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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平安大街建设工程房屋拆迁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08 22:37: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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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平安大街建设工程房屋拆迁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北京市平安大街建设工程房屋拆迁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第一条 平安大街建设工程是北京市迎接国庆50周年的重大工程建设项目之一,对缓解市区交通拥堵状况,连通市政管线,促进经济繁荣,造福首都人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保障平安大街建设工程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北
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工程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平安大街建设工程的房屋拆迁工作,由东城区政府、西城区政府负责实施,并具体交由东城区政府平安大街建设工程指挥部和西城区政府平安大街建设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拆迁人)组织,实施统一拆迁。
第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对被拆迁单位和居民给予安置和补偿,被拆迁单位和居民应当服从工程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单位和居民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经协商就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由所在区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
第五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住宅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的补偿方式,由双方商定,可以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方式。具体补偿标准由市房地局会同东城区、西城区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照国家
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 拆除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对在拆除范围内有本市常住户口并有正式住房的居民依法予以安置。
第七条 拆除住宅房屋,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照原居住面积全部实行异地安置。拆迁人应当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付给一次性异地安置补助费。
第八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安置需过渡期限的,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除住宅房屋的使用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每人每月100元的标准付给过渡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屋的,不付给过渡安置补助费。
第九条 拆除住宅房屋,搬家补助费按照被拆除住宅房屋间数以每间300元的标准给付;提前搬家奖励费按照每户2000元至5000元的标准给付。
第十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办理中、小学生转学手续的,由拆迁人按照转学人数每人3000元转学费的标准给付。
第十一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因拆迁需要进行电话移机和有线电视改装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每户300元的标准付给电话移机和有线电视改装补偿费。
第十二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对在拆迁范围有正式办公用房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自有正式营业用房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依法给予安置。
第十三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使用面积安置。安置方式由拆迁双方当事人商定,可以实行原地安置或者异地安置。
第十四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实行原地安置的,过渡期限为三年。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迁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自行安排周转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除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1000元的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十五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异地以住宅房屋安置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除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1000元的标准付给被拆迁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依法给予安置。
第十六条 拆除既为商业用房又兼作住宅的房屋,可以用商业用房原地安置,也可以用住宅用房屋异地安置,但不得重复安置。
第十七条 拆迁安置房屋的地点和本市规定所称的一次性异地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的具体标准由市房地局会同东城区、西城区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拆迁人擅自降低或者提高安置、补偿标准,缩小或者扩大安置补偿范围的,市房地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提请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房地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平安大街建设工程实施之日起执行。



1998年3月20日

广东省社会性、群众性自然保护小区暂行规定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社会性、群众性自然保护小区暂行规定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巩固和发展我省造林绿化的成果,保护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维护生态平衡,保存生物物种基地,根据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建立社会性、群众性自然保护小区的决议》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应建立社会性、群众性自然保护小区:
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栖息地、繁殖地、珍贵植物原生地;
二、有益的和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栖息繁殖地;
三、候岛越冬地和迁徙停歇地;
四、有保存价值的原始森林、原始次生林和水源涵养林;
五、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地形地貌、人文景观、历史遗迹地带;
六、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的风景区、旅游点、绿化地带;
七、自然村的绿化林、风景林;
八、烈士纪念碑、烈士陵园林地。
第三条 社会性、群众性自然保护小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小区),采取分散、小型、单位或群众自办自管的办法,按照本规定建立。
第四条 自然保护小区包括:
一、农村自然保护小区:农村以村宅绿化林、风景林建立的自然保护小区;
二、政府自然保护小区: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的自然保护小区;
三、部队自然保护小区:驻军在其营地、军事用地范围内建立的自然保护小区;
四、企事业单位自然保护小区:企事业单位在绿化带、公园、群众休养地建立的自然保护小区。
第五条 自然保护小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由林业行政部门主管,水生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由渔政部门主管)会同有关单位进行规划设计,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登记造册立档,载入地方志。
第六条 经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小区,由建立的单位负责管理,命名挂牌,确定面积,在四至范围竖立标桩,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
第七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小区内进行采伐、狩猎、采药等破坏自然资源和自然景观的活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重视自然保护小区的建设,把建设自然保护小区纳入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定期组织检查,及时解决自然保护小区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第九条 对建设自然保护小区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1993年6月7日
适用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注意的问题

李统才

《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实施后,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来计算,引起了全国激烈的争议:

例如许多报刊、网站报道:北京市民刘寰驾驶“奥拓”轿车将行人撞倒并导致其死亡。刘寰说:“很不幸,我成为了新交法实施后的这样一个榜样。但我觉得唯一幸运的是,死者是农村户口,如果是城市户口,按照新交法的赔偿规定,我要支付更多的赔偿,那将是天文数字。”

还有一些报刊、网站报道:城市户口与农村户口人身损害赔偿相差3倍,是否有违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

……

不过,上述说法都把农村户口当成农村居民,说明很多人还没有完全理解《解释》第29条关于死亡赔偿金标准的内涵。

笔者认为,要正确适用《解释》第29条中的两个标准需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必须弄清两个标准的含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按家庭常住人口平均的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按农村住户当年从各个来源得到的总收入相应地扣除所发生的费用后的收入总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按家庭常住人口平均的纯收入水平,反映的是一个地区或一个农户的平均收入水平。

第二,必须弄清家庭常住人口的特征。这里所称的家庭常住人口,是指全年经常在家或在家居住6个月以上,而且经济和生活与本户连成一体的人口。据此,家庭常住人口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全年经常在家或在家居住6个月以上,常年在外且已有稳定的职业与居住场所的外出从业人员,不应当作家庭常住人口;(2)经济和生活与本户连成一体,外出从业人员在外居住时间虽然在6个月以上,但收入主要带回家中,或者在家居住的非农村户口人员,仍应视为家庭常住人口;(3)这里指的是人口,而不是户口。

第三,不能将人口混同户口。人口是指在一定时间、一定地域、一定社会制度下,具有一定数量和质量的有生命的个人的社会群体,即居住在一定空间里的人的总和;而户口是个户籍概念,表示的是一种居住地身份或出生地身份。

值得一提的是,农村户口人员到城镇生活多久死亡赔偿金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解释》以及国家有关统计数据没有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也各执一是,缺乏统一认识,因而难显公平。笔者认为,对家庭常住人口的时间界定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的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即农村户口人员到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而且经济从农村本户独立出来,死亡赔偿金就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