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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区河流垂钓管理规定(试行)

时间:2024-07-05 09:14: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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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区河流垂钓管理规定(试行)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城区河流垂钓管理规定(试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05号

  《洛阳市城区河流垂钓管理规定(试行)》已经2009年6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洪昌

  2009年6月5日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利用城区河流水生动物资源,维护公共秩序,丰富市民文化娱乐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区河流,包括洛河、伊河、瀍河、涧河流经本市城市区的部分及新区水系(含各种人工湖)。

  在本市城区河流进行垂钓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城区河流的垂钓管理工作,由以下部门或者机构分工负责:

  (一)农业部门的渔政管理机构负责城区河流水生动物养护及垂钓管理工作;

  (二)公安部门的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城区河流周边道路(含桥梁)上与垂钓行为相关的交通秩序管理工作;

  (三)建设部门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及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城区河流沿岸与垂钓行为相关的市容环卫和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四)水利部门的河道管理机构及城区河流的具体管理机构配合渔政管理机构做好垂钓管理的相关工作;

  (五)环保、园林等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别做好与垂钓行为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渔政管理机构应当对城区河流的鱼类进行科学养护,适时投放鱼苗、鱼食和药剂。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赠鱼苗。

  第五条

  渔政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城区河流的具体管理机构合理确定禁钓区、禁钓期。

  禁钓区、禁钓期应当通过发布公告和设置公示牌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渔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垂钓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加强工作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七条

  垂钓者在城区河流进行垂钓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注意安全,不得在晚上9时至次日早晨6时垂钓;

  (二)保护资源,不得使用联体钩、串挂钩等方法垂钓,不得下网捕捞;

  (三)爱护公物,不得损坏河岸的树木、绿地、彩砖及其他设施;

  (四)讲究环保,不得向水域和河岸乱扔废弃物;

  (五)服从管理,不得阻挠渔政管理机构、城区河流的具体管理机构等相关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对城区河流的依法维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禁止下列垂钓行为:

  (一)在禁钓区、禁钓期内垂钓;

  (二)占用城市道路(含桥梁)垂钓;

  (三)驾船入河垂钓。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项以及第八条第(一)、(三)项规定的,由渔政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建设、环保、园林等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机构处以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五)项规定,构成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垂钓管理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死缓犯和无期徒刑犯经几次减刑后又改判原减刑裁定是否均应撤销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死缓犯和无期徒刑犯经几次减刑后又改判原减刑裁定是否均应撤销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2年4月1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你庭闽高法刑二〔1992〕01号《关于死缓犯和无期徒刑犯经几次减刑后又改判原减刑裁定是否均应撤销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基本同意你院的第一种意见,即:对原判死缓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经几次减刑后,现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将原判改为有期徒刑的,应当将原所有的减刑裁定一并撤销。如果根据罪犯已实际服刑的刑期或者他在原判执行期间的表现,应予以释放,或者还需要依法减刑、假释的,应当按照改判有期徒刑后的刑期再办理释放、重新减刑或者假释的法律手续。

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关于死缓犯和无期徒刑犯经几次减刑后又改判原减刑裁定是否均应撤销问题的请示 闽高法刑二〔1992〕01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原经我院判处的死缓犯和无期徒刑犯,在服刑中因确有悔改表现,先后经本院减为有期徒刑,改为有期徒刑后又经中院减刑,现我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为有期徒刑,在改判时原减刑裁定是否均应撤销?对死缓和无期徒刑的减刑裁定应当一并撤销,这一问题最高法院有批复,我们没有异议。但对中院有期徒刑减刑的裁定是否撤销,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一并撤销。其理由是:第一,罪犯据以服刑的判决业已撤销,原减刑的前提发生了变化,减刑应当相应变更;第二,原减刑时往往综合考虑原判情况,特别是前几年根据中央有关文件精神,对原判量刑偏重的,在减刑时予以适当从宽,现已改判减轻处刑,原减刑裁定则应当撤销;第三,撤销减刑裁定可以避免历次减刑的刑期累计可能超过再审改判判处刑期的二分之一的情况发生。如:一名无期徒刑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又服刑六年,因确有悔改表现先后二次减刑计四年,现经再审对该犯改判为有期徒刑七年,虽其实际服刑超过再审判处刑期的二分之一,但裁定书字面上体现的减刑期却超过再审改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出现与法律规定相矛盾的现象,因此,应当予以撤销。如减刑裁定均一并撤销,劳改单位则可根据该犯服刑期限和一贯表现申报有关中院予以适当减刑。另一种意见认为,中院有期徒刑的减刑裁定是对依据省院对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经过一定期限的服刑改造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而作出的,减刑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没有错误,现再审改判为有期徒刑,与原有期徒刑减刑并无矛盾,因此,无须撤销。我们以往都按第二种意见执行,现在仍倾向第二种意见。当否,请批复。
1992年1月10日


成都市关于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作的暂行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关于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作的暂行规定

 (1991年7月4日 市政府令第11号)


  第一条 为鼓励我国出国留学人员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工作,发挥他们的科学技术专长和对外联系作用,促进开发区科技、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留学人员,是我国公费、自费公派、自费出国学习取得学士以上学位的学者、专家或经确认有真才实学者。


  第三条 留学回国人员,可通过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帮助联系安排工作,也可在开发区内选择适合自己的工作,实行自由流动,但有工作合同的须按合同执行。如需到开发区以外的单位工作,在解除工作合同后由管委会给予协助。


  第四条 来开发区工作的留学人员出国期间计算工龄。


  第五条 留学人员在开发区工作期间,凡受聘担任专业技术职务者,其专业技术职称由所在单位参照国家评定标准,自行聘任,不受指标限制。


  第六条 来开发区工作的留学人员,其配偶、子女的工作可优先安排;户口亦可随转入户。


  第七条 开发区内的留学人员如再次出国出境,根据本人申请,管委会将按照来去自由的原则尽快批准,并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来开发区进行科学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新技术的留学人员,可申请并优先取得开发区有关基金和信贷的支持,其研究或开发项目,可优先列入市级有关计划或向上级有关部门推荐。


  第九条 留学人员在开发区可自办、合办民间科技企业、民间股份企业,管委会优先予以审批;可以个人名义或以在外注册公司的名义到开发区投资,也可用自己的专利、技术向开发区内企业投资入股。


  第十条 留学人员为开发区引进技术项目,在项目合同批准以后,可给予一次性奖励;项目取得了重大经济效益后,可从该项目获利后第一年的纯收入中,一次性提取3%以下的奖金。


  第十一条 留学人员向国际市场推销开发区产品取得成效的,可按国际惯例,获得相应酬金。


  第十二条 留学人员在开发区工作期间取得的合法外汇收入,可通过中国银行汇出境外。


  第十三条 来开发区工作并自愿定居的留学生,可优惠购买自用福利住宅一套;在留学期间获得博士学位的留学生,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优先分配住房一套。


  第十四条 管委会设国外人才引进办公室,具体负责留学人员来开发区工作的联系、接待、咨询,并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