路段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而无障碍的一方未驶入时,未让有障碍的一方先行的。
41. 204813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狭窄的坡路,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让上坡的一方先行的。
42. 204813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狭窄的坡路,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下坡的一方已行至中途而上坡的一方未上坡时,未让下坡的一方先行的。
43. 204814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狭窄的山路,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让不靠山体的一方先行的。
7机动车未按规定掉头事故
44. 204910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掉头的。
45. 204920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46. 304210在有掉头标志、标线或者未设置禁止左转弯、禁止掉头标志、标线的路口、路段掉头时,未提前进入导向车道或者在距掉头地点150米至50米处驶入最左侧车道,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正常通行的。
8机动车未按规定超车事故
47. 104311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时超车的。
48. 104312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的。
49. 104314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时超车的。
50. 204710超车时,后车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未从前车的左侧超越的。
51. 204710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驶回原车道与被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
52. 205114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时,未依次通过,超越前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53. 205116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向右转弯遇有同车道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未依次停车等候的。
9机动车未按规定停放事故
54. 105210夜间机动车在车行道上发生故障可以移动时,驾驶人未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且未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55. 105610夜间机动车未按规定在车行道停放的。
56. 106810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在故障车来车方向15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的。
57. 206010夜间机动车在车行道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
58. 206311夜间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临时停车的。
59. 206312夜间在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临时停车的。
60. 206313夜间在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临时停车的。使用上述设施的车辆除外。
61. 305011夜间机动车在道路上未按顺行方向临时停车,车身右侧靠道路边缘超过30厘米,未同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62. 305320夜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故障确需在应急车道内临时停车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车身超出应急车道占用车行道,未将故障车警告标志设在被占用的车行道内的。
10机动车违反规定装载事故
63. 205410机动车装载长度、宽度、距地面高度违反规定,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
11机动车未按规定行车、停车发生的乘车人事故
64. 206211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导致乘车人发生交通事故的。
65. 206314车辆未停稳前开车门和上下人员的。
66. 206314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67. 206316城市公共汽车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时,乘客与其他车辆发生事故的。
68. 304110夜间在无路灯照明的道路上未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
12行人未按规定通行事故
69. 105410未避让进行作业的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的。
70. 106210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不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
71. 106210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72. 106710进入高速公路的。
73. 106810 304710夜间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故障、事故时,除抢救伤员、灭火等紧急情况外,驾驶人、乘车人未按规定离开车辆和车行道的。
74. 106910除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外,其他人员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车辆的。
75. 203912红灯亮时,进入人行横道的。
76. 207411在车行道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的。
77. 207412在车行道坐卧、嬉闹的。
78. 303114、303214施工作业、维修、养护人员横穿车行道时,未避让来往车辆的。
79. 305712行人进入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的。
80. 305713行人在车行道上行走或者兜售、发送物品的。
81. 305714在车行道上等候车辆或者招呼营运车辆的。
82. 305716乘坐公共汽车、电车和长途汽车,未待车停稳后上下车的。
83. 305716乘坐公共汽车、电车和长途汽车,未在停靠站或者指定地点候车与进出站的公共汽车、电车和长途汽车发生事故的。
84. 306012在高速公路上进行施工、维修、养护等作业人员,未按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横穿车行道时,未避让来往车辆的。
13未按规定施工、作业事故
85. 103110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
86. 103220施工作业单位未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的。
87. 103220 303115施工作业单位施工作业完毕,未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导致发生事故的。
88. 203510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未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89. 203520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施工单位未在绕行处设置标志的。
90. 303113作业区周围夜间未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10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的。
91. 303213夜间在车行道停车作业时,未在作业现场划出作业区,并设置围挡;未在不少于10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的。
92. 306011在高速公路上进行施工、维修、养护等作业的单位,除日常维修、养护外,未在距离作业地点来车方向的1000米、500米、300米、100米处分别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牌,夜间未设置红色示警灯(筒)的。
14未按规定设置广告牌、管线事故
93. 102820未按规定设置广告牌、管线等,影响通行的。
一般过错行为(B类行为)
机 动 车
94. 104210 204410 204510 204610 303910 303920 303930机动车违反行驶速度规定的。
95. 105210白天机动车在车行道上发生故障可以移动时,驾驶人未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且未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96. 105610白天机动车未按规定停放的。
97. 206010白天机动车在车行道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
98. 206311白天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临时停车的。
99. 206312白天在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临时停车的。
100. 305011白天机动车在道路上未按顺行方向临时停车,车身右侧靠道路边缘超过30厘米,未同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101. 305320白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故障确需在应急车道内临时停车时,未按照规定使用灯光、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车身超出应急车道占用车行道,未将故障车警告标志设在被占用的车行道内的。
102. 203510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作业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103. 204410摩托车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的。
104. 205113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的。
105. 205115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遇停止信号时,未停在停止线以外的。
106. 205320机动车在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107. 206313白天在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临时停车的。使用上述设施的车辆除外。
108. 206316城市公共汽车在站点以外的路段临时停车的。
109. 303212在道路上进行维修、养护等作业的机动车未开启黄色标志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110. 303310作业车辆占用车道作业时,未按规定开启箭头指示标志灯的。
111. 303411在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大客车、货运汽车、摩托车、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在快速车道行驶的;但大客车超越前方车辆时除外。
112. 303413实习期内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快速车道行驶的。
113. 304110夜间在有路灯的路段未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
114. 304710白天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故障、事故,除抢救伤员、灭火等紧急情况外,驾驶人、乘车人未按规定离开车辆和车行道的。
115. 305110公共汽车、电车驶入停靠站未在停靠站一侧单排靠边停车;在停靠站以外的地点停车上下乘客导致发生事故的。
非 机 动 车
116. 206910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右侧转弯的。
117. 207213醉酒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118. 207311醉酒驾驭畜力车的。
119. 305412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沿非机动车禁驶区边缘或者路口中心右侧转弯的。
120. 305413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在非机动车禁驶区内行驶或者停车的。
121. 305511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未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1.5米的范围内行驶,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未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2.2米的范围内行驶,畜力车未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2.6米的范围内行驶的。
行人及施工作业
122. 103610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行人未在道路两侧通行的。
123. 303112白天未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挡的。
124. 303113白天未在作业区周围距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的地点设置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的。
125. 303213白天在车行道停车作业时,未在作业现场划出作业区、设置围挡;在作业区来车方向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少于50米的。

关于“附录”的说明:
1.“附录”包括:交通事故分类和过错行为分类。各条内容由序号,法律、法规代码以及过错行为的表述组成。
2.“附录”中条文的编码排列顺序依次为:序号,法律、法规代码。
3.法律、法规代码中的前两位数字系指相关的法律、法规的代码。其中“10”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30”表示《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4.法律、法规代码第三至第六位数字,系指相关法律、法规的条、款、项。例如:“305511”系指《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